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臉書社團「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成 員,其等政治立場不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某時許,甲○○ 在南部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臉 書暱稱「甲○○」在「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社團內, 張貼:「不能拯救愚蠢社會念台大有啥意義」一文後,乙○○ 即以臉書暱稱「歐陽子妃」回以內容為:「一國兩制,中天 被罰100萬,民視沒事」之圖片,甲○○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貼文下,標註「歐 陽子妃」並為附件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留言,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20 117號偵卷第47頁;易卷第70-72頁)、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古 楓毅於偵訊時之證述(第24358號偵卷第17-18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留言擷圖、臺北地檢署108年10 月2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臉書帳號「歐陽子妃」之翻拍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第20117號偵卷第19-24、55-7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 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年籍、職業、嗜好等資訊 ,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 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現 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 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 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 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 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 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 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臉書 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 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身分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 有所認識,並預見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臉書社群對於該身分 之人之評價,影響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身分之名譽保護 ,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告訴人以「歐陽子妃」之身 分設立臉書帳號,並加入「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社 團,與其他社團成員為一定之互動(第20117號偵卷第21-23 、79-81、157、171頁;第24358號偵卷第21-22頁),累積 其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該身分並得與其個人在現實世界之 真實真分為一定之連結,則對其名譽之保護,自與其於現實 世界之身分無異,被告於該社團中留言辱罵告訴人於臉書之 暱稱「歐陽子妃」,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自該 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 刑度,由「銀元300元」調整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 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 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以 留言方式,辱罵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述附件一編號1、4至6所示留言之 後,接續標註「歐陽子妃」留言:「你媽沒告訴你」、「她 跟我的事嗎」、「龜」、「兒子」,復標註「歐陽子妃」留 言:「你」、「媽很」、「淫」、「盪(為蕩之別字)只有 我知道」,再標註「歐陽子妃)」留言:「老子」、「屌」 、「打」、「歐陽」、「媽」,又標註「歐陽子妃」留言: 「搞」、「你」、「媽」、「最」、「快」、「樂」等語( 如附件二,檢察官將標註「歐陽子飛」部分,均誤載為標註 「歐陽子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為上述內容之留言,惟辯稱:我標註「歐陽子 飛」部分,不是108年3月30日當天的留言,而且我是針對「 歐陽子飛」,不是「歐陽子妃」,「歐陽子飛」並沒有提出 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㈡依附件二所示之臉書對話擷圖,被告所為上述留言,確實記 載「歐陽子飛」,而非標註「歐陽子妃」;又附件二所示留 言,顯示被告留言之時間為「13週」前,而附件一編號6之 留言,則顯示被告留言之時間為「9週」前,即前後留言已 相隔數週之久;而稽之留言內容,亦無提及「歐陽子妃」, 或有關其前與「歐陽子妃」討論之內容,而無從認定係連續 的對話;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臉書上參 加政論社團的,就只有一個「歐陽子妃」的帳號等語(易卷 第74-75頁),已難認被告記載「歐陽子飛」之留言,係延 續於附件一編號6標註「歐陽子妃」後之留言,且係針對告 訴人所為。
㈢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用與「妃」同音之異字「飛」,以規 避法律責任(易卷第74頁);惟告訴人證稱「朱學恆的阿宅 萬事通事務所」社團有2萬多個成員(易卷第72頁,實則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社團首頁擷圖,顯示當時之社團成員 為1.8萬人,見第20117號偵卷第53頁),附件二所示之留言 與附件一編號6所示標註「歐陽子妃」之留言,已相隔數週 ,內容亦無從與「歐陽子妃」相連結,難認該社團中之1.8 萬成員,僅由附件二所示內容,即得逕認被告係刻意指涉「
