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08年度,2號
TPHM,108,再,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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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琇雲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判決確定後,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琇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琇雲於民國104年4月9日6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七 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前,欲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 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時,原應注意在鐵櫃上之其他機車安全帽 是否擺放過於擁擠,避免因推擠掉落發生危險,而衡諸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機 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車 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適有黃靖琪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簽 到手續,遭該掉落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致黃靖琪受 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 力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雖載有告訴人黃靖琪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此部 分傷害(見易347卷三第143頁),故本院逕以更正過後之「 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 、腦震盪」之傷勢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琇雲(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證人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下均稱姓名)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黃靖琪陸若男、李嘉 玲、張峻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未指出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不包括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 反面)及照片12張(見偵卷第54至59頁)】,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琇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 、地,跟著同事張峻憲進入警衛室,鐵櫃上已有多頂安全帽 ,才將安全帽放在警衛室鐵櫃上,不知為何會傷害黃靖琪, 我沒有做任何事,且當天是第1天報到,沒有傷害黃靖琪的 動機云云(見本院再2卷第112、331頁)。辯護人辯稱:被 告承認在案發時、地報到時,將安全帽擺至鐵櫃上,但未因 此造成鐵櫃上其他安全帽掉落,否認有砸到黃靖琪致其左後 頸受傷。又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黃靖琪肌肉無力之 事實,且被告提出黃靖琪在其住家附近行走之錄影光碟,亦 可見黃靖琪行動自如、以其左手翻找皮包乙節,堪認黃靖琪 無受重傷害等情云云(見本院再2卷第70、71頁)。經查:一、被告確有過失犯行,詳下述:
㈠案發時、地,陸若男先簽到,之後換黃靖琪簽到時,有東西 砸到黃靖琪左後肩頸,黃靖琪被砸到時覺得很痛,轉頭見陸 若男、另外1名女性同事及被告,大家都說安全帽是被告弄 下來的,被告亦當場用手比自己,嗣黃靖琪於同年4月23日 住院,被告到醫院來探訪時,亦自承所持之安全帽砸到黃靖 琪等語(分別見偵6486卷第30頁反面;易347卷三第162頁)




陸若男則證稱:當日我在教導黃靖琪簽報到簿,黃靖琪坐在 鐵櫃的右邊,我站在黃靖琪之左邊,看不到被告擺放安全帽 的情形。當日沒有看到安全帽如何、從哪裡掉下來,因為我 側著對鐵櫃,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在我腳下。因為聽到黃 靖琪大叫且有很痛的表情,摸著右邊脖子和肩膀交界處,和 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所以認為安全帽有砸到黃靖琪,後來 就帶黃靖琪去看醫生。安全帽掉落時,張峻憲是站在門口、 摸不到鐵櫃上方,被告是站的較靠近鐵櫃的地方,我沒有看 到其他人站的更靠近鐵櫃等語(見上易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 35頁反面)。
李嘉玲證稱:當時我站在黃靖琪左後方、陸若男的右後方位 置,當時我、黃靖琪陸若男都是面對簽到桌的方向,我看 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掉下來打在黃靖琪的左肩,安全帽彈過 來又打到我的右上臂後,掉在地上。當時被告的位置比較靠 近鐵櫃。黃靖琪被砸中後有啊一聲,手壓在其左肩處,就一 直沒講話,臉色越來越難看,被告及與其一起進來的男性有 去關心黃靖琪的狀況,黃靖琪一直壓著左肩,只有跟我說很 痛等語(見偵6486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易347卷三第165 頁至170頁)。
㈣案發時間,張峻憲進入警衛室,被告尾隨其後,張峻憲先放 置雨衣、安全帽,並告知被告鐵櫃上方可以放置安全帽,被 告便依指示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張峻憲轉身裝水同時, 聽安全帽掉落砸到東西的聲音,又見黃靖琪有點低頭、被砸 傷的樣子,因為黃靖琪的位置就在掉落之安全帽旁,乃認被 告放置安全帽時掉落砸到黃靖琪張峻憲乃先道歉,另要求 被告向黃靖琪道歉,被告當下很錯愕,但是沒有講話也沒有 道歉等情,業據張峻憲證述明確(見偵6486卷第32頁反面; 易347卷三第179頁)。
