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9號
TPHM,109,上易,10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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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竑勲(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吳竑勳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禧年



蘇御祺


被 告 黃昌泰



林煜崴(原名林冠霆)






謝明翰


廖勝華







陳龍



陳楷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第15991號、
第1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04年間因肯佳建設公司(下稱 肯佳公司)於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建設房屋而遭受 損害,遂於105年12月間委託癸○○(綽號狀元)向丙○○、寅○ ○任職之肯佳公司催討房地鄰損費用,癸○○接受委託後,遂 與戊○○(原名奚國寶)、壬○○(綽號大飛)、辰○○、卯○○、 甲○○、曾昭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5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丁○○(原名林冠霆)、子○○、辛○、庚○○為催討上開鄰損 費用,竟分別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癸○○指示壬○○前往肯佳公司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壬○○遂 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助陣,於10 5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口之肯 佳公司接待中心,癸○○、壬○○與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向肯佳 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寅○○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



語,而以加害寅○○生命、身體之言語,且該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 寅○○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寅○○恫嚇,致寅○○心生恐懼而危害 其安全。
㈡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癸○○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 ,復召集戊○○、壬○○、辰○○、卯○○、甲○○、曾昭硯、丁○○、 辛○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共同前往上 開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內,癸○○與戊○○、辰○○、卯○○、甲○○、 曾昭硯、丁○○、辛○及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壬○○共同承前(105 年12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對肯佳公司 之工務經理丙○○恐嚇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而 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語,且戊○○、壬○○、辰○○、卯○○ 、甲○○、曾昭硯、丁○○、辛○等其餘之人亦身著黑衣在一旁 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丙○○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 丙○○恫嚇,致丙○○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㈢子○○邀約辛○、庚○○、曾昭硯等4人於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7 分許,身穿黑色衣物並戴帽子、口罩蒙面,共同前往上開肯 佳公司接待中心,辛○與子○○、庚○○(原判決誤載為子○○與 庚○○、曾昭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曾 昭硯(原判決誤載為子○○與辛○)共同承前(105年12月27日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持球棒,辛○、庚○○、 曾昭硯則徒手,共同敲砸該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2台、電 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 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當時在該 接待中心內之寅○○及經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而得知此事 之丙○○因遭受此等砸毀物品舉動之恫嚇,擔心其等自身安危 ,致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寅○○、丙○○報警處理,並 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子○○乃自行提出球棒1支供警方扣押, 始查悉上情。
二、戊○○因不滿其不知情之妻陸仕倩攜同其子於106年4月4日下 午3時許,至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牙醫 診所(下稱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遂邀集辰○○、曾昭 硯、壬○○、丁○○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 人共同前往助陣,戊○○、辰○○、曾昭硯、壬○○、丁○○與該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牙醫診所後,先將該診所之鐵捲 門拉下一半,嗣戊○○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與丑○○理 論未果,而先行離去後,曾昭硯、壬○○、辰○○、丁○○及該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以棍棒砸毀牙醫診所內丑



○○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冰風扇、 電風扇各1台等物品(毀損部分於原審審理中經丑○○撤回告 訴,詳後述),並要求丑○○須交付財物,丑○○因遭受其等在 牙醫診所內砸毀物品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安危及牙醫 診所內其餘物品再遭毀損,心生畏佈,乃依其等指示交付新 臺幣(下同)3萬6千元。嗣經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ㄧ、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 壬○○對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壬 ○○於上訴後亦就此部分撤回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上訴範圍所為陳 述、被告壬○○之上訴狀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5頁、第97至99頁、第309頁、第397頁),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 之辯護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及被告壬○○、辰○○抗辯證人甲 ○○、辰○○、卯○○、癸○○、壬○○、戊○○、子○○、辛○、庚○○、 曾昭硯、寅○○、丙○○、丑○○、陸仕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此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 況,是此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甲○○之辯 護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及被告壬○○、辰○○抗辯證人甲○○、 辰○○、癸○○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壬○○、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則有經具結,原判決誤 載為未經具結,應予更正),且此等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此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 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於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予 壬○○,要求壬○○前往肯佳公司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與戊○○、壬○○、辰○○、卯○○、甲○ ○、丁○○、辛○、曾昭硯等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 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僅係 出面協調,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5 年12月22日有受癸○○之指示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 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有與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5年12月22日伊僅出 面與公司洽談求償事宜,並無恐嚇行為;105年12月27日當



