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05號
TPHM,109,上易,180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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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雯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數據應用部經理,為乙00 直屬主管。詎甲○○因對乙00工作表現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言語辱罵乙00,足以貶損乙00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乙00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宇邦於 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陳宇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 音勘驗筆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所稱「你的腦袋有沒有 出狀況啊」、「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等語, 該等用語顯非在客觀評論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蓋告訴人所為 之表現縱使不符合被告期待,亦無可能是一般小學生之等級 ;又一般所稱腦袋出狀況,常指精神或心智有異常之情形, 故被告用小學生、腦袋有沒有出狀況等語詞來表述被告之工 作表現,自非意在客觀評論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係使用該 等語詞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覺受到羞辱甚明。 再者,原判決認被告發表上開編號2所示言論時,並沒有刻 意提高音量,語氣平和,可見被告並非有意使在場之人聽聞 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而僅係基於主管之職責,對於告訴人 之工作表現表達評論,並非意在人身攻擊。但查,言語是否 意在侮辱他人,所應審酌者為行為人所使用之語詞為何,而 非在於行為人當時所使用之語氣如何、音量是高是低,揆諸 實際,以冷言冷語、低聲等方式羞辱他人者,所在多有,原



判決以此節推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主管之職責而對於告訴人 之工作表現表達評論,尚難認妥適。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 部分,被告在陳述「每個人都不希 望自己有豬隊友」後, 告訴人即追問「你在說誰是豬隊友 」,被告嗣後在同一時 空對話中續稱「但是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 共同合作。這是很大很大的一個困難」。據此,從告訴人、 被告先後對話之內容及其等語意,其等在同一時、空環境中 所交談之內容,一般人應可認定被告所稱之「豬隊友」即指 告訴人,實難僅以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曾插問誰是豬隊友, 即認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稱之「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 友」、「但是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共同合 作。這是很大很大的一個困難」等內容,其等上下文語意已 有所切割,並據此認為並不能特定被告所指豬隊友為何人, 原判決之認定應非的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曾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數據應用部 的經理,是告訴人直屬長官,因為工作告一段落要看他的工 作成果,第一次我有請他到我位置旁邊,針對明天開會的內 容請他描述,他提示的內容不夠完整,我有對他的工作覺得 可以再改善,並沒有對他個人發出任何意見,只有針對電子 郵件的內容討論工作方法,針對品質說一下如何改善,我沒 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我覺得看了資料後分析能力不應該只有 這樣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相符(偵4419號卷頁第10頁、第27 至2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62至309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1份(偵4419號卷第41頁正反面)、原審勘驗筆錄1 份(易字卷第3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1至3之言論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可見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係屬表現自由之範疇, 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 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 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 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



,並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 可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憲法 所定之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保障,其 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 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 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 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 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再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客 觀上以足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 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 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 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 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所謂的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 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 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 判斷之。而當「名譽」建構在事實的認定基礎時,陳述自己 所以為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他人名譽之事,法律 也沒有理由處罰說自己認為是事實的人。換言之,法律不應 該保障虛偽的名譽而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 ,絕非是值得法律所保護的名譽。若說自己認為是事實的言 論,會導致構成毀損他人名譽,也應該是個人主觀上的「名 譽感情」受損,但是這種主觀的名譽感情,充其量也祇是個 人想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而已,並無理由當然可以成為 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不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 保護的法益。是以,假如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 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悅,但因為此種主觀上的名譽感情,並不是法律 所要保護的權利,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
 ㈢本件從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前後脈絡觀察,被告為附表編 號1所示「你的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啊」言論之後緊接陳述「 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理?」、「什麼叫人工?」、「現在是 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處理可 以簡單到這樣而已」、「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理這個 戶名,你看你這個方法有多無用」,顯然是針對被告所為資 料分析、處理成果不佳而為評論;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 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言論前,被告有說:「那我們也不知



