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13號
TPHM,108,交上易,3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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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塏(原名陳鼎堯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鼎堯)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返家,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社區即其住處地下0樓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欲倒車停入第00號停車格位之時,本應注意車 輛進出停車場、行駛車道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且如暫停於轉彎、視線阻擋處或佔用 對向車道,更應隨時注意周邊往來人車動態,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停車場入口斜 坡道進入系爭停車場,即貿然「往左偏」行駛至第00號停車 格位前向右轉向,讓系爭汽車車尾朝向第00號停車格位,暫 停在第00號停車格位前方之柱子旁彎道處,準備在對向車道 (即左側車道)迴正車向後倒車進入上開車位,使其視線受 左側柱子阻擋,適有同社區住戶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駛離系爭停車場,而沿 車道駛出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於車道轉彎、受有柱位 阻擋視線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使 甲○○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上方檔泥板右側,與乙○○駕駛之系 爭汽車右頭燈下方保險桿方型、菱形貼蓋附近部位發生碰撞 ,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 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扭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乙○○見狀即將甲 ○○送回住處,嗣經甲○○之夫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而為警 查知上情。甲○○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嗅覺喪失部分仍



未回復,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甲○○(下稱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的車位在停車場入口下 去左手邊,所以停車時勢必要先右轉迴正車向後,方能倒車 入庫,當天伊自入口沿右側車道開進停車場時,看見有3台 摩托車要上來,所以車頭右轉後就先將車子退至對向車道靠 邊停等,準備等摩托車經過後再向前調整車向後倒車入停車 位,結果在停等過程中,告訴人就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接 撞上伊車輛的右保險桿,伊是在靜止狀態下被撞的,當時沒 有任何迴避的可能性,伊沒有過失可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並未依據證據,推論過程及結果均有瑕疵,只是鑑定人之 主觀推論而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進入新北市○○區○ ○街000號○○○○社區地下0樓系爭停車場後,因其配置之第00 號停車格位在車道左側,故其進入停車場後就先向右轉向, 讓車尾朝向第00號停車格位,車頭在該停車格位前方之柱子 旁,準備在對向車道迴正車向後倒車進入上開車位,適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欲離開停車場,見狀煞避不



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輪上方檔泥板右側,與被告駕駛汽車 之右頭燈下方保險桿方型、菱形貼蓋附近部位發生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被告見狀即將告訴人送回住處,嗣經告訴人之 夫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29、75、77、199 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36、37、109頁,本院卷第3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3、31、73頁,原審卷二第100-103頁),復有被 告手繪車輛停等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7-4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在其 行經該處時並非靜止,而係突然前行,致其煞避不及,方發 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然觀諸被告自案 發當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於兩車碰撞當時係靜止狀 態等語(見偵卷第29、7、73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3 7、110頁,本院卷第240頁),反觀告訴人卻於107年4月27 日、同年7月20日警詢及同年9月12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 車輛有突然移動致其反應不及等情事(見偵卷第31、13、73 頁),直至原審時方證稱車禍發生時有感覺到速度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而案發地點即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 已損壞,故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自無 從僅憑前揭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於兩車碰撞當時並 非處於停等靜止之狀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 小腿擦傷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勢,並因而嗅覺全失,經追蹤診 治半年後,確定為嗅覺永久失能等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07年6月8日、108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7月5日、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 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馬院 醫外字第107000495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0月4日北總耳字第10700051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總耳字第1080002281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95、105-1 35、137-145頁,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55-74頁、本院卷 第93、95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 達毀敗嗅能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甚 明。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本案應



