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姓名、生日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於民國105年3、4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生日及住所地址均詳卷,下稱A女)後,即予追求、 交往,並進而於同年8月間在甲男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住處同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女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於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並需服用 安眠藥、鎮定劑及抗憂鬱症等藥物始能幫助入眠。甲男知悉 此情,於105 年12月下旬某日,見A女服用藥物後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脫去 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 逞1 次;隔數日後,於同一地點,其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又乘A女服用藥物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同上之方法 ,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 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 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 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 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自白法 則之規範外,鑑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
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 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05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乙○○於偵查 中證稱:A女於106年10月份看精神科甲○○○○的門診後,因 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上面的問題,張醫師評估 後,覺得是跟她親密關係互動有關係,影響到她的情緒, 就轉介給我處理關係的這部分,當時我們會談時,是先跟 A女談,請她男友(即被告)在外面等,等A女談完後,被 告再進來確認這個事情,他當時也有承認說確實那時候A 女吃了安眠藥之後,他有對A女從事性行為,然後有一次 是A女說她有清醒,有跟被告說這樣她會覺得不舒服,所 以被告有針對這樣子的狀況道歉,而且承諾說以後不會再 這樣了,他就說他覺得這樣很刺激,還說他想要知道是不 是服用完安眠藥之後會沒有感覺、沒有行為能力,我確實 有聽到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偵訊光碟 勘驗筆錄),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作證(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23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 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 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係聽聞自被告且屬推 測之詞,而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99、 102頁),惟就證人乙○○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部分,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確保證人乙○○該陳述之真實性, 依上揭說明,證人乙○○就有關所證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人乙○○所述被告當場向A女道歉 等事,則屬乙○○立於證人地位親身見聞之事,非屬推測之 詞,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 為證據。
⒉就A女於107年4月22日或23日凌晨所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 音中有關被告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認並非完整對 話之錄音,且係雙方不斷爭執長達2小時後所取得之證物 ,被告已受疲勞之影響,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是以手機錄音的,一開始我們爭執1、2個小時,我是後來 才開始錄音的,因為我們不光是爭執借款的事情,還有爭 執性侵的事情,我知道被告很愛錄我的音,所以我才會在 那時候打開手機錄他的音,是為了保全證據,爭吵中被告
