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98號
TPHM,108,上易,129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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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孫OO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詹雲凱
林宏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負責診治頭部、脊椎外傷、顱內血管 等疾病,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應據實填載病歷,並應依照 馬偕醫院病人會診辦法規定,於親自到場診療訪視病患後製 作會診記錄。緣自訴人乙○○之女即少女孫○○(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生)於102年1月20日因騎自行車摔車而撞傷 頭部,於同日9時15分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 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而被告二人並未在該院區親自診察孫 ○○,竟於同日製作不實之「會診記錄(Consultation Sheet )」(下稱會診單)、「神經外科甲○○/丙○○、102年01月20 日09:50」等內容,造成被告二人有至該院區親自診療訪視 會診孫○○之假象。又孫○○並無躁動,且被告二人並無檢閱病 患病歷及電腦斷層影像資料,亦未向病患家人為完整的告知 之說明,更未檢查病患生命徵象、昏迷指數以及瞳孔大小, 卻於會診記錄不實有發生上開內容之記載,造成被告二人有 親自訪察訪視所見孫○○「有躁動」之情形、有向其家人為完 整的告知說明(Well explain to her family)、有檢查孫 ○○生命徵象、昏迷指數以及瞳孔大小、有檢閱孫○○病歷及電 腦斷層影像資料等假象,足生損害病歷之正確性、孫○○當時 接受會診醫師親自診查訪視之權益,以及侵害衛生主管機關 對於病患醫務管理與醫院管理病患病歷完整之正確性,而足 生損害於孫○○,更足以造成自訴人求償時,司法機關及醫事 鑑定機關遭該不實會診單誤導以為被告二人有親自訪察訪視 孫○○之所據。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陳述 、證人周OO、李OO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會診單、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7年1月18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099358號函及所附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2年度醫院督導考核緊急醫療作業考核 表、馬偕醫院107年1月18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41號函及所 附101年3月15日修正生效之病人會診辦法、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照會作業注意事項、三軍總醫院住院暨急診會診作業 規定、106 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 與評量方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部分修正 規定、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 伊在馬偕醫院淡水院區處理其他病患,急診科的覃OO醫師打 電話跟伊說病患的昏迷指數、生命跡象及受傷機轉等狀況, 且伊看了病人的電腦斷層影像,才給了這些建議並做了會診 單,讓急診科醫師可以透過電腦看到,伊完成後列印出來, 蓋章後附在病歷內。會診單紀錄的內容,第一部分是紀錄病 人的年紀跟性別,接著紀錄病人是騎腳踏車受傷,「Agitat ion」是急診醫師告訴伊病人有躁動的狀況,才會把它記載 在會診單上。「Brain CT scan」是伊判讀電腦影像後的結 果,最下面的「Suggestion」是伊給急診醫師的建議,在急 診時主要診治病人的是急診醫師,伊等只是提供建議。「De pt神經外科表示甲○○」是當天神經外科的主治醫師,伊是當 天神經外科的總醫師,最下面的記載,只是表示伊有跟被告 甲○○醫師討論後由伊完成這份會診單。會診單只是表示伊有 於102年1月20日9時50分完成此份會診單,並非表示伊有親 自就診的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會診單是被告丙○○寫的 不是伊完成的,但是他有跟伊討論過,Suggestion是伊等一 起討論過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件爭點應該只 是在自訴人所提出的會診單上到底有哪一點是記載不實的, 關於會診到底有無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治的適用,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臺北馬偕醫院,醫審會鑑定報告都已經說明會診 是被會診醫師對於會診醫師所提的醫療建議而非醫師法第11



