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64號
TPHM,108,上訴,2664,202011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鴻



彭志偉



司啓明


鄭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803號、107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
72、2270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23、1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戴俊傑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②司啓明彭志偉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戴俊傑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司啓明彭志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戴俊傑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事 實
一、緣戴俊傑陳念宗鄭閎升共同經營精品買賣事業,戴俊傑 並出資租賃桃園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國社區5 樓503 室(下簡稱503室),作為精品買賣事業倉庫,並為陳念宗鄭閎升之居處。然戴俊傑因懷疑陳念宗鄭閎升侵吞貨款 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遂邀集黃政鴻一同處理,黃政鴻 即於106年7月2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司啓明彭志偉,至新北市○○區○○○ 街、○街交叉路口與戴俊傑會合,一行人再轉至新北市○○區○ ○○街土地公廟,為使鄭閎升陳念宗無脫逃工具,由戴俊傑 持不詳利器將鄭閎升停放於附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輪輪胎刺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現場等候鄭閎 升、陳念宗
 ㈠於106年7月28日凌晨4時14分許,鄭閎升陳念宗二人同時出 現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四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戴俊傑持不明刀具旋控制陳念宗,另鄭閎升見有 多人在場即拔腿逃跑,黃政鴻彭志偉司啓明則上前追擊 ,由彭志偉堵住去路,黃政鴻司啓明則持黃政鴻車上原本 放置之鋁棒上前攻擊鄭閎升手部、腿部,致鄭閎升失去反抗 能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彭志偉司啓明強押鄭閎升 坐上黃政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座,戴俊傑則另駕駛車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載陳念宗,先後至桃園市○○區大溪交 流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
 ㈡迨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眾人在第四公墓墓區集合後,戴俊傑 即命鄭閎升交出手機,使之無法向外求援,再令鄭閎升與陳 念宗當場對質。因鄭閎升將侵占責任全部推給陳念宗,戴俊 傑心生不滿,即徒手、汽水罐毆打鄭閎升的臉、頭、左邊肩 膀,陳念宗亦徒手毆打鄭閎升頭部、以腳踹擊鄭閎升身體, 抓鄭閎升頸部撞擊公墓之大理石牆壁,致鄭閎升滑倒掉入附 近田埂。戴俊傑採信陳念宗說詞後,陳念宗即加入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等人上開同一之妨害自由故意,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接續謀議將鄭閎升帶503室繼續逼問。渠 等旋反折鄭閎升雙手強押鄭閎升上系爭車輛,由司啓明、陳



念宗、彭志偉在後座包夾鄭閎升陳念宗更坐在鄭閎升大腿 上,一路持續毆打鄭閎升頭部、身體。
 ㈢同日凌晨5時34分許,車行至東方帝國社區後,眾人因無503 室鑰匙,黃政鴻遂商請二房東鄭松柏以備份鑰匙協助,戴俊 傑同意將鄭閎升交代款項後部分將用以給付積欠之房租,鄭 松柏應允,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交付503室備 份鑰匙,供眾人將鄭閎升帶至503 室內以為拘禁場所,並在 場以確保最後可取得積欠之房租。另黃政鴻司啓明、彭志 偉等人待鄭閎升進入503室後,未久則返回同址509室休憩, 戴俊傑並交付黃政鴻1千元,再轉交予司啓明彭志偉各500 元以為報酬。
 ㈣戴俊傑陳念宗明知鄭閎升已連續遭毆打多時,頭部及身體 各部位均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任 何之強暴行為,且客觀上可預見鄭閎升為求脫逃僅有跳窗一 途,然以現場5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戴俊傑陳 念宗二人仍持續拘禁、對鄭閎升施以強暴之行為,戴俊傑徒 手毆打鄭閎升陳念宗另以膠帶、膠膜綑綁鄭閎升之頸部、 手、腳,無視鄭閎升對於綑綁頸部之不適、手腳遭綑綁無法 強行掙脫,竟仍持續毆打,戴俊傑更恐嚇鄭閎升:撥打電話 向友人籌款,否則無法離開等語,然鄭閎升終因不耐暴行、 四處借錢又遭拒絕,認求救無門,為思脫逃,竟於106年7月 28日上午8 時25至29分許,撞破503室窗戶玻璃跳下,墜至2 樓雨遮。鄭閎升雖經送天晟醫院、續轉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仍於翌日(29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頭胸挫傷並造成前肋骨 挫傷性骨折及鬱血併肺門有出血性肺水腫,軸突損傷性腦實 質出血、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二、戴俊傑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06 年6 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並於10 6年7 月,將上開武士刀放置於503室。嗣經警據報,於106 年7 月29日至503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 支。三、戴俊傑明知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起,陸續自網路上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1 顆、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及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之霰彈1 顆(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而持有之。另於10 6 年8 月8 日上午,將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子彈、霰彈



