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29號
TPHM,108,上訴,3929,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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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正鈐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謝丁強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丁強(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 15日與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筱婷 ,實際負責人高啟恩,下稱台灣先進公司)簽立臺南市安南 區淵北、淵南段合作書,約定就黃筱婷因自辦市地重劃而取 得之抵費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段872、884、887 ( 重劃後改為888)地號共3筆土地同意委由被告買賣或開發及 擁有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合作書)。嗣被告介紹上訴人即 自訴人鄭正鈐(下稱自訴人)購買上開884、88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遂於104 年5月19日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 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267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訴人因此交付面 額共1,580萬元支票2 紙給被告,被告亦交付其簽發面額158 0萬元之本票1紙(下分稱系爭支票、本票)給自訴人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擔保。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而 黃筱婷於106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擅自設定 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他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訴人 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明知自訴 人係因被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緣故而行使權利 ,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2月 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訛稱: 自訴人未對黃筱婷要求履約或主張違約,反而與黃筱婷製造 履約爭議假象,且明知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因擔任



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緣故,仍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名下財產及帳戶存款。自訴人卻先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然自訴人涉有誣告及其與黃筱婷 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 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 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即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 於誣告,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均因缺乏 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5年度上字第2 925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 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



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2 月1 日向新竹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1份、自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黃筱 婷為該案被告)、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向臺南地檢署所提之 刑事告訴狀(黃筱婷為該案被告)、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5556號偵查卷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29、183 0號偵查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台灣先進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書,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伊並出面與自訴人接洽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自 訴人也有交付系爭支票給伊,後因台灣先進公司與自訴人就 系爭土地履約發生問題,經自訴人以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自訴人並於106年12月22日 遞狀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伊遂對自訴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 共同詐欺及誣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台灣先進公司之高啟恩提示兌 現,黃筱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 信託登記予他人伊知情,伊也有告黃筱婷,伊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及黃筱婷都直接向伊求償,伊覺 得不合理,懷疑自訴人與黃筱婷向伊詐取財物且自訴人向新 竹地檢具狀提出詐欺告訴的人也只有我,伊沒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履 約爭議至107年2月1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期間,均未向黃 筱婷或台灣先進公司主張違約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反而 針對不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此認自訴人有共同詐欺及 誣告之嫌,並無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黃筱婷及台灣先進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 書。被告於104年5月間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自訴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自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本 票給自訴人。黃筱婷於106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將該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系爭買賣契約因故未能 繼續履行。自訴人及被告遂分別於臺南地檢署均告訴黃筱婷 、高啟恩涉犯詐欺罪嫌,惟該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2、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後執系 爭本票向原審法院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月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土地及帳戶存款因 此遭查封。被告再於107年2月1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告訴自 訴人詐欺、誣告,而被告告訴黃筱婷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 人向新竹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則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9048、9049、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筱婷於另案警詢、偵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高啟 恩於另案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臺南地檢署他1830卷第20 至22、36至37、52至53、57至58頁、臺南地檢署他1829卷第 19至21、42至44、54至55、66至67頁、新竹地檢署他560卷 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15 至23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書 證為憑,且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供陳向新竹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詐欺告訴( 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因自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自訴人與黃筱婷、台灣先 進公司之間之履約爭議,被告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 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超額查封財產及提起刑事告訴(即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48、9049、9050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語。查自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 事,經被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自訴人與台灣先進公司完成簽署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解除而 不存在;自訴人則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 台灣先進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嗣經民事 第二審法院審酌其等攻防意見並調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介 紹人張岦翔高啟恩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等證據後,認定 被告於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預 約性質,系爭本票亦係定金性質,只有擔保台灣先進公司應 於1個月內與自訴人完成買賣本約之簽訂,被告不是連帶保 證人,其沒有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的責任等節,終局判決 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有理由。嗣因自訴代理人未於 該案補正上訴理由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 原審卷第151至162、265、266頁)可稽。足見被告於107年2 月1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詐欺告訴時, 其所執關於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所 生糾紛事實及法律適用爭議等情,並非無稽或憑空杜撰,亦 非無端反於事實,且其就本票裁定之法律上主張最終由民事 法院經過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之請求有據,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再細繹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是台灣先進公 司,買方則為自訴人,被告僅為賣方代理人(新竹地檢署10 7年他字第560號卷第5至8頁),被告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黃筱婷於106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該 等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給他人(非被告),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臺 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48至50頁)為憑,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顯已無法律上處分權,且自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除向臺南地檢署告訴黃筱婷、高 啟恩刑事詐欺外,有何於107年2月1日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刑 事告訴之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黃筱婷、高啟恩或台灣先 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等 證據資料,僅有自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查封被告名下財產及 帳戶存款,此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43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0 日桃院豪光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號查封登記函節本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月14日苗院傑107司執助天字第18 號執行命令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因此合理懷 疑自訴人與黃筱婷之間恐有藉此向被告詐取財物之嫌,尚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全然無因。又自訴人於被告對其在新竹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較早 偵結)之前,已先在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048至9050號,較晚偵結)一情, 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1 07年度偵字第5556、9048、9049、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新竹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556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 75至182頁)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基於自訴 人上開舉措,因此認自訴人恐涉有詐欺、誣告罪嫌及黃筱婷 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可認被告主觀上僅是懷疑自 訴人跟黃筱婷有此等嫌疑事實而提出犯罪事實之申告,其所 據事實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依前開說明,自 與刑法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 ,均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自訴代理人固於原審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與黃筱婷無合謀製 造履約爭議假象,也沒有施以詐術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卻仍申告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並以被告寄發給台 灣先進公司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各1 份為憑(原審卷第251頁)。惟查,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書



