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財產所有人 李土金
李岳樺
李虹佩
李亞儒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財產所有人 許量智
林玟均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宜暉律師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被告林一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土金、李岳樺、李虹佩、李亞儒、許量智、林玫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一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倘若成立犯罪,依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以附表所示李土金等6人名下之證券帳 戶賣股規避損失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李土金等6人有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又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 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 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券商名稱 帳號 1 李土金 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 000000 2 李岳樺 元大寶來證券汐止分公司 000000 3 李虹佩 元大寶來證券大里分公司 000000 4 李亞儒 元大寶來證券莒光分公司 000000 5 許量智 台新證券 000000 6 林玟均 玉山證券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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