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雪與廖健良(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凌晨3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辛西壽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上開 住宅內竊取酒20瓶、歐洲傢俱1組、電視2台、除濕機3台、 木雕3座、石頭藝品3座、卡拉OK音響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辛西壽、證人陳暉昆、廖健良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查訪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車籍資料、失竊車輛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我搭計程車到松山瑤池宮參拜,接到廖健良電話說在附近 朋友家,我就走路過去找廖健良,在那邊等他朋友,我在屋 內抽了一根菸就離開,步行回到廟裡,沒有看到廖健良在搬 東西,當天也沒有搭廖健良的車等語。經查:
㈠廖健良於108年1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以放置門外鞋櫃內之 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竊取酒20瓶、歐洲傢俱1組、電視2台、 除濕機3台、木雕3座、石頭藝品3座、卡拉OK音響1組等物品 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健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4至130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至39、165、166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附卷可佐證(偵卷第47至50、51至54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進入系爭建物,在屋內抽菸,而為警採集遺留菸蒂 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第51至54頁)。惟關於被告前往系爭 建物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當天我是 自己搭計程車到松山瑤池宮(經警查訪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拜拜,期間有到瑤池宮附近、廖健良說是他朋 友家的地方找廖健良,從瑤池宮走過去大約3至5分鐘,我去 的時候門已經開了,我到屋內跟廖健良一起等他朋友回來, 抽了一根菸之後就自己走路回廟裡等語(偵卷第31頁、原審 卷第35、36頁),證人陳暉昆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與 告訴人是鄰居,他不常住在系爭建物,我知道本件竊案,當 時隔壁的廟在慶祝,很吵,若是平常時候,告訴人家那邊有 人講話,我在家可以聽到,但廟會當時雜音很多,我就沒有 刻意聽外面的人講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122、123頁)。衡 酌被告既然否認犯行,理應強調當日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瑤池 宮正舉辦慶典一事,以免所辯其本人隻身於凌晨時分在山區 廟宇拜拜之違常舉動啟人疑竇,惟被告並未刻意說明,反而 是由與之非親非故之證人陳暉昆於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 過程中附帶提及,足徵被告受限僅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93頁),不知充分答辯,究未杜撰情節,其所辯當 日是自行搭乘計程車上山,旨在前往瑤池宮參拜一情,堪信 為真。復以證人廖健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 :告訴人失竊物品都是我自己搬的,我搬東西的時候,被告
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6頁),要難排 除被告係在瑤池宮參拜時,得知廖健良正在僅有3號門牌之 隔之系爭建物,偶然應廖健良之邀,至其「友人」住處會晤 ,因而遺留菸蒂於屋內之可能性,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與廖 健良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廖健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正在 追求被告,因為廟那邊比較沒有人,所以我開車載被告去那 附近閒逛,途中看到系爭建物燈沒有開,四周雜草很高,就 臨時起意行竊,跟被告說那是我朋友家,朋友被抓去關了, 要去搬東西抵債,被告有到屋內上一下廁所,然後就回到車 上等,我搬了大約一個多小時,回到車上時,被告只說:「 你怎麼搬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25 至130頁),惟廖健良所述因追求被告之故,駕車搭載被告 至僻靜處所閒逛約會一節,與證人陳暉昆前開證述:當時瑤 池宮正在舉辦慶典,現場很吵之事實相悖,且廖健良既然特 地駕車搭載被告上山車遊討其歡心,以利交往,竟於約會過 程為遂行竊盜犯罪,獨留被告一人在車上空等逾一個小時, 顯不合理。