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25號
TPHM,109,上易,102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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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龍(原名蘇上貿)




李佳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龍與其妻李佳萍均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資力與意 願,因覬覦曾長明因配偶過世而領取相當之保險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05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8日)某時,在曾 長明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由蘇俊龍曾長明佯稱欲 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邀請曾長明投資,致曾長明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蘇俊龍;再於 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某時,以須再增加資金為由 ,由李佳萍曾長明上址住處向曾長明收取現金15萬元。惟 蘇俊龍李佳萍取得該等款項後,旋將之挪作為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佳萍)之頭期款 、借款予不知情之賴錦祥及個人生活開銷等用途,並未實際 從事電動機車租賃事業。
  後因曾長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 輛(業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清償汽車貸款後扣得8萬6226 元)。
二、案經曾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龍李佳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蘇俊龍李佳萍固坦承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的要找告訴人曾 長明一起投資電動機車云云;蘇俊龍另辯稱:我有打電話給 友人蔡義方詢問要做機車的事情,他有寄電動還有機車的計 劃書,我也有跟他買過電動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以投資電動機車租賃事業為由,先後由蘇俊龍於 105年6月1日向曾長明收取150萬元、由李佳萍於同年月4 日向曾長明收取15萬元,嗣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 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登記車主為李佳萍)之頭期款、借款予不知情之賴錦 祥及其等個人之生活開銷等用途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 3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9頁),核與曾長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27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90頁至 第9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 ㈡第79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向蘇俊龍借款之賴錦祥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 第34頁至第3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反面)、證人即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副理謝志良於原審( 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元大銀行襄理蕭怡 芳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10頁)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105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賴錦祥曾長明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票號HA0000000、面額2 7萬元之支票一紙、照片五張、曾長明及其女兒董芳雯曾欣怡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個人車 輛貸款契約書(對保日期:000年0月00日)、南陽公司車 輛訂購合約書、切結書、交車紀錄表、繳款紀錄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 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原審卷㈠第51頁 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蘇俊龍雖一再辯稱:我有跟蔡義方聯絡,他當時有確定我 打電話跟他詢問要做機車的事情,他才會寄那些資料,我 有跟他買過電動車,但那部車被偷走了,可以查派出所的 備案資料云云。然查,
 1.曾長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我於105年間 因為蘇俊龍主動幫我寫狀紙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認識他 ,我太太身故的保險金請領手續我不會辦,蘇俊龍就帶我 去他家附近找一個做保險的小姐幫我辦理,蘇俊龍於同年 6月1日跟我說保險金已經撥下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 不然不能申請低收入戶,我就從我自己及女兒董芳雯、曾 欣怡的帳戶內將錢領出,蘇俊龍又提議要投資電動機車, 總金額300萬元,問我要不要出資一半,我就拿150萬元交 給蘇俊龍,但當天沒有拿電動機車的型錄或公司資料給我 看,也沒有說店面要開在何處,只說還要找房子,我們曾 經去看過桃園的一間房子,看完以後沒有租,因為蘇俊龍 說要租整棟太貴,當時都是蘇俊龍跟房東在講,我也不知 道房租多少,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再帶我去看下個地 點,更沒有帶我去看過別人經營電動機車行的營運狀況; 之後有一份以蘇俊龍為收件人的「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電動商用車營運計劃書」寄到我家地址,還有一名女性自 稱是電動機車負責人打電話來,但我聽不懂她說什麼,我 就把電話交給蘇俊龍蘇俊龍講完電話後跟我說那名女性 是市長介紹來做電動機車行的,但沒有說是哪個公司行號 或她的電動機車行在何處,我也不知道該名女性的姓名或 公司名稱;同年6月4日(星期六)蘇俊龍李佳萍來找我 ,說每人要增加15萬元的投資款才足夠,但沒有說是用在 哪個部分的錢不夠,蘇俊龍只有說當天要去談電動機車的