、槍管轉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伯爵賓館508 號房內。
四、嗣於106年8月8日下午4 時許,在伯爵賓館508號房內,為警 拘提戴俊傑後,經戴俊傑同意,在上開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鄭閎升之姐鄭艾玲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查:
 ㈠證人董倫輝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對相較前案警詢製作時,對 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董倫輝 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係「108年1月28日」,距案發時間已近 1 年半,可見董倫輝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係逐漸淡忘, 相較於董倫輝於接受員警詢問之「106年8月27日」,距案發 時刻僅1月餘,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 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 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董倫輝於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 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逕以上詞,認 董倫輝之前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謝地比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部分:此部份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



,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 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 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 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又因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共同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本案 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部分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部分雖未具結,但 各該共同被告均已於本院確實表明並無何不法取證之情事、 陳述出於真實本意等情,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陳念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共 同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本案偵 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被告陳念宗及其辯護人雖認上開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陳念宗及 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 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 證,已賦予陳念宗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 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 一、二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均坦承 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東方帝國社區」保全 人員潘秋忠於警詢時(見偵19172 卷三第90至92頁正面) ,且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件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訴803 卷三第6 頁、偵1917 2卷一第261 至269 頁正面、訴803 卷四第67至110 頁正 面)附卷可稽,足認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戴俊傑、黃 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犯行,洵堪認 定。
  2.就陳念宗自對質結束後,起加入、承繼私行拘禁鄭閎升之 部分:訊據陳念宗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㈢傷害鄭閎升等事 實(見訴803 卷六第39頁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之犯行,辯稱:到公墓之後戴俊傑要我與鄭閎升對質 錢是誰侵吞的,因為毒品錢交代不清楚,就跟鄭閎升發生



爭執,在現場互打,戴俊傑比較相信我,就一起去503室 ,鄭閎升坐在後座中間,我坐在鄭閎升的身上,因為當時 我與鄭閎升都沒辦法自由離開,所以是聽戴俊傑的指示行 動,到503室後,戴俊傑叫我跟鄭閎升分別打電話去籌錢 ,都是聽從戴俊傑的指示行動,而且戴俊傑黃政鴻都說 我和鄭閎升的對質自始至終都沒有及論,所以我一直是被 害人,沒有和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戴俊傑因懷疑陳念宗鄭閎升侵吞款項,乃與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陳念宗鄭閎升押往上開桃園市大溪 區大溪交流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進行對質一情,業據戴 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戴俊傑證稱:陳念宗鄭閎升在墓地對質,我覺得是鄭 閎升拿了貨款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23 頁正面),足 見陳念宗經與鄭閎升對質後,已使戴俊傑認定係鄭閎升 侵吞其貨款。又證人戴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 念宗、鄭閎升互毆對質後,只剩下黃政鴻1 台車,黃政 鴻開車,鄭閎升坐後座中間,陳念宗鄭閎升腿上,彭 志偉、司啓明分坐後座左右側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2 3 頁反面至124 頁正面),復衡以陳念宗自陳身高186 公分、體重90公斤等情(見訴803 卷五第92頁正面), 而鄭閎升身高約為160 公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相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陳念宗在上開公墓 取得戴俊傑信任後,即共同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壓制鄭閎 升之行動自由甚明。
   ⑶復由「東方帝國社區」大廳及電梯監視錄影器拍攝情形 以觀,陳念宗先行進入「東方帝國社區」社區電梯口等 待,而鄭閎升則由司啓明從後方架扶,此有原審前揭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該時 陳念宗行動自由,對比鄭閎升係由其他人架扶,益徵陳 念宗即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 禁鄭閎升
   ⑷陳念宗在503室內,以膠膜綑綁鄭閎升乙節,業經證人戴 俊傑證稱:陳念宗鄭閎升還在爭執時,當時陳念宗也 氣到,有順手拿膠膜捆鄭閎升,膠帶就是一般寬的透明 膠帶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28 頁正面),黃政鴻亦證 稱:陳念宗鄭閎升在503室繼續講,還打起來,打到 後來陳念宗好像有用膠帶或膠膜去綁鄭閎升,綁手跟腳 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78 頁反面至179頁正面),鄭



