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245號
TPHM,108,上訴,424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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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光誠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海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東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36號、107年
度偵字第18318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9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
9號、10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及丙○○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共六次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1所示之行賄罪共六次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訴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受



賄賂罪共二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3年7月28日起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輔導室 (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輔導組)輔導員,職司桃園榮家亡 故榮民之善後、祭祀及遺物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照國軍退 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已故榮 民身分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即籍 貫、戶籍地址、安置單位、死亡日期、親屬及繼承人等)及 遺產資料(如名下動產、不動產或退伍金等)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亦明知丙○○與范小鈞、陳輝 金(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以已故榮民在臺無繼承人者, 聯繫大陸地區繼承人以代辦繼承並賺取佣金為業,竟: ㈠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於100年間,向丙○○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 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丙○○則基於對於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支付款項以 換取資料;乙○○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 90所列之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行政業務服 務網應用系統,分別查詢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1、62、78、80 、81至90所列已故榮民胡昌木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 之洩漏予丙○○,使丙○○用以與已故榮民之大陸地區親屬聯繫 代辦遺產繼承而賺取佣金,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7、8 所示之時間,收取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 賄款。
 ㈡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61、64至77、79所示之查詢日期,在桃園榮家,進 入桃園榮家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一1至20、2 2至61、64至77、79所列已故榮民劉德全等人之身分或遺產 資料,再將之洩漏予丙○○,使丙○○用以與已故榮民之大陸地 區親屬聯繫代辦遺產繼承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 1、64至77、79所示之圖利金額。
 ㈢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63、91所示之查詢日期,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行政 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一編號63、91所列已故榮民 高秉文、黃承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之洩漏予丙○○。 ㈣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已故榮民馬 興國於88年8月24日在桃園榮家病故,遺產金額新臺幣(下



同)168萬3,877元,若經公告3年後無人繼承,則歸國庫所 有,竟於9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榮家,將載有已故榮民馬 興國之繼承人委託代辦繼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 公證書影本(上載有繼承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 號碼等資料)交付予范小鈞,范小鈞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為馬興國陸地區繼承人 代辦繼承並於92年2月12日領取佣金58萬餘元後,即於92年3 月27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6萬8,390元之匯票寄 予乙○○所指定、不知情之沈傅當,由沈傅當兌現後,將現金 16萬8,390元交付乙○○。
㈤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二所列查詢時間 ,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 查詢附表三之二所示已故榮民林景祥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 ,並於附表三之二所列洩密時間,洩漏予范小鈞。 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查詢 時間,在桃園榮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 統,查詢附表四所示已故榮民劉嘉祥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 ,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洩漏予陳輝金。 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 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桃園榮家,進入 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及列印如附表五 編號1、2所示已故榮民林超、周楚棣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榮家門口交予陳輝金陳輝金則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當場交付 5千元予乙○○;又於同年7月11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桃園榮 家,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及抄寫 或列印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已故榮民李從先張占奎之身 分或遺產資料,復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榮家門口交 予陳輝金,迨於同年8月1日,陳輝金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交付3千元予乙○○。
二、甲○○自101年4月27日起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下稱榮 福處)輔導組專員,職司桃園榮服處各責任區已故榮民列管 及遺產繼承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及遺產資料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不得洩漏,亦明知陳輝金為 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之代辦業者,竟:
 ㈠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於103年9月5日,在桃園榮服處,進入桃園榮服處行政 業務服務應用系統,查詢並列印已故榮民李應壽之身分或遺 產資料,嗣於不詳時、地交予陳輝金,使陳輝金據以代理李



應壽繼承人辦理繼承,又於107年1月10日下午,告知陳輝金 榮服處已同意核撥李應壽之遺產;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取得代辦李應壽繼承之佣 金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榮服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交付2萬元予甲○○。
 ㈡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榮服處,觀覽已故榮民李從先之相關案卷後,暗記李 從先繼承人之姓名及籍貫,旋告知陳輝金,復於106年8月7 日,告知陳輝金李從先之遺產金額為800萬元。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輝金、范小鈞、吳東蓮均未提起上 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丙○○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甲○○、丙○○有罪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除上開所述外,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8至351頁),被告丙○○及辯護人前雖爭執證據能力 ,嗣於109年8月24日具狀表明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有被告丙