是有生氣,我提出的錄音檔是完整版等語(見原審卷第31 1、316至317 頁)。可見A女當時並未全程錄音,則該錄 音僅係雙方當時對話之一部份而已,就該部分且屬完整版 之錄音甚明;又經原審勘驗該對話內容,辯護人並未否認 該對話為被告與A女之對話(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94、195 頁),而被告自原審勘驗後至原審辯論終結以迄本院審理 終結時止,亦未否認該錄音檔為其與A女之對話,是該對 話內容自屬真正。再者,如A女上開所證是在爭執「1、2 個小時」後才錄音,A女所稱之時間僅屬約略之詞,被告 及辯護人將之解為「長達2小時」云云,已嫌誇大;況觀 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上開對話內容(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94、195頁),可知當時被告對A女之質問均有提出反駁 ,未見被告有何疲勞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且被告當場對於 A女質問其趁她吃了安眠藥、偷偷上她算強暴,原本要去 開驗傷單提告,是被告求A女不要去、忘了嗎時,係被告 主動自承「這兩件事有值30萬嗎」、「我記得啊,我記得 啊,這兩件事值30萬是不是?」等語,其後被告才突然自 行有暴怒的反應產生,於爭執中未見A女有蓄意惹怒,或 有何誘導、詐欺被告為陳述等之情形,足認被告此部分審 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疑,參照上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 之義務後依法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 ,已充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謂:A女於原審時對於 其詰問為何於保護令案件中未提及性侵乙事拒絕回答,原審 並允許A女拒絕回答,導致無效之反詰問,而主張A女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106頁)。然 查,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主詰問「聲請家暴時有無提到被告 對妳性侵害的事情?」時,證稱「我不太記得」,俟辯護人 於反詰問時問「為何於保護令的過程中妳完全都沒提到性侵 害,因為妳提到的話,將有利於妳的保護令通過?」,A女 答稱「與本案無關,我不要回答」(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19 頁),原審審判長則諭知「檢察官已經詰問過了,且證人已 經回答過不記得了」等情,有原審10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15、319、320頁),因A女就檢 察官詰問聲請保護令時有無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已因事 隔日久而不復記憶,則辯護人於反詰問時提問之上開問題, 設題方式雖與檢察官不同,但實質上係詰問同一件事,已屬
重複之詰問,原審審判長因A女拒絕回答而諭知如上所述乙 節,其訴訟程序之指揮核無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而主 張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乙節,自屬無據。 ㈢又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 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 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顯見本案三軍總醫 院社工師乙○○就其與A女、被告洽談後所製作之社會工作紀 錄,乃屬社工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應依上開社會工作師法規定保存,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該紀錄係社工師聽聞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與其二人之陳 述具有同一性,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 、100、101頁)。惟查,觀之乙○○所製作之該等社會工作紀 錄,所記載之內容除有關其聽聞自A女及被告之陳述外,尚 有其親自見聞當時被告、A女二人呈現之情狀,以及其處置 等情,有該等社會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107他3360號卷第2 0、21頁、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就A女當時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但就被告自身之陳述,如上所述屬被告於審判 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另載敘之其他內容,則係乙○○於執 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㈣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交付診斷書,因此證明書亦屬本條項所稱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391、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之三軍總醫院 病歷、該院107年5月4日、108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該院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並無依據。
㈤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 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31日院三病歷字 第1080001644號、108年2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023號 等函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49、179頁),均係原審詢問三 軍總醫院關於A女服用該院處方藥物後之效果,而該院就此 所為之回覆,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就相 關藥物服用後於人體可能產生之藥效反應為說明,以供法院 參考,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 