松柏也證稱:我從503 室廁所出來,看到鄭閎升的手有 被膠帶綁起來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94 頁反面)。又 鄭閎升自503 室窗戶墜樓後送醫時,身上纏有透明膠帶 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8 月9 日天 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鄭閎升病歷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6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檢附鄭閎升歷年就醫病歷( 見偵19172 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67 頁正面)、現場 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按(見偵19172 卷三第 3 頁至第79頁正面)。
   ⑸據上足認陳念宗於行動自由之狀態下,確有以膠帶、膠 膜將鄭閎升手、腳捆綁,陳念宗即係以該方式,將鄭閎 升私行拘禁在503 室內。則陳念宗以前詞置辯,實屬卸 責,無法採信。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當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㈢鄭松柏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部分:訊據鄭松柏固 均坦承為戴俊傑黃政鴻打開503 室房門,並在該房間內待 約2 至3 小時,看見戴俊傑鄭閎升陳念宗拿現場膠膜綑 綁鄭閎升雙手、雙腳、嘴巴,並毆打鄭閎升等事實(見相卷 第16頁正面、第153 頁至154 頁正面,訴803 卷一第95頁正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黃政 鴻說鄭閎升沒有帶鑰匙,另外戴俊傑也想要跟我說話,所以 就幫他們開門,跟戴俊傑講房租跟押金的事,我是不相干第 三人,只是為了收房租才到現場云云。經查:
1.鄭閎升於事實欄一㈡期間,因與陳念宗對質,經陳念宗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而滑倒掉入田埂,全身衣服破爛 、且有明顯臭味、鞋子掉在田裡面等情,業經戴俊傑證稱 :在第四公墓期間,陳念宗鄭閎升二人一直互毆,衣服 已經有點破掉,而且鄭閎升還掉入田埂,稻田都是爛泥巴 非常臭,味道很重,還是大家把鄭閎升拉起來的,進入大 廈時鄭閎升衣服破破爛爛,司啓明還幫忙在後面按住,而 且是光腳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23頁背面至124-125頁) 明確。且經原審勘驗503 室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鄭閎升進入大樓時,赤腳並未穿著鞋襪,而上半身衣物( 類似襯衫)破爛成數條,披掛在身上,已明顯可見胸、腹 、手臂、背部多處之刺青,臉上嘴巴、眼睛已有明顯傷勢 等情,有原審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暨其 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 803卷二第250-251頁、訴8 03卷三第6頁正反面、訴803卷四第73頁背面、第76-86頁 ),證人黃政鴻證稱:進入「東方帝國社區」時,鄭閎升 身上衣服破爛,彭志偉才跟警衛說是鄭閎升自己車禍才變