條之診治行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馬偕醫院一致認為本件 會診在程序上並無不合,自訴人拒絕接受這個事實,而仍以 本件未經親自臨床診察即屬業務登載不實犯罪,顯然對於相 關規定的誤解。自訴人認為會診單上關於躁動的記載是不實 的,然而當時急診醫師已經有開鎮定劑並對病人予以束縛, 病人不能夠完全配合檢查,原判決依此而認為當時病人確實 有躁動的情形,醫審會鑑定報告也對此相同見解;自訴人認 為電腦斷層的判讀的內容不實,然而我們卻還沒有聽到會診 單上記載的三點判讀結果到底有哪裡不實之處,而且會診單 上所記載的判讀內容,和9 時58分放射科所做的電腦判讀結 果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自訴人一直認為被告沒有檢閱相關病 歷及電腦斷層報告,就作成了會診單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自 訴人卻無法解釋被告如果沒有檢視過電腦斷層報告,如何能 夠在會診單上做出相同於後來放射科電腦判讀結果的判斷, 由此可見,原判決認為電腦判讀的部分並無不實,並沒有錯 誤。又自訴人認為有關於會診單上建議欄的記載內容不實, 顯然是把建議混淆為被告的處置,因而說被告並沒有做這些 處置而做這樣的記載,是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的犯罪,這樣的 曲解,是讓人遺憾的。綜上,被告2人當時已盡力在處理病 人的情形,自訴人因為誤解而提起自訴,我們可以接受,但 是經由法院調查之後,以及相關單位對於醫師處置並無失誤 之處做說明之後,誠心希望自訴人能夠接受這些客觀的事實 。經查:
㈠被告2人均為馬偕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2年1月20日9時15分許,孫○○送往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急診,於同日9時41分急診醫學科(下稱急診科)醫師覃OO 提出會診需求,後由被告丙○○以電話與孫○○家人周OO聯繫並 製作會診單,而被告2人並未在該院區親自診察孫○○之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8頁 、第84頁),並有會診單、急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 審審自卷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會診單係分成兩部分,上方為急診科覃OO醫師請求神經 外科甲○○醫師對於因腳踏車事故受有硬膜外血腫、硬膜下血 腫之15歲女孩之進行建議與診治,下方為被告丙○○所填載之 會診紀錄,又分為「Dear Dr.」、「Brain CT scan」、「S uggestions」三部分,而「Dear Dr.」所載內容為「15-yea r-old girl」、「Bicycle traffic accident」、「Agitat ion」等3項,另「Well explain to her family」、「Chec k vital signs, GCS, and pupils size regularly」等文 字則記載於「Suggestions」下方,又會診單上查無任何被



告2人到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親自診察孫○○之相關或類似文字 ,已難認有自訴人所述會診單之登載表彰被告2人有親自到 場診察病患之意思,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合先陳明。 ㈢依馬偕醫院淡水院區107年12月1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700060 56號函文之說明第二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醫療法 、醫師法及本院病歷○般與特殊專業內容書寫規範,本院所 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均需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於上。故就會診單 上所載之醫療判斷及專業建議內容,均係由醫事人員綜觀病 人當時之病歷資料(含檢驗或影像報告等)所為之登載或紀 錄製作。除前開相關病歷資料外,本院並無其他本案被告調 取檢閱本案被害人之病歷之相關紀錄或明細」,細譯上開內 容,可知被告2人於製作會診單係其等綜觀當時孫○○之病歷 資料後所為,雖該院並無其他檢閱之紀錄及明細,似難以此 逕論被告2人於製作會診單前並未檢閱孫○○之病歷及腦部電 腦斷層掃瞄結果。佐以孫○○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係於102 年1月20 日9時28分上傳,放射線科醫師係於同日9時58分提 出診斷,而會診單製作時間則為9時50分,顯早於放射線科 醫師,且會診單所載之「Brain CT scan」之3點內容雖與放 射線科所載之IMP5點診斷結果用語不一致,然就孫○○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判讀,兩者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益 徵被告2人確有檢閱孫○○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本於自身 之醫療專業判斷後方製作會診單,故自訴人此部分指摘,被 告2人於未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診療訪視會診孫○○,而認其 等亦未檢閱孫○○之病歷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即製作會診 單,洵不足取。
㈣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063 號函釋略以:「...所謂『診察』,泛指醫師為作成診斷所需 ,對病人所為包括檢查、檢驗及相關醫療行為之總合...是 以,醫療業務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察為要件,以確定病 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惟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原則,醫師遇 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病人,如以通訊方式會診其他醫師,由 被會診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人病情、給予處置意見,再由 病人端之醫師開給方劑及施行治療,被會診醫師所為之上開 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親自診察之規定。