證,經核至多為被告與黃筱婷或台灣先進公司因系爭合作書 所生之糾紛(臺南地檢署106他1830卷第9頁、107偵1113卷 第40、41頁),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自訴人不構成詐欺要 件而仍申告詐欺犯罪事實,況並無可資認定被告具有法律專 業背景之證據資料,自不能以法律評價之結果,反推被告顯 可認知自訴人此舉不構成詐欺要件而仍申告之事實。又被告 主觀對於自訴人為何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去跟黃筱婷、高啟恩台灣先進公司主張民事權利,而是持系爭本票裁定來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致使被告不僅無法依系爭合作書取得土地合 作開發之利益,反因僅代理簽約而遭受巨大損失等情,感到 合理懷疑事有蹊蹺,才提出詐欺等告訴,其並無虛構或捏造 事實,已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就是希望三方面約來確定 要怎麼處理,黃筱婷說她會處理,我就當庭說黃筱婷這部分 撤告,但自訴人這部分一直不出面,所以我沒有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252頁),足見被告明知沒有本件所指之事實,且 非基於具體真實而產生之合理懷疑,僅是為了以刑逼民云云 。惟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自訴人及黃筱婷提 起詐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係認自訴人前並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對黃筱婷、高啟恩台灣先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請 調解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竟先執系爭本票裁定查封被 告名下財產、帳戶存款,及先受自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而認自訴人恐涉有詐欺、誣告罪嫌及黃筱婷涉有詐欺罪 嫌始提出告訴,理由均已如前述。本院認仍尚難以被告於原 審前開關於對黃筱婷撤告之陳述,即得據以反推被告於107 年2月1日向新竹地檢署對自訴人及黃筱婷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時,確有虛構或捏造事實等無端反於事實之情,而得以誣告 罪相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理由。至自訴代理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並主張依該 判決之認定,被告確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台灣先進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訴人不可能與黃筱婷合謀詐欺,被告構成誣告罪 云云,然就自訴人對被告前所提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該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151至162、265、26 6頁)可稽,則前開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關於被告是否為連帶 保證人之認定已與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確定判決 之認定不同,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又本院另審酌自訴人 與被告於該案中曾請求和解,雙方雖有大致之共識,惟仍無



法達成和解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均尚難執前開尚未確定 之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自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事實而故意構陷, 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先前因無積極事證足 證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係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 相繩。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 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採證認事,對於如何認 定被告對自訴人於107年2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詐欺等告訴,並無捏造不實之事項而為訴訟主張,並無 誣告之主觀意圖,已經一一論述,敘明審酌依據及判斷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訴人仍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鄭正鈐於106 年3 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黃筱婷)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1至4 頁。 2 鄭正鈐(買方)、台灣先進公司(賣方,代理人謝丁強)104年5月1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5、6 、58至61頁、新竹地檢署107年他字第560號卷第5至8頁。 3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鄭正鈐提出陳翊菱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730 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850萬元之系爭支票影本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7、62頁、新竹地檢署107年他字第560號卷第9 頁。 4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由謝丁強簽發系爭本票影本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7頁。 5 鄭正鈐於106 年7 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追加被告高啟恩)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45、46頁。 6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29號卷第48至50頁、他字第1830號卷第47至49頁、新竹地檢署107年他字第560號卷第29至34頁。 7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31261號函、106年3月8日收件安南土字第171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3 月7 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217191號書函及檢附台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影本、106年3月20日收件安南土字第20020 號抵押權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6年3月20日收件安南信託字第160號信託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 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112號卷第14至21頁、107年偵字第1113號卷第13至20頁。 8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112號卷第33、34頁、新竹地檢署107他560號卷第45至48頁。 9 謝丁強於106年3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黃筱婷)、謝丁強(乙方,出資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甲方,土地所有權人)103 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合作書影本、臺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會97年6月11日土地移轉同意書影本、謝丁強於106年7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謝丁強於107 年2月1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鄭正鈐)、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月10日桃院豪光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號查封登記函節本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4日苗院傑107司執助天字第18號執行命令節本影本、台灣先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臺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830號卷第1至6 、43、44至46頁;107年偵字第1113號卷第28、29頁、新竹地檢署107年他字560號卷第1至4、10至14、18至21、24至28、49至53頁 10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新竹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556號卷第10至12頁。 11 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56、9048、9049、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3至17、151至161、163至173、175至182、265至2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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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