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玲綺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禮 客一館1樓之「ALVIERO MARTINI」專櫃,竊取該專櫃店員羅 佩陵所管領Dunhill牌套裝毛衣1套(售價新臺幣〈下同〉1980 0元)後離去。嗣因羅佩陵發覺上開毛衣遭竊,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分別在上址之禮客一館 、禮客二館,均趁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Mun-si ngwear(滿心企鵝)」專櫃店員連宜婷所管領之POLO衫2件 (各售價8890元、8290元,合計17180元)、「華敦MAX MARA」專櫃店員黃滿英所管領之洋裝1件(售價13600元)、 禮客二館之「蔡家瑾」專櫃店員顧芸安所管領之洋裝2件( 各售價5980元、8680元,合計14460元),葉玲綺得手後將 上開衣物連同其在禮客二館2樓「FILA」專櫃所購買之3件服 飾一併藏放於隨身紙袋內後,寄放在禮客二館2 樓之「SKEC HERS」專櫃,經該專櫃職員察覺有異,通報樓面主管洪振堂 處理,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始知失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佩陵、連宜婷、黃滿英、顧芸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羅佩陵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連宜婷、顧芸安於警詢及 原審、證人黃滿英、洪振堂於警詢、證人楊聖宏於原審證述 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2-3 6、38-40、42-43頁,原審卷第97、103-111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竊盜犯行,時間、場 所密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接續竊盜行為致連宜婷、顧芸 安、黃滿英3人財物受損,而觸犯3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然被告係分別在3個不同專櫃 行竊,其中「Munsingwear(滿心企鵝)」、「華敦MAXMARA 」分別位在禮客一館4樓、1樓,「蔡家瑾」則位於禮客二館 4樓,犯罪地點明顯有別,行竊時間亦有異,復分屬3個被害 人管領,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此部分認
定,自屬未洽。
㈢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就被告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竊盜羅佩陵、顧芸安所管領衣物部分,認被告均 係犯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羅佩陵管領之套裝毛衣1套, 售價為19800元,原審誤載為18000元,自有違誤;另被告上 訴後,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羅佩陵11500元、告訴人顧芸安1 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量刑 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願意賠償告訴人 羅佩陵、顧芸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再行竊盜羅佩陵 、顧芸安所管領衣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格,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羅佩陵11500元 、顧芸安1萬元,及其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存卷可考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羅佩陵管領之套裝毛衣1套及告訴人顧芸安所 管領之洋裝2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就竊得顧芸安所管領 之洋裝部分,業由告訴人顧芸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故不予宣告沒收;就竊得告訴人羅佩陵管領之套裝毛衣 1套部分,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歸還,然告訴人羅佩陵表示 希望被告賠償其因該套毛衣遭竊而被公司扣薪9000元之損失 ,被告因此當庭給付告訴人羅佩陵9000元(見本院卷第78、 82頁),嗣後又賠償告訴人羅佩陵2500元,被告既已依告訴 人羅佩陵要求,賠償其損失,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竊盜連宜婷、黃滿英所管領衣物部 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長期患有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未與告訴人連宜婷、黃滿英和解,且未見有 何後悔或彌補之意,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與社會 經驗、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欲與告訴人連宜婷、黃滿英和解,承諾 以後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 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實屬允當。而被告迄今並 未與告訴人連宜婷、黃滿英和解,是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衡酌被 告犯罪時間、所生損害,皆係犯竊盜罪,罪名、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分別就量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