○○109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 3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 告乙○○、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乙○○、甲○○、丙○○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75至76頁、第145至 146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46至148頁、第184至186頁反面 、原審卷第84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 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魏華民魏華文於廉政署、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3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41 至142頁),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退輔會桃園榮 家簽稿會核單、簽呈、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查詢明細、 職務說明書、資訊保密切結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存簿影本 、已故榮民繼承代理人清冊、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廉查北字第32號卷第19頁 、第24至31頁、第41頁、第49至62頁,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 18至45頁、第186頁,11436號偵卷第98頁、第101頁、第103 至106頁、第119至125頁、第128至131頁、第171至174頁) ,已足擔保被告乙○○及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被告乙○○及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非國防 以外之秘密,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 33條將之列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至於乙○○所得金錢僅係饋贈,並非賄款云云,惟查 :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 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參照;舉凡內政、外交、 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 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 客體,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對經管之資料有保密責任, 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 、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 漏任何資料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各單位資料管理人員 或電腦操作員,嚴禁藉職務之便擅自查詢列印退除役官兵及 本會輔導服務對象資料提供非前點允許之單位或個人」,國 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已故榮民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繼承 人或親屬等身分及遺產資料,可作為確認已故榮民遺產歸屬 是否正確之用,涉及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事務之推 行,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 或消息。又刑法第132條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因此,榮民雖已死亡,其身分或遺 產資料縱已非屬自然人隱私資料,然並不影響仍屬國家事務 上應行保密之秘密,乙○○之辯護人辯稱榮民既已死亡,其身 分或遺產資料即非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另為防 止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公務員自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非謂承辦之公務員可將手中持有或因職務 關係而知悉之所有資料對外交付或洩露;國軍退除役官兵資 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已允許榮民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 或委託人得申請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以利繼承遺產 ,並未增加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之不必要限制,且係基於防止 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之公益考量,就 此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護財產權之意旨,乙○○之辯護人執 此為辯,亦不足採。
⑵第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 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 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 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 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調詢及 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因乙○○ 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偵卷第1 47至148頁、第185頁),足見丙○○給付金錢與乙○○洩漏已故 榮民身分資料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乙○○之辯護人 辯稱僅係餽贈云云,委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1436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18頁、 第212頁反面、他字第962號卷三第73至74頁、第144至145頁 、原審卷第84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 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小鈞、證人沈傅 當於廉政署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436號 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69頁反面至70 頁,廉查北字第41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退輔會 桃園榮家簽呈、資訊保密切結書、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書 函稿、家屬書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委 託書、委託書公證書、撤銷委託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陳報函、領據、切結書、粘貼憑證 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託收票據送件回單、匯出匯款折換 水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筆記及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廉查北字第41號卷第34至53頁,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33至 36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203頁、第207至209頁),可佐被 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為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所得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查 ,證人范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係因乙○○提供公 證書影本而給付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偵卷第48頁、 第70頁反面),足見范小鈞給付金錢與乙○○交付公證書影本 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乙○○之辯護人辯稱:僅係餽 贈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乙○○洩漏予范小鈞之已故榮民身 分或遺產資料,攸關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事務之推行, 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㈥、㈦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69至70頁、第141至142頁反 面、原審卷第84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 卷二第165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輝金於廉政署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3頁反面 至5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97頁



