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呂連嬌
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下稱愛家親子名廈社區 )之住戶,長期以來因社區事務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該社區1樓 公共區域內,持黃色雨傘及鐵柱揮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手指撕裂傷、左手瘀傷及左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保全王文仁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黃色雨傘丟向告訴人, 並持鐵柱揮向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告訴人當天騷擾我,拿我們社區中庭鐵門旁邊的愛心 傘丟我,我就撿起來將傘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又拿手機一
直朝我拍攝,攔阻我回家,我才拿鐵柱揮向告訴人,想把他 手中的手機揮掉後,趁機跑回家,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12 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該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將黃色雨 傘丟向告訴人,並持鐵柱揮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83號卷〈下稱他字第983號卷〉第5 頁、第134頁、108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下稱他字第1004號 卷〉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83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情自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07年12月4日早上近12點,被告罵我 三字經兩次,並拿消防柱與雨傘打我,致我受有左食指撕裂 傷、左手瘀傷、左右前臂瘀傷之傷害等語(見他字第983號 卷第5頁、第134頁、他字第100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易字 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然查:
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製有如下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 123頁):
⑴檔案名稱:1201(1)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檔案時間00:00:05至00:00:15畫面中之白色上衣女子( 紅圈者,即被告),急忙往門邊跑去,並開門後走出而離開 畫面(見圖3),緊追其後之藍色上衣女子(藍圈者,即告 訴人),亦開門走出而離開畫面(見圖4)。
⑵檔案名稱:1201(2)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①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34(即圖5至圖10部分)畫面 顯示被告正通過社區大樓一樓穿堂,告訴人追上來,似有以 右腳踢擊之動作(見圖5),被告隨即轉身,告訴人亦脫下 右腳之鞋子拿於手上,與被告對峙(見圖6),告訴人有欲 丟出鞋子之動作,被告伸手作勢要擋(見圖7),而後被告 再次轉身欲跑走,告訴人穿上鞋後亦繼續追趕被告(見圖8 至10)。
②檔案時間00:01:30至00:01:40(即圖11至圖16部分)畫 面中可見被告從外面跑回社區大樓一樓穿堂(見圖11至12) ,門打開後,被告隨即進入大樓(見圖13至15),而後告訴
人手持長條形棍狀物進入大樓(見圖16)。
⑶檔案名稱:1201(3)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檔案時間00:00:15至00:00:34 一開始,進入畫面中之被告將雨傘(傘柄可見黃色,見圖17 至圖19之綠圈處)丟至警衛櫃臺前之桌子下方。被告曾想移 動櫃臺前之推車而後作罷(見圖18),並可見被告到處移動 且不時張望(見圖19),與櫃臺之警衛似有交談一會後(見 圖20),即快速跑離現場而離開畫面(見圖21),與此同時 ,有一瓶水拋落至畫面右方(見圖22藍圈處),告訴人亦以 快跑姿態進入畫面(見圖23藍圈者),並向被告方向移動, 且有將鞋子舉起丟出(見圖24)。
⑷檔案名稱:1201(4)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檔案時間00:00:20至00:00:44 有一寶特瓶水飛落至畫面中(見圖25綠圈處),同時間有一 女子開門出來觀看(見圖25藍圈處),被告快步往畫面下方 方向跑去,一度離開畫面(見圖26),隨後告訴人進入畫面 ,其一手高舉鞋子,左手拿著手機,並將其鞋子丟出(見圖 27至28)。被告再度進入畫面中,其手持鐵柱朝向告訴人身 體方向揮擊,一名似警衛之男子朝兩人方向接近欲阻止衝突 (圖29至33)。
⑸檔案名稱:1201(5)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檔案時間00:00:08至00:00:19 畫面中可見電梯門開啟,被告進入電梯內(見圖34),告訴 人亦跟其後,並持鐵柱朝被告揮擊(見圖35至39),隨後有 一男子制止告訴人繼續持鐵柱揮擊(見圖40),被告方關上 電梯門離去(見圖41至44)。
