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承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承瀚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就被告林承瀚部分,分別判處拘役55日、 15日,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6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原審同案被告謝 忠龍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 林承瀚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被告謝忠龍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被告林承瀚上訴部分為審理,被告謝忠龍部 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瀚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55日、1 5日,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先係以(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瀚業與謝 忠龍、游雅諠於109年8月11日在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達成民 事和解,告訴人游雅諠並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所涉本 件刑事責任,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緩刑宣告等語。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林承瀚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且被告所 為傷害謝忠龍、游雅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 為數罪併罰;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承瀚因與原審同案被告 謝忠龍、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拳腳 相向並演變成雙方互毆,被告林承瀚甚至還用力將游雅諠推 向圍牆,致被告林承瀚、原審同案被告謝忠龍及告訴人游雅 諠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見被告之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為考量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謝忠龍、游雅諠分 別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意願與同案被告謝忠 龍調解或和解,然為謝忠龍所拒絕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 處拘役拘役55日、15日,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定刑後同上的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 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上訴 意旨已坦承犯行,並稱已與告訴人游雅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惟查縱令被告所述不予追究屬實,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經查 被告已坦承傷害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違 上述裁量界限又無不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和解與 否部分,本院援以為後述是否倂宣告緩刑諭知的考量,是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承瀚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 提起上訴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 且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忠龍、告訴人游雅諠業於109年8月 1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中達成和解,謝忠龍與游雅諠均願 將對於被告林承瀚之(民事)起訴全部撤回,被告亦不為反對 之意思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桃司小調字第991號、第99 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9 頁)。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及共同被告謝忠龍在民事庭的原 諒,雙方就本案衍生民事損害賠償已因和解而定紛止爭。本 院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已深 知悔悟,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瀚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謝忠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瀚係游雅諠之前男友,游雅諠因感情糾紛而對林承瀚不 滿,遂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8時許,偕同友人謝忠龍(2 人嗣於107 年11月1 日結婚)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竹圍 國小圍牆旁向林承瀚質問分手等事宜,林承瀚與游雅諠、謝 忠龍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林承瀚、謝忠龍竟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林承瀚先徒手推擠謝忠龍,謝忠龍則揮拳毆打林承 瀚,並以手勾住林承瀚脖子,林承瀚、謝忠龍進而發生肢體 拉扯,後謝忠龍跌倒而仰躺在地上時,林承瀚以膝蓋跪壓在 謝忠龍之胸口上,並徒手朝謝忠龍之身體揮擊,謝忠龍亦向 林承瀚之腹部揮打而互毆。游雅諠見狀欲上前拉開林承瀚時 ,林承瀚明知若用力將游雅諠推向圍牆,易使游雅諠撞到圍 牆牆壁而受傷,竟基於縱使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將游雅諠推向牆壁之方向,致游雅諠撞到圍牆 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及右手肘挫擦傷、右踝挫傷、右上臂 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勢。