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禎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409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951號、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晏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將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 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對渠等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乃匯款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李盟生、林淑敏、陳華貞、夏哲銘於 警詢之證述、○○銀行○○分行108年7月30日平鎮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告訴人王素貞永豐銀行 中和分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盟生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照片4張、告訴人陳華貞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17張、告訴人夏哲銘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照片12張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將上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 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李其鴻」,後 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許鈺豐」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因為對方打 電話給我說要不要辦貸款,然後我跟對方詢問利息內容,接 著就互加LINE了,LINE中我跟對方就談如何計算利息、還款 等內容,對方便要求寄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密 碼給他,我有問為什麼要我的卡,他就說為了薪資轉帳及美 化帳戶,對方問我有幾個銀行帳戶,我回答說只有郵局,對 方說要2 個帳戶,要我再去臺灣銀行開戶並將臺灣銀行及郵 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疑有他就寄過去了,我不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該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也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沒有任何 利得,跟一般把帳戶出賣給詐騙集團是不一樣,被告並沒有 獲得任何酬勞,為何會去幫助詐欺集團?又從被告與騙她帳 戶的人的對話可以看出,被告是想要將帳戶美化,但被告因 當時失業,是未婚媽媽,有兩個孩子要扶養,為了要借錢, 被告沒有足夠知識去判斷美化帳戶會讓詐騙集團去利用,與 一般能夠預見帳戶被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是不同的, 被告的教育程度只有高職肄業,雖然曾經擔任會計,但只是 短短的3 個月,且內容也只是收錢再將錢交出去而已,希望 能夠同理被告的狀況,對於被告是否有主觀上的意圖,認為 是有欠缺的云云。
五、本院查:
㈠被告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予許鈺豐、 李其鴻之事實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應「許鈺豐」之人之 請求新申辦使用,及被告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李其鴻 」,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許鈺豐」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及198頁),復有○○銀行○○分行108 年7 月30日平鎮營字第0 000000000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晏禎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晏禎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局存款存摺封面、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告金 融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34094 號卷第21至27頁、偵26454號卷第4 1至46頁、第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銀行○○分行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所得之匯 款工具
被告將前開臺灣銀行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李其鴻」,並將 密碼以LINE提供予「許鈺豐」之人,俟「許鈺豐」之人取得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後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等情,分 別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26454 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 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新台幣匯 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李盟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李盟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 張、告訴人林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林淑敏遭詐騙之Facebook貼文、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 款證明翻拍照片共4 張、告訴人陳華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華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證明擷圖、告訴人夏哲銘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 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遭詐騙之Facebook貼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張晏禎所有之帳戶款項明細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26454 號卷第49至55頁、第59至 63頁、第67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7頁、第103 至11 1 頁、第115 至147 頁、第151 至157 頁、第161 至173 頁 、183 至185 頁、偵34094 號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堪 認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 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 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 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 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 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情 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以,本 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 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 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 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提供帳戶資料 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 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
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藉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 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 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並趁帳戶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 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述詐欺集團手法時有所 聞而不乏其例。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 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⒉查本件被告係因欲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辦理網路貸款業者在手 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係為辦 理貸款,始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在此種狀況下, 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 即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
⒊再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被告係經由自稱政府 立案合法經營網路首選融資公司「許鈺豐」代辦貸款事宜, 經被告詢問「貸款過了嗎」,「許鈺豐」回稱「沒有啊」 ,再應「許鈺豐」要求而提供雙證件影印本上面註明只供 貸款使用其餘作廢,且還提及「郵局存簿封面影印本」、「 餘額有超過一千元的話要先領出去」、「先幫你安排今天送 件的位置,大姐大概跟你約幾點方便」,被告與自稱辦理貸 款業者間之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 後刻意虛捏,再觀諸雙方對話之語氣、內容,實足見被告當 時對於對方確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而從上揭對話中, 亦可見被告確有與對方就貸款事宜為相關聯絡詢問,並表明 相關帳戶係作為核貸所用,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上揭 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怕對方領走帳戶內之存款故先 領1000元等語,並非子虛,更加難認被告已有警覺而對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⒋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徵信流程,固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 意,且不至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 件,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然以被 告已積欠金融機構款項160多萬元尚未清償,因欲繳納小孩 學費及扶養費而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因其無法自金融機構辦 得貸款,故而在急迫、思慮未臻周詳之下,且被告僅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逕信詐欺集團之本案詐騙手法,其情非無 可能,自不能率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客觀上以不合常
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即認其 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有所預見。
⒌另被告所稱寄送兩本帳戶一本要做薪資轉帳,一本要做現金 出入等語。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 雖有與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然此乃是否另構 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就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 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 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 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 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 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 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 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 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從而,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尚非不能 採信。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有所預見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1號、第2993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如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7 月5 日,在 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一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中華郵政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
本,以店至店方式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李其鴻,復以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許鈺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 日下午7 時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玉珠友人至電予謝玉珠,又 於翌日上午9時50分許,再度致電謝玉珠佯稱要向其借款周 轉,謝玉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1 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員 復假冒丁思云友人致電丁思云,佯稱在PCHOME網站有販賣便 宜奶粉,可加入賣家LINE帳號購買,致丁思云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 1萬9600元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前開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宜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實施之詐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素貞 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佯稱係告訴人王素貞女兒,因要處理銀行開出支票約35萬元,需於當日將支票付清等語 8萬元 2 李盟生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 佯稱係告訴人李盟生姪女,欲借款10萬元等語。 10萬元 3 林淑敏 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facebook「台南雜物二手出清市集」佯稱欲出售HITACHI冷氣1臺等語,並以LINE帳號00000向告訴人林淑敏聯繫匯款。 1萬2,000元 4 陳華貞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 以LINE帳號000000對告訴人陳華貞佯稱可出售頑皮世界門票等語 1萬元 5 夏哲銘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臉書社團花蓮二手買賣佯稱欲出售全新冷氣等語,並以LINE帳號000000 00與告訴人夏哲銘聯繫匯款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