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浩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尚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沛宗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名浩
被 告 郭育翰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0、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
5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5339號),及108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乙○○、壬○○、丑○○關於事實一被訴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及乙○○、丁○○關於事實二被訴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與庚○○、壬○○、子○○關於事實三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乙○○、壬○○、丑○○、丁○○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壬○○、子○○各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質疑己○○積欠其酒錢不還並避不見面,乃佯為毒品賣 家,與己○○約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時許,至己○○斯時 投宿之「臺北香城大飯店松山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 段00號,下稱香城飯店)前當面交易毒品。乙○○隨即指 示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香城飯店 前,強行將己○○帶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居所,而 與壬○○、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依指示駕駛其向丑○○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上搭載
該2名男子,下稱甲車2名男子)至香城飯店前,壬○○要求己 ○○上車交易,待己○○上車後,壬○○隨即駛離,並與乙○○以電 話視訊,確認己○○之身分,適有乙○○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冠廷」成年男子在旁,亦確認己○○曾假冒刑 警搶其毒品,央求壬○○、甲車2名男子亦一併為之催討債務 ,亦與乙○○、壬○○、甲車2名男子共同基於繼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期間,在加油站加油時,己○○因察覺有 異欲開車門逃離,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未果;加油後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居所途中,壬○○另接獲丑○○來電要 求返還甲車,壬○○即改變車行目的地前往丑○○投宿「悅客商 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悅客旅館 )。待同日10時起迄11時間某時許,壬○○、甲車2名男子強 押己○○至悅客旅館丑○○投宿之房間內,丑○○即致電乙○○、「 冠廷」表明願為之協助處理債務,經乙○○、「冠廷」同意後 。丑○○即與乙○○、壬○○、「冠廷」、甲車2名男子、另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在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繼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認丑 ○○、壬○○、甲車2名男子、另數名男子知悉乙○○、「冠廷」 之債權總額),並與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壬○○ 或以手、棍棒(數量不詳)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並令己○○面窗 半蹲,復取走己○○所有皮包(其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現金」),又迫使己○○需簽立借據1張(面額100萬元), 丑○○並向己○○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 飯店窗戶外」等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 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強迫己○○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1張。迄因丑○○需退房,於同日13、14時許,壬○ ○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而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二、乙○○因質疑丙○○積欠其款項不還,竟與丁○○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與林益 民(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為訪客,進入丙 ○○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38 5 號202 號,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由乙○○強行 持其所有之手銬、腳鐐各1副將丙○○之手、腳均上銬,以非 法之方法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丑○○、辛○○到場後, 乙○○、丁○○即與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 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致丙 ○○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 異物留存等傷害,期間丑○○、辛○○(丑○○、辛○○所涉傷害犯
