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52號
TPHM,109,上易,175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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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李方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8年
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方儀(下稱被 告李方儀)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而上訴人即被告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奇步公 司,與被告李方儀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 告李方儀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罰 金35萬元,另因本案查獲之私酒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為 行政沒入之處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ㄧ、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判定本案貨物是否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應以本案貨 物「輸入時之狀態」觀之,亦即應以本案貨物之「原始性質 」判斷,不得擴張至本案貨物後階段之用途,而反向為認定 。本案貨物依臺灣菸酒公司化驗報告,其總酸高達1.62g/10 0ml(即16.2g/L),且被告李方儀就本案貨物亦曾交予成都 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與臺灣菸酒



司之檢驗結果大致相符,顯見本案貨物於輸入時實不宜直接 飲用,又臺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民國105年2月19日臺菸酒桃 酒研字第1050000716號函說明欄二之意旨:「一般用於添加 之香料,主要以酸類及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須稀 釋千倍以上,故香料之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且臺灣菸 酒公司桃園酒廠依上開檢測結果之客觀數值分析後所出具之 105年8月24日臺菸酒桃酒研字第1050002930號函文說明欄第 四項亦表示:「承說明三,旨揭總酸16.2g/L、總酯26.0g/L ,已大幅高於優級高度白酒與一級高度白酒」,互核證人薛 天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就你檢驗的一個過程中, 是否曾有檢驗過樣品的總酸是到達一點六二的?)平常樣本 的酸很少在做,酒類的酸都不會很高,都是零點幾而已。」 即可知悉本案貨物於「輸入時」之總酸、總酯含量已過高, 甚且高出一般酒之總酸、總酯含量,是其絕非可飲用之酒類 ,即非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各款含酒精飲料, 亦不該當同條第8款第2目所定「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 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之非食用酒精,則本案貨物即 非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酒,至為明確。  ㈡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7年2 月7日FDA食字第1071300466號函(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7年 函)說明欄第三點所示:「『乙醇』係為酒精,如符合財政部 國庫署之食用酒精標準,得用於香料之產製,因天然存在於 自然界中,故無殘留量之限制,惟如用於飲料產品,該飲料 產品酒精含量如高於0.5%,則以酒類管理。」可知悉因乙醇 (即酒精)得用於飲料產品,又依衛福部食藥署107年函之 說明,係指「已加入香料之飲料產品酒精含量高於0.5%」時 ,該「飲料產品」始以「酒類管理」,反面解釋即該香料本 身於尚未經一定製程而成為飲料產品前,不應以酒類管理。 再者,依衛福部食藥署109年4月22日FDA食字第1090008611 號函(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9年函)之意旨,卷內化驗報告 書僅有酒精含量、總酸及總酯之資訊,而無其餘資訊,致無 法判定本案貨物是否為食品添加物,即代表「不能排除本案 貨物為食品添加物之可能性」,否則倘酒精濃度超過0.5%即 被歸類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衛福部大可逕予回覆本 案貨物因酒精濃度已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之酒類,非食 用添加物,實無須表示尚需其他本案貨物之資訊始得判斷本 案貨物之性質。更況,目前市面上有高粱酒香料、紅酒香料 、葡萄酒香料等亦含酒精在內之酒類香料產品,其等之主管 機關均為衛福部食藥署,而非管理酒類之財政部國庫署,本 案貨物與前開酒類香料同樣均含有酒精成分,且均為可用於



