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9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間1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膠帶等物遮 掩),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金川資源回收倉庫」 廠房(無人居住)附近,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剪刀等工具,破壞廠房門口左側之鐵皮牆面後進入其內,著 手搜尋財物,因觸動警報器,保全人員呂嘉輝乃於同日晚間 11時48分許抵達廠房外查看,許哲瑋見狀,復持用不明工具 破壞廠房後方鐵窗,翻窗逃出,始未得逞。嗣呂嘉輝於翌日 (3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現許哲瑋從廠房旁走出,警方亦據 報到場處理,並在廠房外地面扣得許哲瑋所有、供其行竊使 用之尖嘴鉗、剪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107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膠帶等物遮掩)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附近停
放,嗣於翌日(3日)凌晨0時15分許從廠房旁走出,遇保全人 員呂嘉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駕車至現場之目的,是搭載友人黃德昇(綽號「 阿嘎」)前往採草藥,原本在車上等候黃德昇,因黃德昇遲 未返回,才下車去找他,並無進入廠房內行竊云云。辯護人 另辯以:1、被告自始供稱係搭載黃姓友人去採草藥,並無 虛捏對象。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等物遮掩, 係黃德昇所為。該車係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倘被告有意避 免遭循車號查獲身分,應不會駕駛該車前往現場,或大可先 竊取他人車牌後換上,並停放在隱密之處;2、扣案之尖嘴 鉗、剪刀各1支,其上無被告之指紋,且不能認定現場鐵皮 牆面、鐵窗遭受破壞,為上開扣案物所造成。倘上開扣案物 係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何以棄置於廠房外?被告又如何持 以破壞廠房內之鐵窗?現場鐵皮牆面遭破壞之程度,對照被 告之身形,無法讓被告輕易進去。鐵窗遭破壞之程度,也無 法讓被告逃至外面,且鐵窗距地面有相當高度,被告從鐵窗 跳下,能否僅受有腳踝受傷之傷勢?而警方未在廠房內發現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入廠房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3、案發地點荒涼,倘被告因事 跡敗露,於腳踝已受傷之下,應選擇藏匿而非從廠房旁走出 ,且被告為保全人員發現時,亦無逃跑或激烈反抗情事,可 見行為坦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以膠帶等物遮掩)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金川資源回收倉庫」廠房(無人居住)附近停放,嗣於翌 日(3日)凌晨0時15分許從廠房旁走出,遇保全人員呂嘉輝; 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廠房外地面扣得尖嘴鉗、剪刀各1 支,並發現廠房門口左側之鐵皮牆面、廠房後方之鐵窗均已 遭人破壞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廠房所有 人邱顯鐘於警詢時(偵卷第11頁)、證人呂嘉輝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2頁正反面、55至56頁、原審卷第171 至18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游鈞棣及鄭力瑋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情節(本院卷第126至133頁)相合,且有尖嘴鉗、 剪刀各1支扣案可供佐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關於證人呂嘉輝前往現場查看並發現被告之過程,其於警詢 時證稱:因金川資源回收倉庫警報發報,管制中心於107年6
月2日晚間11時18分派遣我前往,我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到 達現場查看異常迴路,發現廠房內有聲音,立即回報管制中 心,由管制中心報警,我看到廠房左側鐵皮遭破壞,請管制 中心派同事來支援,約於翌日(3日)凌晨0時15分,發現被 告從廠房左側池塘爬上來,我喝令被告蹲下不要動,同事跟 警方剛好到場等語(偵卷第12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保全公司會在客戶建築物裝設好幾個紅外線偵測警報 器,可以知道是哪個位置有異常,案發當天管制中心告訴我 金川資源回收倉庫門口那一側的警報器有異常,我到達現場 就發現廠房門口左側的鐵皮牆面被掀開1個洞,足以讓1個身 材比較瘦的人進入,接著我聽到倉庫內有人在搬東西的聲音 ,我就趕緊回報管制中心,管制中心同時告訴我倉庫內部還 有2個偵測器及體溫感測器也都發報了,表示有人潛入倉庫 裡面,我通報管制中心之後,就守在鐵皮破洞處,擬等竊嫌 出來上前制止,後來發現被告從倉庫旁池塘邊爬上來,我就 上前制止叫他不要動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佐以證人游 鈞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到達現場後,發現有1位保全人 員(即呂嘉輝)站著,被告蹲在地上,保全公司聯絡廠房主 人到場後,我們進去廠房,裡面回收的東西堆放蠻亂,門口 左側的鐵皮被打開,鐵窗被破壞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及現場照片所示鐵皮牆面及鐵窗遭破壞之情形(偵卷第 16至18頁),足認證人呂嘉輝所述不虛。