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因故先後離去,乙○○始為丙 ○○解開手銬、腳鐐,迄同日17、18時許,由林益民駕車搭載 丁○○、丙○○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三、庚○○與戊○○因票據債務官司且素有嫌隙,竟與子○○及壬○○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5日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下稱乙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其上搭載子○○,TOYOTA廠牌、下稱丙車)一同出發尋找 戊○○,於同日14時17分許,乙車、丙車駛至位於新北巿八里 區中華路3段(林口區往八里區方向)之廖添丁廟前時,見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該 處停等紅燈,壬○○、子○○各自取出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此部分壬○○、蕭明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 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壬○○部分確定,子○○ 部分尚未確定,均扣案於上開案件中),欲攔下丁車,戊○○ 見狀乃加速逃逸,子○○隨即朝丁車開一槍後立即返回丙車, 由庚○○、壬○○分別駕駛乙車、丙車自後追趕丁車,並一路追 撞丁車,子○○復持上開槍枝朝丁車開一槍,致丁車車身板金 凹陷刮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因而妨礙戊○○駕 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己○○、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己○○(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丑○○、乙○○、壬○○ (下僅稱其姓名)各自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㈡證人 (下僅稱其姓名)戊○○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庚○○、子○○(下僅稱其姓 名)爭執證據能力;㈢丑○○、壬○○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各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
貳、庚○○、子○○復主張戊○○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 據實陳述(見107偵23358卷二第275至276頁,結文見該卷第 285頁),庚○○、子○○並未說明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釋 明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至壬○○之辯護人雖爭執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己○○於偵查中歷次筆錄,其均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107偵23358卷二第7至9頁、第 313至315頁、第403、405頁,結文見該卷第11、317、411頁 ),並無未經具結而陳述之情形,壬○○之辯護人所言顯有誤 解,不可採信。
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乙○○、丑○○、壬○○、被告辛○○(下僅稱其姓 名)、庚○○、蕭明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7頁),被告丁○○(下僅稱其姓名)於 本院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己○○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伊本來是與微信暱稱「倫」之人購買毒品,而依約於106年10月3日10時許,至香城飯店前搭乘甲車,上車後,壬○○隨即駛離,並與乙○○還有另1名不知名男子電話視訊,確認其身分,於同日10時起迄11時止某時許,遭壬○○、甲車2名男子強押至丑○○投宿之悅客旅館房間內,丑○○、壬○○或以手、棍棒等器具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並命伊面窗半蹲,復取走其所有皮包(包括其內現金3萬多元),又強迫伊需簽立本票及保管條共5張,丑○○並向伊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飯店窗戶外」等語,強迫伊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迄同日13、14時許,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商務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42至98頁;107偵23358卷二第7至9、313至315、401至407頁),且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上車後,在加油站加油時,伊因察覺有異欲開車門逃離,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沒有成功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314頁);且己○○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有臺安醫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07偵23358卷一第151頁)可參。 ㈡又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案發當天,是乙○○約己○○出 來,伊則受乙○○委託,駕車到香城飯店門口,待己○○上車後 ,伊有跟己○○確認是否有欠乙○○錢,並與乙○○、「冠廷」視 訊,遭己○○否認積欠乙○○、「冠廷」款項,本來要載到乙○○ 三重租屋處,然接獲丑○○電話後,改載至悅客飯店,當天11 點多到達悅客旅館被告丑○○房間,乙○○、「冠廷」與丑○○視 訊,確認己○○之欠款及乙○○、「冠廷」同意其等幫忙處理, 並有讓己○○與乙○○視訊,己○○後來取出2萬元給伊轉交乙○○ 、「冠廷」(分別為5,000元、1萬5,000元),伊發現己○○ 假冒警察身分,伊乃拿己○○攜帶的警棍、丑○○徒手,共同打 己○○,到當天12時許,丑○○因要退房,伊才拿1,000元給己○ ○,給他坐車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17至142頁);而丑 ○○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9、10時許,借車給壬○○,然因快 要退房,要求壬○○回來,壬○○帶同己○○跟「小煜」進入伊投 宿房間後,壬○○告知受乙○○委託向己○○討債,伊便與乙○○、 「冠廷」聯繫並取得其委託後,向己○○要求還款,伊有要求 己○○站在落地窗那邊,後來己○○同意還款與乙○○、「冠廷」 ,並拿2萬元給壬○○,請壬○○轉交被告乙○○5,000元、「冠廷 」1萬5,000元),交錢後,壬○○突然用台語罵己○○假刑警, 並徒手揍己○○,己○○說他的警察證件是真的,且拜託不要把 他送到警察局,他願意花一筆錢來處理這件事,己○○打電話 給老婆、伯父,但籌不到錢,後來壬○○好像就拿一張紙給己 ○○寫借據,後來伊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43至 第153頁)明確。又乙○○於原審中證稱:伊用微信以毒品交 易名義約己○○出來,目的是要跟他討欠款5,000元,伊請壬○ ○去載己○○及討欠款,後來有跟伊視訊聯絡,經伊確認己○○ 身分後,在伊旁的酒店幹部「冠廷」亦稱己○○有搶他的毒品 ,後來壬○○未依約將己○○載到三重,之後丑○○曾打視訊電話 給伊,要伊確認是否為己○○,事後壬○○都沒有拿己○○之還款 給伊,但翌日「冠廷」告知伊壬○○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 訴390卷三第99至115頁)。
㈢參以己○○之妻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己○○一起投宿香 城飯店,己○○說要下樓拿個東西,卻遲未歸來。約11時許, 某名男性打電話給我,表示己○○積欠債務,要伊去籌錢;約 中午時,己○○打電話要伊盡量籌錢,但沒有說他在哪裡,伊
聯絡伯父,伯父叫伊直接報警,後來己○○回來,表示他跟友 人借來要繳罰金的錢,都被對方拿走了等語(見107偵23358 卷二第319頁),參以己○○、壬○○、丑○○均證稱:係由己○○ 自己打電話與癸○○告知湊錢還債(己○○部分見107偵23358卷 二第8頁;壬○○部分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23頁;丑○○部分見 原審訴390卷三第146頁),堪信己○○前述㈠所指乙○○佯為毒 品賣家,與己○○相約見面,並指示壬○○駕車至香城飯店前, 將之載至三重區某處居所,嗣己○○誤以為毒品交易而依指示 上車後,壬○○隨即駛離,並與乙○○以電話視訊,確認己○○之 身分,適有乙○○之友人「冠廷」在旁,亦確認己○○曾假冒刑 警搶其毒品,央求壬○○、甲車2名男子亦一併為之催討債務 。期間,在加油站加油時,己○○因察覺有異欲開車門逃離, 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未果;加油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居所途中,壬○○另接獲丑○○來電要求返還甲車,壬○○ 即改變車行目的地前往悅客旅館。待同日10時起迄11時間某 時許,壬○○、甲車2名男子與己○○至悅客旅館丑○○投宿之房 間內,丑○○即致電乙○○、「冠廷」表明願為之協助處理債務 ,經乙○○、「冠廷」同意後。丑○○、壬○○或以手、棍棒等器 具毆打己○○,致己○○受有上開傷害,並令己○○面窗半蹲,復 取走己○○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詳後述),又丑○○ 並向己○○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飯店 窗戶外」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強迫己○○簽立面額100萬 元之借據1張(詳後敘),且己○○撥打電話予癸○○,向癸○○ 稱:伊積欠債務,盡速湊錢等語。惟因癸○○無法湊出現金, 經與其伯父商討後決定報警處理,迄因丑○○需退房,於同日 13、14時許,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旅館附近某路口任 其離開等情為真。
㈣己○○案發時係遭壬○○取走現金2萬元及簽立借據1張(面額100 萬元),本院認定理由如下:己○○於偵查中證稱:皮包內3 萬元左右遭壬○○取走,伊遭迫簽立借據或保管條1張及本票 數張等語(分別見107偵23358卷二第8、313至315頁);於 原審中證稱:伊皮包內的3萬多元遭壬○○等取走,逼伊簽借 據及本票,分好幾張,加總金額約100萬元,簽幾張借據便 簽幾張本票,伊每簽完1張壬○○便收走,但不記得簽幾張本 票等語(已如前述,及見原審訴390卷三第52至53、56、57 至61頁)等語,與壬○○、丑○○均於原審中證稱:自己○○處取 走2萬元現金,其中5,000元、1萬5,000元欲分別轉交與乙○○ 、「冠廷」等語(已如前述),且壬○○於原審中證稱:當天 有跟飯店要1張紙讓己○○簽,及伊忘記己○○是簽100還多少等 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23頁),丑○○於原審中則證稱:後
