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7時至同月23日7時30分許間 之某時,持不詳工具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 起子1把等物,破壞告訴人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 工會(下稱工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會址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後門後,入內行竊,並竊得屋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9,389元、人民幣3,000元、項鍊3條、戒指 3只、手鐲1只、相機1臺、墜子1只、保險箱鑰匙1支、隨身 碟1只、讀卡機1臺、自然人憑證2張、存摺13本等物(下稱 本案財物)。嗣告訴人工會總幹事楊周明於106年10月23日7 時30分許進入工會辦公室時,發覺後門遭他人破壞,復清查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部分塑膠 手套碎片及T字型螺絲起子1把,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結果,於該塑膠手套碎片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 物跡證,進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楊周明、郭月珠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 品清單、T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是卓仕杰做的,卓仕杰在案發前有 來跟我借腳踏車,我腳踏車上有我的手套、鎖頭,後來他也 沒有把腳踏車還我等語。
四、查告訴人工會所有本案財物,於106年10月20日17時至同月2 3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遭他人破壞本案建物後門後入內 竊取,經警在本案建物內扣得部分塑膠手套碎片及T字型螺 絲起子1把後,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該塑膠 手套碎片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等節,業 據證人楊周明、郭月珠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至2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000 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48】、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2幀(見偵卷第2 5至28頁、第55至58頁、第69至6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前述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生物跡證之塑膠手套碎片 依證人郭月珠於警詢所證,係於屋內其所居住之大房間床上 找到,壓在衣物之下,案發前沒有看過,並非其所有之物品 (見偵卷第18至19頁),惟該塑膠手套碎片依卷附照片觀之 (見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比例尺 ),體積甚小,直徑約1公分左右,以一般塑膠手套常帶有 些許黏性及彈性之特質,該碎片實易摻夾、黏附其他物品或 衣物上,而遭夾帶至他處,參以同在現場查扣之T字型螺絲 起子上,並未檢出DNA-STR型別,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8頁),是該塑膠手套「碎片」 實不能排除是原本黏附或夾在行竊者衣物或攜帶之物品上, 而於行竊時恰好遺落在郭月珠床上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該 塑膠手套碎片上有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 ,遽認本案必為被告侵入該工會內行竊。
六、本案證人楊周明雖係最早發覺遭竊者,但其於警詢業已證稱 :我不清楚犯嫌特徵,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頁),即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入內行竊者。又證人郭月珠 雖於警詢時,就上開塑膠手套碎片部分指稱:該證物係我在 屋內的房間內床上找到的,「我覺得」係犯嫌戴著塑膠手套
要翻找我房間內的財物過程,用戴著手套的手拉開塑膠衣櫥 的金屬拉鍊過程中,不慎遭拉鍊夾破手套而掉落在床上等語 (見偵卷第18頁),然郭月珠當時既未在現場目睹行竊過程 ,則前述郭月珠所述「我覺得」云云,僅不過係其個人推測 之詞,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時入內行竊 者是穿戴該手套行竊,自不能單憑證人郭月珠之個人推測之 詞,即認該塑膠手套碎片乃係行竊者於行竊時所使用,因遭 夾破或勾破後才遺留在現場,更不能進而認定有生物跡證附 著於該塑膠手套碎片上之被告必定為行竊者本人,要屬當然 。
七、綜上所述,本案雖於遺落在現場之塑膠手套碎片上驗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但既不能排除是原本黏附 或夾在行竊者衣物或所攜物品上,而於行竊時恰好遺落在現 場之可能性,又無他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得行竊過程,即不 能僅憑該塑膠手套碎片,遽認本案必為被告侵入該工會內行 竊。是雖被告所稱之「卓仕杰」因另案通緝無法傳喚到案, 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但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 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 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偽造文書 案件之警詢時稱:盜刷當天(指106年11月27日)是一個叫 「浮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張信用卡,…叫我 去幫他刷兩支手機,…「浮沉」他上面是寫「阮雷」,是一 個大陸人等語。又稱:是阮亦雷,我後來詢問介紹我們認識 的朋友張國君他說該人就阮亦雷,…張國君於今年4月時候大 腸癌過世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改稱:是一個叫「阮亦 雷」的人以微信約我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當時他叫我 上車,說有人欠他錢拿信用卡給他,叫我去刷兩支Iphone手 機給他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阮亦雷」是臺灣人, 他常常去大陸等語;於該案審理中又稱:卓仕杰以微信帳號 名稱「浮沉」聯絡我,約我在光華商場附近拿給我信用卡, 並跟我說要簽「王明興」,因卓仕杰有欠我錢,所以我就去 刷卡,我拿買來的手機給卓仕杰,卓仕杰給我20,000元等語 。而被告於本案107年11月26日偵查中稱:「不是我做的,
