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01號
TPHM,109,上易,160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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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啓勝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1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 有據,應予維持,且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4時30分」更正為「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石治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又被告曾犯竊盜等罪,其中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處被告罰金8,000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素行自難認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本案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 係罪刑相當。綜上,原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 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物,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 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 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二 )所載】,堪認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告訴人 上開財物之價值等情。至被告前雖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前 案紀錄,然該案係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且被告已於104年4月 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該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間 隔4年5月餘,縱考量該素行,亦難認本案有何加重被告刑期 之事由,無礙於原審量刑結果,據上,原審所處前開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云云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啓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8年9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海 郵局,見郵局i郵箱服務區域內有一只黑色手提包無人看管 ,遂先將黑色手提包提往i郵箱服務區內側較隱密之位置後 ,再徒手竊取手提包內石治所有之限定集郵票品、郵展限定 信封及零散郵票,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上衣內即行離 去。嗣經石治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啓勝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石治所有之郵票 攜離,並轉售與他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10元等情,均 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見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那天是看到一包東西,我就拿去垃圾桶把那包 東西打開,發現上面都是垃圾,我就把袋裡的垃圾丟掉,裡 面確實有郵票,郵票我拿去轉賣910元,我沒有竊盜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進入郵局i郵箱服務區域內,見有一只黑色手提包無人 看管,遂先將黑色手提包提往i郵箱服務區內側較隱密之位 置後,再徒手翻找包內物品並竊取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 上衣內即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 至5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欲掩人耳目方先將黑色手提



包提往較隱密之處並查看包內有無值錢物品,以此遂行其竊 盜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天僅有看到2大張的郵票云云,惟告 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我遭竊的物品為限定集郵票品、郵展 限定信封及零散郵票等語;證人即於被告犯後見被告身上持 有郵票之吳德甍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看到的是一張張的散 票,也有四方聯、八方聯沒撕開的,具體裡面有什麼我不確 定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前開證人所述其有看到零散郵 票一節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故應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限定集郵票品、郵展限定信 封及零散郵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物,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 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 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限定集郵票品、 郵展限定信封及零散郵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經轉 售,並取得9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可認910元係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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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