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33號
TPHM,108,上訴,343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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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清美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楊熖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108年度偵字
第835號、108年度偵字第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108年
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清美有罪部分撤銷。
周清美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清美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分別召集下列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起,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戴宜陵 、「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卓瓊玉(以「 卓欣華」之名義)、游小瑩、謝慧貞(以「游小瑩」之名義 )、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 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 吳秋蘭周佳樺、丁如珊、陳秋玉(此部分未據起訴)為名義 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向會員收 取每1會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 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1活 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甲



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 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 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 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 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 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 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 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 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 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 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 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 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於106年8月起,邀集包含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海萍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游小瑩、謝慧貞周維庭、梁 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 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此部分 未據起訴)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6年8 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月1 日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開標 ,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下稱乙互助會)。詎周清美 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 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 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 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 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 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 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 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 ,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 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 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於107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上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 包含江美雪、游小瑩、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



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 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 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年7 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月10 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 萬元(下稱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 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三「冒標日期」欄 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 或虛列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 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 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 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 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 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或虛列之上 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 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三會均停標倒會,經互助 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乃查悉上情。二、案經戴宜陵告訴暨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 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被告楊焰標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罪 ,經原審判決就被告周清美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餘 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楊焰標部分,則就起訴與被告周清 美共犯即上開經原判決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有罪部分,以 及冒標甲互助會謝慧貞1會無罪部分,暨被告楊焰標被訴與 被告周清美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各罪及冒標甲 互助會之謝慧貞1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周清美亦就 其經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而與檢察官前述上訴被告周清美有 罪部分相同,是本件審理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範圍。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 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一第241頁及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建平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 、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結證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第6-11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2035號卷第16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2947號卷第13、 14、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 19號卷第16-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 號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00-132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告訴人戴宜陵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 易紀錄、被告周清美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 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議書、債務清算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54 19號卷第25-5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 080000562號卷第17-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1507號卷第39-40頁、原審卷一第34-44、149-240頁、 原審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周清美前開任意性自白,經上 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 清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周清美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冒用附表一、二 、三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 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 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 訛。被告周清美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 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 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是核被告周清美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周清美偽造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清美係以上開冒標 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周清美上開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 「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周清美就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犯行之 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



