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30號
TPHM,107,上重訴,30,20201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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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宜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陳恒寬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平麟



熊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絲漢德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曼青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陳恒寬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李子聿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林芳莉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孫宏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
、第12666號、第18656號、第1940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2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二、甲○○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甲○○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三、癸○○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癸○○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癸○○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
四、寅○○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寅○○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寅○○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寅○○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
五、庚○○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庚○○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  
六、丑○○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丑○○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丁○○、戊○○、辛○○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下稱及 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私立 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高中)為盛紫莊與史冊光夫妻生前 所創立,史冊光臨終前囑咐長子壬○○負責及人高中業務,次 子癸○○負責及人國小(含幼兒園);史冊光並商請楊義堅共 同經營及人高中。
  後壬○○為及人高中董事長(民國94年至105年間),楊義堅 (另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及其配偶甲○○(94年至105年間 )、癸○○(100年9月14日至105年間)與其配偶寅○○(94年 至105年間)均係及人高中董事,此五人皆為受及人高中委 託處理董事會職務之人,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該校 捐助章程之規定,具有審核及人高中預算及決算、管理設立 基金、監督學校基金管理之職權;己○○(已歿,另業經本院 撤銷原審關於己○○部分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自99年 2月至104年8月間受及人高中董事會選聘為及人高中校長, 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有依法令及 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受董事會監督、考 核之責;庚○○(即壬○○之媳)、丑○○(即楊義堅之子)各自 於98年10月、99年8月起任職及人高中董事會秘書(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董事長秘書」)、校長秘書,分別受壬 ○○、楊義堅之指示,代為或協助處理董事會及學校職務;李 何秋霞(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8656號、第1940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至104年7月退休時止,歷任 及人高中出納組長、總務組長、總務主任等職,負責學校代 收現金業務及學校會計內帳之製作;丁○○(所涉業務侵占、 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均緩刑二年 確定)自95年9月起擔任及人高中主辦會計,於96年間升任 會計主任,至102年7月離職,職務內容包括編製及人高中年 度預、決算書、全校年度所得稅申報、編製傳票報表、經費 審核、學雜費收費標準簽報等項;子○(所涉業務侵占、背 信等五罪,業經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均緩 刑三年確定)自95年9月間至104年7月前擔任及人高中庶務 組長,其後改任總務主任,負責營繕、採購等業務。其等皆 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明知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 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 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有賸餘款者,應撥 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壬○○與其妻毛葛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 義堅、甲○○、癸○○、寅○○自95年9月間起,己○○、李何秋霞 則各自其等擔任上開職務時起,均至100年8月間止,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壬○○、楊義堅指示李何秋霞將及人高中以現金向學生收取 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 服製作及國際班等款項,與福利社業者支付予及人高中之租 金等部分之收入,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而以2 分之1(楊義堅、甲○○)、4分之1(壬○○、毛葛苓)、4分之 1(癸○○、寅○○)之比例,由李何秋霞於每學期註冊日當天 或陸續收齊款項後,各在及人高中楊義堅、壬○○之辦公室內 、及人國小內(寅○○、毛葛苓),及甲○○、寅○○分別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住 處內,直接交付現金與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 、寅○○等人,或依毛葛苓之指示匯入毛葛苓申設之中華郵政 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暫存入李 何秋霞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申設 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壬○○、毛葛苓、癸○○、寅○○ 等人返國後再提領交付;而己○○斯時身為校長,明知上情,



卻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單位將該 等款項納入學校收入,反而同意分配上述款項與壬○○等人。 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即以此方式,將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1982萬360 1元侵占入己。
 ㈡因99年間,有民眾檢舉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晚自習及不當 收費,而經斯時及人高中隸屬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現改制 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辦公室,下稱中辦)監管, 中辦即派人到校查核,至100年間,及人高中之教師與校方 間復就薪資問題發生糾紛,壬○○、楊義堅、毛葛苓、甲○○、 癸○○、寅○○、庚○○、丑○○、己○○、丁○○、李何秋霞等人,因 擔憂前揭平日課後輔導費未核實入帳之情事曝光,遂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承前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 (庚○○、丑○○自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即102年2月)至102年 6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間,改 將上開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八十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其 餘百分之二十與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 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款項,則仍由李何秋霞於上述時 間、地點,以前開比例、方式分配予楊義堅、甲○○(2分之1 )、壬○○、毛葛苓(4分之1)、癸○○、寅○○(4分之1),且 為達到帳面數字上之平衡,壬○○、楊義堅乃指示李何秋霞以 多報少,虛偽登載報名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於其業務上 所掌管製作之100、101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 入明細,再由丁○○依李何秋霞提供之不實資料製作相關代收 款平日課後輔導費之帳務資料,足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會計處 理之正確性。又因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於100至101年學年度 有百分之八十存入及人高中帳戶,且自102學年度第一學期 起,即全數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未再分配予壬○○、毛葛苓 、楊義堅、甲○○、癸○○、寅○○等人,其等為持續自及人高中 牟利,遂與丑○○、己○○、李何秋霞、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至104年1月間(即101學年度 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由壬○○、楊義堅指示李 何秋霞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之二、㈡所示之暑期游泳課程費、 游泳費等款項共853萬3415元,另行製作特別帳(此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⒋除管樂室隔間工程及愛樓補強工程以外 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補如附表 一之二、㈠所載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2學年度第二學期預 估分配之暑期輔導費、平日課後輔導費、國際班、新生制服 盈餘、書籍回扣、寒假輔導費預估可分配之金額(即預先支



