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26號
TPHM,105,金上重訴,26,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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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吳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重九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游周鳳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
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4740號,99年度偵字第2669、5066號,追加起訴案號1
01年度偵字第4006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福呂重九部分均撤銷。
陳明福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呂重九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陳明福長期在股票市場交易,明知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洲公司,股票代號:4417號)、宏易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股票代號:4530號)、聰泰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泰公司,股票代號:5474號)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科公司,股票代號:31



44號),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該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不法操縱行為,竟 為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親友等人 提供之證券交易帳戶,或者是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提供之他 人證券交易帳戶,或者是向金主墊借款項由該金主以自己或 他人提供之證券交易帳戶(如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分 別於下列期間,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以上開取得使用之證 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而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以連續高價 買入、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 司、新揚科公司(下稱金洲等4公司)之股票股價:一、金洲公司股票部分:
㈠於民國96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查核期間共計35個營業 日,以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金洲公司股票, 共計買進1萬8,272仟股,賣出1萬9,887仟股,買進、賣出 交易量,分別占該期間總成交量6萬7,029仟股之27.26%、 29.67%,其中有3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金洲 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14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 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12個營業日買進或 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交易量詳如附表 貳之一所示)。
  ㈡其中18個營業日,多次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或漲 停價、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 高價委託買進金洲公司股票,甚至有9個營業日,於收盤 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 金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及 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  ㈢其中28個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之方式而相對成交共計4 ,378仟股,占期間總成交量6.53%,占其以附表壹之一所 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23.96%、賣出數量22.01%,有15個營 業日(96年2月14日、27日,3月1日、2 日、3日、5日、6 日、19日,4月2日、3日、4日、9日、12日、13日、14日 )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 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 貳之三所示)。
  ㈣陳明福以上開連續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 行為,致金洲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自96



年2月14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4.9元,上漲至96 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27.6元,共計上漲12.7元,漲幅為8 5.23%,最高價為96年4月12日之每股28.7元,最低價為96 年2月14日之每股14.9元,振幅為92.62%,日平均成交量 為1,915仟股,較前1個月日平均成交量398仟股增加381.1 6%,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 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陳明福以上開行為方式 形成股價落差後,即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共計獲 取犯罪所得3,989萬2,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 犯罪所得部分)。  
二、宏易公司股票部分:
㈠於9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查核期間共計29個營業日, 以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宏易公司股票,共計 買進2萬65仟股,賣出1萬4,555仟股(不含下列另與呂重 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 4,430仟股),買進、賣出量分別占宏易公司該期間總成 交量6萬5,740仟股之30.52%及22.14%,其中有23個營業日 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宏易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 以上,12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 50%以上(交易量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
  ㈡其中17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 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宏易公司股票,甚有9個營 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 交易,而抬高宏易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 價格(買入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二 所示)。
  ㈢其中23個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方式而 相對成交共計7,039仟股,占期間宏易公司總成交量10.70 %,占其以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5.08%、賣 出數量48.36%,有19個營業日(96年6月27日、29日,7月 2日、3日、4日、5日、6日、11日、12日、16日、17日、1 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之 相對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造 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三 所示)。
陳明福以上開連續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 行為,致宏易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自96 年6月22日收盤價每股8.7元,上漲至96年7月31日收盤價 每股15.45元,共計上漲6.75元,漲幅為77.59%,最高價



為96年7月30日之每股16.6元,最低價為96年6月22日之每 股8.7元,振幅為90.80 %,日平均成交量為2,266仟股, 較前1個月日平均成交量266仟股增加751.88%,造成該檔 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 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陳明福以上開行為方式形成股價落差 後,即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共計獲取犯罪所得2, 483萬2,9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參之五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  
三、聰泰公司股票部分:
㈠於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查核期間共計38個營業日 ,以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聰泰公司股票,共 計買進6,555仟股、賣出4,961仟股(不含下列另與呂重九 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1,327仟股),買進、賣出量分 別占聰泰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1萬7,655仟股之37.13%及28 .10%,其中有3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分別達該 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20%以上,18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之 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1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 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交易量詳如附表肆 之一所示)。
  ㈡其中30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 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聰泰公司股票,甚有30個營 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 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聰泰公司股票,甚有27個營業日,於收 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 高聰泰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 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二所示)。  ㈢其中21個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之方式而 相對成交共計2,323仟股,占期間聰泰公司總成交量13.15 %,占其以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5.43%、賣 出數量46.82%,有10個營業日(96年10月26日、29日、31 日,11月1日、23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12 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聰泰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 且超過100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 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三所示)。
  ㈣陳明福以上開連續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 行為,致聰泰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自96 年10月22日收盤價每股39.45元,上漲至96年12月12日收 盤價每股53.2元,共計上漲13.75元,漲幅為34.85%,最 高價為96年12月3日之每股57.9元,最低價為96年11月12 日之每股37.5元,振幅為51.71 %,日平均成交量為464仟



