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訊問告訴人乙○○「 如此輕傷怎麼告人家被告」等語,告訴人嗣後即提出2份不 同時間所開立之驗傷單,被告直至收到起訴書才發現列出多 樣傷勢;又本件案發時間應為民國108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顯有錯誤;被 告當時係坐在案發地址1樓大門旁石座上等待其子下樓會面 ,告訴人乙○○與其父蔡豐吉突從二樓衝出,共同毆打被告, 其中告訴人持一長木棍,猛打被告腿部,其後更以孔武有力 之身軀擠壓被告,有卷附錄影光碟畫面可見被告遭告訴人衝 撞倒地,及用不明物體進行攻擊,導致被告頭部外傷、頭皮 被鈍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刺傷、一顆門牙斷裂等傷害, 被告一直想脫身逃走,在未還手之情況下與告訴人掙扎20分 鐘,實際受害人應為被告。末以本件應屬告訴乃論罪,亦非 公共危險罪責,檢察官以公訴罪起訴,有矯枉過正之嫌等語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 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 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及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乙○○互不相識,僅因個人無端臆測及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率爾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 ,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明確表示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的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及其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經顧問、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需扶養7歲女兒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因而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 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約為108年1 月11日凌晨0時10分至53分之間,除經告訴人乙○○與證人即 其父蔡豐志於警詢中指證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8年9月18日函文所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9張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8、24、113至121頁),顯見本 案發生時間係於108年1月11日凌晨時分,被告上訴意旨指告 訴人訴稱為同日上午10時10分,顯有誤會,至被告所稱發生 於1月10日22時許等情,乃係被告至告訴人家樓下並進而在 樓下與在樓上的告訴人發生衝突口角的最初時間。而告訴人 乙○○復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分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但市立醫院並無眼科相關檢查,其因而另前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檢查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在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分別108年1 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述兩家醫院109年5月26日 函文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5 、47頁;原審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3頁),另觀之告訴人 於偵查中翔實指證案發經過,該次筆錄中並無如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如此輕傷怎麼告人家被告」等語句(參見偵查卷第 134頁),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告訴人傷勢確屬真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稱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為案發翌日始 開具,有造假之嫌等語,先不論傷害案件非要強令被毆傷者 立即驗傷,不得有合理的遲延,不免強人所難,遑論告訴人 乙○○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分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 ,卷內有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白記載就診時間可證 (參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上述所指顯屬無端臆測,毫無 合理根據,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係遭告訴人乙 ○○與其父蔡豐吉合力毆打,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被鈍 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刺傷、一顆門牙斷裂傷勢等語。惟 依照案發現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蔡豐吉於案發時固有 手持棍子1枝,然嗣後即主動將該棍丟在地上,且期間均未 見其有任何揮舞棍子的行為,至於蔡豐吉所以會持棍子下樓 ,乃因告訴人見被告拿出身藏的蝴蝶刀而呼喊被告有刀,蔡 豐吉在家中聽到始基於自衛攜棍到場等情,業具證人蔡豐吉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5、135頁)。且 因偵查檢察官認案發現場巷口監視器的錄影畫面過於模糊, 無從分辨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或衝突的具體動作,卷內亦 無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被告的積極證據,檢察官因而認告訴 人傷害被告罪證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 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如有不服應循再議機制提起救濟,惟被 告自承並未聲請再議,遲至本院指稱是告訴人對其傷害等情 ,即令屬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本院無從審理。末以本案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參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乃論之
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如認告訴事實屬實,訴追條件 充足,又無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事由,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被告上訴意旨顯然不解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訟上意義與效果 ,指稱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有矯枉過正之情,實無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犯行已足認定,原審判 決也詳述所憑的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足採的理 由,經核其證據的取捨、採證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0時1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寓,欲尋找其前妻未果,而在該 處1樓徘徊,適有居住在上址2樓之住戶乙○○於同日凌晨0時1 0分從外返回,見甲○○為陌生人且尾隨其進入公寓樓梯間, 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在上址公寓1樓外互相拉 扯,甲○○在拉扯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