有特信性之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承認有在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2次性交 行為,但否認犯罪,辯稱:第1次是合意,第2次A女說不要 就沒有繼續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先後乘A女於服用 藥物後沉睡之際,對A女各性交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5年3、4月間認識,他就 開始追我,其後遭被告2 次性侵害的時間都是在105年12 月下旬,相隔沒有幾天,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了,我有重度 憂鬱症,每個月都要看醫生,每天都要吃藥,也需要靠吃 藥來睡覺,我的藥都是睡前吃的,他知道我需要吃藥才能 睡覺,因為在案發前有李宗瑞的相關新聞,他就對我說沒 有意識的女生跟吃藥昏迷的女生是不是真的沒有意識,我 就說不知道,他就說他想試試看,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 對我,但沒有多久他就趁我吃藥睡著後對我性侵,第1次 被性侵的過程我沒有發現,我醒來後發現我的內褲穿得歪 歪扭扭的,我去上廁所時覺得下體怪怪的,我用衛生紙擦
拭,結果衛生紙上有精液的味道,我就去質問他是否趁我 睡覺時對我性侵,他有承認,他說想學李宗瑞,想知道女 生會不會有意識,他想拿我當實驗品而已(A女掩面哭泣 ),隔沒幾天,他又趁我吃藥睡覺時對我性侵,那次我是 因為痛感而驚醒,我就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還是不管我, 就壓在我身上、壓著我的手繼續做,我跟他說我真的很痛 ,拜託你停下來,我一直重複這樣說,後來他才停下來等 語(見107他3360號卷第25、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05年3、4月認識,約同年4、5月間 交往,至8月左右同住,我有在三軍總醫院就醫,大多服 用精神疾病的治療藥物,有些是每天晚上睡前一定要吃, 睡前吃的藥吃完後,我會癱軟無力、昏沉沉的,我跟被告 交往期間他有很多次陪我去就醫,知道我要服用剛剛提到 的那些藥物,第1次遭被告性侵,他是趁我睡著時,後來 我醒來覺得下面怪怪的,就直接問他,他有承認對我性侵 ,隔了幾天後,我吃了藥睡著後,因為下面很痛就醒來, 看見他壓在我的上面,我說不要且有掙扎,他就用他的手 臂、身體將我壓制住,因為我吃了藥,醒過來可是沒有太 大力氣,我跟他說我不要,也有哭,可是他還是一樣沒有 理會我,這2次我都有吃藥,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做, 他說他想學李宗瑞,想知道女生被下藥後是不是真的會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7至310頁)。可見A女所 證關於如何遭被告性侵及其後如何發現等重要情節,前後 指述互核一致。
⒉又A女於服用三軍總醫院開立之鎮定安眠藥、抗憂鬱藥及抗 精神病藥物等藥物後,於半小時內會有嗜睡效果,且在藥 物(效)退去前,的確有可能一般外力無法喚醒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1644號及10 8年2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023號等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49、179頁),足見A女於服用三軍總 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後,會有沉睡之狀況;且參之被告 原審亦供承與A女交往期間,幾乎每次A女去三總,其均陪 同前往,A女於睡前會固定吃藥(見原審不公開卷第92頁 ),可見被告知悉A女之病況及睡前會有服用藥物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我第1次對A女之性交 ,確定她在睡覺,本案的第2次性交,一開始我沒有詢問 她願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但是當我們進行到一個程度,她 不願意我就沒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從其 所述本案第1次性交時,A女在睡覺,而第2次未詢問即對 之性交,可徵被告為第2次性交時,A女亦係處於睡眠中之
可能性甚大,否則豈有未詢問即為性交之理。則A女指稱 其先後2次於睡眠中遭被告性交等情,並非無憑。 ⒊參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6年10月份看精神科 甲○○○○的門診後,因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上面 的問題,張醫師評估後,覺得是跟她親密關係互動有關, 影響到她的情緒,就轉介給我處理關係的這部分,當時我 們會談時,是先跟A女談,請她男友(即被告)在外面等 ,等A女談完後,被告再進來確認這個事情,他當時也有 承認說確實那時候A女吃了安眠藥之後,他有對A女從事性 行為,然後有一次是A女說她有清醒,有跟被告說這樣她 會覺得不舒服,所以被告有針對這樣子的狀況道歉,而且 承諾說以後不會再這樣了,他就說他覺得這樣很刺激,還 說他想要知道是不是服用完安眠藥之後會沒有感覺、沒有 行為能力,我確實有聽到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至171頁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在轉介紀錄單(即社會工作紀錄)上的紀錄通常是執行完 治療後書寫的,那時印象最清楚,當時書寫的內容都是在 會談中有提到的過程,依照他們兩方的說法記載,我在偵 查中證稱A女主述完後,請被告進來確認A女陳述的事實, 被告當時有承認,並說這樣很刺激,還說他想要測試看看 服用完安眠藥後,A女是不是真的沒有感覺等情均實在, 我所回答的就是當時被告回覆我的,A女在會談中有數度 哭泣(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25至32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社會工作紀錄上會書寫當次會談的目標、問 題還有社工提供的處遇,會談得內容只會提到一些,我在 