各類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顯見本案貨物非菸酒管理法之酒 類。既衛福部食藥署109年函尚未能認定本案貨物之性質, 而此係被告李方儀是否構成本案之罪之關鍵,則被告李方儀 於原審時聲請傳喚分別具酒類及香料專業之證人歐陽港生黃錦城,以釐清本案貨物之性質究係酒類抑或香料即有必要 ,惟原審遽以上開未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斷,認定 本案貨物係酒類之證據已臻明確而駁回被告李方儀之聲請, 亦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證人林浩聖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酸類或酯類比例得如何調整之 證述,係以「酒類」作為前提思考,而本案貨物之性質究是 否為酒即為本案之審酌重點。且倘若依證人林浩聖之說法將 總酸為16.2g/L、酒精濃度53.4%之系爭貨物加水稀釋至臺灣 菸酒公司桃園酒廠105年3月16日臺菸酒桃酒研字第10500010 37號函所示中國大陸公布之清香白酒國家標準之優級高度 白酒、一級高度白酒得飲用之狀態,則本案貨物不僅會因溶 解酸類、酯類之載體即酒精濃度不足而混濁,酒精濃度更會 因此稀釋至僅剩約1%左右,甚而低於1%,顯較一般市面上最 常見之啤酒之酒精濃度4%至5%更低,倘欲於市面上販售,反 應再另行加入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報購入之食用酒精,此種 行為顯不合於交易慣常及商業成本之考量,證人林浩聖證述 之稀釋方式並無法製成可通過審核之酒類商品,故以本案貨 物而言,於商業貿易上絕無可能以此方式為之,而將之認定 為酒類。又依臺灣菸酒公司化驗報告、臺灣菸酒公司桃園酒 廠之函覆內容,本案貨物之總酸、總酯含量,確已顯然超出 一般白酒之總酸、總酯甚多,且被告李方儀最初與合肥六知 商貿易有限公司接洽並簽署買賣合約時,本案貨物之產品名 稱亦記載為「香料」(SPICE),被告李方儀主觀上亦確係 相信其所進口之本案貨物係英文名為「SPICE」之「不可供 直接飲用」之「香料」而非酒類,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耗費時 間、金錢支付化驗費用,並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然 原判決就上開足以證明被告李方儀內心主觀想法之客觀情事 疏未審酌,亦未論斷及敘明何以未採納此有利於被告之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經查:
 ㈠本案貨物經送具有專門進行酒精、酸類、酯類等成分檢驗能 力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依據標準分析方法 進行檢驗,檢出酒精為53.4(容量%),總酸為1.62(g/100m L)、總酯為2.60(g/100mL),有前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可佐,並據證人即 負責本件檢驗之薛添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受理本案檢驗之流



程、進行檢驗之方法及檢驗報告之出具等情證述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316至325頁),已足認本案貨物所含酒精、酸類 、酯類成分確如上開檢驗結果,且其所含酒精成分已大幅超 過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酒精成分之標準(以容量 計算超過0.5%)。縱如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由於本案貨 物酸類、酯類含量過高而非可直接飲用,惟依證人即任職於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之林浩聖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本案貨物所含酸類、酯類可透過不同方式提高或調降濃 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0、331頁),及被告李方儀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所陳:進口本案貨物係為提供苗栗酒廠於製酒 過程中加入使用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8、129頁)以觀, 本案貨物酸類、酯類之濃度既可自由調整,並可用於製酒以 提昇酒質,自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可供製造 或調製飲料之其他製品」。從而,本案貨物於客觀上該當菸 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至屬明確。另觀諸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援引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固僅規範菸酒管理 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飲料」及「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 未變性酒精」之分類定義,而未及於「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 之其他製品」,惟此係子法規範有無缺漏之問題,關於「可 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其他製品」部分,仍應回歸母法即菸酒 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解釋適用,而不應使子法得拘 束母法或凌駕於母法之上,徒以位階較低之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3條疏未規定「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其他製品」, 即謂明顯該當此等其他製品之本案貨物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酒類。
 ㈡觀諸衛福部食藥署107年函之說明,僅係重申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項前段關於酒類中飲料部分之規定意旨,該函並無意 將本案貨物逕定性為「香料」而非酒類,更無表示「於尚未 經一定製程而成為飲料產品前,不應以酒類管理」之意,若 真如此,所有還在海關之「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未變性酒 精及其他製品」既均尚未經一定製程而成為飲料產品,豈非 使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酒類管理之規定形同具 文?被告2人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又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 ,本案貨物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含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其他製品」甚 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因資訊有限而未能明確答覆之衛 福部食藥署109年函,及市面上尚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香料 產品,即漫事指摘本案貨物屬食品添加物而非酒類,其論據 實屬薄弱,難認可採;且為防止規避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縱 使名為「香料」,如該當於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仍