成這樣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78頁),是鄭閎升進入東方 帝國社區大樓時,外觀即帶有明顯傷勢、衣物破爛、赤腳 、且有臭味,並非一般正常狀況,任何人一見均會起疑。  2.黃政鴻又證稱:由我去503室找鄭松柏拿鑰匙,其他人都 在503室門口等,而鄭松柏跟我一起到503室時,也有看到 鄭閎升當時身上的狀況,還問我們是什麼情況,我跟戴俊 傑都有稍微說明發生的事情,說是有債務糾紛,要把事情 講清楚,要請鄭松柏開門,戴俊傑鄭松柏進來主持公道 ,而鄭閎升侵吞的錢本來也是要支付鄭松柏為房屋押金等 語(見訴803卷四第178、184-185頁、訴803卷一第12頁背 面),而戴俊傑亦證稱:因為鄭閎升表示沒有帶鑰匙,所 以就請黃政鴻去找鄭松柏,我有跟鄭松柏講進入裡面也要 講租金的事情,解釋為什麼租金沒有交,鄭松柏就把鑰匙 拿來開門,所有人都一起進去等語 (見訴803卷四第124- 125頁),是鄭松柏應允開啟503室房門時,業已知悉現場 欲「討論債務」,而原503室居住者(即鄭閎升)竟「沒 有鑰匙」、雖在場亦「並未親自開口」開啟503室,而由 他人請求需要二房東開啟,而開啟房門後,竟「任由原居 住者外多名債務人一同進入」,使身帶傷勢之鄭閎升居於 一人之弱勢狀態。
  3.又鄭松柏自陳:在503室時,一開始的時候所有的人都有 進去,中間彭志偉司啓明還有黃政鴻陸陸續續的出去, 503號房內就剩下鄭閎升陳念宗戴俊傑及伊,伊看到 陳念宗鄭閎升在對質錢的事情,中間伊又去廁所,戴俊 傑是先跟伊講錢的事情,之後才看到陳念宗鄭閎升在對 質錢的事情,伊有再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鄭閎 升的精神狀態不好,手腳也有被綁,伊在洗手間的時候有 聽到有人說手腳把他綁起來,但伊聽不清楚是誰說的,出 來就看到鄭閎升的手腳被綁起來,鄭閎升的雙手被綁在前 面,腳也被綁在前面,都是用膠膜綁的,綁的鬆鬆的,鄭 閎升被綁起來之後講話都語無倫次的,之後戴俊傑一直問 他是否有吃安眠藥,但是鄭閎升都沒有回答,所以戴俊傑 就拍鄭閎升肩膀兩下,說如果有吃的話就休息一下,鄭閎 升就語無倫次,伊就又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鄭 閎升語無倫次的亂講,陳念宗去洗澡,洗完澡出來,伊去 洗手間,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到鄭閎升爬到窗戶那邊就 跌下去了,陳念宗戴俊傑有伸手要去拉鄭閎升,我跟鄭 閎升不熟,沒有配合戴俊傑陳念宗等語(見訴803 卷一 第95頁以下),更陳稱:當天鄭閎升應該要給3萬3千元房 租,現場黃政鴻叫我去開門,說戴俊傑有話要說,到場後