股,較前1個月日平均成交量114仟股增加307.02%,造成 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 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陳明福以上開行為方式形成股價 落差後,即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共計獲取犯罪所 得188萬9,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肆之五所示犯罪所得部 分)。  
四、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
㈠於96年6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查核期間共計170個營業日, 以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共 計買進5萬1,360仟股,賣出4萬2,163仟股(不含下列另與 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158仟股),買進、賣 出量分別占新揚科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18萬9,310仟股之2 7.13%及22.27%,其中有13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 量逾新揚科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71個營業日 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72個營 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交易 量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
  ㈡其中72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 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甚有51個 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 單交易,而抬高新揚科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交易價格(買入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二 所示)。
  ㈢其中122個營業日,以連續委託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方式 而相對成交共計2萬1,782仟股,占期間新揚科公司總成交 量11.50%,占其以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42.4 1%、賣出數量51.66%,有82個營業日(96年6月6 日、7 日、11日、13日、20日、21日、22日、28日、29日,7月2 日、3日、4日、9日、11日、16日、17日、18日、19日、2 6日、31日,8月1日、2日、3日、6日、7 日、8日、9日、 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 日、28日、30日,9 月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 14日、17日、19日、21日、26日、29日,10月1日、2日、 3日、4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9日,11月 1日、2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3日、26日 、28日、29日,12月4日、5日、13日、14日、19日、24日 、25日,97年1月7日、9日、15日、25日、30日)之相對 成交數量占新揚科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 表伍之三所示)。




陳明福以上開連續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 行為,致新揚科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形成股價落差 ,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 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陳明福即趁勢分別賣出賺 取差額利潤,共計獲取犯罪所得916萬2,2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伍之五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貳、呂重九自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7月間止,擔任幸福人壽公司 證券投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幸福人壽公司資金投資買賣股 票,屬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負責人。呂重九明知以保險業資 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應以追求 公司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且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 竟為圖取下列陳明福黃明松(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應允之回扣,而分別與陳明福黃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下列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一、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天成飯店舉辦 之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呂重九,得悉呂重九現任職於幸福人 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陳明福因前揭不法操縱股 價行為,冀能降低自己持股數量以規避風險,且需後續資金 挹注套現,欲將炒作之股票轉予幸福人壽公司,遂與呂重九 相約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華國飯店1樓咖啡廳內會面商談,約 定由陳明福告知可得交易之時間後,再於進行股票交易前1 日,相約在華國飯店研擬交易之股票標的、數量、時間、該 筆交易是否給付回扣及計算回扣比例等細節,翌日由陳明福 按所約定買賣股票標的、數量,將持股掛單賣出,呂重九即 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購入承接,俟交易完成,陳明福在 確認呂重九幸福人壽公司名義買進之股票數量、金額後, 會在交易當日下午與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按前一日已約定 應給付之回扣比例計算,支付現金予呂重九。謀議既定,呂 重九乃指示不知情之幸福人壽公司投資部員工陳嬿婷,將陳 明福所製作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幸福 人壽公司所定之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幸福人壽公司副總 經理邱顯誠簽核,在形式上符合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作 業流程要求後,指示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於 附表陸之一所示時間,按約定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陸之一所 示數量之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 使用附表壹之五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 賣時間、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暨陳明福賣出股 數佔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陸之一所示 ),陳明福並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3、4、5所示交易完成後 ,委託不知情之賴秀珍游周鳳,自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



