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安與黃仟惠係朋友關係。林于安因其胞弟生意失敗,有 調度資金之需求,遂意圖為其胞弟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 意,向黃仟惠謊稱有獲利豐厚之基金投資方案,月息約3%至 12%,使黃仟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交付林于安作為投資款之用。嗣因林于安財務缺 口擴大,無法按期給付投資獲利,黃仟惠始知受騙。二、案經黃仟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于安(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第124至128頁;本院卷第80 、10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詳盡(見偵查卷第20 至25、113至114、135至13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1份、轉 帳交易明細表2紙、匯款單2紙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9
至65、75至97、147至149、169至171頁)。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附表所載 時、地,以有豐厚之基金投資方案為由,先後多次向告訴人 施詐,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數度交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一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林于安因其胞弟生意失 敗,為籌措資金供其胞弟調度,竟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詐得 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8萬5,000元,使告訴人蒙受巨 大損失,惡性非輕,且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沒有能力付」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惟念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開店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其所詐得之款項 858萬5,000元,係犯罪所得,而被告曾為取信告訴人而陸續 匯款共54萬7,000元與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暨進出款項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業交返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是就被告匯還告訴人54萬7,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未 償餘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陸續匯款共54 萬7,000元部分,本質上仍為詐欺手法,被告主觀上顯非基 於發還予告訴人之意而匯款,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等語。㈡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時,我覺得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沒 有想到後果那麼嚴重,也錯失求救之機,並連累家人,我還 有他案經朋友提告,有調查我的金流,可以看得出這些錢都 是流到別人的帳戶裡,沒有做我個人的享受,盼給機會,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總計858萬 5,000元之款項後,實際上並無用於其向告訴人聲稱之投資 行為,因而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 於詐騙告訴人期間,雖以投資利息為名義,匯返告訴人之54 萬7,000元(見偵查卷第147、149、163頁告訴人偵訊時庭呈 資料),雖為取信被害人手法之一,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 之返還,而非另起之詐騙行為或給付投資利息甚明,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被害人倘已得返還,公法上就 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 要,基此,檢察官以54萬7,000元被告前所返還之54萬7,000 元不應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視之等語,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 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他案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筆錄,以明其確 有和解誠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庭表示意見, 被告確實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參以被告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考諸其提出與其他被 害人之和解筆錄所需償還之金額與還款之方式,可知其縱能 於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相對於告訴人受害金額而言,無 異杯水車薪,難以撼動前開原審衡量其罪刑之因素,是被告 以希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8年1月16日 4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 2 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 20萬元 轉帳交付 3 108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內壢郵局轉帳交付 4 100萬元 5 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郵局轉帳交付 6 100萬元 轉帳交付 7 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 1,38萬5,000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內壢火車站面交現金 總計 8,5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