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 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周清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及詐欺 取財罪之數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周清 美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各次詐得金額不一,其高低 之間相差30萬元以上,原審未與區別均論以有期徒刑4月, 已有未當。又其詐欺所得總金額1,382,5400元,論以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量刑尚屬過輕;另被告周清美於上訴 後,分別與游小瑩、謝慧貞戴宜陵卓瓊玉梁建平及紀 育芳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原審亦未及審酌。是檢察 官以量刑過輕不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周清美以量刑過重 及請求緩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已有上述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清美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周清美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 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 為圖一己之私,被告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 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真實 會員之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 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甚鉅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部分損失,有前述和解筆錄可佐,然迄未完全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及易 刑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三、沒收
㈠被告周清美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清美召集互助會冒 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1, 3,825,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3,825,4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周清美在甲互助 會吳秋蘭周佳樺、丁如珊、陳秋玉部分及乙互助會吳秋蘭 、丁如珊、陳秋玉等虛列會員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涉及 被告周清美有無施詐收受該會員繳交會款,仍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加以扣除。因被告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賠償戴宜陵232,800元,另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害人之金額游 小瑩512,600元、謝慧貞446,400元、戴宜陵315,580元、卓 瓊玉305,800元、梁建平1,192,600元及紀育芳283,320元, 合計為3,056,300元,並為部分履行,除有前開本院和解筆 錄外,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49 頁)。但如再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 苛之情形。另上述被害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被告周清 美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且亦不致因沒收之執行反而阻礙 上開被害人獲得賠償之利益。故扣除被告周清美已賠償或已 達成和解之金額3,289,100元(232800+3,056,300=3,289,100 ),其餘10,536,300元(13,825,400-3,289,100=10,536,300)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依民間習慣 ,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 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 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審諭知被告周清美關於冒標謝秀貞無 罪以及被告楊焰標與被告周清美共犯關於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罪及冒標謝慧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清美籌組上揭甲互助會並擔任會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甲互助會某不詳 會期開標時,於標單上偽簽謝慧貞之姓名並寫上不詳金額之 標息,冒以其之名義投標1次,致使會員(死會及活會)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詳之死會錢及活會錢予被告周清美 ,以此方法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周清美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楊熖標與被告周清美係夫妻,2人共同 籌組民間互助會,由被告周清美擔任會首、被告楊熖標負責 收會錢、提供帳戶供會員匯會錢,被告楊熖標竟與被告周清 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一至三所載甲、乙、 丙三互助會以及甲互助會謝慧貞部分之虛列會員及冒標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楊熖標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清美楊熖標有前揭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周清美楊熖標之供述及告訴 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芳之指 訴、證人周維庭之證述、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及被告周 清美、楊熖標之身分證、告訴人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被告周清美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周清美開 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查:
㈠被告周清美所籌組之甲互助會,告訴人游小瑩共參加2會份( 會員編號1、2),另告訴人謝慧貞亦以「游小瑩」之名義參 加1會份(會員編號3,會單上誤載為「游小雲」),而於10 5年10月25日第40會期中,名義上係由會員編號1之告訴人游 小瑩以1900元得標;於106年12月25日第68會期中,名義上 係由會員編號2之告訴人游小瑩以2100元得標,此有卷附甲 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小 瑩、謝慧貞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32頁)。
 ㈡斟諸證人即告訴人游小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所參加 甲互助會至停標倒會為止,我有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其中 第40會期是我自己標得,至於第68會期則不是我標得,但在 我第40會期得標後,被告周清美有問我能不能借標給她,我 有同意,但我不知道被告周清美是何時用我的名義標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是依游小瑩於甲互助會第68 會期雖無自己投標並取得該期會款,惟事先同意借標予被告 周清美無誤,不能以游小瑩無從確認借予被告周清美後之確 切標得會期率爾反推游小瑩未同意借出。是游小瑩除於前述 第40會期、第68會期得標(第68期為被告周清美所借標)外 ,並無任何以「游小瑩」會員名義得標之紀錄,由告訴人謝 慧貞實際參加會員編號3「游小瑩」亦無任何得標之紀錄, 客觀上已乏被告周清美有冒以謝慧貞所借用游小瑩之名義投 標之佐憑。至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貞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遭 到被告周清美冒標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621號卷第23頁),惟其前揭指訴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慧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 加甲互助會的1個會份,該會我是以我嫂子即告訴人「游小 瑩」之名義參加,但會單上誤載為「游小雲」,我不知道該 會我有沒有被冒標,只知道我自己沒有標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1-122頁),亦無從以證人游小瑩、謝慧貞於偵查中 片面所稱有遭冒標等語,諒係誤會「於倒會時仍屬活會狀態 (尚未標得標金)」即是「遭冒標」,遽認被告周清美有所 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楊熖標部分
訊據被告楊熖標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雖有負責收受部分被告周清美所召集之互 助會款,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會員匯款使用,且於被告 周清美因故無法主持時,代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但因為在 外工作,對被告周清美召集互助會內容不太了解,只有依被 告周清美指示,幫忙收錢或將會款匯給得標之會員,主持開 標次數也很少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參加被告周 清美所召集的互助會,我有去看過2、3次開標,我去時被告 周清美楊熖標均在場,我看到被告周清美把標單全部放在 桌上,並說是有人寄標的,這幾次都是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 ,被告楊熖標則在旁觀看;這幾年參加互助會都是被告周清 美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得標金額為何,我再匯款到她 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證人即告訴 人游小瑩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去看過甲、乙互助會之 開標,約莫超過10次,該幾次多是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被 告周清美會先將標單投入箱子,說是何人寄標,再打開標單 說誰得標,被告周清美會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被告楊熖 標不是每次都在場,在場時會坐在旁邊,我只有看過1次是 被告楊熖標開標,也不確定是哪個互助會,該次是因為被告 周清美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 人卓瓊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加被告周清美所召集 的互助會,有去看過好幾次開標,我去時被告周清美、楊熖 標都在場,由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無論我有沒有到場,事 後會收到被告周清美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訴我得標 金額是多少,我再匯款到被告楊熖標之郵局帳戶,被告楊熖 標於開標時會在場看開標(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證 人周維庭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以:我及我家人參加被告周 清美所召集之甲、乙、丙互助會,我約有9成的開標都有過 去,被告周清美會拿出寫好的標單說是別人寄標,大部分都 是被告周清美主持開標,如果被告周清美不在,才是被告楊



