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欣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業欣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第24行之「第129-122頁」 ,應更正為「第121-122頁」、第17頁附表一編號5帳戶帳號 欄「陳璧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陳璧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頁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3「見8215偵卷㈡19頁」,應更正為「 見8215偵卷㈡11頁」、第19頁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4「見8215 偵卷㈡05頁」,應更正為「見8215偵卷㈡50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陳璧係於被告為附表二所列行為後始達失去意識 能力之程度,容有未洽
⒈依壢新醫院民國106年9月29日所出具之壢新醫字第201709015 5號函說明略以:「…二、病人陳璧依門診記錄病患家人之病 史陳述(太太及女兒)(即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鄉)病人在來 診前已有1年之認知功能障礙,因行動更加遲緩以及有明顯 精神症狀(殺太太、殺女兒)被帶來門診就診,需坐輪椅進 入診間就診。三、後續門診追蹤時,女兒及太太表示病人仍 有精神症狀,需家人餵藥,但病人會吐掉或不吞。四、於10 6年2月7日開立神經心理測驗欲確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推 測至少中度),同日開立「疑失智症伴有精神症狀」之診斷 書。五、依病人之臨床症狀,高度懷疑失智症,且已無生活 自理及理解判斷之能力」。又證人陳劉阿鄉係與陳璧同住並 肩負照顧陳璧生活起居責任之人,而被告亦時常回去探望陳 璧,其等對陳璧之病況應知之甚詳,其等於醫生看診時主訴
陳璧認知障礙已有1年餘,並有說要殺太太和女兒等情,應係該 認知障礙之病情極大程度影響到陳璧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是 陳璧之精神狀況於斯時顯已達至欠缺意識能力之程度。且上開壢新 醫院函文所檢附之12月27日門診診療單亦記載陳壁有運動遲 緩症(bradykinesia)、面具臉(maskface)等帕金森氏症 或類帕金森氏症之典型症狀,更於評估欄載為原因尚不明之腦病 (Encephalopathy,unspecified),是陳璧於確定罹患腦病 且有要脅殺害親人之精神狀況下仍謂有辨別事理意識能力,殊值懷 疑。
⒉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璧於105年10月後,問他什麼 事情都不知道,寫字不會寫,也不會講了,更認不得人等語,證人 即告訴人陳元培亦證稱:陳璧於105年11、12月間已無法認知 數字、手也無法書寫等語,暨前開診療單所述病狀大致相符, 是陳璧自105年10月起確已喪失意識能力。又陳璧於106年1月10 日因摔倒手傷就醫,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 審採信被告所辯陳璧係因106年1月9日跌倒致認知功能急速惡 化,並認壢新醫院於106年2月7日始開立「疑失智症伴有精神症狀 」診斷書,逕認陳璧係於是時始有失去意識能力,忽略前述陳 璧罹病已久病況之事實,尚嫌速斷。
㈡原審判決逕以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中壢分行之理財專員高淑真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員工何秋花之證述,認定陳璧與其等 簽立相關文件時尚有意識能力,仍有未當
⒈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高淑真、何秀花於105年1 1月、12月間至家中時,陳璧意識已不清楚無法交談,伊回家 看到被告跟高淑真、何秀花在外面院子裡談買賣,陳璧則躺 在房內床上等語,是證人高淑真、何秀花證述陳璧當時仍意 識清楚可談論商品等情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證人2人為何不 親自與陳璧偕同被告談妥相關契約文件簽立事宜,而係與被 告到外面院子簽訂契約?顯見陳璧是時意識狀態是否仍如證 人高淑真、何秀花所述,仍有疑義。
⒉被告、陳元培、陳劉阿鄉一致陳稱陳璧係手握家中金錢大權之 人,則陳璧豈有可能在意識清楚時任由被告與證人高淑真、 何秀花恣意處分、變賣價值上千萬之金融商品?原判決逕以 證人高淑真、何秀花之證詞,認定陳璧於105年11月、12月 、106年1月間之理解、判斷及表達能力,尚無明顯低於一般 人之缺損狀態,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上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認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影片所示陳 璧之精神狀況,係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行為之後,尚有未 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案件勘驗檔案名 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可知陳璧 於斯時已忘了如何書寫用了一生的名字,尚需他人提醒「璧」 字需加「一點」,顯已陷於無意識、嚴重退化之精神狀態,僅係 遵循被告指示進行模仿行為;且此勘驗結果與證人何秀花於審 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30日前往陳璧家中辦理解約事宜,因 為陳璧手會抖,所以有先拿一張紙讓陳璧簽一次給伊看,最 後還是陳璧自己親簽等語之情節大略相符,故前開影片應有 高度可能即係105年11月30日時何秀花與陳璧辦理解約國泰人壽 保單時所攝影片,原審不查而逕以被告稱該影片係陳璧書寫1 06年1月16日「民事委任狀」之辯詞為可採,認陳璧陷於無意識 能力狀態係在被告所為附表二行為之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㈣原審認被告提領判決附表二編號3、5、9等款項,皆供家用, 非屬侵占,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105年9、10月間起陳璧要 