日伊僅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丁○○、戊○○、辰 ○○、辛○固坦承其等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肯 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並辯稱:伊等僅陪同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代表受災 戶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委託癸○○處理此事時,並無要求癸 ○○以恐嚇、暴力方式追討鄰損費用,當天伊僅在場,亦無任 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子○○固坦承其於106年2月4日有邀集 辛○、庚○○、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招待中 心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6年2月 4日伊會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砸店,係因不忍心受災戶受損 ,無法獲得賠償,始找人一起前往,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 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5年12月27日當 日伊並無在場,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癸○○於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指示被告壬○○ 前往肯佳公司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嗣被告壬○○受被告癸○○之 指示,而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4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 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癸○○與被告戊○○、壬○○、辰○ ○、卯○○、甲○○、丁○○、辛○、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 房地鄰損糾紛等情,為被告癸○○、壬○○、戊○○、甲○○、丁○○ 、辰○○、辛○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丙○○、寅○○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8至40 頁、原審卷二第339至34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住 戶委託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9至90頁、 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51至159頁)。又被告子○○於10 6年2月4日有邀集被告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共同前往 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招待中心內之物品,造成接待中心內 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 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及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品毀損,為 被告子○○、辛○、庚○○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寅○○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8至 40頁、原審卷二第332至338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8至10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之陳述:(1)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105年12月間有接受甲○○及其他住戶委託而向肯佳公司 求償本件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2日伊有提供委託書並



要求壬○○前往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7日 下午2時許,伊帶同壬○○、戊○○、卯○○、甲○○、丁○○、辛○、 辰○○、曾昭硯等人過去肯佳公司,要求公司賠償處理房地鄰 損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 50頁)。(2)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5年12月 22日,伊有受癸○○委託而夥同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 中心商談鄰損求償事宜;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伊有與 癸○○、戊○○、甲○○、丁○○、辛○、辰○○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 待中心,要求肯佳公司賠償鄰損費用,而伊亦提出受災戶之 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3)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105年12月27日伊與受委託人綽號狀元(即癸○ ○)之男子,有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 因伊住家離肯佳建設之工地甚近,肯佳工地施工造成伊家地 磚剝落,伊始委託癸○○出面處理談判,伊亦代表受災戶過去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7頁、106年度他字第82 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原審卷一第341頁)。(4)被 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 ,伊有邀集辛○、庚○○、曾昭硯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 砸毀大門玻璃、螢幕、飲水機、咖啡機等物,當日伊有持球 棒毀損,當時伊看不慣受災戶遭欺負而未獲得賠償,伊始找 其他人一起去砸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3.關於證人之證詞:(1)證人即肯佳公司員工寅○○於偵訊時具 結後證稱:伊係肯佳公司銷售業務,105年12月22日(筆錄 誤載為24日),當日伊人在招待中心門口,大飛帶著2名男 子進來,車上另有兩名男子,當時大飛有自稱係「太陽會之 大飛」,並拿了鄰損之照片予伊觀看要求公司處理,伊收下 照片並表示需要工務處理;106年2月4日當天伊與同事都在 午休,結果就突然「碰」一聲,伊就醒來,後來看錄影帶, 是對方將飲水機推倒,然後人進來,就把椅子亂推,有帶棍 棒就開始亂砸,大概砸一分鐘左右就離去,當時伊感到非常 害怕,對方人多,又這樣突然來亂砸等語(見106年度他字 第828號卷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大 飛來的那天,大概來了三、四人,當天伊在上開招待中心, 大飛拿了一堆照片予伊觀看,表示隔壁鄰居有鄰損,要求伊 處理,當時伊表示非伊所能處理;106年2月4日當天下午1時 餘許,伊與同事在睡午覺,突然進來4個人,均蒙面帶棒棍 、戴口罩,一進來即劈哩啪啦把所有東西電腦、飲水機、咖 啡機、窗戶玻璃等物砸壞敲壞,並拿椅子亂摔,當時伊在睡 覺突然間聽到「砰」一聲被嚇醒起來,他們砸完後即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8頁)。(2)證人即肯佳公司工務