A女於107年4月27日第2次轉介來的會談紀錄上,一開頭寫 的「106年10月曾於醫師轉介下來院會談」,後面也都是 描寫當次(即第1次)會談時提到的內容,因A女父母的意 思希望能夠把會談的內容比較細的寫在記錄裡面,當下我 想說他們是不是想多了解一點,我就將記得的都寫在紀錄 上,我印象中當時是A女說她吃安眠藥之後發生了性行為 ,對方(指被告)有提到他是想要知道那個藥效是不是真 的有這麼強,A女有說她覺得不舒服,所以之後才有被告 道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且有證人乙○○ 於106年10月9日、107年4月27日接受轉介而製作之社會工 作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107他 3360號不公開卷第20、21頁),其中於107年4月27日之社 會工作記錄內並記載「壓力源:個案為34歲女性,…106年 10月曾於醫師轉介下來院會談,當時個案與小其8歲之男 友同住……當次會談中個案表示男友曾在其服用安眠藥入睡
後未經其同意進行性行為,第一次個案清醒後才察覺,第 二次個案於性行為過程中甦醒,但案男友不顧其拒絕仍完 成性行為,讓其感到恐懼、不舒服,案男友於會談中承認 此事並向個案致歉」等語(見107他3360號不公開卷第20 頁)。由證人乙○○上開所證及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及A 女於106 年10月9日經轉介而與乙○○會談時,有自白前揭2 次趁A女服用藥物後於睡眠中對之為性交行為之事,並就 此向A女致歉。
⒋又依原審勘驗A女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22日或23日之對話 錄音,其內容為:「A女:那請問中間難道你沒有對我造 成傷害嗎?被告:什麼叫中間我對妳造成傷害?至少我沒 有瞞妳什麼吧,我或許有對妳造成傷害、吵架,balabala bala的。A女:打傷我。被告:妳也弄傷我啊。A女:我 弄傷妳在哪裡?被告:我實際…妳如果硬要咬這口的話那 我只能說那天是兩個人互打…對啊。A女:那中間你趁我 、你趁我吃了安眠藥,你趁我吃了安眠藥偷偷…偷偷地… 上我,這算強暴耶!你記得吧?那時我跟你講說那算強暴 耶,我本來說我要去開驗傷單告你強暴的。被告:妳那時 候…A女:是你、是你、是你、是你求我不要去的啊!被 告:所以…A女:你忘了嗎?被告:這兩件事有值30萬嗎 ?A女:不是啊,你忘了嗎?被告:我記得啊,我記得啊 ,這兩件事情值30萬是不是?A女:不是,我指的意思是 …。被告:我只問你這兩件事情值不值30萬!」,有原審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94至195頁), 可知於A女提及被告對其傷害之事時,被告立即反駁回應 ,然於A女質問有關其趁A女服用安眠藥後加以性交之事 時,被告則未為任何否認之表示,且依其等之對話語意, A女指責被告是否忘記其要求她不要提告性侵之事時,被 告係回稱「我記得啊,我記得啊,這兩件事情值30萬是不 是?」,從被告所稱「這兩件事情」乙節觀之,可知被告 自知對A女乘機性交2次,才會如此回應,足見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先是默認有趁A女吃了安眠藥後對之性交,並 進而承認其次數為2次無疑。
⒌三軍總醫院於107年5月4日、108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固均記載「病患(即A女)106年8月14日門診時陳述長 期遭受前男友甲男語言及肢體家暴,以及在105年12月下 旬左右先後2次趁病患服藥後暈睡的狀態性侵等創傷壓力 下,出現極度害怕、恐懼、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 等語,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7他3360號不公 開卷第1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93頁)。雖負責診治A女之
醫師即鑑定證人張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A女的PTSD、ASD或她任何身心受創,是否是因為被告有曾 經違反A女意願性交,這個推論可否成立?)我們沒辦法 做因果關係的確認說是哪個因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8頁),而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之創傷壓力即係 因性侵害所造成。然張勳安亦證稱:A女跟我陳述她被性 侵的過程時,有難過、哭泣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互核與A女於偵查中敘及遭被告以其為此種性侵害 之實驗品時而掩面哭泣之情狀相符(見107他3360號卷第2 6頁),由此可徵A女對此遭遇身心仍受有傷害甚明。 ⒍本案依證人A女之上開指述,佐以前揭被告於乙○○會談時之 審判外自白、向A女道歉之舉動,及其與A女爭執時之默認 、進而承認,以及其於本院上開供稱在A女睡覺時對A女性 交之情,暨三軍總醫院有關A女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後會有 沉睡、一般外力無法喚醒之情狀,乃至於A女敘及此遭遇 時之難過、哭泣等情況證據予以勾稽參證,自足以補強A 女指述於睡眠中2次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應屬可信。 至於A女指述於第2次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際,其因痛感驚醒 ,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仍不予理會,而壓住其身體、手臂 繼續性交之升高為強制性交部分,雖證人乙○○前揭所證有 敘及A女有告知此事,並於其社會工作紀錄上有此記載, 然因乙○○所證此情係聽聞自A女,與A女之指述無異,屬A 女陳述之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A女有遭強制性交之指 述;何況,依上開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A女並未 敘及遭被告偷偷強暴之際,其有醒來並予拒絕之事。按此 ,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第2次被告係升高為強制性交云 云乙節,此部分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應從輕認定為乘 機性交。