來壬○○好像要求己○○簽立借據,伊好像有要求己○○簽立本票 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47、152頁),互有不符,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可證己○○遭壬○○取走現金為3萬元及借據、本 票各幾張,基於罪證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壬○○係自己 ○○處取走2萬元,且己○○係簽立借據1張(面額100萬元)。 ㈤檢察官認乙○○、丑○○、壬○○此部分犯行係強盜罪,及乙○○、 丑○○、壬○○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認乙○○、丑○○、壬○○此部分犯行係強盜罪部分: 壬○○、丑○○對己○○為上開犯行,係出於乙○○、「冠廷」委託 其等向己○○索取酒錢5,000元、所搶毒品之價金,且己○○遭 取走之現金2萬元,係為分別轉交與乙○○、「冠廷」等情, 業經壬○○、丑○○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己○○ 亦於偵查中證稱:在甲車上,對方質問我是不是有搶他們貨 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314頁),及在悅客旅館內,對 方要求伊解決先前毒品遭搶之事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 7至8頁),另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車上跟一個不認識的人 視訊過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96頁),並勾稽癸○○上開 證稱案發當天11時許接獲來電表示己○○積欠債務儘速籌錢等 語(詳前述),是乙○○、丑○○、壬○○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向 己○○索取積欠款項至明,另無積極證據認丑○○、壬○○、甲車 2名男子、另數名男子知悉乙○○、「冠廷」之債權實際金額 總額,其難認郭浩鈞、丑○○、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⒉乙○○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委託壬○○向己○○催討債務,對 於壬○○、丑○○的行為都不知情,事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 原審390卷一第227至233頁)。辯護人為之辯稱:乙○○假藉 毒品交易名義約出己○○,並委託壬○○向之催討債務,對於其 後壬○○、丑○○等人的行為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頁)。然查,壬○○與己○○見面時有跟乙○○視訊聯絡, 經乙○○及「冠廷」確認己○○身分,之後在悅客旅館內,丑○○ 曾打視訊電話給乙○○,要乙○○確認是否為己○○等語(已如前 述),足認在甲車上、悅客旅館內,乙○○分別視訊聯繫確認 己○○之身分,參以壬○○、丑○○均坦承係為乙○○、「冠廷」向 己○○催討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以己○○本對乙○○已避不見 面,不願處理積欠款項之事,係由乙○○佯為微信暱稱「倫」 之人毒品交易始搭乘甲車,且在甲車上視訊時,己○○亦否認 積欠乙○○、「冠廷」款項而言,乙○○應知己○○無一同前往他 處商談清償債務之意願,受託之壬○○、丑○○、甲車2名男子 、數名男子均需使用相當於強暴或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手 段,始可完成其所託,足徵乙○○主觀上應與壬○○、丑○○、「
冠廷」、甲車2名男子、數名男子間,具備剝奪己○○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明。是乙○○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乏實據,均不可採。
⒊壬○○、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壬○○辯稱:己○○是自願跟伊上 車,且途中去加油站、悅客旅館大廳,己○○都沒有呼救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丑○○辯稱:沒有妨害己○○自由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辯護人為壬○○辯稱:己○○為毒 品交易自願上車,上車後與乙○○視訊通話後,知道是債務糾 紛,同意前往釐清事實,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辯護人為丑○○辯稱:丑○○僅要求 壬○○還車,事前不知何事,且在悅客旅館內,己○○未遭綑綁 、封嘴等身體上限制,亦未求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 14頁)。然查:
⑴己○○係為與乙○○佯為微信暱稱「倫」之人進行毒品交易始搭 乘甲車,且本對乙○○已避不見面,己○○上車後視訊時,向乙 ○○、「冠廷」否認積欠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壬○○應知己 ○○並無與其等一同前往他處商談清償債務之意願;且在加油 站時,己○○曾開車門欲離去,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未果,亦 徵己○○遭壬○○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其次,在悅客旅館房間時 ,己○○遭丑○○、壬○○毆打成傷,並令面窗半蹲,及取走其所 有皮包(內有2萬元)、簽立面額100萬元之借據1張,以己○ ○已於視訊中否認積欠債務而言,倘壬○○、丑○○、甲車2名男 子、數名男子非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其斷無 在悅客旅館房間內,甘受毆打成傷、面窗半蹲、遭取走現金 及簽立借據之理?況迄因丑○○需退房,於同日13、14時許, 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益徵 壬○○及丑○○均確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 等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
