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81號
TPHM,109,上易,1881,202011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移送併辦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怡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恐嚇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某時許,將其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不詳時間及地 點架設鴿網,成功攔截陳家和林筆鏛所飼養之賽鴿後,先 後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 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陳家和林筆鏛,並向其等恫 稱:鴿子已遭其擄走,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贖回鴿子等語,致 陳家和林筆鏛心生畏懼,分別委請其子女陳苡捷、林嘉妍 於107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108年1月8日15時3分許,各以 轉帳、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匯入新臺幣(下同)13,100元 、10,000元至楊怡平所有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 家和、林筆鏛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訊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云云。然原審依憑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陳家和林筆鏛恐嚇取財 後,其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委託其子女陳苡捷、林嘉妍 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轉、匯入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陳苡捷、林嘉妍林筆鏛所證實,並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轉帳資料在卷為 憑。並說明被告就其帳戶遺失時點及如何發現遺失情節前後 所述不一,且遺失後亦未曾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顯與常 情不符,況被告陳稱其申辦帳戶目的為了存錢,然該帳戶只 有107年10月9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進去,再領出來,復於 同日存入500元,嗣再領出305元,此後自同月14日開始至10 8年1月8日止即有數百筆款項匯入或支出紀錄,堪認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自開戶後不久即脫離被告管領範圍, 由第三人持有使用中,應係被告在開戶後某時,即將前揭存 摺等,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其所 稱遺失情節至明。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 ,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 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有相 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 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系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 則該帳戶事後經擄鴿恐嚇集團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 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實堪認 定。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先後助成擄鴿恐嚇集 團正犯對陳家和林筆鏛恐嚇取財得手,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 長財產犯罪,竟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告 訴人等因而遭受恐嚇取財,並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現無業,無人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並說明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陳 家和、林筆鏛遭恐嚇取財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後,隨即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情形觀之,僅係該集團 恐嚇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形式 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 或「隱匿」者乃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



,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既無何積極「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 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 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已詳 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准予聲請勞動服務云云。關於易服 社會勞動乙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再刑事訴訟 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 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依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的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應係被告對於法律之不瞭解所致,顯不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甚明。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