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69號
TPHM,109,上易,1769,2020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8306、9263、1292
6、1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 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步行方式,侵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甲○○住處外社區電梯前方樓梯間, 趁其妻林湘瑩(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轉身至他處不知情之狀況 下,徒手竊取鞋櫃上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1雙、NIKE 牌橘白雙色球鞋1雙(林湘瑩同時同地另竊取他處鞋櫃上之A DIDAS牌鞋子1雙,3雙球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後,置入隨身提袋內,徒步離開。嗣經甲○○察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於108年9月26日上午6時5 8分許,為警扣得前述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NIKE牌 橘白雙色球鞋各1雙。
二、乙○○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10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口,佯以使用父親林正夫名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約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致丙○○誤認乙○○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 錯誤,依據乙○○指示提供載運服務,前往新北市○○區、臺北 市○○區等地,迨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與○○街口,乙○○再佯稱:請在此處稍做等候,先行下 車尋友借款,以支付車資云云,旋即下車離去無蹤,因而詐 得相當於2,46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迨丙○○久候不耐、 多次撥打前開門號均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即普通竊盜罪共三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之部分)撤回上訴,並提 出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三 之詐欺得利部分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 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侵入住宅竊盜球鞋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 實欄一所述之時、地,步行進入社區大樓樓梯間,竊取被害 人甲○○放置於電梯前方鞋櫃內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 1雙、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1雙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住在那棟樓上下樓,有時會走錯,我會忘記 這是家,而且那是住商混合大樓,我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去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步行進入甲○○住處外樓 梯間,竊取前開球鞋二雙等事實,除據被告就徒手竊取球 鞋二雙之部分坦承不諱,並經甲○○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37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復甲 ○○經竊取之前開球鞋二雙,業經被告主動提出為警扣案等 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卷第15-1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取前開球鞋之事實足已認定。  2.被告雖辯稱:因居住同棟大樓,以為這是家中物品云云。



然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於案發後10日內、初次訊問時陳報 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單一住居所、 迄109年3月17日許始增加「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 室」居所、109年3月18日再增加「新北市○○區○○○000巷0 弄0號5樓」送達地等址,均未曾有何本件案發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同棟若干樓層,而被告之戶籍地亦 非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被告戶役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之居住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居住於同棟大 樓」云云,顯有可疑。況被告就竊取上開球鞋之原因,曾 稱: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這兩雙鞋云云(見偵337第10頁 ),後又改稱:我當天有吃安眠藥,精神不好才去拿的云 云(見原審卷第126頁),均無何「因居住於同棟大樓之 誤認」。是以上開被告所陳之居住處所、竊取球鞋之前後 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居住同棟大樓而有所誤認 云云,顯不可採。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 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 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係 沿甲○○上址住處大樓電梯往外走,即至甲○○住處大門外樓 梯平台間,進而竊取此樓梯平台處、緊鄰大門鞋櫃上   之鞋子,而此樓梯間屬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 且與甲○○住宅大門無任何區隔、緊密相接,有前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37卷第25頁),是該樓梯間平 台核屬住宅之一部,則被告侵入該處,自為侵入住宅之行 為。被告辯稱:該處無人管制可自由進出,並非侵入住宅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詐欺得利之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二所載之 時地,搭乘被害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 未支付車資即行離去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搭乘計程車時已 經跟司機講我沒有錢,司機聯絡朋友,朋友確認會付款後, 我才搭乘的,並非我不付錢云云。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搭乘丙○○計程車後,並未支付



車資2,465元,即行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丙○○證述明確,且有乘車路線圖、叫車單、計程車車 資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8306卷第15-19 、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意乙節,丙○○更證稱:被告在中午 上車後,即表示要搭車到八里區,到達目的地後,被告即 表示要等朋友15分鐘,但等了1個小時半,我就要求先結 清此次車資,被告表示沒有錢支付,我就在同日下午2時4 7分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說有朋友會幫他付,要我 載他到○○區○○路0段000號、○○街口,會有朋友過來付錢, 所以我又載他去,到了後被告就說要下車找朋友來付錢, 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在下午4時21分打給被告,被告 說他拿錢快要出來了,等到下午4時29分我又打給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接電話了等語(見偵8306卷第7-8頁),是 丙○○並未實際與被告所稱友人確認之情節。況被告自承: 後來我朋友不見了,我找不到朋友等語(見偵337卷第161 頁),故縱有友人願意幫忙支付車資,其後無法尋得友人 ,相關支付義務本即屬於被告,豈有不為聯絡原叫車系統 告知如何支付車資之理?參以,被告於叫車時使用之電話 並非被告本人申請、而係父親之電話門號,無法以電話門 號追索實際叫車使用搭承服務之人,且被告於搭乘計程車 時,倘早知自身無款項支付,早應有其他付款之確實準備 ,豈有四處逛尋友人借款之理?是可認被告於搭乘之初, 即有不欲支付車資之不法意圖,被告所辯:找不到友人、 找不到司機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2.另按刑法共同正犯必須以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為要件,即行為人間若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 聯絡,僅係於同一時地,分別著手犯罪,應非共同正犯, 而係同時犯,至於究竟係共同正犯或同時犯,應視個案之 具體事實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並未與妻子林湘 瑩說好一起行竊等語(見偵337卷第162頁),而林湘瑩並 未到庭說明案情,迄仍為檢察官通緝中,而卷內除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兩人先後拿取上址樓梯平台鞋櫃上 鞋子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妻



林湘瑩有犯意聯絡,故僅可認兩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款之「同時犯」,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兩人為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674號、99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9月、7月、7 月 、4月、5月、9月、9月、6月、9月、8月、8月確定;⑺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6月、4 月、4月確定 ;⑻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⑴⑵⑶ ⑷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⑸⑹⑺⑻⑼各案則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前後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107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①事實欄一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係於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未能謹慎守法,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 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②至於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罪,與前開執畢之竊盜 等案,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故不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為宜。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等情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已應徵清潔工之職 業、需扶養人口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詐欺得 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前述竊得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 、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各1雙均已交警扣押返還被害人(見 偵337卷第10、23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另ADIDAS鞋子1雙,係由林湘瑩竊取,與被告無涉, 且並非放置於被告鞋櫃內(見偵337卷第9-10頁),被告亦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非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相當於2,465元車資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我女兒才在109年10月間 出生,最近又車禍受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