須依同法相關規定申報,否則亦屬違法,此乃當然之解釋。 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貨物既係菸酒管理法第4條 第1項前段所定「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可供製 造或調製飲料之其他製品」,而屬同法所稱之酒類如前,則 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李方儀稱為釐清本案貨物之性質為酒 類抑或香料,而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歐陽港生黃錦城及向 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歐陽港生黃錦城倪國欽等人,原審認 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院 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同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證人林浩聖證述之稀釋方式並無法製 成可通過審核之酒類商品,故以本案貨物而言,於商業貿易 上絕無可能以此方式為之,而將之認定為酒類;被告李方儀 主觀上亦確係相信其所進口之本案貨物係英文名為「SPICE 」之「不可供直接飲用」之「香料」而非酒類云云。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本案貨物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含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其他製 品」已明。復依證人林浩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如欲 調降原本酸類、酯類之濃度,得透過不同之方式,除加入水 外,亦可將特定成分過濾、隔離,將不需要之成分去除掉, 以此降低酒類中酸類或酯類之濃度(見原審易字卷第330、3 31頁),是將本案貨物酸類或酯類濃度降低之方法,顯不只 加水稀釋一種,被告2人上訴意旨單單著眼於加水稀釋,並 率爾推論此種方式無法製成可通過審核之酒類商品,本院自 難憑採。又關於被告李方儀之主觀犯意部分,本案貨物之進 口報單於貨物名稱欄位處已明確記載「(酒精含量大於0.5% )」(見偵13128影卷第5頁),且被告李方儀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進口本案貨物係為提供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 加入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即 任職苗栗酒廠之吳菊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苗栗酒廠購入 本案貨物之用途,在於製酒過程中加入本案貨物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333、334頁)相符,堪認被告李方儀於輸入本案 貨物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貨物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 過0.5%,而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用。復依卷附被告奇步 公司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及公司基本資料(見財政部訴願 案卷㈠第51、54頁)可知,被告李方儀身為被告奇步公司之 代表人,以輸入菸酒為業多年,並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對於菸酒管理法有關輸入酒類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李方儀自大陸地區輸入客觀上已該當菸酒管理法所 規範之酒類,卻未向海關依法申報,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 以香料為名向海關申報,可見其具有輸入私酒之犯意及犯行 無訛,而被告奇步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方儀執行業務犯 輸入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亦堪認定,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李方儀主觀上相信其 所進口之本案貨物係香料而非酒類云云,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2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兼 代表人 李方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儀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方儀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之代表人 ,知悉奇步公司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輸入酒類應依 法向海關申報,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 附表所示之酒類(下稱本案貨物),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 奇步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友報關行之承辦人員,以貨品 名稱「SPICE」(即香料)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申報進口。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發覺並查扣,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李方儀對於其為被告奇步公司之代表 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本案貨物,於103年9月18日 以奇步公司名義委由聯友報關行,以香料為名向海關申報進 口;就本案貨物經送驗結果,酒精成分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 4條所定之標準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 ,並有進口報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105年6 月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50001505號函及所附酒類分析實驗 室化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13128影卷第5頁、第159至160頁 )。  
㈡、被告李方儀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因酸度 過高而無法直接飲用,只是作為一般香料使用,客觀上並不 該當於菸酒管理法酒類之定義;且進口本案貨物之目的係作 為香料,供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加入以提升酒質之用,是 其主觀上亦無輸入私酒之犯意。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 :本案貨物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若是,被告 李方儀前開所為,是否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而為之?分述如 下。
二、經查:  
㈠、本案貨物於客觀上已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1、按菸酒管理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 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 及其他製品,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所含酒 精成分若已超過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標準,且為飲料、其他 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即該當



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2、本案貨物經送具有專門進行酒精、酸類、酯類等成分檢驗能 力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依據標準分析方法 進行檢驗,檢出酒精為53.4(容量%),總酸為1.62(g/100m L)、總酯為2.60(g/100mL),有前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可佐,並據證人即 負責本件檢驗之薛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就受理本案檢驗之流 程、進行檢驗之方法,及檢驗報告之出具等情證述明確(本 院易字卷第316至325頁),已足認本案貨物所含酒精、酸類 、酯類成分確如上開檢驗結果。 
3、證人即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之林浩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酒類的酸類或酯類含量,可以透過添 加或濃縮的方式來改變濃度,例如簡單透過添加的方式,加 入酸類或酯類,可以馬上提高酸類、酯類的濃度,加入水則 可以調降酸類、酯類的濃度;而透過不同的濃縮方式,可能 將特定成分濃縮下來讓他不易揮發,或者將特定成分過濾、 隔離,將不需要的成分去除掉,以此提高或降低酒類中酸類 或酯類的濃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0至331頁)。4、參以被告李方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在臺灣用液態釀 造的技術製酒,所產生的酸類、酯類很低,而本案貨物則是 中國以固態釀造製酒所產生的下腳料,經萃取後,裡面含有 豐富的酸類、酯類,進口到我國後,可以在製酒時加入本案 貨物一起串蒸,將香味物質溶入以提升酒質,所以本案貨物 還是用於製造酒的過程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5、依證人林浩聖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貨物所含酸類、酯類可 透過不同方式提高或調降濃度,再以被告所稱進口本案貨物 之目的,即係為提供予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加入使用等情 以觀,是本案貨物酸類、酯類之濃度既可自由調整,並可用 於製酒以提昇酒質,自屬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其他製品 ;復依上開檢驗結果所示,其所含酒精成分為53.4(容量% ),已大幅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酒精成分之標準 (以容量計算超過0.5%),此亦為被告李方儀前開自承在卷 。從而,本案貨物於客觀上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至屬明確。被告李方儀前開所辯因本案貨物酸度過高無法直 接飲用,並不該當於酒類云云,並不足採。
6、辯護人雖另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覆內容為據, 辯稱一般食品添加物中亦常見含有酒精成分,且並無上限之 規定,是以本案貨物作為香料使用,雖含有酒精成分,亦僅 屬食品添加物而非酒類云云置辯。然查:
⑴、如前所述,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係含有以容量計算超