提領如各該現金款項後,按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各該股票總金 額之5%計算回扣數額,將各該筆現金在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 九。呂重九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入新揚科公司股票後 ,股價大量下跌,陳明福乃於96年12月6日前某日,邀約呂 重九至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會面,二人又賡續同一謀議 計畫,以幸福人壽公司資金承接陳明福前揭所炒作之聰泰公 司股票,即由呂重九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 聰泰公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幸福人壽公司所定格式後,提 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在形式上符合幸福人壽公司證券 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後,呂重九續指示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 公司證券帳戶,於附表陸之二所示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 如附表陸之二所示數量之聰泰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陳明 福使用附表壹之五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 買賣時間、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及陳明福賣出 股數佔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陸之二所 示),陳明福並於附表陸之二編號1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 不知情之賴秀珍,自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按幸福人壽公司 該次買進總金額之9%計算回扣數額,在華國飯店將該筆現金 交付予呂重九幸福人壽公司呂重九陳明福前揭共同違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共計虧損7,383萬7,619 元,致生損 害於幸福人壽公司之財產(計算式詳附表陸之三所示,上開 幸福人壽購入之股票,下稱新揚科等3公司),陳明福因此 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474萬1,002元,其中982萬元是分受與 呂重九之回扣,陳明福實際分受為1,492萬1,002元(犯罪所 得計算詳如附表陸之四所示)。
二、黃明松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呂重九,得知呂 重九斯時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緣 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財務主管蔡世 紘,因天良公司投資關係企業資金短絀,急欲出售大量天良 公司股票變現,然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須特定買盤接 手,遂要黃明松尋找有意承接股票之人,並允以買家一定金 額作為佣金,經黃明松呂重九居間聯繫,確認呂重九可以 幸福人壽公司資金承接,以及可交易時間及數量,以及蔡世 紘願給付之佣金數額為100萬元後(蔡世紘對於本件交易係 以幸福人壽保險業資金購買並不知情),呂重九即於附表柒 之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設於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號 證券帳戶,按當時市價依約下單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其中全 數係由蔡世紘使用附表柒之一所示證券帳戶所賣出(各次交 易之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



均如附表柒之一所示),蔡世紘於96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 許,自所掌控之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設 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並依約將其中100 萬元之現金,分別於96年8月6日、同年月7日股市收盤後,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交付予黃明松黃明松取得款項 後,旋趕赴天成飯店1樓咖啡廳,將前揭回扣款項轉交呂重 九。幸福人壽公司呂重九黃明松前揭共同違背保險業經 營之行為,造成虧損虧損1,245萬3,992元,致生損害於幸福 人壽公司之財產(計算式詳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參、嗣櫃買中心因金洲、宏易、聰泰公司於前述分析期間成交價 、量異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處理,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後於98年7月22日、9 9年1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 物,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新揚科公司 股票違約交割案件時簽分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 起訴,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 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 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 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 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 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 針對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 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 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 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 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



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 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 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 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明福之辯護人雖否認櫃買中心100年9月13日函所檢送新揚科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附件資料(見原審卷㈢㈣)、103 年9月19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541號函檢送之股票分析意見 書暨相關附件(見原審卷第119至207頁,卷至)、104年 11月9日證櫃視字第1040029782號函檢送之宏易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原審卷第1至291頁)、104年 12月9日證櫃視字第1040035222號函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交 易新揚科等3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 至98 頁)之證據能力。惟上揭股票分析意見書所附公司基本資料 、損益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內容、價量分析表及每日均價 、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董監事、經理人、 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 資人明細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特定有價證券特 定期間融資融券數量前10名投資人交易分析表、投資人或集 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每 盤最佳5檔揭示資料等數據資料,及前載幸福人壽公司交易 新揚科等3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均係各該公司與櫃買 中心從業人員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機械連續記載,顯 具有不間斷、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前揭公司股票分析意見 書所記載之影響股價分析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 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最佳5檔揭示資 料、成交價量變化、影響股價變化情形、成交量占該時段比 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漲跌幅、周 轉率等數據資料暨所附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重大訊息 、媒體報導、各股價量表等資料,亦係根據擷取自櫃買中心 電腦監視系統資料庫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資料而製作, 上開原始資料無人得更改,製作人復係據實製作前述股票分 析意見書等情,亦據製作各該股票分析意見書之櫃買中心職 員羅今宏、陳靜雯、吳明遠、高慧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無訛(見原審卷第21至22、25、27至29、32至36頁)。是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暨所附公司基本資料、 損益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內容、價量分析表及每日均價、 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董監事、經理人、百 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



人明細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特定有價證券特定 期間融資融券數量前10名投資人交易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 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每盤 最佳5檔揭示資料等數據資料,及幸福人壽公司交易新揚科 等3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 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至陳明福之辯 護人認為係依法院函詢製作之文書部分,則係櫃買中心以10 4年11月30日函、104年12月3日證櫃視字第1041202130號函 (見原審卷)所更正之前載103年9月19日證櫃視字第10300 19541號函後附「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但本院並未援 引上述「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 院就事實欄壹所示陳明福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委 託買賣細節及影響股價情形、相對成交情形、犯罪所得之計 算,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證券帳戶與陳 明福相約交易新揚科等3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細節及成交情 形,幸福人壽公司買進數量及所受損害,陳明福呂重九犯 罪所得之計算,事實欄貳二所示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證券帳 戶,透過黃明松與蔡世紘相約交易天良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 細節及成交情形,幸福人壽公司買進數量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即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五、參之一至參之五、肆之一至肆之 五、伍之一至伍之五、陸之一至陸之四、柒之一至柒之二) ,均係逕依卷附櫃買中心檢送之原始交易數據資料資以認定 ,並非援引該中心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內容為依據,附此 敘明。
二、呂重九之辯護人否認陳明福黃明松下列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 就認定呂重九犯罪事實所引下列陳明福黃明松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經具結而為,呂重九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 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陳明福呂重九不利於 己之陳述,因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㈣第129 至13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