戴俊傑鄭閎升把錢挪去賭博,才不夠錢,現場戴俊傑鄭閎升打電話借錢,廁所出來就看到陳念宗拿膠膜捆鄭閎 升的手腳、嘴巴,還打鄭閎升的頭。鄭閎升一直阿阿叫, 戴俊傑就邊拍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10頁)。戴俊傑亦證 稱:印象中鄭松柏好像有看到我跟陳念宗鄭閎升等語( 見訴803 卷四第136 頁反面)。是鄭松柏顯係幾乎全程在 場觀看鄭閎升戴俊傑陳念宗 質問、 毆打之狀況。  4.綜此可見,鄭閎升進入「東方帝國社區」時,身上傷勢及 衣衫破損情形,足使人心生懷疑鄭閎升受有傷害、脅迫 、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鄭松柏目睹鄭閎升上開情事後, 對於鄭閎升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當有充分認識。又衡以鄭 松柏於戴俊傑陳念宗鄭閎升私行拘禁在前揭5 03室時 ,全程在場,親眼目擊戴俊傑陳念宗毆打鄭閎升,陳念 宗並以膠膜捆綁鄭閎升等情,鄭松柏鄭閎升間並無舊怨 仇隙,竟為戴俊傑等人開啟前揭503 室房門後,反全程在 場觀覽戴俊傑陳念宗私行拘禁鄭閎升,以確保最後私行 拘禁目的:由鄭閎升處尋得款項後,得以收得租金利益, 足認鄭松柏承繼戴俊傑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彭志 偉等人私行拘禁鄭閎升之犯意,並為犯意之聯絡、並行為 分擔。則鄭松柏以前詞置辯,亦屬狡辯,無法採信。是鄭 松柏宗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即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因而 致其死亡部分(即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訊據戴俊傑、陳念 宗均矢口否認,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均辯稱:鄭閎升或是受 到外力影響,還是受到心理恐懼,或是因為提藥藥癮、施用 毒品過量,此為突發狀況、不可預見的云云,戴俊傑之辯護 人更以:鄭閎升陳念宗二人協議債款未成過程中,陳念宗 傷害鄭閎升部分應與戴俊傑無關,戴俊傑在到達503室後就 犯意終止,其後均是陳念宗個人所為,由鄭閎升在503室中 可以洗澡、吸毒等均可認鄭閎升的自由並未受妨害,況最後 「小烏龜」也答應前來還債,鄭閎升於503室狀況緩和,等 待期間突然撞窗戶,或係施用毒品所致,原因不明,但均並 非戴俊傑所得預見等語;另陳念宗辯護人則辯以:在503室 陳念宗鄭閎升談妥後,二人即回復朋友狀態,一起抽煙吸 毒、洗澡,對鄭閎升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是鄭閎升提藥完 、撕膠膜後自己去撞窗戶,陳念宗是來不及阻止,故陳念宗 對於鄭閎升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等語。經查:
1.鄭閎升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自503 室墜樓,經送往天晟 醫院,再經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嗣於翌日上午7時10 分 死亡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見相卷第7 頁正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06 年8 月9 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鄭閎 升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 8 月16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檢附鄭閎升歷 年就醫之病歷影本各1 份(見偵19172 卷一第163 至226 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6 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見相卷第102 至108 頁正面)在卷可稽。又鄭閎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結果認:鄭閎升生前有頭胸挫傷並造成前肋骨挫傷性 骨折及鬱血併肺門有出血性肺水腫,軸突損傷性腦實質出 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 803卷一第135 至139頁正面),足認鄭閎升係因自上開50 3室窗戶處墜樓而死亡,且其生前受有頭胸挫傷,即堪認 定。
 2.鄭閎升自上開503 室墜樓處之窗戶,經警鑑識寬約66公分 、高度約130 公分、下方玻璃破裂孔洞高度約67公分、窗 戶玻璃厚度約0.5 公分,此有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 片份存卷可按。是以鄭閎升墜樓處之窗戶密封、玻璃厚度 達0.5公分,應係刻意朝該處施力衝撞方會破裂,始得自 該處窗戶跌落。
  3.鄭閎升朝窗戶撞擊時之意識狀態:
   ⑴鄭閎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體內毒藥物檢 驗情形:毒物化學檢驗部分:「…1、送驗血液檢出Amph etamine 0.014 μg/mL、Methamphetamme 0.079μg/mL、 Codeine 0.010 μg/mL、Morphine0.341 μg/mL、Methad one 0.012 μg/mL、EDDP< 0.010 μg/mL、Propofol 4.4 41μg/mL,未檢出酒精成分。2 、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mp hetamine 0.146 μg/mL、Methamplhetamine 1.004、Co deine 0.038 μg/mL、Morphine 1.074μg/mL、Methadon e 0.079 μg/mL、EDDP 0.018μg/mL、Propofol2.039 μg /mL、Rocuronium。3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 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因藥物使用時 間、路徑的多樣性與藥物動力學四期作用相關,而藥物 動力學原理研判依據亦包括吸收期、代謝期、分佈期及 排泄期等,此均與使用時間相關,是雖無法準確估計使 用劑量、使用時間,但其血液中含有濫用藥物包括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含有微量可待因及代謝物嗎啡,