據此,可知上址廠 房於107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被告駕車停放附近後不久,遭 竊嫌持工具破壞門口左側之鐵皮牆面後進入其內,因觸動警 報器,經保全公司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通知呂嘉輝,呂嘉 輝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抵達廠房外查看時,該竊嫌仍在廠 房內翻動物品,嗣於呂嘉輝在廠房外守候時,該竊嫌以工具 破壞廠房後方鐵窗,翻窗逃出,不久後呂嘉輝於翌日(3日) 凌晨0時15分許發現被告從廠房旁走出。
⒊查上址廠房位置偏僻,周圍林木雜草叢生,未見住家或店面 ,人煙稀少,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1至65頁),被告 於深夜時分駕車前往現場附近,更以膠帶等物遮掩車牌,有 現場車輛照片可證(偵卷第20至21頁),動機已有可疑。而 被告駕車抵達後不久,該廠房即遭某竊嫌持工具破壞門口左 側之鐵皮牆面進入其內,嗣保全人員呂嘉輝抵達並在廠房外 守候時,該竊嫌以工具破壞廠房後方之鐵窗逃出後不久,被 告隨即從廠房旁走出而為呂嘉輝所發現制止,已如前述,其 當時行蹤與本案竊嫌之犯案過程核屬一致。徵諸廠房後方鐵 窗與外部地面約有2層樓之高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 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右腳腳踝甫
扭傷不久,此觀其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偵卷第4頁),且有 證人游鈞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的腳行動不便」等 語可佐(本院卷第126頁),亦與上述竊嫌從該鐵窗跳下所 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證人呂嘉輝所述,其當時抵達現 場後,已察覺廠房遭人侵入,因而通報管制中心派人支援並 在廠房外戒備,除被告一人外,未見其他可疑之人出沒,並 具結證稱:我當時見到被告,有問他在現場做什麼,被告說 他是來採藥的,但我問他要採什麼藥,他卻完全說不出來, 且當時是凌晨,案發地點又是在山裡,現場很黑,被告身上 沒有任何採藥裝備,甚至連頭燈都沒有,根本就不可能是來 採藥,所以我拿出警棍要求他不要動,剛好警察來了,於是 我就把被告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偵卷55頁反面至56頁第)。 而警員到場之後,派員陪同保全人員至廠房周遭蒐尋翻找, 亦未見有何其他可疑之人出沒乙情,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32頁)。又被 告自始至終對於其當時前往現場之目的,亦不能為合理之說 明(詳下述)。綜上,足認本案破壞上址廠房之鐵皮牆面後 侵入其內翻動物品,嗣破壞後方鐵窗跳下逃出者,即係被告 本人。其利用深夜時分,以上述手法侵入廠房內翻動物品, 顯出於竊盜之目的,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 灼,且已動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已達著手階 段,即令因保全人員及時到場警戒而未能得逞,仍應負未遂 之罪責。
⒋依證人即保全人員呂嘉輝所述,扣案工具置於鐵皮遭破壞處 (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75頁),而其獲報到場後, 因聽見廠房內聲響,遂在該處等候約15至20分鐘後,始見被 告由廠房旁邊出現(偵卷第55反面、原審卷第172、173頁) ,而在其等候10餘分鐘時,接獲管制中心通報廠房鐵窗被打 開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是依上開時序及扣案工具放置 地點,足認被告確非持用扣案之尖嘴鉗、剪刀破壞廠房後方 鐵窗,蓋其並無持以破壞鐵窗逃脫後,在呂嘉輝守候之情況 下,再至前方破口棄置扣案工具之可能。起訴書指被告係持 扣案之尖嘴鉗、剪刀破壞廠房後方鐵窗,核與事證不符,顯 係誤認,併此敘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其當時駕車至現 場之目的,是搭載友人黃德昇(綽號「阿嘎」)前往採草藥云 云。而證人黃德昇固到庭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去採草藥1、2次 ,其中1次走失而自己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未能 具體指明歷次採草藥之日期,已無從特定所述內容與本案是 否有所關聯。且依黃德昇所述情節:當時我只是先去草叢上