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酒精成分之飲料、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 之其他製品,即為已足。是同一物品本可能有多種用途,以 酒類而言,可供飲用、料理或作為香料等不同目的使用,然 不同之使用目的,對於其在客觀上該當酒類之性質並不生影 響。
⑵、且依辯護人所指之函覆內容以觀:「乙醇」係為酒精,如符 合財政部國庫署之食用酒精標準,得用於食品添加物之產製 或賦形劑,食品添加物中之乙醇無殘留量之限制,惟如該食 品添加物於飲料產品,致該飲料產品酒精含量高於0.5%,則 該飲料產品應以酒類管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年2月7日FDA食字第1071300466號函、109年4月22日FD A食字第10900086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第 235至237頁),即食品添加物於飲料產品中,該飲料產品是 否應以酒類列管,仍取決於所含酒精成分之多寡,是否超過 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標準甚明。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顯係 出於對前開函覆內容之誤解,更忽略本案貨物不僅可供製作 或調製成飲料之用,且其酒精含量已大幅超過菸酒管理法所 規範之標準,欲以此規避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實不足採。7、至於證人吳菊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貨物是作為香料 使用,且因為很酸並無法直接飲用,據我所知也無法直接用 水稀釋當成酒來販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4頁)。然本院 業已依前揭卷內事證,就本案貨物客觀上該當酒類之理由詳 述如前,自無從以證人吳菊丞之個人意見及其對於酒類定義 之解釋,而為被告李方儀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㈡、本件被告李方儀確具有輸入私酒之犯意及犯行:  以本案貨物之進口報單於貨物名稱欄位處已明確記載「(酒 精含量大於0.5%)」(偵13128影卷第5頁),參以被告李方 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案貨物之進口目的,均係為 提供予苗栗酒廠,供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加入以提升酒質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任職苗栗酒 廠之吳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酒廠購入本案貨物之用 途,在於製酒過程中加入本案貨物,可以增加酒的風味等語 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33至334頁),並據被告李方儀提出奇 步公司報價單為佐(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李方 儀於輸入本案貨物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貨物之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而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 用。復依卷附被告奇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可知(財政部訴願案卷㈠第51頁、第54頁),被告李 方儀身為被告奇步公司之代表人,以進口菸類、酒類為業, 並已依法取得進口業許可執照,對於菸酒管理法有關輸入酒



類之相關規定自難推諉不知。然如前述,被告李方儀自大陸 地區輸入客觀上已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卻未以酒 類向海關申報進口,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以香料為名向 海關申報進口,可見其具有輸入私酒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 確。而被告奇步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方儀執行業務 犯輸入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應堪認定。被告李方儀徒以其進口本案貨物之目的僅係供 香料使用,其主觀上並無輸入私酒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李方儀聲請傳喚證人黃錦城歐陽港生倪國欽,為證明本 案貨物是否該當酒類,另聲請將高粱酒香料送請鑑定,以檢 驗該酒類香料成分為何(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第337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李方儀前 開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並 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本案貨物係在103年9月18日輸入,而菸酒管理法雖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下述修正條文並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 惟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條次變更,移列於修正後第45 條(原第46條第6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配合刪除);同法第 6條則就私酒之定義予以更為明確之規定,均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之酒類係屬私酒;輸入私酒依同 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 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 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 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5公升)。
㈢、被告奇步公司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於本案中所輸入 之私酒,其數量已達4800公斤,而未向海關申報,是核被告 李方儀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而被告奇步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方儀執行業務犯輸 入私酒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李方



儀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而為 本案輸入私酒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李方儀身為被告奇步公司代表人,被告奇步公司雖 已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私酒,且數量 甚鉅,擾亂國內酒品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酒類輸入之管理 ,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李方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奇步公司之經營規 模及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方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 9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6年12月27日開始施行。可知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惟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本案貨物,雖係被告奇步公司所有於本 案遭查獲之私酒,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為行政沒入之 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附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字 卷第360至36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淨重(公斤) 數量(單位) 103年9月18日 DA/03/G852/0703 SP00000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 4800公斤 24桶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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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