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93號
TPHM,109,上易,189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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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麗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5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程麗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衝突,惟實 無傷害告訴人,且除告訴人指述外,其餘證人證述均未明確 證稱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且所為證述亦多基於告訴人 轉告後之聽聞,而告訴人所稱拉開被告之人,與證人吳碧光蔡祈益之證詞不符外,對於陪同其就醫之人,亦與證人王 一誠、蔡祈益所述有所矛盾;是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被告 莫名奇妙被打所以用手擋,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踢 告訴人,而且證人等跟告訴人有從屬關係,故其等證詞不可 採。本件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指涉被告傷害之犯行,爰請撤銷 原審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陳玫如均係華興化 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員工,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燒烤店內與其 他同事餐敘時,2 人酒後發生口角,陳玫如先以其右手朝被 告面部左眉骨處揮拳,撥掉被告所戴之眼鏡,被告因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玫如開始徒手互毆,於此過程中 被告以其右腳踹中陳玫如之左膝,致陳玫如往其後方摔倒在 地,而受有左膝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害,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華興公司同事,在本為



聯繫同事情誼間之餐敘活動間,因彼此業務上之齟齬,未能 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因酒後一言不合,而徒手互毆,告訴 人於此過程中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 尚非單純受害,其亦自陳係因其先對被告出拳,被告始生傷 害之動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 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⒈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 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 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其右腳踹中左膝,致其摔倒在地,而受有 左膝鈍傷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並有證人蔡祈益證稱: 「她們兩個在打架」、「兩個人就是打到陳玫如往後倒在地 上,旁邊有人開始拉,一個倒在地上,一個被拉的時候當然 是會邊用腳踹」、「後來有救護車把陳玫如載去醫院」、「 因為她腳不能走,我就把她背到飯店的房間」、「當下從地 上拉起來的時候,她已經說她腳很痛」(原審易字卷第90頁 、第93頁、第97頁)、證人王一誠證稱:「我有去洗手間, 等我出來,好像陳玫如她眼鏡壞了說腳腫、腳受傷,後來警 車來了、救護車也來了」、「好像是膝蓋」(原審易字卷第8 3頁、第85頁)、證人陳玄偉證稱:「是有人去架開,從中間 把她們兩個隔開」(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證人吳碧光證 稱:「因為是突然,因為一下就看到她們兩個打,就跌在地 上」(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等語明確,是綜合前揭證人之 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毆打舉動,告訴人並因而跌 坐於地,並於案發時即有表示膝蓋受傷,尚須乘坐救護車就 醫一節,均可認定。⒉又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 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 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 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



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本案證人蔡祈益等人於敘述案發過程 時,亦均指稱告訴人有動手攻擊被告,而無迴護告訴人之情 ;又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核與員生醫院1 08 年11月20日員生字第1080261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見調偵卷第23至3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尚須他人架開,始未繼續互毆,益見被 告所稱其僅有用右手撥告訴人一下,並未出腳,及以證人等 跟告訴人有從屬關係,或其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而質疑其 等證詞真正云云,均非可採。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 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 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起 於告訴人於餐敘活動間,因與被告彼此業務上之齟齬,因酒 後一言不合,而徒手互毆,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固有先往 被告面部左眉骨處出拳而撥掉被告眼鏡之動作,然此際尚未 見告訴人之侵害動作繼續,被告即站起與告訴人互毆,已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難謂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復佐以前揭證人蔡祈益證稱 告訴人已倒地後,被告遭他人阻擋雙手被拉時,仍有用腳去 踹告訴人之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本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意思,而與告訴人互毆。準此,被告以其右腳踹中陳玫如之 左膝,致告訴人往其後方摔倒在地,自無防衛權行使之可言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麗蓉陳玫如均係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員工,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 號燒烤店內與其他同事餐敘時,2 人酒後發 生口角,陳玫如先以其右手朝程麗蓉面部左眉骨處揮拳,撥 掉程麗蓉所戴之眼鏡,程麗蓉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與陳玫如開始徒手互毆,於此過程中程麗蓉以其右腳踹中 陳玫如之左膝,致陳玫如往其後方摔倒在地,而受有左膝鈍 傷(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玫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麗蓉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酒後與告訴人陳玫如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在業務上有些衝突,當日想說要 與告訴人講清楚,告訴人講一講就動手,她站起來用右手揮



