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73號
TPHM,109,上易,137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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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憑部分撤銷。
陳奕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憑簡志霖(所犯加重竊盜罪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6日4時19分許,由陳奕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簡志霖李佳臻(無證 據證明李佳臻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0號G棟,嗣陳奕憑簡志霖一同進入上址勘查後, 持簡志霖所有、攜帶至現場、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把,破壞上址4樓倉 庫門鎖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屬傅進銘、袁大安林根弘 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物品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停放在上址 1樓之前開車輛上,並與停留在車內之李佳臻一同離去。二、案經傅進銘、袁大安林根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 奕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經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與共犯簡志霖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進銘、林根弘於警詢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袁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客觀事 實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22張 、現場照片共34張、被告與共犯簡志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另本案送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與被告指紋相符,同有該局107年11月2 9日刑紋字第1078017946號鑑定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 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 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次 按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 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 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 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 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毀壞門鎖而行竊,若該門鎖係 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簡志 霖於案發時,持共犯簡志霖所有、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 把,破 壞現場4樓倉庫門鎖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屬傅進銘、袁 大安、林根弘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得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簡志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共犯簡志霖進入該址4樓倉庫,竊取如附表所示分別 為告訴人傅進銘、林根弘袁大安所有之財物,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7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 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 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㈦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 重條件
  起訴意旨除認被告與共犯簡志霖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外 ,同與李佳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佳臻擔任把風之責,因而認定被告亦有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其與共犯簡志霖推由 李佳臻於其等下手行竊時,擔任偵查守候之把風行為分擔, 且遍觀卷內亦無李佳臻擔任把風行為之證據資料存在,另共 犯簡易霖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道李佳臻是否知悉其與被告要 一起行竊等語(偵查卷第23頁),嗣於偵訊中亦證述其與被 告未告知李佳臻其等所搬運上車之物品係行竊而得;李佳臻 不知悉其等行竊,亦未見到其等破壞門鎖進入倉庫行竊等語 (偵查卷第217、265、267頁)。另檢察官偵查後,就李佳 臻部分並未認定其與被告、簡志霖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而共同行竊,僅認涉嫌搬運贓物罪而提起公訴,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稽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罪名云云,容 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審 認被告所犯尚有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事由,即 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李佳臻就本案竊盜並未擔任把風之責 ,其本件所為未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事由,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夥同簡志霖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 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僅與告訴人傅進銘成立和解,惟未履行,除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簡志霖所竊取之財物,上開財 物業經共犯簡志霖變賣,所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被告與共犯簡志霖2人均分,故被告所獲取犯罪變得之物 暨有實際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遭 竊 之 財 物 1 傅進銘 電腦主機5臺、顯示卡30張、顯示卡轉板30張、轉板電源線30條、主機板5張、SSD 128G硬碟5顆、8GB記憶體5條、1600瓦電源供應器10顆、INTEL CPU5顆、電腦機架5組、網路集線器1臺、螢幕集線器1個、網路線5條、無線網路卡5張、遠端開機USB裝置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萬元) 2 袁大安 電動螺絲起子1把、電動砂輪機1 把、娃娃機爪子1個(價值約7,500元) 3 林根弘 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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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