」目前相關法令並無醫師需親自診療病人方能製作會診單之 規定,又醫療機構之會診流程及會診治療方式係各醫療機構 自行訂定作業方式,惟評估會診機制是否健全,於醫院督導 考核之緊急醫療作業訂有相關評核指標等情,有該局107年1 月18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099358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60頁)。從而被告丙○○於接受急診科醫師覃OO 所提出之會診需求後,以電話與覃OO聯絡、聽取孫○○之情況 ,再檢視孫○○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與被告甲○○討論後 製作會診單提供覃OO參酌,由覃OO決定孫○○之治療方針或用 藥,被告2人所為即無任何不實之情。另自訴人在原審引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醫師未親 自診察即指示給予藥物治療,而涉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 ,而本案係製作未親自會診而在會診單作出建議等情,顯與 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㈤況依馬偕醫院107年1月18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41號函說明 :對於臺北院區之急診病人如需通知淡水院區之被會診醫師 會診時,囿於淡水院區之被會診醫師到臺北院區訪視支援所 費的車程時間,在實務運作上,被會診醫師經透過急診醫師 病況說明、該院電子病歷系統等方式,於瞭解病人病情及檢 查結果後、對於緊急會診的特殊病況,亦會先向急診醫師說 明會診建議,並將會診建議回覆於會診系統上,由急診醫師 決定採用與否,以爭取時間對病人進行最適當的治療及處置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被告2人固未依馬偕醫院之病 人會診辦法,於30分鐘內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訪視支援,然 此僅是否違反該院內部規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業 務登載不實之情。
 ㈥就孫○○於102年1月20日9時15分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之意 識狀態,檢傷護理師於9時15分在急診病歷上記載為「紊亂 (E3M5V3)」、「意識不清」;覃OO於9 時19分在急診病歷 記載「E4M6V5;Alert 」,後於9 時31分、43分在PROGRESS NOTES記載「Other alteration of consciousness(按意 即其他意識狀態轉變)」;護理記錄則記載於9時15分為「 紊亂、E3M5V3」,於9 時16分為「irritable (按意即急躁 的)、E4M4-5V3、無法配合檢查給予Dormicumlamp ivst ( 按意即給予注射導眠靜注射劑)」,於9 時17分為「IRRIT ABLE、給予四支約束」,於9 時45分為「紊亂」,於9 時55 分為「IRRITABLE 、vomiting(按意即嘔吐)1 次」,於10 時41分、53分均為「irritable 」,於11時9分為「clear 、E4M6V 5 」,復載明覃OO於9 時43分聯絡神外醫師(見原 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可知孫○○於當日覃OO提出會診需求、聯絡被告丙○○至被告 2人於同日9時50分製作會診單間之意識狀態確實不穩定,較 多時間處於紊亂、無法配合檢查、甚至有需給予四肢約束之 情況,核與被告2人所稱「Agitation」一詞在醫學上之中文 翻譯為「躁動」,其意係指臨床上病人無法配合醫事人員所 給予之指定、有亂動的情形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7頁 )。參以被告丙○○供稱:「Dear Dr.」項下記載內容是病患 的基本資料,伊是依據急診醫生說明的病患情況繕打,每個 人製作會診單的習慣不一樣,這是伊的習慣,有些醫生會直 接打結果和建議,有的只會打建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原審卷二第558頁),益證被告2人並無故意為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2 人根據當時孫○○之病歷資料及覃 OO之說明,在本案會診單「Dear Dr.」項下填載「Agitatio n」,符合孫○○當時之現狀,且未違反其專業,尚難認有故 意登載不實之情形。至自訴人雖以證人周OO、李OO之證詞欲 證明孫○○於斯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躁動,以主張被告2人登 載「Agitation」一詞顯屬不實,然證人李OO證稱:伊僅在 馬偕醫院急診室停留不到10分鐘,且未與孫○○對談、未對其 做觀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至534頁),而證人周OO並非 專業醫療人員,其所稱孫○○可以與之交談、表明頭痛、不舒 服,沒有罵別人或是激動、吵鬧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第262頁、第269頁),僅能代表周OO所觀察孫○○之說話 反應為可應答,尚欠缺睜眼反應、運動反應部分,其所述之 孫○○意識狀態已與前開相關病歷資料所載之情況有別,且亦 與被告2人前開說明「Agitation」於醫學上所代表之意義相 佐,自均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2人既受託對孫○○進行會診,於實際會診後,本可就其專 業認知回覆會診內容,故被告2人對其回覆會診內容自屬有 製作權人,且會診單中所載「suggestions」中文意思「建 議」,故被告2人於「suggestions」之後,回覆「Well exp lain to her family」、「Check vital signs,GCS, and p upils size regularly」等內容,屬會診醫師本於專業對急 診科醫師之「建議」,所為之有製作權人之文書內容,被告 2人既有實際檢閱孫○○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會診,再 依會診所見填載建議事項,即屬會診醫師建議之性質,自與 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自訴人認此部分記載代表被告二人有 向家屬為完整告知說明、有檢查孫○○生命徵象、昏迷指數及 瞳孔大小等語,容有誤會。