因為微量,可能為使用少量,或長時間代謝致濃度偏低 ,此等成分為急救過程中無法產生等節,此有上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訴字卷五第114 至 116 頁正面)在卷可稽。而戴俊傑供稱:鄭閎升現場並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172卷三第314頁)相參 ,可知鄭閎升血液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部分 ,並非106年7月28日施用。又戴俊傑亦供稱:鄭閎升係 以針頭靜脈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19172卷三第314頁) ,惟503室現場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海洛因所需之針頭等 情,亦有現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4-76頁),再503室所屬 大樓之監視畫面則顯示(見訴字卷四第102頁背面): 彭志偉司啓明鄭閎升前往鄭閎升原駕駛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回藏放其中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再返回503室之時間約係「106年7月28日上午6時58分 」等情,並經彭志偉司啓明二人證述明確,而鄭閎升 墜樓時間為「106年7月28日上午8時25分至29分」間, 死亡時間距離取回毒品時間僅約為1.5小時,是倘鄭閎 升於死前1.5小時施用大量海洛因,於此1.5小時前之施 用時間、使用方法為「直接靜脈血液注射」相參,以藥 物動力學四期作用研判,鄭閎升體內血液內海洛因代謝 物可待因含量不會小於0.010ug/mL、嗎啡含量不會僅有 0.341ug/mL。況董倫輝證稱:鄭閎升一般施用毒品後, 就蠻安靜的,沒有任何異狀,會點頭等語(見訴803 卷 五第64頁正面)、鍾兆安證稱:我曾經在鄭閎升家住過 一陣子,看過鄭閎升施用海洛因的樣子,施用完之後就 是昏昏沉沉的睡覺,不會在地上爬或到處撞東西等語( 見訴803 卷四第171 頁正面),亦未見鄭閎升對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個人反應異常之施用情形。是鄭閎 升當日狀況與施用完大量毒品之狀況迥異。故由鄭閎升 平日施用毒品情形、死後血液中毒物含量、併毒品代謝 時間、現場扣案物跡證可知,鄭閎升前某時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並非於鄭閎升於墜樓前1.5小 時之密切時間內。戴俊傑辯稱:鄭閎升在503室現場有 用針頭施用20幾格(一般吸毒者計算毒品劑量,以施打 之針頭上格數為單位)之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 頁),與事實不符。
  ⑵法醫蕭開平證稱:被告身體在送醫時出現39.8度的高熱



狀態,惡性高熱會完全觸發昏迷、或亂跳、亂抖如精神 分裂症的精神狀況,其成因或有可能因為施用毒品,也 有可能是遭受毆打或激動導致,若要產生惡性高熱,施 用毒品者有耐藥性、施用量等因素需要考量,而長期施 用毒品者,單純為低劑量的毒品,因為身體有耐藥性並 不會產生惡性高熱,但若此時再加上毆打、激烈的外力 情形,就有可能激發出惡性高熱,反之,單純互毆完再 施用毒品,就會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皮下組織受損導致 體內電解質不平衡,也是會觸發惡性高熱。但一般性受 傷產生的高熱,要一段時間慢慢引發,鄭閎升的狀況身 體為一般性受傷、頭顱骨硬腦膜受傷等,比較難因為此 等傷勢產生惡性高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62頁) ,此並有鄭閎升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護理紀錄單(見偵19172卷一第193頁)在卷可查。是以 鄭閎升死亡當日於503室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等情相參,鄭閎升體內出現高溫之可能僅餘因為身 體遭受激烈毆打,而與身體內微量毒品殘留劑量混合作 用,產生惡性高溫,使精神思考處於混亂之情形。是可 認鄭閎升因精神思考混亂之狀況,與鄭閎升身體遭受激 烈毆打有關。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