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差距太大了」,其後再說:「我 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你還能做什麼?對啊,因為你 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代。我什麼工作都不 能給你。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不能」,可見被告所 為言論是針對被告所為工作成果有感而發,此由被告質疑告 訴人之技術、資料處理能力,可見一斑。再依證人高碧霞於 原審證述:我是第一銀行數據分析及建模人員,我調到此單 位5年,從來沒有發生過系統當掉;有一天我們發現系統當 掉,因為告訴人整理資料就用了500GB,從這環節才知道告 訴人操作的能力還需要精進;被告曾經問我SAS系統的時間 怎麼換算,我就告訴他可以在網路上GOOGLE等語(易字卷第 300至303頁),此參酌高碧霞確曾以EMAIL告知告訴人文字 轉時間之程式語法,此亦有證人乙00與同事間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111至127頁)。又參酌證人即 第一銀行數據應用部副理曾馨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進本公司時,被告是交待告訴人製作警示帳戶的分析,希望 可以找出什麼樣的行為比較有可能是警示帳戶,此題目做到 後來感覺製作不太出來較有效果的模型與結論,依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經驗幫告訴人換一個與數位行為推薦有關的題目; 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告訴人開始做這個工作,107年11月 20日告訴人交出的工作內容不如預期,107年11月26日也許 覺得還是不夠完整;告訴人做的東西與我們想像的結果有點 落差,做的方法也與我們想像中差異蠻大,所以我們覺得有 點奇怪等語(易字卷第290至300頁)。復觀諸證人曾馨儀曾 於107年11月7日與被告面談,告知告訴人「7/13、8/10、8/ 14逾時上班」、「7/27、9/21、10/4忘刷卡」、「10/19、1 0/31警示戶建模分享會議,於討論過程中因認知不同,多次 情緒較為激動,造成堅持己見,不易接受他人意見之觀感, 影響溝通效率及團隊共識」,該面談之紀錄表並經告訴人簽 名等情,有107年11月7日第一銀行工作改善面談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偵4419號卷第46頁)。由上述前後脈絡以觀,可 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對告訴人在第一銀行就任後的工作 品質、技術能力等問題,為主觀上的認知評價,並非出於對 告訴人為侮辱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用小學生 、腦袋有沒有出狀況等語詞來表述被告之工作表現,意在貶 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覺受到羞辱,僅係斷章取義, 並未從言論之前後脈絡加以觀察,顯無理由。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雖然有「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 隊友」、「就是說有豬隊友」等語,依被告所使用用語的前 後脈絡以觀,也是針對告訴人的工作表現而言,被告沒辦法



讓告訴人與他人一起共同合作,因為這是很大很大的一個困 難,此觀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甚為明確。亦即,被告是要表 達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表現,會影響到團隊的合作與表現,這 也是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工作能力的評價,而非針對告訴人 個人人格有所評價,至於告訴人自己認為個人人格因此受損 ,依首揭說明也只是告訴人個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受損 ,但是這種主觀的名譽感情,充其量也祇是告訴人個人想擁 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而已,並無理由當然可以成為法律上 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不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的 法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稱之「豬隊友」即指告訴 人,而未從該言論之前後脈絡加以觀察整體判斷,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 訴之公然侮辱罪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依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逐一剖析論證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並據本院指駁如上。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告訴人以下簡稱「乙」,被告以下簡稱「鄭」) 1 107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總部辦公室內被告之座位桌附近 鄭:所以你的腦袋有沒有出狀況啊?你的分析能力怎麼處理?什麼叫人工?現在是看到你用戶名處理而已,我只是告訴你,當你用戶名處理可以簡單到這樣而已,你的斷詞、斷句居然要去處理這個戶名,你看你這個方法有多無用。 2 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總部辦公室內告訴人之座位附近 鄭:你還有什麼功課嗎? 乙:我現在就是做那個,上次講的那個RFM那個。 鄭:那個不要做了,那個不知道要怎麼講,那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談。 乙:那看經理要交代我做什麼? 鄭:你還能做什麼?那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因為跟我們差距太大了。對我們來講,可能是請小學生級的,我們實在有點不曉得要怎麼辦。你還能做什麼?對啊,因為你的東西是那種,實在有點不曉得怎麼交代。我什麼工作都不能給你。專業技術也不行,然後資料也不能。你還能做什麼? 3 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總部辦公室內被告座位附近會議桌 鄭:從做事方法,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有豬隊友,就是對我來講,我不喜歡這樣,因為會太耗時間了,但是大家都是團體合作。 乙:你在說誰是豬隊友。 鄭:就是說有豬隊友。 乙:沒有,我從來不這樣覺得。 鄭:但是你對我來說,我沒辦法讓你與他人一起共同合作。這是很大很大的一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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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