伊一拳,伊眼鏡掉在地上看不到,伊用左手去擋,右手稍微 撥一下,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站起來告訴人為什麼 動手打人,告訴人咄咄逼人,蔡祺益跟吳碧光有去拉她,在 此過程中伊完全沒有動到腳。警察到場後,伊與告訴人都說 沒有要提告,突然告訴人說她腳斷掉要叫救護車,後來就送 告訴人去醫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華興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與其他同事餐 敘時,2 人酒後發生口角,告訴人先以其右手朝被告面部左 眉骨處揮拳,而撥掉被告所戴之眼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67至81頁)、證人即在場之同 事王一誠、蔡祈益陳玄偉、吳碧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易卷第81至117頁)相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華興公司同事 ,分別是診所組及醫院組之業務代表。當日21時許,伊與王 一誠、吳碧光在燒烤店喝酒,後來蔡祈益帶被告一起過來, 坐下來後在講公事,講著講著伊與被告吵起來,伊站起來用 右手揮拳打被告左邊鏡片上面的位置,她眼鏡有掉到地上, 伊與被告繼續在吵架,已經離開原本的座位,有打起來,之 後發生何事伊沒什麼印象,因為很混亂,一直到被告用右腳 踢伊左膝蓋一腳,伊跌倒往後跌坐在地,撞到後面花盆,伊 開始有印象,因為伊膝蓋實在太痛了,痛到醒,伊看到被告 被人抓住,被告還要繼續揍伊,伊連站都站不起來,後來是 同事把伊扶起來。被告有打電話報警,剛好救護車也來了, 伊不想再浪費時間,就坐救護車直接去員生醫院掛急診等語 (見易卷第67至81頁);證人蔡祈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在燒烤店後面時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伊當 時在跟誰聊天也忘了,伊回頭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站著互相揮 拳在打架,伊等坐的桌子被翻掉,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告 訴人往後倒在地上,旁邊有人去拉被告,被告雙手被拉的時 候,還是有用腳去踹告訴人的動作,但這時有沒有踹到告訴 人伊不知道,拉開以後告訴人說她膝蓋很痛。警察後來才到 ,警察有留了幾個人的資料,有叫救護車把告訴人載去醫院 ,伊與吳碧光後來去醫院看告訴人,因為她腳不能走,伊背 她回飯店等語(見易卷第87至98頁);證人陳玄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後來開始有站起 來丟桌上的東西,伊當時在吃東西,有聽到聲音,桌子被翻 掉後,伊抬頭起來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人去攔被告。 告訴人說是被告打她或推她,導致她倒在地上,她說她腳痛 爬不起來。後來有人報警,警察還沒來之前,伊與施鋐澤已



經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99至109 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本案事發經過,與 告訴人之指訴尚無重大歧異,足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 後,2 人已站起離開原來位置,且互有揮拳之動作,告訴人 指稱於此過程中,被告用右腳踢其左膝蓋一腳致其跌倒往後 跌坐在地乙節,與證人蔡祈益證稱其見到被告與告訴人與互 毆過程中,告訴人往後倒在地上,被告遭阻擋雙手被拉時仍 有用腳去踹告訴人之動作,拉開以後告訴人說她膝蓋很痛等 情,及證人陳玄偉證稱其抬頭起來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有人去攔被告,告訴人說是被告打她或推她,導致她倒在地 上,她說她腳痛爬不起來等情相合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同日23時46分許,隨即赴員生醫院急診,醫師臨床診斷結果 為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該院108 年11月20日員生字 第1080261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 卷第23至39頁),此位置、傷勢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相 符,可見告訴人證述上詞確有他項證據為佐,且互核一致, 堪信其證述之案發經過屬實。又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為「四肢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惟依 上述病歷資料,起訴書此處所載實係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記錄 中告訴人之主訴(見調偵卷第29頁),醫師臨床診斷應為「 左膝鈍傷之初期照護(Contusion of left knee , initial encounter )」(見調偵卷第27頁),故起訴書此處所載容 有誤會,爰依卷內病歷資料認定如前,併此敘明。㈣、另證人吳碧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旁邊的人在聊 天,被告與告訴人在聊什麼伊不知道,忽然間就看到她們在 吵架,2 人都跌在地上,伊有去幫忙把告訴人或被告扶起來 ,告訴人當場就說她腳膝蓋那邊很痛等語(見易卷第109 至 118 頁),惟其所證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跌倒乙節,與前 揭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供述亦不相同,再者,證人吳 碧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太記得現場狀況,因為是突然發 生等語(見易卷第113 頁),足見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同時 跌倒之案發經過,應係其記憶有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祈 益、陳玄偉之證述內容,當日事發經過尚非被告所辯稱之其 僅係於被告對其出拳後,其用左手去擋,右手稍微撥一下云 云,被告業已自原座位站起,並與告訴人均有出拳互毆之行 為,被告於此過程中,亦有出腳踹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 係於跌坐在地後,旋即反應其膝蓋疼痛,無法站立,尚非被 告所辯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才稱腳受傷云云;又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先往被告面部左 眉骨處出拳而撥掉被告眼鏡之動作,然此際尚未見告訴人之 侵害動作繼續,被告即站起與告訴人互毆,已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自難謂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復佐以前揭證人蔡祈益證稱告訴人已倒 地後,被告遭他人阻擋雙手被拉時,仍有用腳去踹告訴人之 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本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而與 告訴人互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㈥、綜上,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㈢、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 頁),其與告訴人 為華興公司同事,在本為聯繫同事情誼間之餐敘活動間,因 彼此業務上之齟齬,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因酒後一言 不合,而徒手互毆,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案告 訴人尚非單純受害,其亦自陳係因其先對被告出拳,被告始 生傷害之動機;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在職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藥品經銷商業務,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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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