㈢下列情事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A女雖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仍與被告交往且同住,且 至107年5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 訴,固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07他3360號不公開卷 第4至7頁)。對於A女何以在105年12月下旬案發後,至 107年5月14日始具狀告訴乙情,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案發後我不敢去報案是因為我真的很難過,我還傳LINE質 問被告,他都沒有回應我,也沒有道歉、也沒有給一個交 代,後來我跟他說他這樣兩次真的很不尊重我,我要去驗 傷報案,他就說好啊,他就說要把之前拍我的照片及影片 傳到網路上,讓我出名一輩子都無法嫁人,我怕他把照片 、影片放到網路上,又因我案發後還是從事網拍生意,被
告是我的供貨商,除了網拍之外,我沒有其他工作,我怕 他不給我貨,我沒辦法維生,所以他對我做的事,我都不 敢跟家人講,怕丟臉,事發後隔了7、8個月,我真的壓抑 不住、很想死,我有跟醫生說我覺得病情加重,醫生詢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跟醫生說的,我跟被告是交往至10 7年4月間分手等語(見107他3360號卷第26、27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性侵後沒有馬上報案或提告有很 多原因,因為被告手上有很多我們的性愛影片,我很怕我 去提告他會將這些公開,我怕我一輩子無法做人,加上被 告也是經常家暴的人,我很恐懼,很怕惹怒他之後我會遭 遇到不好的事情,因為這是不光彩的事,當時我也手足無 措不知道該怎麼辦,不敢跟家裡求助,怕他們會罵我、不 高興,後續因被告是我的上游廠商,我當時做網拍的貨源 都是來自於被告,我不敢回家講這件事,也沒有錢立刻搬 去外面住,生活費也是有問題,很難走得掉,他每天跟我 在一起,我曾經想要走,但他攔阻我,我在提告前大概事 發後幾個月,只有跟我的精神科醫生及乙○○社工師講過被 性侵的事,後來我在107年4月23日聲請保護令時,因為我 的家人已經知道我的事情,已經原諒我了,我無法忍受這 樣的生活下去,我不記得何時想要對被告提出性侵害的告 訴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11至322頁)。參之被告於原 審供承:我與A女是同居至107年4月間分手,我有供貨給 她,約於106年10月間我發現她有些貨款沒給我(見原審 不公開卷第90至92頁);並於上訴理由狀內自承目前尚持 有A女之裸照乙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則A女陳稱於本 案發生後至107年4月間其等分手而結束同居關係之前,對 被告有所依賴及顧忌,而未即時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因 家人之原諒,始提出本案告訴等節,尚非無據。被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多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41頁、本院卷 一第115頁),欲證明其與A女同居期間,其有出遠門、A 女可自由離去,及A女網拍之商品尚有來自日本、美國、 法國等國之貨物,並非僅有其供貨之韓國商品,另亦迄無 散布A女裸照之行徑,而謂A女所稱延遲告訴之原因有疑云 云。然查,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及於何時告 訴,各自考量、顧忌之原因不盡相同,並無一定得於案件 甫發生後即為告訴始屬真實之理;況被告所執上開二、三 事,僅是A女顧忌原因中之一部分,尚難憑此即謂A女之顧 忌無稽。是自無從遽以A女在本案發生後超過1年之期間始 行告訴乙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A女雖於107年4月23日報警申請保護令時,並未提到遭
被告性侵之情,此有A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不 公開卷第155至157頁)。然A女當時未敘及遭性侵害乙情 之理由多端,且其此次既係因遭被告之施暴傷害而申請保 護令,則其著眼於被告該傷害行為而指述,自屬當然。況 被害人對於同一加害人所為之多次侵害,係一次告訴或分 次告訴,本可自由決定,並無非得一次提出之限制。是被 告辯稱A女於上開申請保護令時未申告遭性侵害之事,而 係另為提告,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⒊另在乙○○於106年10月9日所製作之社會工作紀錄上,雖記 載A女之疾病為「Cluster B personality」,固有該社會 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對於此疾 病之意思,鑑定證人張勳安於本院證稱:是指性格異常, 一種性格極端的表現,主要是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障礙 ,會有自殘行為的性格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另證人乙○○證稱:就A女的病歷來看,A女是情感性的疾 病,並非認知上障礙、會產生妄想型的疾患等語(見107 他3360號卷第72頁)。由此可知A女並無因其所罹患之上 開疾病而影響其認知及陳述,何況A女所指述被告之本案 犯行,有如上所述之多項補強證據佐證為實在,是被告及 辯護人以A女罹患此疾病有不實指述、誣指被告之動機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