求被告幫忙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等語;告訴人 陳元培亦為相同證述,核與被告自承陳璧有交代其領錢作為 家用,每月開銷多達3萬多到4萬5千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 然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9所列款項,被告於未及2個 月的期間,總計提領89萬5,628元,被告並稱用以供作家用, 其中編號9款項後來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然被告就此等款項 如何運用未能明確交代,況編號9之款項係於106年1月9日匯 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然陳璧係於106年2月26日死亡,何 以陳璧死亡後需支出之喪葬費用,早於106年1月9日即先行 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如何於106年1月9日即知悉 陳璧於同年2月26日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金額?是以被告應 係利用陳璧年事己高且對其高度信賴之機會,而逕自趁機將 陳璧所保管帳戶交被告提領生活費用之際,未經陳璧之授權 將該帳戶內款項超額提領而侵占入己。原審判決就被告提領 或匯至名下帳戶之款項顯己超出陳璧授權範圍,何以認定被 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未為說明,尚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培、證人即被 告與告訴人之母親陳劉阿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證人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理財專員高淑真及國泰人壽員工 何秋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陳元培日盛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元培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6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 暨2筆定存提前解約之帳戶明細、定存單結清查詢表、取款 憑條影本、匯出匯入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陳 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傳 票翻拍照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 函、遠雄人壽106年12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6月12日儲字第1060112965號暨陳業欣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聯邦銀行暨所附轉帳傳 票翻拍照片、陳璧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年6月16日國世中 壢字第1060000129號函暨陳業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傳票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8日函、陳璧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6年10月26日 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展雲事業106年11月28日函 暨「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元培之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卷內證據,並 詳為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陳璧生前所有 ,陳璧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展雲投資 商品、美金定存以及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作 為家用等支出,且上開同意或授權均係在陳璧意識清楚時所 為,是被告基於陳璧之上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上開行為,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具有侵占之故意,或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 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
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 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 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 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9日期間,為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處分陳璧所有財產行為,難認陳璧有認知功 能障礙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⑴證人高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璧認識10多年,於105年11 月、12月間,因陳璧要伊至其住處居家服務,伊前往後在客 廳與陳璧、被告討論,當時陳璧表示欲以登記為告訴人陳元 培名義之存放於日盛銀行之200萬元定存,以及其個人存放 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全部解約,以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因陳璧 