而林承瀚、謝忠龍亦因上開互毆而 分別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挫傷、背腹部多處挫瘀傷、左 側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右胸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下背部 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瀚、謝忠龍、游雅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被告謝忠龍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忠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就被告林承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謝忠龍、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諠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皆係屬被告林承瀚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承瀚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忠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林承 瀚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游雅諠及被 告謝忠龍因為感情糾紛等事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被告謝忠龍動手打我時 ,因為地上濕滑而正面趴倒在地,我怕被告謝忠龍繼續攻擊 我,所以才會以跪姿方式壓在被告謝忠龍背上,但我沒有攻 擊被告謝忠龍,我也沒有去推證人游雅諠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林承瀚辯護以:被告林承瀚並沒有動機或意圖要傷害被告 謝忠龍及證人游雅諠,被告林承瀚當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壓制被告謝忠龍,並沒有出手攻擊被告謝忠龍,被告林承瀚 也沒有任何空間可以去推證人游雅諠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龍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57頁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第35、191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林承瀚、證人游雅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第3 至5 頁、第22至23頁、第57頁 ,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179 至185 頁)大致相符,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4 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謝忠龍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承瀚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謝忠龍、游雅諠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竹圍 國小圍牆旁與被告林承瀚發生爭執後,分別於107 年8 月29 日19時38分許及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 ,並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經證人謝忠龍、游 雅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壢新醫院 107 年8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0、27頁、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先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承瀚曾聽聞證 人游雅諠提及證人謝忠龍在本案案發前受有工傷,有骨折之 問題,因此證人謝忠龍右胸肋骨斷裂係原有之舊傷,而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查,證人游雅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林承瀚提過證人謝忠龍 之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復經本院函調證 人謝忠龍於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29日間之就醫紀錄及 相關病歷紀錄後,亦未見有辯護人前開所述證人謝忠龍在本 案案發前即曾受有右胸肋骨斷裂之傷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3 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003688號 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黃志焜診所病歷表、怡 仁綜合醫院109 年4 月10日怡(歷)字第1090000073號函暨 病歷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4 月10日天晟 法字第109041002 號函暨病歷影本、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4 月10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809號函暨病歷影本、聯新國 際醫院109 年4 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0040064號、第202004 0067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 份等(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 第75至108 頁、第111 至163 頁)附卷可佐,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
⒉證人謝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游雅諠當時與被告 林承瀚間有感情糾紛,我與證人游雅諠於107 年8 月29日18 時許,前往上址竹圍國小圍牆旁找被告林承瀚,我跟被告林 承瀚一言不合,被告林承瀚就先動手推我胸口,我就揮拳打 被告林承瀚,後來我們就開始互毆,在這過程中我有跌倒而 仰躺在地上,被告林承瀚就跪壓在我胸口上,這時候我們還 是都有互相攻擊對方,嗣證人游雅諠見狀要拉被告林承瀚時 ,被告林承瀚就推了證人游雅諠,害證人游雅諠撞到牆壁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圍牆 附近時,證人游雅諠先問被告林承瀚為什麼要分手等,但被 告林承瀚什麼也不說,所以我就跟被告林承瀚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承瀚還質問我是不是跟證人游雅諠背著他作見不得 人的事情,然後就開始動手推我,我就出拳打被告林承瀚, 並用左手勾住被告林承瀚脖子,我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後