㈤勾稽黃靖琪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上開證述,復觀卷附 案發地彩色照片4張(見偵6486卷第21至22頁)、台積電公 司七廠側門警衛室之104年4月9日警衛簽到簿4紙(見偵6486 卷第43至46頁)、李嘉玲之派駐人員資料表及簽到簿各1紙 (見偵6486卷第52至53頁),可知案發時,黃靖琪(坐在該 鐵櫃旁)、被告(站在該鐵櫃另一側)、陸若男(站在黃靖 琪左方)、李嘉玲(站在陸若男右後方、接近黃靖琪後方) 、張峻憲(站在被告後方接近門口處、距離該鐵櫃一段距離 且無法伸手摸至該鐵櫃上方)在場,安全帽確實自該鐵櫃上 方掉落,且砸中黃靖琪之肩頸部位,黃靖琪因而大叫。以陸 若男、李嘉玲張峻憲之相對位置而言,安全帽掉落之時除



黃靖琪外,僅被告一人接近該鐵櫃,再無旁人,參以被告自 承當日確係將安全帽置放於鐵櫃上方,佐以被告將安全帽放 置鐵櫃上方與黃靖琪遭砸中之時間緊接,可認定被告係在鐵 櫃之另一側置放該安全帽至該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該鐵櫃 上方他人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造成黃靖琪受有前開傷害至 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造成其他安全帽掉落而傷 害黃靖琪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將安全帽放置於鐵櫃上時,原應注意在鐵櫃上之其他機 車安全帽是否擺放過於擁擠,避免因推擠掉落發生危險,而 衡諸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 之機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造成黃靖琪受有前開傷害,自 有過失。
二、黃靖琪因而受傷,然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程度,理由如下:
 ㈠安全帽自該鐵櫃上方掉落、砸中黃靖琪之肩頸部位,黃靖琪 因而大叫(已如前述),嗣黃靖琪於同日8時57分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 ,其主訴為安全帽砸到頸部,疼痛指數達5、持續疼痛(為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嗣於104年4月23日住院,出院時診斷 病情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病歷0份(見易347卷二第108頁 )、104年4月24日診字第104046338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15 74卷第3頁)在卷可參,足認黃靖琪因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 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傷害。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 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 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前審 提出黃靖琪107年1月19日之錄影光碟1片(見上易2414卷第6 9頁),結果如下(見本院再2卷第263至264頁,下列時間為 光碟時間):
-----------------------------------------------------  ⒈00:00:00至00:00:08
  黃靖琪於自外走至住所門口。
 ⒉00:00:08至00:00:20
  黃靖琪右手伸入藍色背包搜尋(物品)。
 ⒊00:00:21至00:00:36




  黃靖琪左手伸入藍色背包有搜尋、翻找物品的動作。 ⒋00:00:37至00:00:38
  黃靖琪左手自藍色背包拿出物品。
 ⒌00:00:39至00:00:45
  黃靖琪左手約在胸口高度,先向左推開紗門,再向右推開鋁 門。
 ⒍00:00:46至00:00:49
  黃靖琪進屋同時抬起左手自頭頂往下撫弄頭髮、將頭髮撫順 至左耳後,將左手往前下擺回位於腹部之背包上。  ⒎00:00:56至00:01:00
  黃靖琪入屋內,先用右手關左邊外部紗門,再由左手拉回左 邊玻璃門。
 ⒏00:01:03至00:01:09
  黃靖琪以雙手脫下護具後,以右手將護具向前丟放,雙手手 臂部位均向上抬高的動作。
 ⒐00:01:10至00:01:18
  黃靖琪雙手舞動與屋內之人交談,左手有在胸部高度上下擺 動後往下襬回髖部邊藍色背包上。
 ⒑00:01:19至00:01:23
  黃靖琪用左手掌握著藍色背包後,抬高整隻左手至頭部高度 後以右手將背包肩帶繞到左邊卸下藍色背包後,再用左手握 住背包伸往前、放下背包。
 ⒒00:01:25至00:01:28
  黃靖琪轉向門前對著門外、雙手同時往下拉齊、整理上身衣 物。
 -----------------------------------------------------= 另有照片1份(見聲再471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考,可知10 7年1月19日黃靖琪之左手可為下列舉措包括:伸進包包內搜 尋、翻找物品、伸進包包內取物、推開紗門及鋁門、抬起後 自頭頂往下撥髮、拉回玻璃門、持包包後抬高至頭頂高度等 ,佐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4月20日以北總復字第10 60002017號函1份(見易347卷三第47頁),內容略以:依電 子病歷0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年4 月24日肌電圖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 病人(即黃靖琪)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 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 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連性等語,黃靖琪左上肢之 機能既可自主移動並為上開舉措,僅祇減衰左上肢之效用,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黃靖琪上開所受之傷害經相當之診治,



