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成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繼恩、張志成等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繼恩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在警詢時自白在卷,且是距 離案發時間1月多所為,且對細節陳述詳盡,顯然記憶清晰 。又被告林繼恩為警在住處查獲之上衣、側背包、帽子皆與 107年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穿著相似相像,有扣案物品及 監視錄影畫面有卷可稽。再依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被告林 繼恩在107年12月5日在竊案現場。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林 繼恩此部分自白,有可能被告林繼恩記憶混淆,公訴人並無 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云云,實有違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被告林 繼恩、張志成於107年12月5日及107年12月7日犯案畫面,2 人之身形、身高、身著等背影,任何人看均極為相似,而被 告2人在107年12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清楚地辨認受拍 攝者之長相、面容特徵,即為被告林繼恩、張志成。被告住 處扣到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與竊案現場錄影照片中之男子 穿著特徵相符,這種相似機率已經極低,更何況本案與被告 2人以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法亦相同,這種相同機率更 為低微。遑論107年12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辨別其2人 之面容,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
違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林繼恩、張志成之供述、告訴 人林富美、曾秋香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 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繼恩雖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事實,然其至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即否認犯行,且供詞明顯反覆,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已 有瑕疵可指,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又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路線分析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2人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29分至下午1時35分許, 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2段510巷附近停留約2小時始離去,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進 入告訴人林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 竊取財物。且告訴人林富美又未目睹竊案經過,遍觀卷內其 餘事證,亦未能認被告2人與上開竊案相關,即無任何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繼恩上開自白係屬真實,自無據此逕認 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未能清 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縱認在被告住處 扣得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與上開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穿著特 徵相符,惟任何人皆可在市面購得上開衣物、帽子,豈能僅 以在被告住處扣得「在市面上任何人皆可購得之同款式衣物 」之情,遽認該等衣物必係上開監視器影相照片中之男子當 日所穿著之衣物;公訴意旨並未載明上開特徵有何特別之處 而能夠特定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卷內亦無其他證 人目擊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的特徵與被告2人相符,尚難據此 逕認被告2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又告訴人曾秋香非目擊 證人,並未指述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特徵為何,亦無法證明上 開物品確實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之事實。
⒊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院雖於審理 時,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偵查報告之員警高 銘鴻到庭作證,然證人高銘鴻所證述之內容,為警方接獲告 訴人等報警後,調取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而鎖定、查緝被告2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 其內容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見偵查 卷第65至78頁,本院卷第335至349頁)無異,所能證明之事 僅有案發後員警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而追查 被告2人犯案之過程,核屬證人高銘鴻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 判斷、意見,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 案2次竊盜之犯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案2次竊盜之情 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恩
被 告 張志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恩、張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恩、張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 分許,至告訴人林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0 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林繼恩在外把風、被 告張志成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 處,竊取金飾一批、手錶2 只、外幣若干、證件一批、存摺 5 本、印章2 個、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1 個( 損失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得手後,旋即將竊得物品放入隨 身背包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告訴人林富美 之配偶李武宗返家發現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㈡107 年12月7日下午 2 時許,至告訴人曾秋香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0 樓之住處,趁告訴人曾秋香午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 址住處大門門鎖後,共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放置在屋內按 摩椅上之黑色女用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 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住處鑰匙3 支、機車鑰匙2 支、現 金約5,000 元ASUSZENFONE5【價值約8,900 元】),得手後 ,旋即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背包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曾秋香醒來發現遭竊且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林繼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林富美、曾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繼恩固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之 犯行,惟辯稱:107 年12月5 日的這件案件,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去行竊,因為當時我有吸毒,我害怕會不會是我吸毒後 去行竊,而我自己忘記了,如果不承認犯罪,我怕被重判, 所以想說趕快認罪,才可以早日服刑完畢,出監好好照顧小 孩云云;被告張志成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與被告林繼恩在107 年11月28日一起去臺北市大安區行 竊,上開案件臺北地方地院已經判決了,被告林繼恩可能記 錯了。107 年12月5 日我沒有去內湖,也沒有跟被告林繼恩 一起去行竊等語;被告張志成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書 認定被告張志成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主要係依據被告林
