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34號
TPHM,109,上易,163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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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楀紜(原名吳秋蓉)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
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01號、107年度偵字第1686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7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部分(含沒收)部分,撤銷。黃楀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楀紜(原名吳秋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母親黃 美蘭(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土城捷運站一號出口旁,持從家中攜出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剪 斷謝敏祺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鑰匙鎖後,進而加以竊取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謝敏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楀紜(原名吳秋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決後全部提起上訴,又於109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普通竊盜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49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合先陳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楀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敏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3張、 告訴人謝敏祺繪製之自行車外觀特徵圖1份在卷可稽(106偵 24025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 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此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適用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病 態偷竊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原審囑託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罹患之「強迫症」症狀雖和儀式化的偷竊行為有關 ,但並未顯著影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 斷能力,其辨識其行法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 顯降低,有該院109年1月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尚 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固曾罹患重度憂鬱症、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有卷附 之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乃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及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觀之上開病歷資料以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個人史 及疾病史可知,被告自101年開始出現持續且反覆的強迫想 法,後來於102年6月14日被告出現反覆偷竊行為,並且因上 述強迫症狀和偷竊行為曾至多家醫院精神科就診,甚至陸續 至台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花蓮國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現住院治療中。經台北慈濟醫院依原審囑託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該院109年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 告101年起確診罹患強迫症及思覺失調症。加上根據之前提 及之神經心理測驗結果,可能因病程影響下,影響其認知功 能障礙及其思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及社會職業功能。被告 對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無明顯嚴重障礙,但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確實亦有降低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於偷竊當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被告因仍受來 自其內在不可克制的「未完成這個儀式就會有的焦慮影響」 ,且根據上述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認知功能(語文理解能 力和工作記憶能力)也有缺損狀況,故導致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無顯著降低,但亦有降低之情況』。故綜 觀各項資料推定,被告或有強迫症狀之表現,但於案發時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缺損,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情,有前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觀被告自101年即 患有前述病症,其於案發時之思考判斷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因長期受前述病症影響,應有缺損,只是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顯著減低之程度。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行竊之場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且所獲財物非鉅, 參以上述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被告所竊財物之中古腳踏車價值 僅4000元等一切情狀,相較於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倘論處攜帶凶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如前 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允當。被告上 訴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 如前,然就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及病態 偷竊症等精神狀況,如前所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仍在醫院接受治療,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害人謝敏祺所有而失竊之自行車1 台(車身米白 色、菜籃灰黑色,價值約4,0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竊盜之老虎鉗1 支,並 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係自家中取得,非被告所有,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爰無從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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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