年紀太大已無法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與陳璧討論結果 ,陳璧同意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當時陳璧意識是 清楚的;約2至3週後,伊再攜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等資料前 往陳璧住處,向陳璧告知將相關保險資料交與被告,陳璧亦 有應允;除本次外,伊前往陳璧住處至少2次;陳璧雖與陳 劉阿鄉同住,但都是授權被告至銀行辦理,陳璧亦常打電話 向伊訴苦,抱怨告訴人陳元培一直向其索取金錢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璧認識多年,原為陳璧操作外匯, 陳璧有做一些美金定存與外幣,後來伊擔任理財專員後,陳 璧也會經常詢問相關投資商品,所以伊也會推薦陳璧購買儲 蓄險,剛開始陳璧的年紀尚可購買,並經常以其個人或被告 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105年11月間,陳璧打電話邀約伊 前往其住處與之討論資產配置問題,陳璧想將部分資產規劃 給孫子女,言談之間提及兒子陳元培不OK,但想留一些資產 給孫子;過程中陳璧曾詢問信託方式,但因為涉及稅金、管 理費,陳璧聽到費用這麼高就不考慮了;另外陳璧有提及遠 雄人壽保險的利息不錯,所以要將日盛銀行的定存款解約, 來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但伊表示因其體況、年紀,已不適合 擔任要保人,但之前陳璧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 所以陳璧要伊跟被告討論,因為只要陳璧同意,用何人名義 購買都可以,後來伊就與被告討論,伊為此事去過好幾次, 陳璧狀況都還不錯,也有坐在椅子上與伊對談,最後一次拿 保單去的時候,陳璧雖是躺在床上,但還是有跟伊打招呼, 然後交代伊與被告討論;因為陳璧對於這些金融商品並不陌
生,之前伊就幫他承作過很多件,因此陳璧對於要保人、被 保險人、受益人間之關係,伊認為陳璧是很清楚的,也知道 購買的是儲蓄險,主要是基於利息較定存高,陳璧是有同意 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語,證人高淑真上開證述前後 互核一致,無瑕疵可指,是依證人高淑真證述,其確有於10 5年11月、12月間數次至陳璧住處,與陳璧討論相關資產配 置事宜,是時陳璧意識清楚,無認知功能障礙或處於無意識 、精神錯亂中。
⑵證人何秋花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國泰人壽員工,自身亦有購 買展雲投資商品,曾向被告及陳璧分享上開資訊;因接獲公 司通知陳璧欲解約原有的國泰人壽保單,因為規定解約要由 本人簽名,要伊前往確認,故伊於105年11月30日前往陳璧 住處,陳璧表示確實欲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並親自簽 名;陳璧有提及欲改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因被告於該段期間 照顧他,故欲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解約後某日,陳璧有表 示要以被告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陳璧當時精神狀況很好 ,可以自己看保單,且伊離開時,還會送伊離開,只是腳比 較不方便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國泰人壽業務員 ,105年11月30日當日陳璧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國泰人 壽保險解約事宜,因為解約需要親自見證,故伊前往其住處 ,當時伊是先拿一張紙給陳璧讓他先簽一次給伊看,因為他 沒辦法寫的像原先簽名的樣子了,因為手會抖,字體變很大 ,但還是陳璧自己親簽,當時伊有拍照,只是手機換了,所 以已無留存相關照片;陳璧有向伊提及要投保遠雄人壽保險 ,雖然被告及陳劉阿鄉是主要照顧他的人,但因為陳劉阿鄉 不懂理財,所以要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這部分 不是伊承作的業務,伊當時去主要只是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 ;解約後習慣上也會詢問客戶資金用途,因此和陳璧分享展 雲投資商品,因為是4年期,1年利息平均7%,很快就可以到 期,當時有拿DM給陳璧看,於是陳璧說要交給被告去處理, 用被告的名義購買;後來於105年12月、106年1月伊有再前 往陳璧住處,辦理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當時伊與陳璧均有交 談,陳璧只是行動不便,有拿柺杖,有一次陳璧還有出來送 伊離開,伊在後照鏡看到後,對他說伯伯趕快回去等語。證 人何秋花證述前後一致,應屬真實。依證人何秋花之證述, 其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間、106年1月間均至陳璧住 處(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購買展雲投資商品之時間 為106年1月9日),係由陳璧親自辦理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事 宜、陳璧亦授權以被告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陳璧亦尚可 自行簽名、檢視商品DM,堪認陳璧此時之理解、判斷及表達
能力,尚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缺損狀態,難認陳璧此時係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⑶況佐以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高淑真及證人 何秋花於該段期間一直來找陳璧以及確有聽聞陳璧提及欲將 錢拿去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等語,亦足認 證人高淑真、何秋花上開證述其等確曾分別於105年11月、1 2月間及106年1月間至陳璧住處,與之商討資產配置、購買 保險、展雲投資商品等節非虛。是證人高淑真、何秋花於上 開時間數度至陳璧住處,應陳璧邀約討論其資產配置,過程 中陳璧尚得以利弊分析是否採行以信託方式為規劃、告知證 人購買之資金來源、親自簽名解約等,堪認陳璧確實自行掌 控所有資產運用,始委由證人高淑真、何秋花前往住處與之 商討,而非任由被告處理,陳璧是時之理解、判斷、記憶及 表達能力,尚無明顯異於一般人之缺損狀態。
