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69號
TPHM,108,上訴,146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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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崇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2997號、105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德生(已歿)、黃永雄鍾碧雄林建融(以上3人由原 審判處罪刑),透過李榮崇介紹或由何季青(已歿)自行招 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各非法入境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 所示),由何季青王德生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 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 )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大陸女子即給付第1期款項由李 榮崇或何季青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人頭老公。迨王德生等人頭 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持向臺北市○○ 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 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惟附表一 所示男女,經移民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該大陸地區女子乃 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
二、李榮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女子湯嫩貴來臺, 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湯嫩 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崇前往大 陸地區與湯嫩貴於99年5 月20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 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李榮崇返臺後,再 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先後於同年6 月7 日、7 月27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 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湯嫩貴來臺。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



湯嫩貴乃得於同年9 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李榮崇 於同年10月18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向臺北○○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 員將「李榮崇湯嫩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 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友(以上4人由原審判處罪刑 )、梁幼文(已歿)、陳光復、洪錫隆林正義(以上3人 由原審判處罪刑),均由李榮崇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 公,再由李榮崇、「阿發」、「阿友」或湯嫩貴覓得有意來 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而從中獲取報酬,羅寶等人頭老公乃各與附表二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各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 示),由李榮崇將羅寶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 二之大陸地區女子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 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附表二所示 大陸女子即給付第1期報酬由李榮崇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人頭 老公。迨羅寶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二所示申請 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 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男女 ,經移民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該大陸地區女子乃無法順利 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而郭丁友與韓東珍間(即附表二 編號4部分)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韓東珍 乃於104年5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榮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陳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45 頁),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 12頁、第136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榮崇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 ,辯稱,我只介紹附表一這些人頭老公給何季青認識,我沒 有參與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崇在移民署、偵查中及原審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2997 號卷一第61至67頁、他字第2205號 卷二第255 至256、原審卷二第2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季青王德生黃永雄原名黃光男)、鍾碧雄、林 建融、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友梁幼文、陳光復、 洪錫隆林正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997號卷六第9 6頁,卷三第110至114頁、第149至156頁、第181至187頁, 卷四第5至11頁、第41至48頁、第84至91頁、第132至139頁 、第185至192頁、第4至10頁、卷五第44至51頁、他字第220 5號卷二第154至163頁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8至35頁 、第100至116頁)。被告上訴後,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何季青在移民署、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萬華開



阿公店阿公店小姐的親友想要結婚來臺,我找被告並給他 女方的資料,請他找適合搭配的男方,女方答應進來臺後, 事成會給人民幣5,000元,機票錢及大陸的花費皆由女方支 付,第1次於大陸辦完結婚證時付款,來臺灣後再付第2次的 尾款,我是負責帶人頭老公去大陸與大陸女子見面,他們自 己溝通,溝通後就去辦結婚拍照,我不負責找人頭老公,是 透過中間人即被告找人頭老公,是否給人頭老公報酬,是被 告與人頭老公協定的;附表一的人頭老公是被告介紹的等語 (見偵字第12997號卷一第22至37頁、第38至43頁、他字第2 205號卷二第257頁)。
 ⑵證人王德生(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老公,已歿)在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與我是鄰居,我經由被告介紹與大 陸女子林玉平結婚,是「河馬」(即何季青)帶我去大陸, 我有拿到15,000元,但我有毒品案,沒有去面談,大陸太太 沒有申請入臺等語(見偵字第12997號卷六第96頁、原審卷 二第23頁)。
 ⑶證人黃永雄黃光男,即附表一編號2之人頭老公)在移民署 證稱:是李先生(指被告)介紹我與大陸女子于媛娥結婚, 是「河馬」(即何季青)帶我去大陸當人頭娶大陸女子,我 有獲利13,000元,我在面談中,因為面談官問得太快,我反 應不及,但想要通過面談,就拿面談「教戰手則」出來偷看 ,被移民署人員查獲,我當場承認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 見偵字第12997號卷三第114頁)。
 ⑷證人鍾碧雄在移民署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公園睡覺,102年10 月左右在萬華公園,被告主動找我辦理假結婚,說辦假結婚 可以拿到10萬元,我因為生活需要就答應被告;赴大陸結婚 所需證件是由被告帶我去辦理,是「河馬」(即何季青)陪 我去大陸當人頭娶大陸女子,大陸女子熊考葉有來接機,當 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等費用是大陸女子支出的,我在 大陸時有向「河馬」(何季青)要人民幣500元,回台灣在 松山機場時,「河馬」有給我17,500元臺幣等語(見偵字第 12997號卷三第149至156頁)。
 ⑸證人林建融在移民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計程 車司機,我朋友也是計程車司機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有 告訴我充當人頭老公可以獲利多少,「河馬」(即何季青) 是從被告那裡牽來的,我跟著「河馬」去大陸辦理結婚 , 大陸女子周憶波有來接機,並安排我們食宿,被告有說要給 我3萬元,但他分期付款,在面談前被告有給我一份教戰守 則,但移民署的問題很細,沒有通過面談,大陸女子沒有來 臺灣等語(見偵字第12997號卷三第181至187頁、卷六第17