,致其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 傷、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甲○○部分犯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 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爭執其於偵查中提供之5張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7頁) 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非供述證據作為不利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與蔡承 志發生肢體拉扯,但我沒有出拳攻擊乙○○,是我一直被蔡 承志出拳攻擊,故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與告訴人乙○○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0樓發生肢體拉扯;及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 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頸部、腹 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其父蔡豐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4、19、25、103、109、134 至135頁及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及其叔叔蔡宗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1頁及本院卷第119至12 0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月11日新 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47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21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頁)、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回到住處時,看到 被告在1樓講電話,之後他尾隨我上樓梯,走到一半後又下 樓,後來我進家門,我從陽台看他還有沒有在樓下,被告一 看到我就叫我下去,說「有種你就下來說」,我想說要下去 請他離開,我走到樓梯間時,被告已經在樓梯間等我,之後 被告往樓下跑,我就追上去,然後他衝過來要對我揮拳,所 以我就抓住他的手,並跟他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對 我揮拳,打到我的頭、臉、眼睛及背部,我就將他壓制在地 上及機車上,過程中我沒有打他,只有用身體壓住他,並用 手抓住他的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19頁);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我回家時,有察覺到被告在我的住處1樓看機 車,之後我上樓時他也跟著我進入樓梯間,因為我沒有看過 被告,所以覺得他的行為怪異,我查看他後,他就馬上下樓 ,我回家後又從我家窗戶向外查看,被告發現我在看他,就 在樓下對我大聲說叫我下來等挑釁的話,所以我就下去,當 時被告已經在1、2樓樓梯間等我,並問我剛剛在講什麼,之 後被告往樓下跑,我就追過去,在1樓時被告直接衝過來對 我揮拳,我有被他的拳頭打到,然後我就跟他發生拉扯,並 將他壓制住,過程中我只有一直阻擋,並沒有揮拳或積極攻 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我要回到我住處時,看到被告在我家樓下徘徊並四 處看機車,我回家後就走到窗戶邊看他還在不在,被告看到 我就朝樓上喊說「你有種你下來」,我就回他「我下去啊」 ,我下去到1、2樓樓梯間時,被告就從1樓衝上來,之後他 往1樓跑,我就在後面追,在1樓時被告要揮拳打我,所以我 就抓住他的手,並跟他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出拳攻 擊我,然後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及機車上,過程中我就只有 防衛及阻擋而已,並沒有出手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11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其就本案衝突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甚為 具體,亦無與常情顯相違背之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乃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 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 重責處罰而故設虛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 述其於案發時有遭到被告出拳攻擊一節,堪屬信實,而得採 信。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3時3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就醫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表示剛剛與 他人糾紛被徒手攻擊」及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病人(即告 訴人)表示被他人攻擊」等節,有該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 記錄(見本院卷第89、93頁)在卷足憑,亦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述其於案發時有遭到被告出拳攻擊一節相符。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染等語(見 偵卷第9、135頁,惟告訴人否認此節並表示根本不認識被告 前妻),佐以案發時雙方已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則 被告在此一顯非平和之狀態下,因憤懣之心致未能克制己身 激動情緒,因而出拳攻擊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是綜參上 開各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出拳攻擊告訴人,被告上開所 辯案發時其沒有出拳傷害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被告,僅以徒手防衛及阻擋一節 ,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卷內亦 乏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積極證據,且被告就本案衝突 過程中受傷一事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 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其係遭告訴人出拳攻擊云云,尚乏 事證足佐。從而,本案既無從積極證明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出 拳攻擊被告之事實,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現在不 法之侵害」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主張本案其有正當防衛之情 形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個人無端臆測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明確表示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身 亦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經顧 問、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為7歲女兒及4歲兒子) 、需扶養7歲女兒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扣案之蝴蝶刀 1把及木棍1支均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