付予楊義堅、甲○○、壬○○、毛葛苓、寅○○、癸○○之金額)與 之後實際廠商與學生取得金額之差額(不足款)及作為結 餘款(7萬818元),與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取之暑期遊學 團、游泳費、新生制服盈餘、書籍回扣,按前述比例分配予 楊義堅、甲○○、壬○○、毛葛苓、癸○○、寅○○,其餘396萬218 0元之特別帳款項則依附表一之二、㈢所示之名義、金額,或 直接交付予壬○○、毛葛苓、楊義堅等人,或透過丑○○及不知 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 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張國珍(透過丑○○)、子○交付予不知 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 等人,而己○○亦未本於校長之職責予以糾正,反在李何秋霞 製作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學年度 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簽名同意將上述款項分 配予壬○○等人。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 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及如附表一之二、㈡所 示部分之款項共計5052萬8483元(4656萬6303元+396萬2180 元=5052萬8483元)侵占入己。
  嗣因及人高中之監管單位更換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壬○○、 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等人因恐上開情事為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悉,遂將101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生平日 課後輔導費百分之二十(即364萬8000元)及上海銀行專案2 50萬元,合計614萬8000元返還予及人高中。 ㈢因自100年9月(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前揭學生平日課後 輔導費百分之八十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壬○○、毛葛苓、楊 義堅、甲○○、癸○○、寅○○等人由及人高中所獲取之不法利得 隨之減少,其等為持續自及人高中牟利,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義堅 、己○○、李何秋霞、子○、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0學年度第一學 期起(即100年9月,庚○○、丑○○自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即1 02年2月起)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間(即104年6月間,丁 ○○則至102年7月間),由子○與不知情之龍騰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 03學年度第二學期)、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一書局,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公司,100學 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泰宇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宇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 年度第二學期)、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



,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軒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 第二學期)、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業公司,10 0、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謳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謳馨公司,102、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康熹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102、103學年度第一學期) 等教科書廠商聯繫,約定廠商依及人高中(含國中部)購 買學生參考書之金額,提供校方一定比例之折讓金(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學期參考書回扣部分),由各該教科書 廠商於不知情之及人高中出納張國珍交付其等依發票金額 (未扣除折讓金額)開立之支票時,給付上開約定之折讓 金予張國珍轉交李何秋霞、子○,李何秋霞、子○於收取前 揭款項後,未依先前慣例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反依前 述比例,或直接交付予壬○○,或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 琴、乙○○轉交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 等人。另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壬○○、甲○○、癸○○、寅○○ 、庚○○、丑○○與楊義堅、己○○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壬○○、楊義堅指示丁○○於製作相關財務報表 時,隱匿上開折讓金之收入,足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會計處 理之正確性;而己○○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 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單位將該等款項納入學校收入 ,反在李何秋霞製作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 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簽 字同意分配前述款項予壬○○等人。壬○○、甲○○、癸○○、寅 ○○與毛葛苓、楊義堅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取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之不法款項合計1091萬3424元,而與庚○○、丑○○、己 ○○、李何秋霞、子○、丁○○俱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 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
⒉林漢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上林餐飲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負責人。
   緣及人高中自102年9月間(即102學年度第一學期)起, 取消校內福利社之設置,改為外包予廠商供應學校師生三 餐,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 義堅、己○○、李何秋霞、子○、林漢廷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己○○ 指示李何秋霞、子○與林漢廷聯繫,約定由上林公司自102 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供應及人高中師生之三 餐,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各65元(上林公司因須先建 置中央廚房,故自102年10月某日起始開始正式供餐,102 年9月至上林公司開始供餐前,則由不知情之福氣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供應及人高中師生餐食,並按供 應之午、晚餐份數每份支付6元予及人高中,支付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一之四),惟每份營養午、晚餐林漢廷須 支付9至10元作為回扣,且須出資為及人高中建置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HACCP規範之中央廚房,並由壬○○授權庚○○在 子○所擬具之簽呈上蓋用其印章同意前述事項。   林漢廷乃於每月中旬先行交付上月份之回扣款項予李何秋 霞(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間止)或子○(104年8月至9 月間)後,再由李何秋霞、子○於每月月底依上林公司開 票之金額(未扣除回扣金額)付款予上林公司。李何秋霞 、子○於收受上開回扣後,即依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予 壬○○、毛葛苓、楊義堅等人,或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 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合 計545萬2273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學期營養午餐回 扣部分)。
   嗣於104年10月間,因丑○○代楊義堅、甲○○收受子○交付之 上揭回扣時,拒絕簽名或蓋章,子○因恐責任無法釐清, 不願繼續上林公司拿取回扣,庚○○遂於104年10月16日 偕同子○及與其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時任及人國小監察 人之王傳亮,前往上林公司,由庚○○當面要求林漢廷將以 後的回扣直接交與王傳亮,林漢廷乃自104年10月起至105 年1月止,陸續交付合計91萬1500元之回扣予王傳亮(其 涉犯共犯背信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壬○○、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王傳亮即以 此方式,牟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合計636萬377 3元,並與庚○○、丑○○、己○○、李何秋霞、子○均違背其等 受任處理之事務,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
⒊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義堅 、己○○、李何秋霞、子○、林漢廷,復就建置中央廚房部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承前背信之犯 意聯絡,由林漢廷依前述約定,自行開立或由不知情之下 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交由林漢廷持及人高中請領中央廚 房工程款,李何秋霞再於103年1月間開立金額172萬2352 元之支票交付林漢廷(於103年4月10日兌現),其餘700 萬3765元工程款則由下游廠商直接及人高中領取,再由 林漢廷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7日間,扣除營業稅41 萬5529元後,將831萬588元工程款分四次在及人高中以現 金交付李何秋霞李何秋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以前述 比例,或直接交付予壬○○、毛葛苓、楊義堅等人,或透過 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