我朋友阮亦雷把我的腳踏車牽走,刷卡的是也是他做的。」 「…我沒有說他是大陸人,後來我才查出來他叫阮亦雷」另 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稱:「卓士傑於107年10月20日 下午7、8點他有來跟我借腳踏車,我腳踏車前面有籃子,籃 子裡面有我的手套、鎖頭,後來他也沒有把腳踏車還我,我 後來也找不到他。」「剛開始是通訊軟體上他的名字是阮亦 雷,但後來朋友幫我找他,我才知道他就卓士傑,我朋友也 於去年過世了。」等節,互核被告上開說法,不僅對於朋友 名為「浮沉」、「阮雷」、「阮亦雷」、「卓士傑」或「卓 仕杰」一再變更,且另案被告既供述「卓仕杰」叫其上車而 提供信用卡予被告等情,則「卓仕杰」是否有必要向被告商 借腳踏車代步?被告此種說法應與常情有違。
㈡、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該「阮亦雷」之名係由 朋友張國君所提供,而張國君於107年4月時候因大腸癌過世 等語,則何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未說出「阮亦雷 」即為「卓仕杰」,卻又於109年5月14日本案審理時稱係由 過世之朋友(應係張國君)告知才知道「阮亦雷」即為「卓 仕杰」。是被告之帶有DNA生物跡證之塑膠手套是否確為「 卓仕杰」該人所帶走即有可疑,而原判決不察被告上述辯詞 之闕漏,逕信被告所述不合理之過程,顯有悖於一般人日常 生活確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此外,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前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吉林國小旁巷內竊取呂孟儒所有腳 踏車1部(廠牌:JOKER,型號:000-000,車身號碼YJ00000 000號)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呂孟儒發見而查獲,被 告於該案坦承該腳踏車車籃內有擺放防盜鎖等語,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應是誤以 為本案發生時,其尚持有上述所偷竊之腳踏車,而編造「卓 仕杰」該人騎走載有沾附被告生物跡證之該腳踏車離去之謊 言,若非如此,如被告當時已擁有借予「卓仕杰」該人之腳 踏車,為何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尚須竊取他人之腳 踏車以供代步,可見被告上述辯詞漏洞百出,與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有違。
㈣、綜上,參酌被告遺留犯案現場之塑膠手套碎片,及上述不合 理之辯解,當足完整拼湊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情境,原判決所認誠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九、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僅稱是去 年過世的朋友幫我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並未指 該名友人為張國君,且張國君係於107年4月間過世(見偵卷 第97頁之訃聞),與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所稱之 去年即108年亦不相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自行臆 測被告此處之友人為張國君,並據此指摘被告所辯不合情理 ,自難認屬有據。
㈡、本案遭竊時間為106年10月20至23日間,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偽 造文書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之判決書)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2 7日,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被告另犯竊取腳踏車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 0月1日,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後,是無論該偽造 文書案件中,「卓仕杰」是否另有交通工具,或將近一年後 被告犯該竊取腳踏車案件時,自己是否已有腳踏車可供代步 ,均與其前於「106年」10月20至23日間是否有腳踏車可供 借給「卓仕杰」難認有何關聯性,且由上訴書就上訴意旨㈢ 部分記載:「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 前某時」此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4行),可知檢察官 上訴意旨應係誤會本案係發生於「107年」10月20至23日, 方有前述推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 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 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準此,雖被告對其所指商借腳踏車之 友人姓名究竟為「浮沉」、「阮雷」、「阮亦雷」、「卓士 傑」或「卓仕杰」,一再更易,且最後所指之「卓仕杰」因 自105年間起即因另案通緝而始終無法傳喚、拘提到庭證明 被告辯之真偽(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卷二 第79至85頁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但本案依前所述, 單憑遺落在現場之塑膠手套碎片上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之生物跡證,尚無從認定必為被告入內竊取,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僅係指摘被告辯解不合情理之處,未能再積極舉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論駁如前,原
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