⑷再者,證人陳志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1年起即向陳 璧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介壽路房屋 )迄今,伊於105年10月間曾至陳璧住處,與陳璧辦理換約 以及說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情,當時陳璧精神狀況、對話 狀況都正常,只是健康狀況可能沒之前的好,當時在場有伊 、伊兒子、陳璧、被告等語,衡諸證人陳志煒僅為介壽路房 屋之承租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風險,而 得依其當時之客觀觀察而為證述,是依證人陳志煒之上開證 述,其時陳璧尚得與之談論租賃契約換約、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等事宜,既與常人無異,顯無處於低於一般人認知或辨別 事理能力之狀態,足認陳璧於上開期間,尚非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亦可認定。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璧於1 05年10月後,問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寫字不會寫,也不會講了,更 認不得人等語,暨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培證稱:陳璧於105年11 、12月間已無法認知數字、手也無法書寫等語,主張陳璧自1 05年10月起已喪失意識能力云云。惟證人陳劉阿鄉、陳元培上揭 所述已與證人陳志煒、高淑真、何秋花之前開證述迥異,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元培於原審亦證稱其前開指述 陳璧手已無法書寫一情,並非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證人陳劉 阿鄉轉述,惟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證人陳元培所 指,更改稱陳璧於105年12月前還好好的,沒有因為失智症 就診;陳璧有聽醫護人員之衛教,也有說好,他也蠻聽話的 ;孫子來看的時候,陳璧是認得的;陳璧不是無緣無故罵人 ,是因為痛到受不了才罵人,才會說要殺太太、殺女兒;陳 璧是有講到要將錢拿去投資遠雄人壽、投資展雲商品,伊確
實有親耳聽到陳璧說「好啊,那就存一下」等語。是證人陳 劉阿鄉雖曾指述陳璧於105年11月、12月間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或稱證人高淑真、何秋花與被告在院子寫東 西,陳璧則在房間內躺著云云,前後矛盾,難以輕信。 ⑹壢新醫院106年9月29日函固載有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內 容,惟依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及陳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就醫資料,可知陳璧係於105年12月27日始首次於該 院神經內科進行診治,而細譯上開病歷資料,顯示陳璧總共 於該院就診4次,①於105年12月27日就診時係記載昨日跌倒 兩次,身體有些失去平衡,沒有失去意識,沒有失禁,有點 駝背,轉身困難,有去804醫院,最近說要殺太太和女兒, 最近一年有些認知障礙(cognitive decline)等語;②106 年1月17日則記載被告陳述陳璧於106年1月9日跌倒,有自傷 傷人行為,包括拆掉包紮石膏、撕碎尿布,客觀檢查結果部 分則記載除大腦萎縮外,無明顯腦部病灶,抽血無明顯異常 ,但維他命B12偏低,可能影響認知功能,計畫等B12正常時 安排神經心理測驗確認嚴重程度;③同年月24日記載陳璧處 於意識清醒狀態,但藥含在嘴裡不吞;④同年2月7日記載陳 璧意識清楚,無法吞藥,用水劑改善精神症狀,並開立疑失 智症伴有精神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是由上開就診治過程 觀之,可知該院於106年2月7日判斷陳璧疑失智症伴有精神 症狀之診斷內容,均係該院就陳璧於105年12月27日至該院 就診後之神經及精神狀態進行診斷,參以陳璧雖有臨床狀況 惡化之跡象,然尚未進行神經心理測驗確認其認知功能缺損 程度,且陳璧之腦部並無明顯病灶,是上開函文固記載依陳 璧當時之臨床症狀已無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之能力等語,惟 陳璧當時縱有罹患失智症或其他精神疾病,而致其理解能力 減損,然其認知能力減損程度是否已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等之無意思能力、無事理辨別能力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外 ,衡諸失智症等疾病之惡化速度,因人而異,尚難以陳璧於 106年2月間之臨床診斷結果即得遽論陳璧於105年11月、12 月,甚或106年1月間即有因罹患失智症或有其他認知障礙而 使其神智狀態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上開函文記 載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鄉主訴陳璧已有1年認知障礙狀況,僅 為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鄉之主訴,又僅泛稱有認知障礙,其具 體事例、程度為若干均無記載,顯難單憑此記載即得遽謂陳 璧於105年12月27日就診前一年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狀態。
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撤銷贈與民事案件 勘驗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附於10