歐陽子妃」;況且,告訴人於政論社團以「歐陽子妃」之暱 稱進行政治議題之討論,雖因其在該臉書首頁張貼個人照片 ,而使得與其互動之人,得以與其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相連 結,而對其在網路上之化身有所認識,但得彰顯告訴人在網 路社團中化身之身分者,係「歐陽子妃」,而非「歐陽子飛 」,且告訴人未曾以「歐陽子飛」之暱稱從事網路活動,各 該社群之人並不會將「歐陽子飛」之身分與告訴人相連結, 自不得以被告謾罵之對象與其暱稱相近,逕認被告所為附件 二所示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㈣綜上,難認被告所為附件二所示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亦與上 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併予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 為辱罵,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即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討論公 共議題,動輒以低俗不堪之言語留言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原本開文化創意公 司,現在沒有工作,已婚,有一個14歲小孩,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及經濟 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臉書社團「朱學恆的阿宅 萬事通事務所」之成員,其等因政治立場不同,被告竟於10 8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所內 ,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甲○○」,在臉 書粉絲專頁udn.com聯合新聞網張貼之「#投票【恢復軍公教 年金○✘】」一文下,留言稱:「自己天天唬爛還有臉談信用 哦」後,告訴人即以臉書暱稱「歐陽子妃」回以:「你說小 英喔」、「Steven Shen哥一起提告」等語,被告見狀即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貼文下, 標註「歐陽子妃」並留言辱稱:「沒唸書」、「要告」、「 個」、「屌」、「這種」、「賤」、「貨」、「老木」、「 就該」、「拖出」、「來」等語(詳附件三所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 楓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三所示之臉書留言擷圖、臺北地 檢署108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臉書帳號「歐陽子妃」 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附件三 所示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附件 三編號2、3所示標註「歐陽子妃」的留言,我承認是針對「 歐陽子妃」沒錯,但這不是要辱罵她,我只是針對她說要提 告的部分做評論,我說「沒唸書」是指不瞭解法律,並不是 在罵人;附件三編號6所示留言,不是緊接在編號3之後,我 也沒有標註「歐陽子妃」,中間有別人插進來對話,我是針 對別人講的,不是針對「歐陽子妃」等語(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住所內,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甲○○」 ,在臉書粉絲專頁udn.com聯合新聞網張貼之「#投票【恢復 軍公教年金○✘】」一文下,留言稱:「自己天天唬爛還有臉 談信用哦」後,告訴人即以臉書暱稱「歐陽子妃」回以:「 你說小英喔」、「Steven Shen哥一起提告」等語,被告見 狀即標註「歐陽子妃」並為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留言;且曾 於上開貼文後,為編號6所示「這種……」等留言,此為被告 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第20117號偵卷第47頁;易卷第74-75頁),且有附件三所示 之臉書留言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以前詞,故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⒈被告為附件 三編號3所示之留言(「沒唸書」、「要告」、「個」、「 屌」),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⒉被告 為附件三編號6所示留言,是否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經查 :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
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 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 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 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 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 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⒉查被告固有為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留言,惟觀其前後文句內容 ,係因有人在臉書粉絲專頁udn.com聯合新聞網張貼「#投票 【恢復軍公教年金○✘】」一文,而該文內容係希望社團成員 針對「韓國瑜主張,年金是政府過去承諾的,不能沒有信用 ,要恢復!」之議題投票表示意見,被告隨即留言:「自己 天天唬爛還有臉談信用哦」,而告訴人即以臉書暱稱「歐陽 子妃」回以:「你說小英喔」、「Steven Shen哥一起提告 」等語,被告始標註「歐陽子妃」並留言:「沒唸書」、「 要告」、「個」、「屌」等內容,有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擷 圖可考,觀其前後對話,係告訴人針對被告所為「自己天天 唬爛還有臉談信用哦」之留言,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而 被告則針對告訴人表示欲對其提告之留言,加以回應表示: 「沒唸書」、「要告」、「個」、「屌」,顯然被告只是就 告訴人欲對其留言內容提出告訴之意見發表評論,主觀認為 其所為:「自己天天唬爛還有臉談信用哦」之評論,不構成 犯罪,而告訴人表示欲對其提出告訴,是不懂法律、在法律 上站不住腳之意思,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 人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 惡意;雖其用語(「要告個屌」)粗俗難聽,足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 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 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則被告辯稱其上述留言 ,是評論告訴人不瞭解法律,並非辱罵告訴人等語,尚非無 據。
⒊另觀之被告為附件三編號6所示留言,留言時間記載「1個月 」前,而附件三編號3所示留言,留言時間則記載「週四」 ,顯然其間已間隔數週,而附件三編號3所示留言,復未標 記「歐陽子妃」,已難認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況其間亦插入 「Steven Shen」之留言,被告更曾標註「Steven Shen」為 留言,且由附件三編號4至7留言觀之,該編號6之留言內容 ,係針對「Steven Shen」而為,難認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 。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 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 諭知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