經理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2月27日來的人其中 一個自稱「狀元」,他叫伊馬上打電話給老闆,伊有點害怕 ,後來伊有與公司連繫,嗣後相約與住戶一同再至調解委員 會協調,當日伊有報警,警察有到場,現場伊有聽到「癸○○ 」之名,事後上網查詢始發現「癸○○」即為狀元;106年2月 4日對方砸銷售中心這天伊不在場,但當天寅○○有用LINE跟 伊聯繫說銷售中心出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2月27日伊在肯佳 公司招待中心,當天太陽會之狀元帶同「大飛」及其他小弟 共12人一起進來招待中心,狀元表示其受委託出面來處理此 事,請公司主事者出來處理,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 員,伊有點擔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6頁)。 (3)上述證人丙○○、寅○○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癸○○、壬○○、甲○○及子○○所為前揭供 述間,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該2證人與被告等原不熟識, 亦無任何仇恨,其等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 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 等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 他字第828號卷第89至90頁、第98至102頁)。至被告卯○○雖 否認105年12月27日有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然據共 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年12月27日當日伊有到 場,當日卯○○亦在場(指認原審卷二第287頁下方照片)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31頁),亦核與前述共同被告癸○○於原 審審理時所供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其有帶同卯○○過 去肯佳公司等語相符,復有105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 287頁),得認105年12月27日當天被告卯○○亦有到場參與。 從而,足認本件被告10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4.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證人丙○○、寅○○所述, 被告壬○○、癸○○等人所為之言詞提及「太陽會」等語,衡情



一般人均會聯想為幫派成員而心生畏懼;再被告子○○等人蓄 意持球棒砸毀物品,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此 亦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復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 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6頁),及證人寅○○於偵訊時 證稱:106年2月4日當天對方將飲水機推倒,然後人進來, 就把椅子亂推,有帶棍棒就開始亂砸,大概砸一分鐘左右就 離去,當時伊感到非常害怕,對方人多,又這樣突然來亂砸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9頁),足見該2證人因 被告等上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丙 ○○、寅○○若於案發當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亦毋庸報警尋求協 助。從而,105年12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癸○○指示被告壬○○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到場,且被告壬○○出言 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其他在場之人均與被告壬○○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壬○○對被害人寅○○ 為上開言詞,並藉聚眾之人數優勢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 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寅○○心生畏怖;再於105年12月27日案發 當日被告癸○○、戊○○、壬○○、辰○○、卯○○、甲○○、丁○○、辛 ○、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 人到場,且被告癸○○出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其他在 場之人均與被告癸○○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場見 聞被告癸○○對被害人丙○○為上開言詞,並藉聚眾之人數優勢 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怖; 被告子○○、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進而於106年2月4日 案發當日到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 持球棒及被告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以徒手之方式共 同砸毀物品,此等舉止已致使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寅○○及經被 害人寅○○通知而得知此事之被害人丙○○擔心自身安危而心生 恐懼。 
5.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



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 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屬共同正犯。觀諸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乃出於處理鄰損糾紛之同一目的,並 從較少人在場助勢,逐次提升為較多人在場助勢、最終直接 動手砸毀物品,而屬分階段逐漸加強恐嚇程度以達該目的之 整體計畫,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10人與曾昭硯及其餘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不論係出言恫嚇、在場助勢抑 或砸毀物品,亦不論係參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何一階段 之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就全部犯行具 有共同意思,並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故被告10人均成立事實欄一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共同正犯。
6.被告甲○○、辰○○雖均辯以:伊並無任何恐嚇行為,被害人寅 ○○、丙○○有畏懼之感,係因事後上網查詢所謂「太陽會」才 有此感等語。被告戊○○雖辯以:伊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 2月4日均未到場,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於 105年12月27日除當天人在現場以外,並未做出任何言語、 肢體之恐嚇行為等語。被告壬○○雖辯以:伊只因出言「太陽 會之成員大飛」,即構成恐嚇罪,顯為過度解釋而有不公等 語。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 分或階段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經查,被告壬○○ 於105年12月22日與其他人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壬○○向被害 人寅○○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並由其他人共 同在場助勢;又被告戊○○、壬○○、辰○○、甲○○與其他人於10 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至案發現場,在場見聞被告癸○○對被 害人丙○○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並共同在場 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寅○○、丙○○心生畏怖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壬○○、戊○○、辰○○、甲○○所為出 言恫嚇或在場助勢之舉,雖僅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惟其等就 對被害人寅○○、丙○○恐嚇危害安全之全部犯行具有共同意思 ,並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認被告甲○○、戊○○、壬○○、辰○○上 開所辯情節,尚難憑採。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害人丙○○,惟該證人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7.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10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當日有邀集壬○○、辰○○、丁○○、曾昭硯 等人至牙醫診所,嗣與醫生理論後而先行離開,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未要求醫生交付財物, 係醫生自願提出賠償,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丁○○ 亦坦承當日有至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事後並有 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並辯稱:伊無出言恐嚇,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壬 ○○、辰○○亦均坦承當日有至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無恐嚇行 為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戊○○因其妻陸仕倩帶同其子至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 爭執,遂邀集被告壬○○、辰○○、丁○○、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人,於106年4月4日 晚間8時許,至牙醫診所與牙醫即告訴人丑○○理論,且將該 診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被告壬○○、辰○○、丁○○與曾昭硯及 該數名不詳男子並有毀損牙醫診所內之物品,嗣告訴人丑○○ 交付3萬6千元予被告丁○○,其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戊○○等情 ,為被告戊○○、壬○○、辰○○、丁○○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陸仕倩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 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第133至134頁、 第163之5頁、第163之13至163之14頁,原審卷二第354至356 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關於被告之陳述:(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106年4月4日 當日因伊妻子帶同小孩前往看牙醫致產生爭執,當日晚間8 時許,伊找其他人到場,當時到場者有伊、伊太太、丁○○、 辰○○等人,伊與醫生理論並發生口角,其他在場人亦幫忙理 論,之後伊帶伊太太、小孩先離開回家,其他人仍在診所與 醫生理論,之後丁○○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在場