寅○○、癸○○等人。壬○○、甲○○、癸○○、寅○○、庚○○、丑○○ 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即以此方式, 共同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使壬○○等人牟取上開不法 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中央廚房工程回扣部分),致 生損害於及人高中。
蕭佩珍、陳利銘(其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 據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富鼎 雅居數位櫥櫃工程行(下稱富鼎雅居)之負責人、經理, 該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緣及人高中於100年10月間欲發包管樂教室隔間工程,由 子○尋覓廠商並進行比價,以富鼎雅居報價198萬元為最低 價。壬○○、甲○○、庚○○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 霞、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子○與陳利銘接洽,要求富鼎雅 居支付及人高中董事會150萬元之回扣,並將工程款不實 提高為355萬5000元(198萬元+150萬元+7萬5000元【浮報 金額5%之稅金】=355萬5000元),並經子○擬具簽呈及附 上「實得標金額198萬,另加董會150萬,廠商稅金7.5萬 後,總計承包金額355.5萬。」之便條一紙逐層請求批示 ,由楊義堅在該便條上簽署「義10.26」,及庚○○代表壬○ ○蓋用印文核准。嗣富鼎雅居於100年11月20日以355萬500 0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壬○○、庚○○與楊義堅 、己○○、李何秋霞、子○、蕭佩珍、陳利銘遂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佩珍於100年12月5日、 同年月25日虛偽開立發票金額106萬6500元(含稅,發票 號碼:XQ00000000號)、248萬8500元(含稅,發票號碼 :X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及人高中請款,待及 人高中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4日依發票金額付款予 富鼎雅居後,蕭佩珍再依約交付150萬元現金與李何秋霞 ,由李何秋霞依前述比例,交付予楊義堅、甲○○、毛葛苓 轉交寅○○、癸○○、壬○○等人。而己○○明知前情,未本於校 長職責予以糾正,反同意分配前述款項予楊義堅等人。壬 ○○、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即以此方式,牟 取上開回扣150萬元,且與庚○○、己○○、李何秋霞、子○均 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此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
⒌緣及人高中於103年間欲就愛樓補強工程進行發包,壬○○、 甲○○、癸○○、寅○○、丑○○、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 何秋霞、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子○與不知情之近億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近億公司)之負責人陳樹棟聯繫,表示若近 億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希望能儘量給予及人高中回饋(未 約定具體金額)。嗣近億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247萬903 0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該工程,及人高中於103年6月10 日、同年9月15日支付定金60萬元、工程尾款187萬9030元 予近億公司不知情之下包廠商百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弘公司,陳樹棟為實際負責人)、翔泰企業社國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後 ,由上開廠商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樹棟轉交李何秋霞,李 何秋霞復依前述比例,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 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而己○○明知 此節,未依校長職責加以糾正,反同意分配前述款項予楊 義堅等人。壬○○、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即 以此方式,獲取上開不法利得80萬元,且與丑○○、己○○、 李何秋霞、子○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生損害於 及人高中(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愛樓補強工程回扣 部分)。
二、癸○○自94年至105年間為及人國小董事長,寅○○為癸○○之配 偶(於同時間亦為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園長),壬○○(自94 年至105年間)、毛葛苓(自94年至105年間)係及人國小董 事,戴月琴(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則自77年8月間起擔任及人國小之總 務主任,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 夏、冬令營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癸○○、寅○○、壬○○與毛葛苓戴月琴俱明知依97年1月16日 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私 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有 賸餘款者,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等情,竟 自95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癸○○、寅○○指示 戴月琴將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 、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 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等,扣除如附表二之六、二之 七所示之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之相關支出後,不依規定存 入及人國小之帳戶內,除103年度第二學期、104學年度第一 學期係全數由癸○○、寅○○取得外,其餘各學期均係以2分之1 (壬○○、毛葛苓)、2分之1(癸○○、寅○○)之比例,由戴月 琴在及人國小宿舍內直接交付現金予壬○○、毛葛苓、癸○○、 寅○○等人。壬○○、毛葛苓、癸○○、寅○○即以此方式,將戴月



