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523號
TPHM,109,上易,152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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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玄如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佯以「 藥師佛代言人名義,向甲○○誆稱其可作法改善甲○○及家人 之運勢,然甲○○須交付金錢供其保管,待作法完成後即可將 金錢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 所示之乙○○名下帳戶。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甲○○誆稱因作法尚未圓滿,必須另付金錢,待作法圓滿 後即可將全部金錢一併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2至1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33)所示時間, 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乙○○名下或其所實際 支配之帳戶,而分別對甲○○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甲○○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4至180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



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情節(偵18490卷第3至11頁、偵續166卷一第34至37頁、370 至373頁)相合,且有證人王致文(偵續166卷一第291至295 頁)及簡瑞瑩於調詢時(偵續166卷一第299至304頁)、邱 美賢(偵續166卷一第310至317頁、358至363頁)、林菊花 (偵續166卷一第258至259頁、370至371頁)、陳登豐(偵 續166卷一第272至273頁、370至371頁)及黃月蓮於調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續166卷一第282至283頁、371頁反面至37 2頁)可參,此外並有相關匯款證明(如附表「匯款證明附 卷處」欄所示)、簡訊及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偵18490卷第4 4頁、86至145頁、偵30246卷第43至69頁、80至82頁)、米 那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那諾公司)及捷瑩企業社登記資 料(偵續166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中崙分 行(偵續166卷二第99至162頁)及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偵續 166卷二第213至223頁)、邱美賢設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 偵續166卷二第249至252頁)及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偵續166 卷二第241頁)、王致文設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偵續166卷 二第311至314頁)、米那諾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偵 續166卷二第270至281頁、299頁)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偵續 166卷二第243至247頁)、捷瑩企業社設於永豐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續166卷二第317至326頁)附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編號5、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被告係使用不知情之王致文(被告之前配偶)設於聯邦銀行 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另關於附表編號7、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之款項,被告則係使用其所經營 之米那諾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 受,此有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偵續166卷二第311頁 、314頁、299頁),起訴書記載上開收款帳戶之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有錯誤。又關於附表 編號10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6)之匯款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8萬元,此觀相關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所示甚明(偵續166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50頁),起訴 書記載該次匯款之金額為9萬元,亦屬誤載。惟均無礙起訴 範圍之特定,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52 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3 至132部分)。被告佯以「藥師佛代言人名義,先後多次 以暫時保管金錢之不實謊言欺騙告訴人,顯無為告訴人保管 財物之真意,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從頭到尾都是騙 告訴人等語至灼(本院卷第240頁),是其自始至終所為, 均屬詐術之實施,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227頁),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關於附表編號61及62、74及75、 76及77、79及80、82及83、90至92部分,被告每次以不實謊 言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匯出數筆款項至 同一帳戶,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1罪(共6罪)。所 犯125罪(上開6罪+其餘每個編號各成立1罪共1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至13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33)構成接續犯,僅論以1罪云云 ,亦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罰金之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現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所謂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暫時保管金錢之不實謊言欺騙 告訴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已見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



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2、除附表編 號61及62、74及75、76及77、79及80、82及83、90至92部分 ,被告每次以不實謊言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同日密集時 間內匯出數筆款項至同一帳戶,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1 罪(共6罪)外,其餘每個編號各成立1罪(共119罪),所 犯合計125罪(6罪+1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亦見前述。原判決認附表編號2至132(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至133)構成接續犯,僅論以1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9月,顯有違誤之處;3、附表編號10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06)之詐騙金額,應為8萬元,原判決誤認為9萬元,且 被告於原審已償還告訴人8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諭知 沒收追徵(詳下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欠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因經營公司積欠高額債務始鋌而走險、目前罹患眼疾而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由,請求酌 減被告罪刑,另主張附表編號2至132應僅成立接續犯1罪云 云,均無足採,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相信作 法改運之心理,假藉神明名義詐財,期間甚長、次數極多, 一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合計 賠償80萬元(詳下述),惡性不輕,縱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稱係因經營公司積欠高額債務始鋌而走險、目前罹患眼 疾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55頁)、須扶養一 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57頁)等情不虛,仍應給予適當 之處罰,不容輕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 次詐騙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數、 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均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 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刑事政策,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3、15、1 6、18至20、24、29、30、35、38至40、42至47、49、50、5 6、63、74、75、81、95、96、98、101)、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5、10、14、17、21至23、25至28、31至34、36 、37、41、48、51至55、57至62、64至73、76至80、82至94 、97、99、100、102至132),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有逾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認有執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 敘明。
 ⒉本案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132所示犯行,合計詐得6958萬元 。惟被告於原審已償還告訴人8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41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餘68 78萬元(6958萬元-80萬元),固未扣案,惟為本案被告支 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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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