其他人有推倒診所內之東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 卷第36頁、第40至43頁)。又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日因小 孩看牙問題,伊與丁○○、辰○○、曾昭硯及大飛(即壬○○)到 場,丁○○、辰○○、曾昭硯係伊車行之員工,當時開二台車到 場,伊載伊太太及小孩,一開始每個人均有進去診所,後來 鐵門有關一半,因伊與醫生發生爭執不甚愉快,伊與伊太太 、小孩即先行離開,事後伊知道其他在場人有毀損店內之物 品,丁○○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事後伊有發紅包 並請其他在場人吃飯,慰勞他們辛勞等語(見106年度他字 第828號卷第163之12至163之13頁)。另於法院羈押訊問時 供承:伊當日確實有到診所恐嚇醫生,因伊兒子遭受委屈始 帶人去診所,亦有毀損部分,事後丁○○有轉交醫生拿出之3 萬6千元,當日與伊一起至診所的人有辰○○、曾昭硯、丁○○ 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0至11頁)。(2)被告 壬○○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4月4日伊與戊○○ 、曾昭硯、丁○○、辰○○前往牙醫診所,伊有與醫生吵架,其 他在場人亦在毀損店內財物,當時伊有嗆稱「你要不要把錢 吐出來,人家小孩來看病,你把他弄成這樣」,亦有詢問醫 生是否要保留這間店,其他在場人亦有出言稱「不給錢就砸 店」,當時伊係為嚇嚇他,伊亦有毀損店內之一些電器設備 ,後來其他在場人有向醫生拿走3萬6千元,事後伊亦有分到 3、4千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2至163之3 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另於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承:106年4月初,戊○○邀集伊一同至牙醫診所恐嚇 醫生,當時戊○○之小孩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到診所後與醫 生一言不合後即將診所東西弄壞,伊承認有恐嚇取財,當日 到場者有戊○○、其太太、丁○○、辰○○及其他人等語(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1至12頁)。(3)被告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106年4月4日伊有與老闆戊○○一同前往牙醫 診所,因戊○○的小孩至診所看診遭欺負,伊有與醫生爭執並 徒手毀損診所內之物品,後來醫生有交付3萬6千元予伊,伊 再交予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3.關於證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106年4月4日陸仕倩帶小孩至伊診所就診,但小 孩在塗氟的過程中有嘔吐,陸仕倩希望能退還掛號費,當時 伊拒絕,並有讓陸仕倩帶走一些塗氟之藥膏,後來當晚陸仕 倩與其先生即戊○○及6、7位男子來伊診所,他們有表示伊服 務不佳,戊○○有稱「給我一個交代及誠意」並表示這樣子處 理無法接受,到場者有人將診所之鐵門拉至一半,後來陸仕 倩與戊○○先離開,現場交給其他在場人處理,此時其他在場



人即開始砸店內東西,砸完後有人拉住伊衣領並作勢毆打伊 ,另有人推伊表示要一個誠意,伊本來拿1千元,對方不接 受,伊即表示說個數目,對方表示5萬元,後來伊與他們協 商,就給他們3萬6千元,他們拿走錢後即離開,當時在場者 僅伊一人,且他們有砸物品,讓伊甚為害怕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 上開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戊○○、壬○○及丁○○所為前揭供述間,亦無重大歧異 之處,又該證人與被告等原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其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等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175至192 頁),足認證人丑○○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戊○○、辰○○、壬○○ 、丁○○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無訛。 
4.被告丁○○雖辯稱其未曾表示過要對店家做出任何不利之舉措 ,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丑○○交付現金3 萬6千元,係因為賠償戊○○小孩至診所塗氟未果,並非心生 畏怖所致等節。被告壬○○、辰○○則辯稱:伊無恐嚇行為云云 。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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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