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59號
TPHM,109,上易,1759,2020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泰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社工員於民國101 年間訪 視時發覺,報警處理,嗣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對桃園家防中 心心生不滿,藉詞桃園家防中心於其服刑期間未妥善照顧其 未成年之子,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由依法令服務於 桃園市政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家防中心督 導、社工員接聽,並依法執行職務向其說明之際,丁○○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穢語侮辱附表編 號㈠㈡㈢所示督導、社工員。另基於侮辱公務員、恐嚇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㈥①所示穢語,侮辱附表編號㈥所示社工員,並 向附表編號㈥所示接聽說明之社工員恫稱如附表編號㈥②所示 言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附表編號㈥所示接聽 說明之桃園家防中心社工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提出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丁○○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所示之人講如附表編 號㈠至㈢、㈥所示之言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635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8 號判決 、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及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7 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就附表編號㈠至㈢、㈥①部分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係 以電話為之,並非耳所及且目所及,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須當場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 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 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 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被告以電話對執行公 務之桃園家防中心督導、社工員謾罵侮辱,係對於他人人格 之攻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其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當無疑義。至原判決雖引司 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當場侮辱,必須侮辱行為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始足當之,若耳雖能及,但目若不及、或目雖能及,但耳 若不及,均與當場要件不合。惟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 係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 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 侮辱之罪。」,是該解釋應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未直接對公務員為之情形,而本案情形係直接以電話對公務 員為之,二者之客觀事實並不相同。且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 解釋係於28年9月23日作成,當時電話並未普及,時空背景 與現在顯然不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其修正目的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提高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 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㈥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附表編號㈥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㈢、㈥①之各次犯行中所為多次辱罵之犯行 、就附表編號㈥②之犯行中所為多次出言恐嚇之犯行,均係對 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各該侮辱、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㈥①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對被告附表編號 ㈥②之行為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附表編號㈥①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罪)、3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駁回,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案犯行迥 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 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㈥①所示犯行,未就卷內全部 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謾罵,又出言 恐嚇,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威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㈠、㈡、㈢、㈥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及通話對象 主文 ㈠ 107 年 9 月 28日下午 2 時 51分許 「幹你娘,恁共ㄟ攏你娘」(錄音檔一之4分10秒)、甲○○○○ (他字卷第20頁)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107 年 9 月 28日下午 3 時 4 分許 「你王八蛋」、「幹你娘老雞掰」(錄音檔二之9 分17秒、14分20秒)、丙○○○○ (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107 年 10 月 24日上午 10 時 14分許 「王八蛋」、「幹你娘」(錄音檔三之4 分51秒、6 分2 秒)、乙○○○○ (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107 年 11 月 2日下午 12 時 51分許 「我要帶刀子去啊」、「你們現在逼我、我要拿刀子了啊」(錄音檔四之1 分55秒、2分1 秒)、志工陳秀鳳 (他字卷第28頁) (原審判決確定) ㈤ 107 年 11 月 2日下午 1 時 50分許 「我拿刀,你不滿意我就故意捅,看我敢不敢」(錄音檔五之5 分58秒)、戊○○○○ (他字卷第28頁) (原審判決確定) ㈥ 107 年 11 月 2日下午 2 時 12分許 ①「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老雞掰!」(錄音檔六之2 分39秒、7 分18秒)、己○○○○。  (他字卷第32頁)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來我家,來我家幹嘛?蛤!來我家我要強姦她(指戊○○○○)嗎?」(錄音檔六之5 分49秒)、「不然等一下我去撞門喔!蛤!你叫警察來,我有刀、我有那個喔,我、我會帶開山刀去,不然你試試看!你要不要等我?一句話,一句話,今天沒有解決的話,我一定不會、不會讓你們那個家暴中心好看、好過」(錄音檔六之6 分23秒)、「你這一次不要再給我放、放鴿子喔!放鴿子我會撞你們的門喔!」(錄音檔六之9 分01秒)、己○○○○  (他字卷第32頁反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