琴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及人國小與附設幼兒園之款項共計3 億6737萬9025元侵占入己。
三、嗣經民眾檢舉及人高中董事會董事長壬○○、董事甲○○、寅○○ 等人違法支領薪俸、交通費及其他費用,並疑似侵占學生繳 納之夜間輔導費,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追查, 於105年2月18日在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樓之0 0住處、甲○○與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 林漢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0樓之住處及 上林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丑○○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 樓之戶籍地、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與及 人高中之辦公室、戴月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住處、癸○○及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住 處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 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雖辯稱:我在偵訊之自白是因當時一下飛 機就被調查員帶去調查,太累了,忘了毛葛苓所給我「不多 」的金錢是我租給及人國小的合法租金,檢察官誤導我如果 認罪就可以不被羈押,為能早日返美處理公務及家務我才認 罪,所以我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出於疲勞訊問及受到利誘下所 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壬○○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請 求勘驗壬○○105年2月19日之偵訊光碟,惟經本院索取拷貝 光碟後已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212頁) ,顯見其等對此部分已無爭執;壬○○之辯護人復曾聲請傳喚 證人即當時陪同壬○○偵訊之律師陳丁章到庭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212頁,此部分並詳後述理由),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為此主張,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表 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㈣第389頁),是壬○○及其辯 護人所稱偵訊當時係為了不要羈押才做出不實自白,並無任 何證據可佐,不能認檢察官有何誘導情形。再觀諸筆錄紀載 ,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訊問壬○○時,壬○○除有陳丁章律師 陪同在場外,同庭亦有同案被告寅○○以證人身分一同接受訊 問,檢察官並於寅○○具結證述後,多次就寅○○所證可能不利 於壬○○之處,立即讓壬○○表示意見(見他字卷㈢第280頁、第 282頁),壬○○並供稱:「(剛於調查局之供述是否皆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是,沒有受不正方法而得供述」、「(調



查局提示你簽字之部分,你說你簽的就是你簽的,是否如此 ?)是,我承認」、「(就你所為涉業務侵占和背信罪,是 否認罪?)我認罪,在過去我認為我父親是學校創辦人,拿 點錢是應該的,但5年前己○○跟我說過後,我就知道這樣不 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81頁、第283頁),實看不出檢察 官對其有何強暴、脅迫。況依卷內資料顯示,亦查無檢察官 有何威脅壬○○若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之情事(該次筆錄見他 字卷㈢第277頁至第284頁),且壬○○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亦從未主張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有何疲勞訊問或利誘(見原審 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㈦第17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586 頁、第656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第269頁),足見壬○○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此部分所辯,已非屬實,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寅○○、己○○、丑○○、庚○○、丁 ○○、子○、戴月琴、戊○○、丙○○、辛○○,及證人劉晴天、李 何秋霞、乙○○、張國珍、黃綉華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壬○○及其辯護人 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自均對壬○○所涉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卷附證人李何秋霞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 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所提營 養午晚餐收入明細、教科書請款明細、場地使用費收據等資 料,雖係各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 因該等收支明細、分配數簽呈、分配表、領據等,有部分係 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 給付與壬○○、楊義堅、甲○○、癸○○、寅○○等人之款項,可見 該等文件之記載,係李何秋霞、子○基於製作內帳、分配結 餘款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壬○○、癸○○、寅○○、甲○○、丑○○ 、庚○○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413頁,本院卷㈢第158頁,本院卷㈣第454頁 至第517頁,就壬○○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各證人於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人高中出 具之數份書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職務報告書等件 ,雖經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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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