,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陳明福呂重九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76至1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上開犯罪事實壹所示陳明福操縱股價部分:一、訊據陳明福矢口否認有上開操縱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 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伊多以丙種墊款方式 進行買賣,普遍都是金主提供能夠掌控之人頭戶,故不能將 丙墊金主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全都認為是伊為,因為伊以丙 墊融資方式買賣股票,每日都要支付利息,故一有獲利就必 要儘早出售,如果覺得後市看好,也會在當日或翌日再行買 進,此與炒作股票不相關連,伊雖有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 停價下單交易,純係認為該等股票有投資價值,縱使股價因 此漲跌,也是交易制度所致,且依據金洲公司函所載,伊於 99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出任公司董事,前後親自出席2 0次董事會,可見伊係投資經營,並非炒作云云。二、然查:
㈠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新揚科公司為在櫃買中 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之證券帳 戶,有於上開查核期間,分別為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 泰公司、新揚科公司之股票交易買賣等情,有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100年4月14日(100)華永結字第0339號函及檢送 之賴秀珍馮文明證券帳戶分類歷史帳列印明細(見原審 卷㈠第372至388頁)、102年3月21日(102)華永結字第01 79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證券帳戶個人對帳單(見原審卷㈧



第145至147頁),兆豐證券公司100年4月13日兆證字第10 000000836號函及檢送之馮文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第280至283頁)、103年5月13日兆證字第1030000 999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138至147頁),元富證券公司100年4月6日(100 )元證經字第0712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林美江、王月星 證券帳戶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64至370頁 ),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102年3月13日永豐金證天 母分公司(102)字第1020006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馮文 明、林美江金澄馨李韋進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原 審卷㈦第1至92頁)、該分公司檢送之陳明福證券帳戶客戶 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凱基證券公司1 02年3月25日(102)凱證字第0369號函及檢送之馮文明證 券帳戶年度分戶帳(見原審卷㈥第123至124頁),凱基證 券公司100年4月15日(100)凱證字第0350號函暨102年3 月25日(102)凱證字第0369號函及檢送之謝宛靜、陳姿 攸、黃益聯謝文玲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 度分戶帳(見原審卷㈠第286至361頁,卷㈥第123至223頁) 、100年4月11日(100)凱證字第0321號函暨102年3月18 日(102)凱證字第0324號函及檢送之柯明宏凱基古亭證 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7頁,卷㈧第25 至52頁),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1日暨102 年3月18日康證仁字第891 號函及檢送之林榮光康和證券 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44、247至251頁,卷 ㈧第1至23頁)、102年3月20日康證(102)康證字第00001 72號函及檢送之鄭熹康和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原 審卷㈧第59至144頁),宏遠證券公司100年4月6日函暨102 年3月14日函及檢送之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 宏遠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42頁 ,卷㈥第12至37、52至111頁),以及櫃買中心98年10月30 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873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宏易、聰泰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調證卷㈢第100至119 、193 至347頁,卷㈣第50至56、77至122頁,卷㈤第56至63、68至 118頁)、100年9月13日證櫃交字第1000019524號函及所 檢送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 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交查卷第256頁 ,原審卷㈢第104至129頁,卷㈣第1至208頁)、103年9月19 日證櫃視字第1030019541號函及所檢送宏易、新揚科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



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第119頁,卷第177至18 3、205至258頁,卷第114至140、150至298 頁)等件附 卷可稽(據此整理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有關 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新揚科公司之交易量彙 整表,分別如附表貳之一、參之一、肆之一、伍之一所示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認定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查核期間 之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 買賣,係陳明福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所為之依據:  ⒈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陳明福自己之證券帳戶,以及配偶 林美江、友人賴秀珍馮文明、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 等人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查核期間均係陳明福使用,並由 陳明福指示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各該營業員下單買賣交 易等情,為陳明福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9頁), 且分經賴秀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08至2 11頁,交查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馮文明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05頁,交查卷第122頁 反面),王月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 5頁),金澄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 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並有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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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