繼恩之供述,然被告林繼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林繼恩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張志 成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繼恩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時間、地點,但我坦承 曾經有跟朋友(即被告張志成)出去,有時候跟張志成同車 一起出去,到現場我才知道他要去行竊,因為我有小孩子要 照顧,所以盡量避開現場。我有進去民宅一次。因為1 樓大 門開著沒關,又剛好有人要進來,被告張志成叫我趕快進去 ,不知道走到幾樓,我才發現他不是來找朋友的,我就離開 那個樓層到1 樓的樓梯間,本來想要走出去,但是剛好有人 打開1 樓的門,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又往上走,張志 成就問我說我在幹嘛,我告訴他有人打開1 樓大門,他叫我 趕快進去他所在的屋內,我不知道張志成是怎麼把門打開的 ,我就趕快進去了。進去以後張志成叫我把門反鎖,用栓子 拴著,他叫我在門口把風,他自己進去房間和其他地方行竊 。張志成偷了一些女生的飾品、一個撲滿。大概20分鐘左右 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9 至11頁),於108 年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 107 年12月5 日上午11點多,你是否有去內湖區成功路2 段 496 巷16號2 樓?(提示偵4556號卷內監視器照片))應該 是有。」、「(問:依監視器影像,你們11點30分進去,1 點26分才出來,整整待了2 個小時,你們還去哪幾戶?(提 示卷內監視器晝面照片)沒有啊!應該不可能那麼久。(問 :上面的照片是進去的,下面的照片是出去的,那為什麼會 待那麼久?)我跟他去,不可能去那麼久的時間。(問:你 在裡面長達2 小時,你在做什麼?)據我知道的,我跟他去 不可能進去人家屋內長達2 小時。」、「(問:你們當天下 午1 點30分,你們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然後被計程車拍到你 跟他的照片嗎?)對。(問:那不是2 個小時?)但不可能 待在樓梯間2 小時。(問:那你到底有沒有進去偷或是躲起 來或者是偷很多戶,不然怎會被拍到2 個小時?)沒有,我 也覺得很奇怪。」云云(見偵卷第241 至243 頁),於108 年5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前次開庭時說 107 年12月5 日上午11點,有和張志成一起到內湖區成功路 2 段496 巷16號2 樓,是否如此?)我不曉得,檢察官上次 有拿相片給我看,但檢察官說進去2 個小時,但我沒進去那 麼久的。」、「(問:(提示偵4556卷附偵查報告)所附之 照片是否是你和張志成?)因為我看是有像我,但若是張志 成,是有開車,但照片中不是開車的,所以應該不是我們去 的。(問:前次說是張志成開門進入的,是否如此?)我沒
辦法確定地點,檢察官只有問相片是不是我,有無去該處行 竊,我說相片是我,但我無法確定有無去該處行竊,且我跟 檢察官說若是2 個小時,那就不是我們去行竊的地方。」云 云(見偵卷第323 至325 頁),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107 年12月5 日那次,警察有拿翻拍照片讓我 指認,並且跟我說衣服跟我一樣,所以我說我承認,但是複 訊的時候,檢察官問我怎麼會進去那麼久,我想想我沒有進 去那麼久,這一次我先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454號卷第185 、186 頁),於本院109 年3 月11日審 理時則供稱:107 年12月5 日的竊案案件我認罪,因為當時 我有吸毒,我害怕說會不會是我吸毒之後去行竊,我自己忘 記了,如果我不承認,我怕會被重判,所以想說趕快認罪, 才可以早日服刑完畢,出監好好照顧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 270 至294 頁),供詞明顯反覆,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有瑕 疵可指,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有罪之證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12張、路 線分析資料(見偵卷第66至78頁)作為認定被告2 人即為本 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路 線分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 29分至下午1 時35分許,有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0 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510 巷附近停留約2小時 始離去,且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 2 人有進入告訴人林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0 樓住處竊取財物。是公訴意旨所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翻拍、擷圖照片12張尚難逕認被告2 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
⒊再參以被告林繼恩竊盜前科眾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繼恩與被告張志成於107 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7 至257 頁),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相 近,則被告林繼恩當有可能因記憶混淆而誤認此次竊案為其 2 人所為。此外,告訴人林富美又未目睹竊案經過,遍觀卷 內其餘事證,亦未能認被告2 人與上開竊案相關,則被告林 繼恩上開自白即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參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2 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竊盜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林繼恩、張志成均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林繼恩辯稱:我沒有去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0 樓行竊,不能僅憑在我住處扣到的衣物、 帽子跟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犯嫌穿著相同,即認定我有去上開 地點行竊等語;被告張志成辯稱:我沒有去內湖行竊,107 年12月7 日我在三重洗車行上班等語。經查: ⒈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害 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初 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供 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理 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之 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公訴意旨雖 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 )作為認定被告2 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然觀諸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能以肉 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僅見受拍攝 者有2 人,又縱認在被告住處扣到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與 上開錄影照片中之男子穿著特徵相符,惟上開上衣、長褲及 帽子並非僅被告可購得之衣著,任何人皆可在市面購得上開 衣物、帽子,豈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扣得「在市面上任何人皆 可購得之同款式衣物」之情,遽認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 必係上開監視器影相照片中之男子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再者 ,公訴意旨未有載明上開特徵有何特別之處而能夠特定被告 2 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乙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目擊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的特徵與被告2 人相符,是 公訴意旨所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尚難逕 認被告2 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⒉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案發時告 訴人曾秋香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午休,其並未指述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特徵為何,亦未具體指述其欲提告之 人為何人,足見告訴人曾秋香實非目擊證人,是告訴人曾秋 香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秋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實係遭被告2 人所竊取之 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林繼恩、張志成涉犯上開竊 盜罪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而本案僅有被告林繼恩上開自白,又 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資為被告林繼恩自白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被告林繼恩自白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況被告林繼恩之自白亦有瑕疵,自 難逕以被告林繼恩之自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從而,被
告林繼恩、張志成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