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超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8日23時59分許),在新竹市中正 路上某統一超商,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品辰」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前揭帳戶予「周品辰」指定之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周品辰」。「 周品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後,於108年8月8日12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為告 訴人之外甥女並稱需錢孔急,誘使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前揭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 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 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3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乙○○之證述、被告與「周品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主頁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 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冒「陳冠伶」之行 動電話通話記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於上開時間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我因為要辦貸款,沒有薪資 證明,就在FB認識並互加LINE暱稱「周品辰」之男子,「周 品辰」說可以幫我處理,就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 給「周品辰」,因為對方說我的帳戶金額太低不好看,我也 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要請會計幫我作帳方便跟銀行貸款,後 來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帳戶被對方拿 去做非法事情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被告申請系爭帳戶後,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依「周品辰」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品辰」提款卡 密碼,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2時22分許,佯為告訴人之外甥女並 稱需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誆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旋於當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 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尚不足以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 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 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 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 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 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 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而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且被告係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有其與「周品辰」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新竹地檢109偵1205 號卷第25至44頁)、「周品辰」LINE主頁翻拍照片(見彰化 地檢108偵11390號影卷第20頁右上方),而「周品辰」通訊 軟體LINE主頁上記載:「貸款需求、無薪轉勞保、歡迎諮詢 、保證低率」等文字,堪認「周品辰」對外確以辦理貸款向 他人自介乙情。且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認「周 品辰」係先請被告填寫包括信用紀錄、從事工作等相關資料 ,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請被告提供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而非僅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詢問進度後,「周品辰」尚向被告佯稱貸款進度順利 、等待撥款,而被告帳戶經警示凍結後,「周品辰」復佯稱 108年8月16日17時左右撥款後帳戶即可解凍,嗣被告於108 年8月16日見仍未解凍後,至108年8月20日之期間,多次質 問「周品辰」並欲以LINE之對話功能聯絡「周品辰」,惟均 未獲回應等事實。再參諸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本 院卷第129頁),復自陳僅約於20多年前因現金卡而與銀行 有借貸關係、所使用車輛為配偶名下,由配偶辦理車貸,其 僅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4頁)等情, 則被告非高學歷之人,且與金融機構之往來經驗亦屬有限, 因相信「周品辰」說詞而為辦理貸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上開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 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 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參諸被告因配偶患病入院安養, 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有被告配偶蔡蔚融107年1月8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 0月14日禾馨護理之家就養證明書、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106年11月29 日創院(四)社字第0000000號函、109年2月11日核定之新 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81、83頁、偵12 05卷第13頁)等可佐,是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窘迫,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經濟 窘迫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 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 ,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 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 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周品 辰」說要美化我帳戶內的金額以便貸款等情(見偵11390卷 第67頁反面至68頁、偵1205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提供帳 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 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 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 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 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
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 ,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 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 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 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㈥至論告意旨雖另以被告對「周品辰」自稱身分究竟為銀行人 員或民間借貸業者前後所述不一,又無法提出借貸廣告之頁 面,而對於還款期限、每期還款金額等貸款條件前後說詞亦 有歧異,且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周品辰」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依「周品辰」之傳訊係要求密碼打字傳送,被告 應是以文字訊息告知「周品辰」提款卡密碼,然卻未見該則 提供密碼之訊息,故對話紀錄似不完整等理由,而認被告所 辯不足採,查被告就還款期限、每期還款金額雖有每期「3, 500至4,000元」、「4,000至5,000元」、「8,000至9,000元 」等不一之供述,惟差別非鉅,且本件發生時間迄至被告接 受詢問、訊問,及被告各次供述間,均間隔1至3個月,況被 告並無「開始償還貸款」之行為,則被告所辯有所差異亦屬 事理之常,自不得因被告所辯存有微瑕,即遽認被告所辯全 不可採;至被告雖無法提出借貸廣告之頁面,然本件積極證 據尚有不足,自無從以此苛責被告而為不利之認定;又經勘 驗被告手機內與「周品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21頁),確與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周品辰」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之內容相符,雖未見被告以 文字訊息告知「周品辰」提款卡密碼,然無法排除被告以已 通話功能告知,故未應「周品辰」要求再以文字傳訊,是尚 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係臨訟而故意刪減後提出 。
㈦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 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 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 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密 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 ,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無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 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卷內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通訊軟體暱 稱「周品辰」帳號成年男子之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曾於 民國108年8月5日9時25分許,使用「信用好像小白(按指 信用狀況空白之意)」此專門術語與「周品辰」對話;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前曾有幫配偶繳納車 貸經驗等語明確,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如何辦理貸款、 貸款所需繳納之文件、程序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參酌 被告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貸款廣告以實其說;對於向「周 品辰」借款之重要內容及情節,如:「周品辰」究係銀行 業務或民間借款業者、約定之還款期限及每期還款金額、 被告如何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 ,或與其所提出上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以及實務上販售 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責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內容不實對話紀錄等情,則被告辯稱 :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即使先不論被告與「周品辰」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乙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品辰」係以美化帳戶名義向伊收 取帳戶等語;與「周品辰」確有於108年8月14日10時23分 許傳送內容為「會計這邊說財力證明有幫你做好了」訊息 與被告,此有被告與「周品辰」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始知悉「周品辰」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詐 騙他人」。是縱「周品辰」事後係以被告帳戶為犯罪工具 去收取贓款,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周品辰」合謀 以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令金融機構對被告資力產生誤信,情 節上略有差異,仍無法否定被告有提供帳戶做為他人犯罪 工具之主觀上預見可能性。從而,原判決未細究被告上揭 辯解合理與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難認允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幫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貸款廣告以實其說,且被 告自承有貸款經驗,自當知悉貸款之重要情節、程序,然被 告前後陳述均有不一,無法排除有「被告配合製作LINE對話 紀錄」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業以陳稱:我需要的借款金額為 8至10萬元,尚未談到如何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核與被告與「周品辰」LINE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借款金額需求 、尚未談妥實際可貸金額等情一致(見偵1205卷第26-44頁 ),而以一般借貸實務相參,申請貸款金額與實際核貸金額 、甚至貸款利率、清償期數等,均需等待實際貸款額度確認 後,方能確實知悉清償期數、每期清償利息、本金數額,否 則均僅能大概之數字,是被告於各次所稱貸款條件固均有不 同,然尚與貸款實務相符。輔以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下午系 爭帳戶經警示凍結後迄108年8月20日止,縱使「周品辰」已 不再回應,被告仍逐日以LINE詢問「解凍」情形、請求寄還 提款卡乙節,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205號卷第 40-44頁),是可認被告對於「周品辰」所屬公司為「民間 幫忙申辦貸款」深信不疑。又「周品辰」所屬之詐騙集團, 於108年7、8月間,即以先在網路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廣告後 ,即加入私人LINE帳號「周品辰」,詐騙被害人提供帳戶、 存摺、密碼乙節,除被告指稱外,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1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53頁),其中並有提出相關所指之「貸款廣告」者 ,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提供有關網路貸款訊息云云,尚 無法排除本件確實尚有合理之懷疑,難以逕推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知悉周品辰收取帳戶之目的為「做財力 證明」以詐騙銀行對於被告資力產生誤信,是僅情節上略有 差異,無法否定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他人犯罪工具之主觀預見 云云。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 與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然此乃是否另構成共 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就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 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 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 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 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 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 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 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 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 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