⑹檔案名稱:1201(6)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檔案時間00:00:40至00:00:50 告訴人手持手機朝向畫面下方之被告(見圖45藍圈處),似 以手機鏡頭對著被告(見圖46至49),告訴人之手肘以下以 肉眼看不出有傷勢。
⑺檔案名稱:「IMG_3968」
【畫面顯示日期:2018/12/04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 檔案時間00:00:18至00:00:33 有一寶特瓶水飛落至畫面中(見圖50綠圈處),同時間有一 女子開門出來觀看(見圖50藍圈處),被告快步往畫面下方
方向跑去,一度離開畫面(見圖51至52),隨後告訴人進入 畫面,其一手高舉鞋子,左手拿著手機,並將其鞋子丟出( 見圖53至55)。被告再度進入畫面中,其手持鐵柱朝向告訴 人身體方向揮擊,告訴人左手位於身側,右手橫在身體前方 ,一名似警衛之男子朝兩人方向接近,阻止兩人繼續衝突( 圖56至59),隨後告訴人轉身拾起掉落地上之手機(見圖60 至62)。
⑻可知告訴人從畫面一開始即有追趕、攻擊被告,並持手機拍 攝被告之舉動,於遭被告持鐵柱揮擊,手機掉落在地後,更 拾起手機,反持鐵柱朝已進入電梯內之被告攻擊,至他人制 止,被告方可關上電梯門離開現場,則被告辯稱係因為告訴 人之騷擾,遭告訴人拿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中庭鐵門旁邊之愛 心傘丟擲,其才將傘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又拿手機一直朝 其拍攝,攔阻其回家,其才拿鐵柱揮向告訴人,想把告訴人 手中之手機揮掉後,趁機跑回家,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並無拍攝到被告持黃色雨傘揮 打告訴人之畫面,而被告雖有持鐵柱揮向告訴人1次,且斯 時告訴人之左手位於身側,右手橫在身體前方,然並未能確 認該次揮擊確有擊中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隨後即遭保全制止 ,則被告是否確有以黃色雨傘及鐵柱攻擊告訴人,並因此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非無疑。至告訴人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受傷照片(見他字第98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5頁) ,欲證明其有因被告揮擊黃色雨傘及鐵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 害,惟自前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因遭被告攻擊而 撫摸流血、疼痛部位之反應或舉動;且以告訴人於當日稍晚 在警衛台前手持手機之畫面觀之,告訴人左手食指未見有因 撕裂傷而包紮或流血之情形,告訴人雙手前臂復未有肉眼可 見之瘀傷,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上未紀錄拍攝之時間 ,告訴人又係於案發隔天即107年12月5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則告訴人斯時驗得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 1公分、左手瘀傷3×2公分、左前臂瘀傷5×4公分、右前臂瘀 傷10×4公分之傷害,是否確屬被告所為,亦有可疑。 ⒉再者,依證人王文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發生爭吵有拉 扯,我有上前將他們隔開,我並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持黃色 雨傘打告訴人,後又持鐵柱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他字 第1004號卷第110頁)、於偵查時證述:因為當時管理室的 包裹堆積如山,我只知道他們在大小聲,有發生衝突,但誰 打誰我不知道,我沒特別注意,我只注意我的包裹,等他們 打起來發出哀聲,我才出去阻擋,沒看到打的動作,我不知 道現場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09號卷第14頁正反面),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爭執,但證人王文仁就事實上雙方 是如何攻擊、告訴人於現場是否受有傷害等節均不知悉。縱 證人王文仁係聽到有人發出哀聲而上前制止,然本件事發過 程中,告訴人亦有追趕、攻擊被告之舉動,已於前述,則證 人王文仁聽到之哀聲究否係告訴人遭被告揮擊而發出之聲音 ,尚非無疑;倘確實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擊中而發出哀聲, 依前述證據既已難認定被告斯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 未能證明告訴人於斯時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僅憑證人王文 仁此部分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故意持黃色雨傘 及鐵柱揮舞毆打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節 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 未查,認被告為傷害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