反面至98頁、他字第4405號第140頁),並有個人資料列印 、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跟監照片、筆記、親屬 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廉 查北字第45號卷第19至28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 147至168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6頁),前揭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乙○○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得確信 被告乙○○及陳輝金自白之犯行確屬真實。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 查,證人陳輝金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乙○○金錢 之原因,係因乙○○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等語( 見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102頁,他字第4405號卷第140頁), 足見同案被告陳輝金給付金錢與被告乙○○洩漏已故榮民身分 或遺產資料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乙○○洩漏予陳輝 金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依上開說明,亦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併此說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署、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廉查北第45號卷第78之1頁反面至79頁、89頁反 面至90頁反面、他字第440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原審卷 第84頁、第22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輝金於偵查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405號第138頁反面至139頁),並有人 事資料調閱單、榮民資料、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廉查北字第45號卷第84至88頁、第187頁),已足 補強被告甲○○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被告 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就附表一編號63、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 1至3、7、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所犯,均係 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密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 、64至77、79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罪、洩密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乙○○就附表一編號81至 90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之犯意;丙○○於附表二編號7多次交 付賄賂行為均為遂行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均為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僅成立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及刑法第1 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一罪;被告丙○○就附表 二編號1至3、7、8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1、62、78、80、81至90所犯收受賄賂罪(共5罪)、就 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共75 罪)、就附表一編號63、91所犯洩密罪(共2罪),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犯交付賄賂罪(共5罪),各次 行為間乃查詢不同榮民之資料、極具獨立性,並有相當時間 差距,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部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被告丙○○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容有 未洽。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究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 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 丙○○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業經其等於偵查中 自白,乙○○並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萬1,600元(



被告乙○○共繳交27萬2,790元,除起訴書原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96,400元外,尚包括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16萬8,390元、 事實欄一㈥、㈦之犯罪所得8,000元,計算式:96,400+168,39 0+8,000=272,79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3頁),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 1、64至77、79所犯圖利罪,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著 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62、78、80、81至90收 受被告丙○○行賄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5千元、1萬2,000元、 2萬4,600元、1萬元,均為5萬元以下,經衡被告乙○○、丙○○ 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始可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據被告 乙○○於廉政署時供稱:伊聽范小鈞提及業界慣例,係由遺產 中抽取3分之1做為佣金,餘3分之2才給大陸親屬繼承等語( 見他字第962號卷三第69頁),是被告乙○○圖利代辦業者之 金額為繼承金額的1/3(詳如附表一圖利金額欄所示),又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1、64至77、79所犯圖 利罪,多達75次,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1至12、 14、16、17、20、22、23、25、26、28、30、32至38、40至 43、45、47至51、53、54、55、59、60、65至67、69至76部 分所圖利益均超出5萬元,顯不符合上開「情節輕微」、「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要件,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⑷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審判中 已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審酌被 告丙○○多次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其不法意識甚重,不 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均依前揭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所犯前揭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時具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⑹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 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 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 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 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所犯係偽造文書罪,與本 件所犯行賄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丙○○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⒈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 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 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 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 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 規定應為10年;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其 餘未經修正,是亦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 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 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經查,被告乙○○洩密之時 間為90年9月間,已見前述,知其月,不知日者,以該月之1 5日為行為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是應以90年9 月15日為乙○○此部分犯罪行為日,而追訴權時效10年,應於 100年9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始收受 廉政署此部分之移送書,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31 8號卷第1至2頁),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洩密部分顯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此部分洩 密部分與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 官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明載被告乙○○「所涉洩密罪嫌已罹追訴 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1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8318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頁反面), 檢察官雖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檢察官處分格式正確與否 之問題,對於此部分洩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認定,不生 影響,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予敘明。
⑵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16萬8,390元(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㈤部分: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⒊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 一㈣違反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事實欄一㈤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 分,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第22頁),然事 實欄一㈣乙○○收受賄賂之時間為92年3月間,事實欄一㈤乙○○ 洩密時間則為106年5月及8月間,2者相距10餘年,自難認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或係單一之行為,應認事實欄一㈣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與事實欄一㈤洩漏國防以外機密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就附表三之一所犯收受賄賂罪(1罪)、就附表三之 二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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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