生意,談完就可以賺錢,但當天是假日領不到錢,我就將 我的15萬元及幫蘇俊龍代墊的15萬元,總共30萬元交給李 佳萍,後來他們有還我15萬元;蘇俊龍沒有說要拿我投資 的款項去買車或借給別人,我一直認為我交給蘇俊龍的款 項是投資用途,但後來蘇俊龍就沒有來過我家了等語(見 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91頁 、第176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 曾長明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蘇俊龍結識之原因為蘇俊龍 幫其寫狀紙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邀其投資電動機車之時 間點為其領得保險金之後,以蘇俊龍為收件人之前揭營運 計劃書寄送至其住處、自稱電動機車負責人之女性來電, 增加之15萬元係由於蘇俊龍要去談電動機車生意且假日領 不到錢,及未同意投資款項供蘇俊龍買車或出借他人等節 ,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就105年6月1日提款一節,核與 曾長明董芳雯曾欣怡之中華郵政帳戶於該日均有現金 提領之紀錄相合致(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2頁 ),並有前揭營運計劃書封面一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15頁),堪認曾長明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應確有其事。 2.又蘇俊龍當時並非從事電動機車相關業務,手邊無足夠現金 ,須申辦貸款始能買車,申貸時無財力證明可提供,且負 有信用卡債務等情,已據蕭怡芳於原審證稱:我與蘇俊龍 聯繫時,蘇俊龍說借款人李佳萍的職業是保母,收入不明 確,貸款金額又比較高,我就要求李佳萍之配偶蘇俊龍做 保,但蘇俊龍說他無法提供往來存摺,因為他的收入也是 現金,信用也不行,也提不出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或存摺等 證明文件,而蘇俊龍又堅持貸款金額為100萬元,我才提 議要找有財力證明的保證人,後來蘇俊龍說找到曾長明願 意做保證人,我就去曾長明家中對保,曾長明當場有提供 相關存款證明,因為曾長明住處房屋所有權人是其母親曾 許蘭,我就要求曾許蘭也要做保才能過件,現場對保時, 我有向曾長明說明是因為被告二人財力證明不足才需要保 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9頁)。核與曾長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5年5月間蘇俊龍跟我說 他要買車,但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需要分期付款,因為 蘇俊龍針對我太太過世的事情幫了很多忙,所以我就同意 幫蘇俊龍當保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7頁,原審 卷㈡第92頁)相符。而蘇俊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原審自承:我當時自己沒有150萬元,他人欠我錢 共約20至30萬元,遺產50萬元尚未取得,官司進行中,其 餘款項準備向朋友借,且我信用不良,有欠信用卡錢,買



車的貸款金額必須要100萬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現金, 曾長明的部分投資款項被我的生活開銷用掉了,挪用曾長 明的錢借給賴錦祥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 第158頁、第168頁反面、第214頁,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顯見蘇俊龍於 案發當時並無實際出資165萬元以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 之資力。
3.復參諸案發期間曾長明之職業為養豬業(見原審卷㈡第94頁 ),蘇俊龍從事煙火業(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與電動 機車均無關聯;而曾長明於原審另證稱:我有翻閱前揭營 運計劃書,裡面的內容都是電動汽車,沒有電動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詢同均動能股份 有限公司之產品資訊為垃圾車、流動廁所車、資源回收車 等大型車輛,全無電動機車相關產品資訊,此有同均動能 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 、第69頁);又前揭營運計劃書封面所附「原証有限公司 」諮詢專員之名片(見偵字卷第115頁),亦與前揭營運 計劃書之具名廠商不同。若蘇俊龍果真有經營電動機車租 賃事業之意願,理當尋求具有經營該業務相關背景、知識 、經驗之人,然其既無經營該事業之經驗,又邀集同無該 經驗且當時為從事養豬業之曾長明為合夥人,甚且所參考 資料之上開營運計畫書之產品種類亦與電動機車相差甚遠 。況若蘇俊龍收集上開營運計畫書係為增加經營電動機車 租賃業務之知識,應當將該計畫書寄送至其住處,於參閱 後再與曾長明一同分析經營方法,然其卻以其本人名義為 收件人,而將收件地址記載為曾長明住處,使曾長明得以 收取蘇俊龍名義之上開營運計畫書,蘇俊龍上開所為已與 確有經營真意之常情相悖,反與一般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實無經營該業務之真意,僅假藉以合夥經營該業 務為由,實際上係為詐取他人合夥款項,為取信曾長明, 將名為營運計畫書之文件,以其名義寄送至曾長明住處, 使曾長明收受後,誤信蘇俊龍對該業務有一定知識經驗, 且確有在著手經營計畫之假象,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以詐 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相符。又蘇俊龍於得知曾長明領得配偶 之身故保險金後,旋即要求曾長明出資投資電動機車,期 間除提供前揭與經營電動機車租賃無關之營運計劃書、帶 同曾長明尋找營業店址一次以搪塞曾長明外,別無其他開 業準備行為,甚且將曾長明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車輛 頭期款、借款予賴錦祥、生活開銷等私人用途,足徵蘇俊 龍主觀上自始即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願,而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投資電動機車而向曾長明詐取金 錢,至為灼然。
4.至蘇俊龍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的友人蔡義方在南投縣○○ 鎮經營電動機車租車行,我有帶曾長明和他的兒子、女兒 、乾妹妹去看蔡義方的電動機車行,前揭營運計劃書是我 請蔡義方寄來的,當時我打電話跟他詢問要做機車的事情 ,他才會寄那些資料云云。惟曾長明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蘇俊龍沒有帶我和我的小孩去南投○○看電動機車行,我自 己也沒有去○○看過電動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義方我就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頁)。蔡義方則經原審傳喚後,因不克到庭 並向原審具狀陳稱:於五、六年前蘇俊龍曾向我買一輛電 動車,蘇俊龍是我一位朋友的小孩,長年在外,不常聯絡 ,不曉得蘇俊龍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而上開營運計畫書之產品資訊與電動機車租賃相差甚遠, 已如前述,況該營運計畫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諮詢專 員均未見有與蔡義方相關,益徵被告蘇俊龍上開所辯,實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蘇俊龍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蔡義方 作證,並稱自己確實跟蔡義方買過電動車,也向其詢問過 做機車的事情,蔡義方平常在南投顧店無法到庭,可否電 話詢問作證云云,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蘇俊龍自始 並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則蘇俊龍是否曾向蔡義 方買過電動車或詢問過電動機車,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是蘇俊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就李佳萍涉案部分─
李佳萍於105年6月4日某時,以投資電動機車事業須再增 加金額為由,至曾長明住處向其收取現金15萬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李佳萍於警詢時及原審自承:車子實際上 是蘇俊龍要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買保險費會比較便宜, 蕭怡芳曾長明對保那天我也在場,蘇俊龍當場有說他沒 辦法當保證人;我知道蘇俊龍曾長明談投資電動機車的 事,蘇俊龍說由我們去找店面,我出面當公司負責人及營 業員,蘇俊龍說等遺產下來之後會把他的資金補齊,去看 營業店址,那次我有一起去,蘇俊龍說是去找店面;蘇俊 龍將曾長明交付的150萬元交給我,我就存入我的帳戶內 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原審 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核與蘇俊龍於警詢供稱:李佳 萍知道投資電動機車的事,她有跟我一起去找曾長明,但 都是我與曾長明談的,曾長明將150萬元交給我後,我轉