⑵至己○○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改證稱:當天在香城飯店外 ,有3個人下來跟伊講一講,伊就同意上車去釐清問題,因 為對方誤認伊是跟他們有金錢糾紛的人或覺得伊在包庇伊朋 友,當天是壬○○開車。在車上時,有開視訊核對是否是伊搶 他們的毒品,壬○○的友人說不是伊,伊沒有表明說要下車, 他們也沒有說不讓伊下車,但在加油時伊有拉門把而被打, 打我的人是坐在我旁邊的人。後來至悅客旅館房間,並未違 反我的意思,壬○○等人雖有勾伊,但不是強迫式的「勾」, 在房間內,伊沒有表示說想離開,後來經確認不是伊搶毒品 的,伊就自願留下來協調,協調結論是要找出伊朋友,由伊 先代墊伊朋友之欠款(多於3萬元),伊在偵查中稱:他們
把伊押上飯店的房間,是因為當下陸陸續續有些衝突,所以 才這樣說,丑○○沒有毆打伊,也沒有說不能走,(後改稱) 丑○○一時情緒上來,有說不簽就不能離開、要把伊吊在窗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94頁),然己○○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丑○○、壬○○達成和解,丑○○、壬○○共同賠償己○○6,000元 (已給付),己○○具狀表示因雙方誤會引起本案,業經和解 ,故撤回對壬○○、丑○○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 卷二第219、39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4 09頁),己○○事後為求息事寧人維護乙○○、丑○○、壬○○而翻 易其詞,可能性甚高;其次,己○○此部分證述實與其應無任 何意願與壬○○、甲車2名男子一同前往他處商談清償債務相 左,且倘己○○在悅客旅館內,遭壬○○及丑○○毆打成傷,丑○○ 曾對之告稱不簽就不能離開、要把伊吊在窗外等語,其應非 出於自願停留悅客旅館房間內至明,另在悅客旅館時,癸○○ 被告知要籌錢等語,亦徵己○○係遭乙○○、壬○○、丑○○、甲車 2名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己○○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度不高。是壬○○、丑○○及辯護人等上開 辯稱,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周鈞浩、壬○○、丑○○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 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 、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 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告訴人(下僅稱其姓名)丙○○先後證稱,案發 時、地,乙○○、丁○○、丑○○、辛○○在場,其遭其中之人銬上 手銬、腳鐐、並以水管2支毆打、空氣槍1支射擊,迄同日18 時許,始行離去等語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196之11至1 96之12、203至204、431至433頁;原審訴390卷三第219至23 6、244至245、261至265頁)尚無不符,然就係乙○○、丁○○ 、丑○○、辛○○中何人為之銬上手銬、腳鐐?與遭傷害時間先
後?證述內容歧異,然審之丙○○案發時遭扣上手銬及腳鐐, 並遭傷害,可想而知其心中之高度恐懼,丙○○之身心處於極 度混亂中,揆諸上開意旨,仍認丙○○上開一致之證述,具備 相當可信性。
㈡參以乙○○證稱:因丙○○搶友人財物,伊乃邀約林益民、丁○○ 一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佯為訪客進入丙○○投宿之房間,伊 持自備的手銬、腳鐐把丙○○銬上,丁○○也有在場看到,丁○○ 以愛的小手毆打丙○○,並用空氣槍射擊丙○○,後來伊有打微 信請丑○○來,丑○○跟辛○○一同進入房間,辛○○與丁○○分持塑 膠軟管、空氣槍射擊丙○○,丑○○、辛○○先行離開,後來林益 民載丙○○離開,伊與丁○○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 第272至297頁);丁○○則證稱:當天伊和林益民一台車,乙 ○○一台車分別至嘉年華汽車旅館,因乙○○向林益民稱有債務 糾紛,伊、林益民、乙○○先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後來 因辛○○開車到,伊下樓移車,再返回房間時,便見丙○○已被 上手銬、腳鐐,辛○○、丑○○也在房間內,辛○○在打丙○○,伊 也有用愛的小手毆打、用自備之空氣槍射擊丙○○,其他在場 人有無打或射擊丙○○不清楚,後來丑○○、辛○○先離開,最後 乙○○自行離開,伊和丙○○搭乘林益民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 訴390卷三第299至315頁);又辛○○證稱:當天伊和丑○○一 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其內乙○○、丁○○、丙○○、林 益民在場,丙○○已被銬手銬、腳鐐,乙○○稱是其上銬的,後 丁○○曾短暫離開復返回,又因丙○○對伊及丑○○講話口氣不好 ,丁○○及伊先後持水管毆打、空氣槍射擊丙○○,後來伊與丑 ○○先行離開時,丙○○仍被上手銬、腳鐐等語(見原審訴390 卷三第317至330頁);以及林益民證稱:案發當天,乙○○微 信聯絡伊至嘉年華汽車旅館,伊便與丁○○一同至嘉年華汽車 旅館與乙○○會合後,一同進入202號房,沒有看到是誰給丙○ ○上手銬,不知道丙○○有被上腳鐐,丑○○、辛○○後來才到, 丁○○、辛○○先後持丁○○自備空氣槍射擊、持愛的小手毆打丙 ○○,後來丑○○、辛○○先離開,伊、丁○○載丙○○離開,乙○○自 行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332至348頁)。 ㈢勾稽上開丙○○之證述,與乙○○、丁○○、辛○○及林益民之證述 內容,及卷附丙○○遭毆打與妨害自由的照片5張(見108偵15 339卷第81至83頁),參以案發後丙○○受有頭皮挫擦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留存等傷害等情, 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 07偵23358卷二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乙○○因質疑丙○○積 欠其款項不還,與丁○○於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佯為訪客 ,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由乙○○強行持其所有之手