6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第122頁),勘驗結果為「文件之上半 段未見其内容,僅覆蓋有一張月曆紙,該月曆紙上有「陳璧 」二字,後該年邁男子(即陳璧)模擬月曆紙上之「陳璧」 二字,於文件上書寫「陳璧」二字之簽名,該年邁男子書寫 「陳璧」二字後,下方皆無其他文字。此錄影畫面時,上開 紅衣女子(即證人陳劉阿鄉)於該年邁男子旁,指引該年邁 男子書寫之位置,及書寫之方法,該紅衣女子言稱『早就應 該要讓他寫了,為什麼現在才讓他寫?』錄影者(即被告陳 業欣)說『這個是為了(無下文),寫得好,要一點,那個璧 要一點,他忘記了,爸爸的手會抖,因為神經受傷」。依上 開勘驗內容,雖無法證明攝影日期,但得見是時係因陳璧年 邁,書寫姓名略有困頓,而有需模擬或先行書寫於他處確認 正確與否,再書寫於正式文件上之情,此情亦據證人何秀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前往陳璧住處,提供解約文件供陳璧親 簽時,先拿一張紙給陳璧先簽一次給伊看,因為他沒辦法寫 的像原先簽名的樣子了,因為手會抖,字體變很大,但還是 陳璧自己親簽等語明確(惟無證據證明該影片即為證人何秀 花所拍攝,詳如後述),況陳璧尚得先行模擬他人所書寫之 「陳璧」,更臻無陷於無意識或認知障礙情事。檢察官以上 開陳璧模擬他人先行書寫之姓名,空言臆測陳璧斯時已陷於 無意識、嚴重退化之精神狀態,難認可採。至檢察官另推測上開 影片即證人何秀花前往陳璧住處,解除保險契約時所拍攝,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除證人陳劉阿鄉及被告之聲音及有陳璧 、證人陳劉阿鄉之影像外,無他人之聲音及影像,且證人何 秀花亦證述伊提供文件供陳璧簽名解約時,係拍照而非攝影 ,是難認該影片即為何秀花於105年11月30日為陳璧辦理解約 國泰人壽保單時所攝。
⒋如前所述,陳璧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9日期間,難認 有認知功能障礙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情事,而本件系爭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由陳璧所申設或以告訴人陳元培名 義所設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陳璧生前所持有、管 領,帳戶內之存款亦均為陳璧所有、運用,此為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陳劉阿鄉證述明確。又證人陳劉阿鄉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陳璧會以陳元培及陳業欣等子女名義開設帳戶 、統一保管使用,陳璧很固執,認為他還沒有死,錢都是他 的;陳璧常常叫被告回來幫他辦事情跟領錢,也會講存錢的 事;105年11月、12月間陳璧應該有住院,相關的醫藥費及 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去領來付,多少錢伊不知道,都是被告作 主等語,堪認陳璧生前因非常信任被告,並長期授權被告得 自行提領陳璧或陳元培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家中生活開銷
等情,另告訴人亦自承:陳璧有告知其帳戶係由被告保管, 陳璧需要用錢,被告會去提領,會做為生活費、醫療費使用 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實係經陳璧同意及授權而得領 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證人陳劉阿鄉對於上開 期間家中支應及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明細均不知悉,以 及證人陳元培長居彰化,對於上開家中實際支付狀況亦無從 瞭解,是認被告辯稱持陳璧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3、5、9所示金額,均係經陳璧同意提領而供支應包 括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及後續之喪葬費用等各種家用,尚非 全然無稽,難以單憑被告有提領上揭款項,且所提款項或已 超出家用範圍之行為,即可遽認被告係基於侵占意圖而為。 檢察官空言稱被告應係利用陳璧年事己高且對其高度信賴之 機會,而逕自趁機將陳璧所保管帳戶交被告提領生活費用之 際,未經陳璧之授權將該帳戶內款項超額提領而侵占入己云 云,自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欣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業欣係告訴人陳元培之妹,2人均為 陳璧(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與陳劉阿鄉夫妻之子女。陳 業欣明知陳璧生前所保管之陳元培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帳戶及陳璧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收執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陳璧住處 之某抽屜內,且陳璧於105年11、12月間,已有認知功能障 礙及明顯精神症狀,致陳璧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理財專員高淑真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員工何秋花稱:錢都要以陳 業欣之名義投保及投資生命禮儀等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竟趁陳璧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其持有該抽屜之鑰 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進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 ,所得款項用以投保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之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及投資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生命禮儀產品(下稱展雲投 資商品)之方式,將陳璧之遺產、告訴人之財產侵占入己。 