實則,廖健良前開陳述係因其本人涉嫌多件竊盜 犯罪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觀其應訊過程一度供稱:我曾於10 7年12月27日凌晨進入賴昆永住處行竊,這次是我一人所為 ,嗣經提示該案相關採證照片,即改稱:當時有兩個朋友阿 宏、阿玉幫我搬;107年12月31日早上我在汐止偷一台車, 當時有一個朋友跟我一起,是哪位朋友我要看照片才知道; 108年1月11日我有開車載被告到系爭建物附近,這次沒有行 竊,旋改稱:我有進去偷東西,但我記得被告沒有下車,再 經提示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51至54頁),復 改稱:我剛剛想起來被告有到屋內上廁所;我於108年6月15 日有開車搭載熊祖賢到石碇山上逛,經過一間倉庫,我就去 偷東西,熊祖賢在車上睡覺,我跟她說是去搬朋友的東西抵 債,108年6月24日又載熊祖賢到同一地點偷了一台冷氣等語 (本院卷第23至27頁),衡酌廖健良就所涉竊盜案件均自白 犯罪,仍就部分情節前後翻異,應非刻意諉過卸責,而係因 連番行竊,各次共犯或同行之人互異,參與程度不同,致有 張冠李戴之情。則證人廖健良所稱:我開車載被告到系爭建 物附近,我去偷東西時,被告在車上等我,有問我怎麼搬這 麼多東西云云,容有混淆之虞,尚難憑採,非得據此認定被 告於廖健良行竊過程,有在廖健良駕駛之車輛上守候、把風 等行為。
㈣至證人陳暉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台車停在告 訴人家路口,距離告訴人家大約100公尺,案發後我們討論
這件事情,林陳玉秋提到她有聽到一個女生說:「不要再搬 了啦」,但我和林陳玉秋都沒有看到竊嫌行竊經過等語(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暉昆亦 未見聞被告共同行竊過程,有關現場某女子稱:「不要再搬 了啦」一情,無非傳聞,非得據為被告與廖健良共同竊盜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暉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聽林陳玉秋提及案發當日凌晨3點多,有聽到一名女子說: 「不要再搬了啦」,共犯廖健良亦確認上開話語應是被告所 言,被告於凌晨時分與廖健良在山區停留一個多小時,期間 廖健良搬運大量贓物,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其在場猶提醒廖 健良「不要再搬了」,顯係做為把風之共犯行為,復經警於 系爭建物內查得被告遺留之菸蒂,俱徵被告確有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之行為,證人廖健良所述:本件竊案是我一人所為, 被告並不知情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㈢經查:
⑴證人廖健良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我正在追求被告,因為廟那 邊比較沒有人,所以我開車載被告去松山路那邊逛,我去告 訴人家偷東西時,被告就在車上等,大約等了一個多小時云 云,不僅不合常理,又與證人陳暉昆證述:當時瑤池宮正在 舉辦慶典,現場很吵之事實不符,且有與其本人所涉其他竊 盜犯行混淆情節之虞,已難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陳明 當日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松山瑤池宮參拜,此情恰與證人 陳暉昆所述一致,要難排除被告確係參加瑤池宮舉辦之慶典 ,於參拜過程中,得知廖健良正在附近「友人」住處,偶然 應邀前往,因而遺留菸蒂於系爭建物之可能性,均經本院說 明如前。準此,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凌晨時分係因瑤池宮舉 辦慶典之故,特地前往參拜,本無任何必須等候被告始能下 山之理由,其自系爭建物離開後,自當返回慶典現場,更無 徒然乘坐被告車輛、無聊等候之理。廖健良所述因追求被告 之故,於凌晨時分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松山路山區之事實既然 不能認為真實,其在此前提之下,為避免被告涉入,進而宣 稱:我偷東西過程約一個多小時,被告只有在車上等我一節 ,自亦無法信實,無從認定被告在廖健良行竊現場等候一個
多小時,而有共同竊盜或把風之行為。
⑵至證人陳暉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陳玉秋說她有聽到一個 女生在講:「不要再搬了啦」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乃是傳聞,證人廖健良於原審審理時亦非就被告曾為上開 言語為肯定之表示,僅於檢察官詢問前述鄰居聽聞之女聲是 否為被告時,為:「應該是」之陳述,並明確證稱:「(問 :被告有無說『不要再搬了啦』?)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復佐以證人陳暉昆前於108年1月25日本件竊案發生未 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查訪時係稱:108年1 月10日上午7點多,我在告訴人住處前有看到一輛K6-0981號 深藍綠色貨車要下山,前一日凌晨4點多這台車停在山路轉 彎處,當時有一男一女的聲音,女生說:「不要再搬了啦」 之類的話等語(偵卷第67頁),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8年1月8日下午6時4 5分許沿松山路上山,迄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下山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存卷為憑(偵卷第69、143 至145頁),則證人陳暉昆轉述鄰居聽聞有女子表示:「不 要再搬了啦」一語,是否發生於檢察官所指本件竊盜案發時 間,仍有不明,非得遽認被告於廖健良行竊時,有出言警示 之把風行為。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侵 入住宅竊盜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