⒋辯護意旨於原審雖主張被告第2次犯行為己意中止云云。然 查,被告確有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業如前述,A女雖證 稱此次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射精(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19頁 ),然其已證稱因為下面很痛才醒來,要求被告停止才停 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318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此次進行到一個程度,A女拒絕後就未再繼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之性器已進入A女之性器,始 足以造成A女之痛醒,則被告之行為既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不論其有無射精,已無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其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2次乘A女於沉睡之際對之為 性交行為之犯行,皆堪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A女部分,欲就A女為何於申請保護令時未提及遭性侵情事、 被告並非A女全部貨源之上游廠商、被告曾向A女表明欲其搬 離,以及A女稱第2次有意識遭性侵,卻不知被告有無射精等 情為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然如上所述,此等 細節性之事實,就申請保護令時之指述及被告有無射精等情 ,A女已於原審接受詰問陳稱不記得或不知道,而就被告非
屬A女全部網拍商品之供貨商及其曾令A女搬離等情,僅與A 女延遲告訴之顧慮有關,並不影響於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詰問A女,乃屬重複且無益之 調查,本件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4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 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利用 A女因服用安眠、鎮靜等藥物而陷入沉睡,不知抗拒之際而 為性交,A女該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所為。是核 其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 決認被告就本案第2次所為,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乙節,其採證認事及法則適用即有違誤。又被告上開 2 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所為,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未能體恤A女患病需靠 藥物始能入眠之苦,竟趁A女服藥後不醒人事之際,先後2次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未能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至有可議;並考量其於犯後雖否認 犯行,但仍有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條件為先 給付50萬元、其餘按月分期每期給付10萬元,然因與A女方 要求賠償120萬元、並一次給付之條件有所差距,致未能調 解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庭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109刑上移調220號卷第37、38頁)。被告及辯護 人雖聲請詰問A女之父母或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以明未能 調解成立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然如上述, 本院上開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已足以證明此情,自無為調查之 必要,乃併予駁回此部分聲請。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之生活 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第1次所為之 乘機性交罪,於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後,科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核與罪刑相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量刑 過輕,尚屬無據,本院乃維持其刑度,並就被告第2次所為 之相同犯行,科以相同刑度。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法 益不能回復之侵害,然考量其犯罪性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 距不遠,各罪之獨立性,相當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 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20餘歲 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四、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等節 ,經核雖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第2 次犯行,認為構成強制性交罪乙節,如上所述則有所違誤, 無可維持,其據此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均應一併 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部分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