廁所,約20幾分鐘後回去停車處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61、164頁)。然本案被告係於107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 駕車抵達現場,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迄翌日 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到場查獲,停留現場逾1小時之久。倘黃 德昇所述內容與本案有關,其當時下車至附近草叢上廁所後 隨即返回,被告車輛自應仍在原處。遑論本院當庭向黃德昇 提示現場照片,詢以當時採草藥之地點是否照片所示之處, 其明確證稱:我去的地方是在深山裡面,根本沒有房子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縱曾駕車搭載黃德昇去採草 藥,亦與本案無關,其穿鑿引為本案前往現場之藉口,核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深夜時分駕車前往現場 ,更以膠帶等物遮掩車牌,動機可疑,雖辯護人辯稱此舉是 黃德昇所為云云,惟為證人黃德昇到庭否認在卷(本院卷第 163頁),核與卷證不符。至於辯護人所謂倘被告有意避免 遭循車號查獲身分,應不會駕駛父親名下車輛前往,或大可 先竊取他人車牌後換上,並停放在隱密之處云云,均屬空泛 之詞,難認可採;⑵扣案尖嘴鉗及剪刀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 、遭遺留在現場地面等,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憑以動搖上開 事實認定。上開扣案物之質地堅硬,前緣尖銳,可持以破壞 廠房之鐵皮;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6至17頁),鐵皮 裂口不小,被告於扳開後鑽入其內,均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而被告將上開尖嘴鉗、剪刀遺留在廠房外,仍能破壞廠房後 方之鐵窗,顯然另有持用其他工具,以破壞廠房內之鐵窗。 至於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攜至現場使用之其他工具,然以該廠 房為堆置回收物品之用,紛雜凌亂,業據證人游鈞棣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28頁);廠房外則林木雜草叢生,並有水池 ,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1至65頁),並據證人呂嘉輝指證 明確(原審卷第172頁),不能排除現場取用工具或於逃離 時遺落草叢、水池致未查獲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未扣得與 鐵窗位置及其破壞開啟情況相關之工具,亦不能推翻上開客 觀事證,而為竊嫌非以破壞鐵窗跳脫廠房之認定。又鐵窗是 在保全人員呂嘉輝到場守候約10餘分鐘時,接獲管制中心通 報被打開,且本案現場除被告外,亦未查獲其他人員在場, 有證人呂嘉輝、鄭力瑋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172頁、本院 卷第132頁),佐以該鐵窗與外部地面約有2層樓之高度,有 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適被告經查 獲時,因腳部扭傷,行動不便,有證人游鈞棣之證述可稽( 本院卷第126頁),益證被告確為當日自鐵窗跳脫之人。辯 護人徒執前詞,以未扣得全部犯罪所用之物,主張被告非行 竊之人,顯無可採;⑶被告於腳踝已受傷之下,自知難以成
功脫逃,於棄置或藏匿所持其他工具後,佯裝無關之人從草 叢中走出,遇保全人員未有逃跑或激烈反抗情事,亦不違背 情理。辯護人憑以主張被告當時行為坦蕩云云,亦嫌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對被 告測謊,本院考量事證已明,案發迄今已逾2年,且測謊結 果亦無絕對之效力,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警方在上址廠房外地面所扣得之尖嘴鉗、剪刀各1支,均非廠 房原有之物,顯係被告攜至現場所遺留者,其質地堅硬,前 緣尖銳,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而被告將上開尖嘴鉗、剪刀遺 留在廠房外,仍能破壞廠房後方之鐵窗,顯然另持用其他工 具,雖未扣案,惟考量該工具可持以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斷 痕平整,堪認質地亦屬堅銳,亦屬兇器。又廠房之鐵皮牆面 、鐵窗均有防閑功能,均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乃係持用不明工具 ,非以扣案之尖嘴鉗、剪刀破壞廠房後方鐵窗,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係持扣案之尖嘴鉗、剪刀破壞廠房後方鐵窗, 已有未洽;2、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規定(原判決第11頁),竟仍引用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第12頁、13頁),法律適用亦 有可議之處。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 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深夜時分攜帶兇器以上述手法侵入廠 房內著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幸保全公司及時察覺而未得逞,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情形、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之尖嘴鉗、剪刀各1支,為被告行竊時遺留在現場,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刑法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