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行為, 以及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社區系爭停車場內,該社區規 約內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汽、機車在停 車場內行駛應開大燈、減速慢行,並不得逆向行駛,以策安 全」(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參酌上開規定,可知我 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是依前揭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 ,在無特別規範及情況下,車輛進出停車場、行駛車道亦應 按靠右行駛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車動 態。亦即,本件被告理應於停車場內「靠右側」車道行駛並 停等,並於確認周遭人車後,始能自「右側車道」慢速倒車 跨越「左側車道」進入第00號停車格位,此乃為正常之停車 軌跡。然觀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當天你自入口開 進停車場停車時是沿左側行駛還是右側行駛?)右側,我有 看到摩托車上來,我的停車位在左邊,車子還沒到,我有看 到車燈,我就先到『左邊』要轉過來準備倒退」、「(問:你 所稱的轉過來準備倒退,是指何意?)轉到我發生車禍的那 個地方」、「(問:當時有無迴轉?)我是用倒車轉進去, 可是我車子還停在那邊,還沒有迴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剛才標記的位置,你的 車頭是不是有部分在車道內?)是」等語(見偵卷第199、2 5頁);於原審時仍陳稱:「我當時車子在靜止狀態,我的 車子一半在車道上一半在停車格內,我停在那邊要倒車入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是綜觀被告上開所言,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乃駕駛系爭汽車由停車場入口斜坡道 右側進入系爭停車場,因見有機車欲駛出,即「往左偏」行 駛至第00號停車格位並向右轉向,使車尾朝向第00號停車格 位,暫停在第00號停車格位前方之柱子旁彎道處,準備在對 向車道迴正車向後倒車進入上開車位,可見被告系爭駕駛行 為,顯與前揭正常之行車、停車軌跡不同,且其行駛軌跡及 停等位置均已佔用部分對向車道(即「左側車道」)無疑。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手繪車輛停等位置圖(見偵卷第25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記 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陳稱:「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駛入 社區地下停車場準備停車,當時已經看到2台機車要離開停 車場,我就停在柱子旁邊等那2台機車過,然後就看到對方 往我的車子的右方保險桿撞上來…;當我發現時對方已經撞 上我的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因為我的視線被柱子擋住,無號 誌,撞到後就下車查看對方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原審時亦供稱:「(停等時,是看不到告訴人的,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益見被告於停車 場內之上開駕駛行為,未能「靠右側」車道行駛並停等,於 確認周遭人車後,始能自「右側車道」慢速倒車跨越「左側 車道」(對向車道)進入第00號停車格位,不僅已有違上開 前揭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且其暫停在第00號停車格位 前方之柱子旁彎道,自限視線盲區使自己之視線遭左側柱子 阻擋,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往來人車動態,以即時採 取適當措施,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駛離系爭停車場,沿 車道駛出至上開彎道處時,自忖系爭第00號停車格位長久無 人使用(見偵卷第75頁),亦疏未注意於車道轉彎、受有柱 位阻擋視線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 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足認被 告上開駕駛及停等行為,俱有過失可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沒有逆向行車,事發時是在停車格前,為停止狀態 ,並且有注意到週邊有3台機車要經過,但卻遭告訴人以時 速2、30公尺速度撞擊,被告當時並沒有任何迴避的可能性 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既係○○○○社區住戶,且領有駕駛執照具行車經驗 之人,對於前揭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自難諉為不知, 其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則,案發當時又無特別規範及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一般正常之停車軌跡行進 ,於停等時因受左側柱子阻擋視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 邊往來人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就本件肇事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 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停車格位前往後、往前迴正車身 未注意周邊人車動態,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車道駛出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 中央警察大學109年7月2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5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肇事原因及責任,而具有過失行為甚明。至告訴人 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之車道轉彎、受有 柱位阻擋視線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疏未注 意,由車道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堪認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然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 被害人與有過失,尚無從因此即得解免被告之上開罪責。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轉彎處柱體旁之停車位並未放 車輛,告訴人絕對可以看到被告之車輛,且告訴人前面的兩 輛機車均順利通過,並非無法迴避,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非可採。另參以證人即案發前行經被 告系爭汽車之第2台機車騎士陳怡嫻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 本件事故及對於系爭汽車是否停放在車道,均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卷第209頁),顯然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及情形均不清 楚,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上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 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原條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 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容有不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返家進入系爭停車場準備停入其配置之停車 格位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車道 行駛並停等,於確認周遭人車後,始能自右側車道慢速倒車 跨越對向車道進入第00號停車格位,因見有機車欲駛出,即 往左偏行駛至第00號停車格位並向右轉向,使車尾朝向停車 格位,暫停在停車格位前方之柱子旁彎道處,使自己之視線 遭左側柱子阻擋,適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雙 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所造成 之身心痛苦,以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女需其扶養,無長輩需其照 顧,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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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