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32號
TPHM,109,上易,1332,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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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泉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35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泉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擔任以開發車機系統為主要 業務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7樓之7之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保管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以公司資金購入之車輛,應提供予公司研發車機系統之用 ,其卻於101年2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其所保管之博睿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轉匯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用以購買個人使用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以此方式侵占博睿公司所有之580萬元款項。二、案經博睿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 ,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 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 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 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 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 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 分。(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一、㈠、㈡、㈢等業務侵占之行 為,觀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9日 止;101年2月13日;及101年3月間至102年3月間,均相隔非 近。又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侵占行為,則分係以網路轉帳或手 機轉帳之方式、款項直接轉匯、或侵占客票,足見被告侵占 行為亦均非相同,其所為要非無從切割,且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㈠、㈡、㈢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即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行為,應無檢察 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等不能證明犯 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本件有罪部 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不及於原 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0、149 至15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宗禧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許有志、陳育壇於原審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下稱 他字第1649號卷〉㈠第108、109頁、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卷 〈下稱偵字第20371號卷〉㈠第48至51頁、原審卷第129至141、 153至162、209至219頁),並有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之存 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 詢字第1041124104號函暨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0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23351 號函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他字第1649 號卷㈠第91、92、200、偵字第20371號卷㈠第20、121頁、卷㈡ 第119、120 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 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既係 博睿公司之代表人,且負責保管公司金融帳戶及資金,自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私自提領博睿公司帳戶內共計580萬元款 項,挪作購買私人使用車輛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就其被訴如起 訴書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因檢察官認具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指,其本質上應屬數罪,理由已見前述 ,原審認事用法已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認罪,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情事 ,尚未臻妥適。③又被告確曾於103年3月3日將其個人所有之 帳戶內600萬元轉匯至博睿公司之永豐商銀帳戶,有帳戶往 來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逕認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指明究竟因轉售上開車輛匯還之數額為何,且綜 觀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歸還金額之事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將 款項匯回博睿公司,認罪並請求輕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博睿公司之負責人, 理應擔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幫助博睿公司開發車機系統之 研發,維護公司最佳利益,孰料被告卻為自身利益,挪用公 司帳戶高達580萬元之款項,購買私人使用之車輛,不僅影 響公司之帳務,更恐侵害公司順利之營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曾於103年間將6 00萬元匯回博睿公司之帳戶內,暨衡酌被告侵占公司帳戶之 金額甚鉅、智識程度、擔任博睿公司之職位、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 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 收或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101年2月13日,自博睿 公司永豐商銀帳戶內轉匯共計580萬元之款項(他字第1649 號卷第126頁背面),屬被告不法獲利之金額。被告辯稱其 有將轉售該汽車之款項匯還博睿公司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 後將上開BMW車輛及其他公司車輛一併出售,並於103年3月3 日匯款600萬元予博睿公司等語,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於103 年3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曾將600萬元轉匯至前開博睿公司 永豐商銀帳戶,有被告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戶名:黃銘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在卷(他字第1649號卷第183、184頁 )可證,該轉匯之金額已逾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告訴人博睿公司此部分所 受損失已獲清償,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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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