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518號
TPHM,109,上易,151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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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燕
鄭敏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9號、108年度偵字
第1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敏文無罪。
張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燕因與胡福邦之友人楊麗芳有財務糾紛,認胡福邦與楊麗 芳共同詐取渠等錢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張 燕」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 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留言「禽獸不如」、「就 是這個惡人」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胡福邦,足以貶損胡 福邦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福邦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燕固坦承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網站,以暱稱「張燕」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 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



留言「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亦不知該留言的字眼有侮辱的意思,伊留這些字是覺得自己 被騙很可惡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張燕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網站,以暱稱「張燕」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 「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留言「 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等情,業據被告張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為(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85頁至第2 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福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 第16329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演藝人員「邵庭」 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 卷第17-21頁),是就被告張燕確有於上開時間演藝人員「 邵庭」之粉絲專頁上,留言上開文字,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 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 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 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本件被告張燕於上開粉絲專頁留言「禽獸不如」、「就是這 個惡人」等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禽獸不如」乃指 人違背倫理,行為極為卑劣可惡;「惡」指不良善的、壞的 、與「善」相對的(本院卷第219-294頁),是上開「禽獸 不如」、「惡人」等詞,已難謂與演藝人員「邵庭」所發表 之其遭告訴人詐騙之文章有直接關聯,而達侮辱貶低人格程 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 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 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 觀的意見與評論」。且上開文字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包括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 之言語無誤;參以被告係因見演藝人員「邵庭」所寫之文章 述及遭告訴人詐騙之經過,及依被告所述,被告及其家人有 遭詐騙之情,而心生不快,故於案發時在網路上為前開言詞 ,其所刊登之內容為「騙子,欺騙善良的人,禽獸不如,會 有報應的」、「就是這個惡人」、「看到新聞的朋友都要來 看,幫忙分享,我最恨的就是惡人,騙子,小偷,有手有腳



,不去做事,又不是斷了手腳,所以一直關注,欺騙善良的 人,禽獸不如,大家趕快分享謝謝你們」、「詐騙王,拿了 不屬於自己的錢,不會有好結果」、「詐騙犯逃到天涯海角 都跑不掉,等著現世報吧!」、「騙子王,現在躲到哪裡去 了,不知道敢不敢出門,知不知道羞恥,還有臉見人嗎?丟 盡父母的臉,他的幫手騙子,都躲起來了嗎?」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固係基於演藝人邵庭表示遭詐騙一事所為陳述,惟仍含有其主觀且情緒性 的評價,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張燕於案發時所為全部言 論內容,堪認被告刊登上述文字中「禽獸不如」、「惡人」 等侮辱言詞確有侮蔑包括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意。是以, 被告張燕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粉絲專頁,以上開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張燕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 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 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 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燕及其辯 護人又辯稱係綜合其遭楊麗芳騙,且想到楊麗芳跟告訴人間 關係密切,為提醒社會大眾勿再因輕信告訴人而遭受損害而 為上開言語,與公益有關,尚在合理範疇之內,並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8 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3 頁至第116頁),惟上開判決之被告均為楊麗芳,已難認渠 等與楊麗芳間之財務糾紛與告訴人有關,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與張燕鄭敏文有無任何財物往來? )沒有」、「(問:你跟楊麗芳有變成男女朋友關係嗎?) 無」、「(問:楊麗芳是否是你的未婚妻?)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更無從認告訴人與被告鄭敏 文及張燕楊麗芳詐騙一事有涉。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問:張燕鄭敏文是否有跟你求證過你與楊麗芳之間的 關係?)有」、「(問:何時與你求證?)張燕在107年的1 1月12日下午2時,有打電話到我公司」、「(問:你有無接 到電話?)有」、「(問:張燕與你求證的內容為何?)他 問我認不認識楊麗芳,跟他有無財務糾紛,他說楊麗芳在外 面騙很多人,希望我不要受騙,還說楊麗芳說跟我要結婚了 ,我說怎麼可能」、「(問:張燕有沒有與你求證楊麗芳