嗣陳璧逝世後,告訴人陳元培清查遺產,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 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劉阿鄉於偵查中及另案 審理時證述、證人高淑真、證人何秋花於偵查中之證述、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幸福)人壽保單明細 、陳元培及陳璧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存單存款 分類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106年6月28日日銀字第2E00000000號函暨取 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6年6月12日 儲字第106011296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106年7月14日聯業 管(集)字第10610329974號函暨傳票、取款憑條等附件、 國泰世華銀行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 月8日 國世中壢字第1060000129號、第1060000191號、第10600001 99號函暨附件、日盛銀行106年9月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 00號函暨附件、郵局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6日儲字第1 060183883號、1060220590號函暨傳票等附件、聯邦銀行106 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5410號函暨傳票等附件 、陳璧及陳元培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雄人壽106年9月7日遠壽字第1060003 188號函暨要保書、106年12月5日遠壽字第1060004225號函 暨所附保險明細資料、展雲公司106年11月28日函暨土地買 賣契約書、壢新醫院106年9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7090155號 函暨附件、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48號裁定、10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同附表所示陳璧自 己所有或以陳元培名義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為如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以自己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共計新 臺幣(下同)1331萬4647元,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以自己 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共計35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 自己名義購買美金定存共計104萬346元,如附表二編號3、5 、9所示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自己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共計89萬5 628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陳璧所有,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資 金運用行為均是依陳璧指示所為,是因為伊讓兒子改從母姓 ,故陳璧生前即將上開存款贈與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資金運用行為,包括解 除陳璧原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名義購買遠 雄人壽保險、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等,均係在陳璧意識清楚, 有辨別事理能力時同意及授權被告辦理,陳璧知悉以被告名 義購買保險等之法律效果,其目的即是因懷疑告訴人非其親 生,而有意將上開資產均贈與被告,被告所為並非出於侵占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其存摺、印章均為陳璧生前所持有、管領 ,帳戶內之存款亦均為陳璧所有、運用;而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即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9日間)持用陳璧所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依附 表二資金流程欄位所示方式為同附表所示用途,包括以被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購買之遠雄人壽保險共計1331萬4647 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共計354萬元;以被告名 義在其國泰世華銀行購買美金共計104萬346元;提領現金14 萬9000元;轉存被告聯邦銀行帳戶8萬5728元;轉存被告郵 局帳戶66萬9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元培、證人陳劉阿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證人高淑真、證人何秋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8215偵卷㈠第5-9、25-27、32-36頁;8215偵卷㈡第7 0、81、102、74-75、101-102頁;本院易字卷第167-168、1 69-180、180-184、184-188頁),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璧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9日期間,依下列事證,難 認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1.依壢新醫院106年9月29日函固記載略以:「…二、病人陳璧 依門診記錄病患家人之病史陳述(太太及女兒)(按: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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