來我有跌倒在地上,但我是正面朝上,而被告林承瀚跪壓在 我胸口上,我們還是持續朝對方攻擊,在這當中我有看到證 人游雅諠站在被告林承瀚身後要把被告林承瀚從我身上拉開 ,但我因為視線被擋住之緣故,所以只有看到被告林承瀚手 往後揮,沒有看到證人游雅諠之狀況,等到被告林承瀚從我 身上離開時,我才看到證人游雅諠坐在圍牆旁邊,而且身上 髒髒的,之後我們就一起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71 至178 頁);證人游雅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證 人謝忠龍當天去找被告林承瀚時,我有先問被告林承瀚為什 麼劈腿,被告林承瀚就表示說沒什麼好說的,後來我沒有聽 清楚證人謝忠龍跟被告林承瀚之間在講什麼,就看到被告林 承瀚先推了證人謝忠龍,然後兩個就開始打起來了,後來證 人謝忠龍有跌倒在地上,被告林承瀚就用膝蓋壓在證人謝忠 龍之胸口且有揮拳之動作,我當時因為角度的關係,不清楚 證人謝忠龍有沒有打被告林承瀚,但我有從後面去拉被告林 承瀚的右手,可是被告林承瀚就把我往圍牆推,導致我整個 人撞到牆壁上,之後被告林承瀚起身以後,我有跟證人謝忠 龍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至185 頁),證人 謝忠龍、游雅諠關於被告林承瀚與證人謝忠龍間互毆之緣由 、過程及證人游雅諠遭被告林承瀚推擠而撞上圍牆致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參 以被告林承瀚於警詢供陳:當時證人謝忠龍問我為什麼要搶 他女朋友時,我就說是我先跟證人游雅諠在一起,我反而懷 疑你們在我上班時,背著我作見不得人之事情等語(見偵卷 第3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承:我被證人謝忠龍打以後覺 得很不爽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承瀚 與證人謝忠龍因其等與證人游雅諠間之三角戀情等緣故,早 已不滿對方之所作所為,且因3 人相談不歡而先發生口角爭 執,其後被告林承瀚與證人謝忠龍、游雅諠復皆有肢體上之 接觸,則在此不平和之愛恨糾葛情境氛圍下,被告林承瀚確 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對證人謝忠龍、游雅諠暴力相向; 復徵諸證人謝忠龍、游雅諠於遭傷害後,先於派出所員警之 協助下,拍攝2 人所受傷勢之照片,並旋於當日19時38分許 及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就醫驗傷,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病歷與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再觀諸證人謝忠龍 、游雅諠之傷勢照片,亦明顯可見證人謝忠龍手部、胸腹部 確有瘀青、紅腫之狀況,且證人游雅諠之右手亦有挫擦傷之 情,而照片亦是當日證人謝忠龍、游雅諠在派出所內由員警 所拍攝,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且亦均核與證人謝忠龍、游 雅諠上開證述遭被告林承瀚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況被告林
承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當時證人游雅諠有跌坐在地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足認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上 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林承瀚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⒊至被告林承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承瀚於警詢時先 係稱:我當時把證人謝忠龍按在地上,而證人游雅諠趁亂拿 走我的手機且上前要把我拉開,但我沒有用手對證人游雅諠 做任何動作,我也沒有把她推開,是證人游雅諠是自己退開 的云云(見偵卷第4 至7 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係 把證人謝忠龍壓制在地上,我跟證人游雅諠並沒有拉扯及接 觸,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感覺有人來接觸我云云(見偵卷第57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我感覺有人拉著我 ,我只是想掙脫而已,所以我確實有聳肩之動作,而證人游 雅諠就往兩台車中間而去,我記得證人游雅諠當時有跌坐在 地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185 頁),是被告林承瀚 就其與證人游雅諠間之拉扯、接觸過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且與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上開證述相異,是否可信,已然有 疑。再參以被告林承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跪 壓在證人謝忠龍的背跟腰中間,後來證人謝忠龍有翻身用右 手打我的左後背,並用腳踹我下腹部,之後我趁空檔就打電 話報警云云(見偵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然被 告林承瀚於本案案發時係成年人,身形非小且體重非輕,若 依被告林承瀚上開所述其係跪壓在證人謝忠龍之背、腰中間 者,何以證人謝忠龍能在此重壓下翻身?甚至在證人謝忠龍 翻身並持續攻擊被告林承瀚之情況下,被告林承瀚仍綽有餘 裕的從其口袋中拿出行動電話來報警,並於報警後再將行動 電話放回其口袋內?此均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林承瀚上 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瀚所執前揭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龍、林承瀚上開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忠龍、林承瀚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
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謝忠龍、林承瀚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謝忠龍、林承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忠龍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承瀚前開傷害證人謝忠龍、游雅諠之行為, 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 被告林承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謝忠龍、林承瀚因其等與證人游雅諠間 之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拳腳相向 並演變成雙方互毆,甚至被告林承瀚還用力將證人游雅諠推 向圍牆,致被告謝忠龍、林承瀚及證人游雅諠分別受有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謝 忠龍坦承犯行與被告林承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謝忠龍、林承瀚及證人游雅諠分別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 程度,及被告謝忠龍、林承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謝忠龍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 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林承瀚 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復衡量被告謝忠龍迄未與被 告林承瀚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林承瀚有意願與被告謝忠 龍調解或和解,然為被告謝忠龍所拒絕(見本院易字卷第36 、19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承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