銬、腳鐐各1副將丙○○之手、腳均上銬,迄丑○○、辛○○到場 後,丁○○雖曾短暫離開返回上開房間後,丁○○、辛○○持水管 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致丙○○ 受傷,期間丑○○、辛○○因故先後離去,迄同日17、18時許, 始由林益民駕車搭載丁○○、丙○○離去等情為真。 ㈣又丁○○係由乙○○邀約,而與乙○○、林益民一同進入上開房間 ,復在場見聞乙○○為丙○○上手銬、腳鐐時,又持水管2支、 空氣槍1支等物毆打、射擊丙○○,迄同日17、18時許,始由 林益民駕車搭載丁○○及丙○○離去,綜觀整體丙○○遭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過程,丁○○參與甚深,縱期間丁○○曾短暫離開上 開房間,然其應與乙○○主觀上具備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亦參與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至同日17、18時許犯行至 明。
㈤至乙○○、丑○○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 、射擊丙○○乙情,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本案 起因乙○○為向丙○○索討積欠款項,乙○○為丙○○銬上手銬及腳 鐐,後任丙○○遭丁○○、辛○○傷害,且丑○○為乙○○邀約進入房 間,辛○○因丙○○對丑○○出言語氣不佳而為上開傷害丙○○之犯 行,則乙○○、丑○○與被告丁○○、辛○○間具備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至明。
㈥傷害部分告訴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次按同 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 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 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 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 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 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 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經查:丙○○遭被告乙○○、丁○○、丑○○、辛○○為 上開傷害犯行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案發 後,丙○○於106 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時,雖表示「我目前不對他們 提出告訴」,有該調查筆錄1份(見107偵23358卷一第169頁 )在卷可考,然丙○○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與蘆洲派出所所長甲○○,表示欲對乙○○、丑○○、辛 ○○、丁○○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後於107 年8 月 22日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通知伊過去作
筆錄,就順便再提出告訴等情,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核與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107年1月間,丙○○有以LINE與伊聯絡,並表 達要追究的意願,又說要向對方追究賠償及提出傷害告訴, 但伊告知本案已交與刑大偵辦,若刑大後續有需要會與你聯 絡,就沒有受理丙○○之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 )大致相符。可知丙○○實已於107年1月間以言詞向甲○○表明 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甲○○未依法制作筆錄 ,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是丙○○既已 於107年1月間提出告訴,與本件案發時間未逾6個月,其所 提之傷害部分應為合法。
㈦乙○○、丁○○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乙○○僅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三 第125、462頁)。然查,乙○○、丑○○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 (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且與丁○○、辛○○間具備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已如前述。乙○○所辯,均不可採。 ⒉丁○○承認此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見原 審訴390卷三第453頁),辯稱:伊打丙○○時,不知丙○○有被 上手銬、腳鐐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二第215頁),惟查,綜 觀丙○○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丁○○參與甚深,其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