稱是你的未婚妻,並且對外借款的事情?)他只有求證未婚 妻這個事情,借款沒有講」、「(問:所以楊麗芳對外借款 的事情,你完全不曉得?)完全不知情」;被告張燕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就是打電話給胡福邦打1次,我是電話直 接打給他的,我打電話到皇鼎公司。有直接聯絡上,當時講 的內容就如我方才所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 更足見被告張燕並未有任何實際查證,即率爾認定渠等與楊 麗芳間財務糾紛與告訴人有關,實無從認渠等有何實際憑依 而為本案侮辱言語,況其所使用之言詞「禽獸不如」、「惡 人」等語,顯以與演藝人員「邵庭」所刊登文章敘述其個人 遭告訴人詐騙之內容無關,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張燕及其辯護人另以新聞曾報導告訴人與楊麗芳遭新 聞報導「遭控詐騙鴛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6329號卷第39頁),以及告訴人僅就「邵庭」粉絲 專頁上留言之被告鄭敏文張燕提告,對新聞或其他類似留 言之人並未提告,且曾於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告鄭敏文借款等 情(原審卷第99頁),且嗣後告訴人與演藝人員「邵庭」間 之金錢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卷第161-166頁),認為告訴人並未名譽受損,然被告張燕 既已為本案侮辱言語,且其內容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屬 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業如前述,尚難因告訴人該等行為即 認其名譽並未受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 刑度,由「銀元300元」調整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 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 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以 留言方式,辱罵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燕於上述時間,在上開粉絲專頁尚留 言「騙子」、 「詐騙王」、「詐騙犯」、「騙子王」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㈠被告張燕固坦承有為上述內容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主要是怕還有別人也會被騙,伊留這些字是 覺得自己被騙所以覺得很可惡等語(本院卷第170、287頁) 。
 ㈡經查:觀諸上開文章內容,主要就演藝人員「邵庭」所刊登 文章,表達個人評論及意見,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已難認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被告張燕在演藝人員「邵庭」於107 年12月7日於其臉書粉絲專業貼文下方留言,演藝人員「邵 庭」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內容載有「有件事情, 需要跟你們說我疑似遇到詐騙了疑似詐騙我的對象是一位我 認識快十年的朋友」、「這一個多月以來,陸陸續續有很多 我不認識的人聯繫我 有些人透過粉專私訊,有些人直接私 訊我個人臉書,也有些人透過line,大致上的內容都是一樣 跟這位朋友有借貸的糾紛,有些金額非常大 當中有人告訴 我,因為我的關係而認識這位朋友,也才信任這個人 我不 知還有多少人是基於對我的信任而跟這個人有了接觸,後續 卻疑似被他詐騙 但是,為了設下停損點,因此寫下這些文 字 我本人鄧少婷胡福邦先生沒有任何投資關係 而胡 福邦的公司,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跟我目前也已經 沒有任何演藝事業上的合作往來 請大家不要因為對我的信 任,而失去應有的防備」(原審卷第63頁),是由上開文字 以觀,雖係演藝人員「邵庭」敘述其自身遭詐騙之經過,而 為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然演藝人員「邵庭」為公眾人 物,且基於個人經驗,可能亦有他人因演藝人員「邵庭」而 有遭告訴人詐騙之情事,是被告張燕所為上開「騙子」、 「詐騙王」、「詐騙犯」、「騙子王」等言論乃係針對告訴 人胡福邦涉嫌詐騙演藝人員「邵庭」一事所為的意見表達, 並係對告訴人與演藝人員「邵庭」實際存在之案件,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而該案件亦與社 會交易秩序有關,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騙子」 一詞,乃指利用手段欺騙別人的人(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張燕在看到上開文章後,為「騙子」、 「詐騙王」、「 詐騙犯」、「騙子王」等言論,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仍不該 當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 罪,亦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張燕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併予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被告張燕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燕未能謹慎克制自身 用詞,以上開「禽獸不如」、「就是這個惡人」言語貶低、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其並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主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6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文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鄭敏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 照片,並標註「胡騙」等語,復留言稱「騙子都是布局很久 」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胡福邦,足以貶損胡福邦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鄭敏文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 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福邦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演藝人員「邵庭」臉書貼文截圖 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敏文雖坦承有為藝 人「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所示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針對演藝人員「邵庭」被騙的 經過所為之陳述,並無針對告訴人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
  經查:  




 ㈠被告鄭敏文於107年12月7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 站,以暱稱「鄭敏文」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演藝人員 「邵庭」之粉絲專頁上,公開張貼胡福邦之照片,並標註「 胡騙」等語,復留言稱「騙子都是布局很久」等語,此為被 告鄭敏文所坦承,並經證人及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4 3頁至第154頁),且有藝人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鄭敏文辯以前詞,故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為:被告鄭 敏文在藝人邵庭」之粉絲專頁貼文截圖照片所示之留言( 「胡騙」、「騙子都是布局很久」),是否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 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 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 蔑、謾罵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 感不快,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 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的辱罵別人的情形下,才能認 為構成侮辱。
 ⒉查被告鄭敏文固有為演藝人員「邵庭」之粉絲專頁貼文截圖 照片所示之留言,惟觀其內容,係因藝人邵庭」在其粉絲 專頁上對其疑似遭詐騙一事所為「有件事情,需要跟你們說 我疑似遇到詐騙了疑似詐騙我的對象是一位我認識快十年的 朋友」、「這一個多月以來,陸陸續續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 聯繫我 有些人透過粉專私訊,有些人直接私訊我個人臉書 ,也有些人透過line,大致上的內容都是一樣跟這位朋友有 借貸的糾紛,有些金額非常大 當中有人告訴我,因為我的 關係而認識這位朋友,也才信任這個人 我不知還有多少人 是基於對我的信任而跟這個人有了接觸,後續卻疑似被他詐 騙 但是,為了設下停損點,因此寫下這些文字 我本人鄧 少婷 與胡福邦先生沒有任何投資關係 而胡福邦的公司, 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跟我目前也已經沒有任何演藝



事業上的合作往來 請大家不要因為對我的信任,而失去應 有的防備」(原審卷第63頁)陳述,被告鄭敏文隨即公開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留言「胡騙」、「騙子都是布局很久」 等內容,有演藝人員「邵庭」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0張可考, 然如前所述,為保障言論自由,被告鄭敏文是在評論事件時 ,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告訴人有謾罵的言語,並非抽象、不 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 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其用語難聽,足令告訴人 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 障,且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 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 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 質惡意,則被告辯稱其上述留言,既係針對演藝人員「邵庭 」被騙的經過所為之陳述,且演藝人員「邵庭」係就其個人 遭遇發表上述文章,其於文章內容使用「詐騙」之字眼,且 依上述文章內容以觀,告訴人與演藝人員「邵庭」確實認識 甚久,是被告於閱覽上開文章內容後,發表如上之評論,尚 難認係辱罵告訴人,況告訴人確實因與演藝人員「邵庭」間 之糾紛,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6頁),益徵演藝人員「邵庭」所刊載之文章並非 虛妄,是被告鄭敏文辯稱係基於演藝人員「邵庭」所刊載之 文章加以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敏文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敏文之犯罪既不能證 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此 部分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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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鼎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