其左上肢所受之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上開臺大新竹 分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大鵬復健科診所開立病名為左 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疑似頸椎脊髓損傷 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6486卷第104頁)等醫療相關資料, 僅得證明依黃靖琪主訴其遭安全帽掉落撞擊左後頸部,受有 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疑似頸椎脊髓損 傷等情,然經相當之診治,黃靖琪左上肢尚未達一肢之機能 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已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要件。辯護人辯稱黃靖琪所受傷勢並非重傷 害等語,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又被告當日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 他已放置在鐵櫃上方之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砸 傷黃靖琪左肩頸部位,致黃靖琪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顯與黃靖琪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函查本院109年2月18日向臺大新竹分院查明之事 項及函詢林可羽婦產科診所關於黃靖琪於104年間就診之病 情及開立藥物有無頭暈等副作用,查:㈠臺大醫院告知其與 臺大新竹分院為獨立機構,無從對臺大新竹分院之病例做判 斷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再2卷第299頁 )在卷可參。㈡林可羽婦產科診所函覆黃靖琪就診時,未告 知頭暈症狀,且開立藥物皆不會產生頭暈等副作用,有該診 所回函1份(見再2卷第291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而為 辯論(見再2卷第7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黃靖琪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判 決援引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害情形,對被告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 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 08年5月29日公布、5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有未當。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並認黃靖琪所受之 傷非重傷害,而提起上訴,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 已說明如前,然就其主張黃靖琪所受之傷未達重傷害部分, 則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置放物品時,應注意避 免發生危險,然未為注意,致使安全帽掉落砸傷黃靖琪,並 使黃靖琪受有上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影響黃靖琪 生活甚多,且至今亦未賠償黃靖琪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惟 被告自承獨居、無業、大專學歷(見再2卷第331頁),又本 件被告置放物品之警衛室空間狹窄,被告仿照其他同事將安 全帽放於鐵櫃上,不慎使其他安全帽掉落至鐵櫃另側,其過 失情節尚非重大;再安全帽掉落後恰巧擊中黃靖琪,造成其 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導致黃靖琪受有「腦震盪」之 傷勢(「頭部外傷」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已如前 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 查,「腦震盪」部分,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以:黃靖琪於10 4年4月9日急診之時,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 他腦部功能障礙之徵候,據此可以判定該次急診之傷勢,與 所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應無關聯,有該院回復意見表 1份(見易347卷三第189頁)在卷可佐。又原審再次函詢, 臺大醫院仍覆以:因診斷證明書係15天後於門診開立,仍以 急診病歷為主要依據,判定與急診傷勢之關連性。依據急診 病歷,病患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 障礙之紀錄,有該院回復意見表1份(見易347卷三第197頁 )在卷可參。又黃靖琪係遭安全帽砸傷頸部而非頭部,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難認黃靖琪有何臨床徵候足證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則診斷證明書上就腦震盪之記載是否為誤載不無疑問 ,難以僅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遽認黃靖琪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古慧珍、吳廣莉、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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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