㈧自訴人聲請函調被告2人於102年1月20日馬偕醫院就孫○○所申 報之健保費用明細、就孫○○之診療給付被告2人之費用明細



,惟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並未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一節已為 被告2人所坦認,其等係因何原因無法至該院區,並非本案 爭點,且被告2人是否就會診孫○○一事請領會診費用與會診 單是否虛偽不實亦無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醫師法第11條醫師應該親自診治,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 要製作病歷,要記載診斷及相關診治結果。會診紀錄從名義 上就是共同診療,具有依病患主述來下診斷,對於會診本身 表彰已經有親自看診才會作成會診紀錄,從名詞上來看,會 診紀錄已經表彰被告有親自看診意思。從馬偕醫院自己的會 診作業辦法及馬偕醫院的函文裡面,被會診的醫師應該在30 分鐘內親自到被會診的病患來做檢視。依照全民健保法規定 ,急診會診要有照會的紀錄,急診醫師依分科應該要到場檢 視病患。所以從會診的定義、醫師法及馬偕醫院作業規則以 及全民健保法的規定,可以證明本件會診紀錄本身表彰被告 有親自到場檢視病患的結果,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到場親自 檢視病患,卻作成會診紀錄,當然不實。被告2人未親自到 場診察訪視病患,且未親自檢閱病歷、電腦斷層影像報告, 即作成會診紀錄,病歷上記載之內容據被告所辯多係來自於 急診醫師於電話中之告知,足證被告2人應成立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
 ㈡另會診紀錄上面記載病患有「躁動」的情況,應該要依照病 患主述以及檢查的結果所記載的,但是被告沒有去診視,卻 記載病患有躁動的情況,這當然是不實,無論從覃OO醫師、 急診科病歷紀錄,沒有任何記載有躁動情況,為何被告在沒 有診視病患情況下,沒有任何醫師跟他講的情況下,可以擅 自寫病患有躁動的情況這樣的登載當然是不實。 ㈢另一登載不實是電腦斷層顯示的結果,電腦斷層顯示的結果 應該要檢視電腦斷層報告,本件被告到底有無調取病患的病 歷,兩個醫院距離車程至少20分鐘,如果淡水馬偕沒有點選 台北馬偕的電腦病歷紀錄,如何知道病患的病情,自訴人女 兒年紀輕輕才15歲就這樣走了,從9點10幾分到台北馬偕醫 院到下午5、6點才做手術,一開始到那邊已經有硬腦膜上出 血、下出血跟蜘蛛網膜下出血,這麼嚴重的撞擊,不做任何



處理,會診沒有親自去看,電腦斷層顯示的結果已經非常嚴 重,法院函文也非常清楚,被告在淡水馬偕的電腦裡面到底 有無調取病患病歷及電腦斷層,這麼簡單的函文,馬偕拖了 好幾年,到現在回答不清不楚,檢附給法院的5筆資料好像 是配合被告的書狀說,在會診之前沒有親自看病患,但有多 次檢視電腦紀錄,回覆鈞院是5筆,會診是9點50分,會診前 2分鐘檢視電腦報告,其他4筆都在之後,10點多那時候都已 經要轉院,準備上救護車了,所以只有一筆,不可能檢視電 腦斷層報告及檢視病歷資料,被告完全沒有去檢視病患,這 麼草率,連電腦紀錄、病歷資料沒有調取,這麼草率就作成 不實的會診紀錄。
㈣有關處置,被告說是「建議」,沒有主觀不實,建議涵蓋處 置在內,被告表示有好好的解釋給病患家屬相關事項,這當 然不是建議,這表示他的處置,如果沒有做處置,還做登載 ,當然不實。而且要轉到ICU病房,臺北馬偕沒有加護病房 ,要轉到淡水馬偕。我們都知道要轉到神經科加護病房沒有 神經科主治醫師的同意,是不可能轉的,急診醫師都決定已 經要轉了,會診紀錄為何要下order 會診ICU 呢,這當然是 不實。另外、檢視生命真相、昏迷指數還有瞳孔,這部分有 沒有做呢,被告沒有到現場當然沒有做,急診科覃醫師也沒 有做,也沒有記載瞳孔大小,被害人昏迷指數神經受創這麼 重要,難道不用再去看、不用再去檢視嗎!
㈤綜上,被告完全沒有檢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結果,僅依急診 醫師電話中告知,以致未發現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結果顯示腦 腫脹之情,而認無緊急開刀之必要,若被告有親自檢視電腦 斷層掃描影像,當可發現影像顯示右腦及後腦頂葉處(parie tal)有腫脹(swelling)受傷之情形,再再證明,被告2人 於會診記錄上記載其檢視電腦斷層影像後之結果,顯與事實 不符,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且登載不實之結果,已造 成被害人孫○○未接受立即開刀之處置之結果云云。 ㈥惟查:目前相關法令並無醫師需親自診療病人方能製作會診 單之規定,且醫療機構之會診流程及會診治療方式係各醫療 機構自行訂定作業方式,而評估會診機制是否健全,為醫院 本身之督導考核機制,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無涉 ,自訴人指訴被告未能親自會診,未檢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結果,以致未發現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結果顯示腦腫脹之情, 而認無緊急開刀之必要乙節,要屬是否有醫療上之過失,亦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書



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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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