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顏百聰
顏百蔚
顏柏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應連帶賠償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AKX -712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