交給李佳萍存入她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 ),及蕭怡芳於原審證稱:李佳萍是借款人,所以對保時 她一定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曾 長明於原審證稱:105年6月4日蘇俊龍來找我拿增資款, 說拿去做電動機車生意就可以賺錢,蘇俊龍講這些話時李 佳萍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均相符合 。又李佳萍蘇俊龍為夫妻關係,且於對保時已得知蘇俊 龍財務狀況不佳,須由曾長明及其母曾許蘭擔任保證人始 得順利申貸,則其對於蘇俊龍實際上並無資力可經營電動 機車租賃事業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對於蘇俊龍佯稱 之投資計畫不僅有所知悉,甚且列名其中擔任公司負責人 及營業員,更將105年6月1日取得之15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 ,於同年月4日向曾長明再收取15萬元,則其於蘇俊龍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之事項,說明如下: 1.曾長明交付150萬元、15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日及同 年月4日,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5年5月28 日及同年6月8日,應予更正。
2.依據謝志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南陽公司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59頁),蘇 俊龍將曾長明交付款項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之金額,應為 105年6月6日領車時交付之現金32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 誤載為40萬元,亦有違誤。
3.蘇俊龍於原審供稱:是領車後才去宜蘭借錢給賴錦祥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足認蘇俊龍曾長明交付之款項 用以貸與賴錦祥之日期,應為105年6月6日後某日。起訴 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5年5月底不詳時間,併予更正。(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蘇俊龍李佳萍之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蘇俊龍李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蘇俊龍李佳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蘇俊龍李佳萍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二次前 往曾長明住處施用詐術索討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蘇俊龍前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犯詐 欺案件經判刑並入監執行,竟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對蘇俊龍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所誤認,併予 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蘇俊龍李佳萍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利 用曾長明配偶過世之機會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曾長明所受損失程度 (曾長明已領回部分金額,詳後述)、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均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蘇俊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李佳萍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就李佳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⑴曾長明先後於105年7月19日自李佳萍處取回72萬2千 元、於同年月21日自賴錦祥處取回30萬元,據其於警詢時供 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77頁),並有上開日期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賴錦祥曾長明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票號HA0000000、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第44頁 、第54頁),上開金額共計102萬2千元(計算式:722000+3 00000=0000000)既已合法發還曾長明,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⑵登記於李佳萍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清償元大 銀行汽車貸款後之餘額8萬6226元業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 變價字卷第113頁),該款項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李佳萍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就其餘未發還亦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4萬1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417 74)部分,蘇俊龍於警詢時供稱:曾長明交付之投資款項, 除李佳萍賴錦祥已返還之金額、買車的頭期款外,其餘款



項被我生活開銷用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堪認 上開54萬1774元係由蘇俊龍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蘇俊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⑷至曾長明對上開車輛變價拍賣後之餘款或其 他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蘇俊龍李佳萍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輕判 ,惟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認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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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