熖標主持開標,但次數沒有很多次,有超過3、5次;開標現 場主持人會講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如果我沒有過去看開標 ,我會打電話問被告周清美,會款的部分,有時候是被告楊 熖標來收,也有時候是我自己拿去被告周清美家拿給被告周 清美或楊熖標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4頁)。 ⒉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本案互助會大多係由被告周清美主持開 標,僅在少數被告周清美不在場時,始由被告楊熖標主持開 標,且於其均未到場看開標之時,係由被告周清美以「LINE 」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開標情形。則被告楊熖標辯稱其僅是 依被告周清美之指示幫忙處理互助會事宜,尚非全然無據。 且前開證人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楊熖標究於何互助會、何時 、何會期之標會負責主持開標,自難僅以被告楊熖標有少數 幾次開標之行為,即遽認定被告楊熖標就被告周清美所為如 前開有罪部分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何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⒊被告周清美開標之情形,既係由被告周清美取出事先已填寫 完畢之寄標標單,再開標後確認何人得標,是各寄標之標單 既是被告周清美事先所準備,被告周清美有無於各標單上偽 造他人之簽名而為冒標之行為,當非於現場目睹即可一望即 知,否則證人周維庭既於上開互助會出席9成之標會現場而 目睹開標情形,豈能未曾察知被告周清美竟有多達如附表一 、二、三所載之共24次冒標行為。從而,亦難僅以被告楊熖 標於標會時在場,遽論被告楊熖標就被告周清美所為如前開 有罪部分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⒋參諸被告楊熖標周清美為夫妻,被告楊熖標於其妻周清美 擔任會首有向會員收款需求時,受被告周清美之託代為前往 收款,或提供金融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自難以被告楊焰標之行徑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遑論被告周 清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均是由 我本人製作,該會單是由我發用給各會員,於各次標會,是 由我負責填寫標單、投入標單、開標及決標,再用「LINE」 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未到場的會員,我沒有告訴被告楊熖標 每次何人得標、標息多少,只有我不在的少數1、2次由被告 楊熖標主持開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亦均與證 人戴宜陵、游小瑩、卓瓊玉周維庭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⒌準此,尚難以被告楊焰標與周清美為夫妻,彼此同居共財, 楊焰標時而親自或提供帳戶收取匯付會款、或偶於二人家中 開標在場,驟論被告楊焰標基於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周清美共 犯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冒標謝慧貞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清美並無起訴書所指於甲互助會冒標謝慧



貞(借用游小瑩名義,會單誤載為游小雲)1會,楊焰標亦無 共同與被告周清美犯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冒標謝慧貞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 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 知為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以謝慧貞甲互助會編號3部分遭被告周清美冒標,及被告楊焰標與被告周清美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及冒標謝慧貞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提出其他新的積極證據,仍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反覆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會份)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4年4月10日(第3期) 林幼子 2300元 88 (10000元-2300元)x88會=6776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4年6月10日(第7期) 戴宜陵 2800元 87 (10000元-2800元)x87會=626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4年9月25日(第14期) 美容院 2400元 81 (10000元-2400元)x81會=6156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4年10月10日(第15期) 夢萍 2600元 81 (10000元-2600元)x81會=599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2月25日(第20期) 戴宜陵 2600元 77 (10000元-2600元)x77會=569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2月25日(第48期) 夢萍 1800元 50 (10000元-1800元)x50會=410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6月10日(第55期) 戴宜陵 2200元 44 (10000元-2200元)x44會=343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11月10日(第65期) 戴祈萬 1800元 35 (10000元-1800元)x35會=287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25日(第66期) 卓欣華 2000元 35 (10000元-2000元)x35會=280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5月10日(第77期) 江靜逸 1900元 25 (10000元-1900元)x25會=2025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總和:0000000元(其中向戴宜陵詐得之232800元部分業已償還)(註)「活會會員(會份)人數」指實際入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即名義上之總會員(會份)人數-被告虛列之會員-已實際得標之會員(會份)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會份)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6年9月1日(第1期) 戴宜陵 3900元 47 (20000元-3900元)x47會=7567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7年1月1日(第6期) 白秀童 5200元 45 (20000元-5200元)x45會=666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7年2月1日(第7期) 黃琇琪 5400元 45 (20000元-5400元)x45會=657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7年3月1日(第8期) 張海萍 5400元 45 (20000元-5400元)x45會=657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7年6月1日(第12期) 鄭秀津 5200元 43 (20000元-5200元)x43會=636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7年8月1日(第14期) 卓麗娟 3800元 42 (20000元-3800元)x42會=6804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7年11月1日(第17期) 郭蓮香 4700元 40 (20000元-4700元)x40會=612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詐得金額總和:0000000元(註)「活會會員(會份)人數」指實際入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即名義上之總會員(會份)人數-被告虛列之會員-已實際得標之會員(會份) 附表三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會份)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7年8月10日(第1期) 杜秀華(虛列) 1800元 83 (10000元-1800元)x83會=6806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7年8月25日(第2期) 藍志豪(虛列) 2100元 83 (10000元-2100元)x83會=6557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7年9月10日(第3期) 林惠美(虛列) 2100元 83 (10000元-2100元)x83會=6557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7年9月25日(第4期) 丁如珊(虛列)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x83會=6391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7年10月10日(第5期) 吳秋蘭(虛列)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x83會=6391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7年10月25日(第6期) 陳秋玉(虛列)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x83會=6391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7年11月10日(第7期) 江美雪 2300元 83 (10000元-2300元)x83會=6391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詐得金額總合:0000000元(註)「活會會員(會份)人數」指實際入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即名義上之總會員(會份)人數-被告虛列之會員-已實際得標之會員(會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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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