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67號
TPHM,109,上易,1867,2020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大衞為法務部○○○○○○○○○○ ○○○○)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108 年1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法警人員提解並安置於桃園地檢署1 號拘留室,惟其因不耐 等候提解回臺北監獄,而在該拘留室內屢大聲叫囂,桃園地 檢署法警林秉疄吳耀安為維護戒護秩序,將之帶往候保室 隔離,詎顧大衞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林秉疄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由拘留室帶往候 保室之途中,徒手用力推擠法警林秉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法警林秉疄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 園地檢署法警林秉疄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地檢署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推擠法警林秉疄之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法警說二 點出車,但到二點半時,我詢問是否可以回監所,法警很不



耐煩,就把拘留室的二道門即鐵欄杆及玻璃門均關起來,因 此我無法把手伸到外面拿水壺喝水,也覺得很不通風,於是 我就說過幾天我就期滿,要去政風室檢舉他們,法警就叫我 離開1 號拘留室到外面講,我彎腰要出鐵欄杆的時候,就被 拉出去,我還有被法警勒脖子,因當下感到無法呼吸,我才 下意識推擠法警並掙扎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其於108 年1 月16日經桃園地 檢署法警人員提解並安置於桃園地檢署1 號拘留室,惟其因 不耐等候提解回臺北監獄,且認法警將1號拘留室之玻璃門 關閉,導致空氣不流通,復因而無法飲水,遂在該拘留室內 屢大聲叫囂,嗣經法警林秉疄吳耀安將被告帶往候保室隔 離,被告於由拘留室前往候保室之途中,有徒手推擠法警林 秉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本院卷第 106、107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林秉疄吳曜安 於偵訊時、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受刑人高鴻川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他字卷第17、18頁,原審易字卷第 106、107頁),復有吳曜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於108年3 月25日、108 年6 月27日就事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原審就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 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 、21、23至26 頁,偵字卷第9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 、129至141 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 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 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 務罪之要件。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 筆錄(原審易字卷第102、103 頁),可見: ⒈檔案時間01分13秒,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4:09: 19,畫面中由右至左分別為1 號拘留室至4 號拘留室,一未 著外套之法警(下稱警A )持鑰匙打開1 號拘留室之門,入 內查看。14:09:20至14:10:14,數名法警走至1 號拘留 室門前,向1 號拘留室內查看,於此期間可見1 號拘留室內 最右側之被告似有與法警對話,惟因錄音斷斷續續無法聽到 雙方之對話。




 ⒉14:10:18,於1 號拘留室前立有三名法警,由左至右分別 為一戴口罩、著深色外套、戴細框圓眼鏡之法警(下稱警B ),一戴口罩、未著外套之法警(下稱警C ),一戴口罩、 著深色外套、白色粗邊框眼鏡之法警(下稱警D ),此時被 告蹲下欲出1 號拘留室,警B 、警C 及警D 微蹲,手伸向被 告,將被告抓住並將其帶至1 號拘留室外,惟因拘留室門口 遭法警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有衝出拘留室之動作。  ⒊14:10:21,被告正對畫面左側,警C 雙手抓住被告右手, 警B 抓住被告右手臂,被告對著法警叫囂,此時被告雙手未 上手銬、雙腳亦無腳鍊。14:10:22至14:10:26,被告持 續對警B 及警C 說話,可見警C 雙手分別抓住被告之左右手 腕,警B 先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臂,後以右手抓住被告之 脖子,警B 及警C 合力將被告壓制於畫面右下角中央臺邊, 期間被告似有掙扎之動作。
 ⒋14:10:29,被告身體掙扎雙手向前甩開警B 及警C 之壓制 ,並有揮動左手肘之動作。14:10:31,被告持續掙扎,警 C 立於被告背後以右手肘架住被告頸部,同時警B 雙手架住 被告左右手臂,將被告向地面壓制。            ㈣是依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彰顯之情狀,可知 被告遭法警帶出1 號拘留室時,雖有向法警為叫囂、掙扎等 行為,復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4:10:29時,有將雙 手向前甩開,且揮動左手肘之推擠舉動,惟期間未見被告有 何向值勤之法警為揮拳、踢踹、身體衝撞抑或與此相類之攻 擊動作,復此節核與證人高鴻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被 法警拉出拘留室後,被告並沒有主動攻擊法警等語;證人許 詠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法警拉出拘留室後,我記得 當下至少有3、4名法警,他們在拘留室的門外壓制被告,在 被告於遭壓制的情況下,被告完全沒有主動攻擊法警等語吻 合(原審易字卷第112、113頁),衡酌證人高鴻川許詠翔 均僅係就其等前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等於事發 之時,僅係剛好與被告同在桃園地檢署第1拘留室內而恰見 前情,其2人既與本案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罹於偽 證罪責而恣意為不實之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高鴻川、許詠 翔前開證詞,核非捏虛之詞。甚者,被告辯稱,其係因脖子 遭法警勒住而感到不適,遂下意識為推擠動作等語,對照前 開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亦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4:10: 22至14:10:26期間,確有法警以右手抓住被告之脖子,而 被告旋即於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14:10:29時,係有掙扎、 甩開法警之壓制,並為揮動左手肘之推擠動作,則依該等被 告遭法警抓住脖子後,立即掙脫、推擠之舉止,復被告嗣後



並無任何進一步攻擊法警之舉動以觀,即足資佐證,被告前 開辯稱,其該所為之推擠舉止,僅係因脖子遭勒住,感到不 適下所為之掙脫行為,其並無攻擊法警之意思非虛。至證人 林秉疄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就是想要打架 云云(他字卷第17頁反面),惟其所證之情,與前開原審所 為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情狀不符外;更與證人高鴻川、許詠 翔所為之證詞不一,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㈤基此,被告前舉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即便其係奮力 為之,惟客觀上既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執勤法警之 舉,主觀上復無從證明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參酌上開說明 ,自難以該掙扎、不配合之動作,即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而以該罪相繩。而檢察官所提各 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 務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秉疄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4:10:29時,其係要將被告由拘留室帶往候保室 ,卻遭被告用力推擠等語,與偵查卷所附之勘驗筆錄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出手推擠林秉疄之情吻合,足 見被告係以主動推擠之舉止妨害林秉疄執行公務,而非僅單 純消極掙扎不予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朝林秉疄推擠前, 其脖子確遭在場之法警抓住,衡以脖子為人體之重要部位, 其內係有血管及氣管,常人於遭人勒住脖子,因而感到呼吸 不暢,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危,而勉力掙扎、進行掙脫,核與 常情無悖,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因脖子遭法警勒住,當下感 到呼吸困難,而下意識為推擠行為,應非虛情,已據本院論 述如前,是檢察官前揭所指,核屬無稽,其上訴意旨,要無 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 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 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情形,其砌詞漫指 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