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08號
TPHM,109,上易,170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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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婉甄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衡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量處 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被告前案係在機場內免 稅商店竊盜他人財物,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刑罰,仍不知悔改 ,又在機場內免稅商店犯本案竊盜犯行,前案之量刑因子應 作為本案之量刑依據,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已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本案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 被告於103年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處南區之 昇恆昌免稅書店,竊盜鋼珠筆經典禮盒(價值4500元),復 在同航廈3樓出境處北區A8免稅書店內,竊盜鋼珠筆2枝(價 值4230元),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6 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9、29 至30頁)。檢察官雖主張應將前案之刑度作為本案量刑因子 ,然觀之被告於前案係於同日上午、下午分別犯竊盜罪(2 罪),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侵害法益之個數, 及其主觀惡性程度,與本案僅單一犯行之狀況不同,基於行 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之量刑本應以被告當次犯行 之具體情節狀況作為裁量基礎,前案之量刑,乃就不同犯罪 情節所為裁量,自無從於本案逕予比附。檢察官上訴主張本 案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有據。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重量 刑,於法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若關於送達文書,刑事 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時,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 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 生效力,同法第60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因對於住居於法 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為公示送達之 情形,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 ,毋庸依該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109年11月3日之審理期日通知,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9 年9月23日起,經30日即於109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婉甄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出境處南區之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FURLA 專櫃(下稱昇恆昌專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點發現商品短少,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 園國際機場通關出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竊取物品之人不是我,該竊嫌穿著樣式 和服裝品牌與我明顯不同,且臉部模糊不清,況我於當日11 時24分、11時28分許,分別有在機場華航貴賓室前及iTRAVE L 店面前以手機自拍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0許,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 統,通過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移民署查驗檯,欲搭機 前往日本,且被告當時為金髮、配戴眼鏡,身穿天藍色上衣 、白色長褲、駝色中長風衣、深色鞋子、側背駝色背包之事 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 本院易卷第150 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出境查驗櫃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 卷第21頁)。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出境處南區 昇恒昌專櫃,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遭一名金髮、配戴 眼鏡,頭帶駝色草帽,身穿天藍色上衣、白色長褲、駝色中 長風衣及深色鞋子、側背駝色背包之女子,竊取店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葉嘉茹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昇恆昌專櫃監視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且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通過出境查驗檯後,旋於同 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駝色草帽戴於頭上,並於同日11時24 分許,行經過第二航廈南側服務檯,復於同日11時26分許, 往C5登機門前長廊步行等情,有上開機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35頁),則依被告上開行徑路線,足認被 告於同日11時24分至26分許之間,確有行經免稅商店區昇恆 昌專櫃之情形。再對照被告上開通關影像、機場監視器畫面 (見偵卷第25、26、33頁)及昇恆昌專櫃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帶上駝色 草帽後,不論是被告之髮色、身形、穿著之上衣、褲子、外



套、鞋子、側背包、配戴帽子之顏色及樣式,均與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完全相符,更見被告係通關後先帶上駝 色草帽,再至昇恆昌專櫃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甚明。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係經航警調閱被告於桃園機 場出境時之沿線所有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等情,有航空 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及機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9至21、33至41、105 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均係針對被 告通過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時起之所有行進動向;況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0許通過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之人 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易卷第150 頁),則 航警既係自被告通關出境時起,沿線調閱被告自通關出境後 在桃園機場內之所有沿線監視器畫面,則所調閱機場監視器 畫面內之人,自均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11時28分許分別有在 機場華航貴賓室前及iTRAVEL 店面前以手機自拍云云,固有 其所提出之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9、91頁), 然衡情行動電話所顯示之時間,均可由使用者隨意調整,是 上開自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本未必與實際相符,且依上開 自拍照片之背景觀之,與機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進路線 尚屬相符,實難憑上開自拍照片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在昇恆 昌專櫃內行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嘉茹邱健寅到庭,以調查上開2人 當場是否有與竊嫌對話、互動、查獲及指認之情形,然證人 葉嘉茹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始由偵查員邱健寅製作葉嘉茹警詢筆錄等情,已有證人葉嘉 茹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129 頁),且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緝字第4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24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6 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皮件1 組(FURLA MINI TOP HANDLE,價值新臺幣10,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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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