頁、本院卷第348至353頁)。
 ⒉依證人即附表一之人頭老公所述,其等均經由被告引介給何 季青,再由何季青陪同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手續 ,回到臺灣後再由被告或何季青交付人頭老公之酬勞,應認 被告與何季青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老公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担。
 ⒊此外,復有被告及附表一二人頭老公等人之旅客入出境明細 表及入出境紀錄查詢、湯嫩貴之入出境紀錄、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結婚證(含公證 書)或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 請來臺查詢資料、暨被告李榮崇湯嫩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資料、移民署107 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26724 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申請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可佐(見他字 第2205號卷二第114 至135 、175 至188 頁;偵字第12997 號卷一68至69頁、73、92至94、101 至109 、121 、209 至 210 、213 至226 頁,卷二第67至69、71至83、85至93、13 6 、175 、178 至190頁,卷三第31至48、76、77、81、82 、84至97、121 、122、124 至138 、160 至169 頁反面、1 89 、190 、192 至20 1 頁,卷四第21至24、26、29至33、 58至78、108 至111 、114 至127 、158 至161 、163 至17 6 、205 、206 、208、211 至227 頁,卷五第24、25、27 、29至39、61、62、64至79頁;原審卷五第92、110 至116 頁)。並有教戰手冊2 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移民署、偵 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在本院所辯 ,不足採信。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 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 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 、「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 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與何季青及附表一、 二所示人頭老公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一致供稱:為 求從中取得酬金乃從事各該犯行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2997 卷一第63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17頁,卷六第1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0頁,卷四第5 至8 頁,卷五第51頁至52頁), 縱令部分人頭老公並未完全取得酬金,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崇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 不實文件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及同案被告湯嫩貴等大陸地區 女子入境手續,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 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 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 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 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 千 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 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非法 使湯嫩貴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於踐行告知程 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附表一、二之人頭老公及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榮崇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為,均著手於 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事實欄 二之犯行除外),企圖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矇混入境,被告多次介紹或主導附表一、二所示人頭老公 等人從事假結婚犯行,犯罪情節不輕,另被告亦使大陸地區 女子因此非法入境臺灣,與同案被告湯嫩貴在臺辦理結婚登 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原審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復說明:同案被告黃永雄(附表一編號2)經扣案之教戰 守則2 張,係被告所有提供予黃永雄面談使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即附表一部 分),我只是介紹這些人頭老公跟何季青認識,我沒有參與 假結婚,應為無罪;附表三編號5至13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我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 告提起上訴並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復按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 為違法,就附表三編號5至13部分,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 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不 足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 ,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查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王德 生等人頭老公之報酬,為附表一二人頭老公之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之所得,原審認亦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一併宣告 沒收,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單獨撤 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並不再對被告諭知未扣



案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 結婚日 申請日 共同正犯(非法入境部分) 1 王德生 林玉平 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8 月29日 何季青李榮崇 2 黃永雄 于媛娥 102 年10月31日 102 年12月25日 何季青李榮崇 3 鍾碧雄 熊考葉 102 年10月31日 103 年1 月13日 何季青李榮崇 4 林建融 周憶波 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9 月26日 何季青李榮崇 附表二
編號 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 結婚日 申請日 共同正犯 1 羅寶 魏瑞珠 103 年11月13日 104 年1 月29日 李榮崇、「阿平」 2 陳元泰蘇婷 103 年8 月19日 103 年10月31日 李榮崇、「阿發」 3 劉國燊 倪小英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10月31日 李榮崇、「阿友」 4 郭丁友 韓東珍 103 年10月16日 103 年12月29日 李榮崇、「阿發」 5 梁幼文 陳美雲 102 年9 月3 日 102 年11月8 日 李榮崇 6 陳光復 崔新灼 99年12月17日 100 年2 月23日 李榮崇湯嫩貴 7 洪錫隆 程華燕 100 年9 月9 日 100 年9 月29日101 年11月20日 李榮崇湯嫩貴 8 林正義 鄭桂英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2 月13日 李榮崇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二 李榮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一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二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如附表二編號三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四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五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六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七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八 李榮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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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