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明進
黃鳳卿
被 告 鄭水龍
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淑津
被 告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38,846元,及其 中23,838,846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其餘3,200,000 元自同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民國109 年2 月19日,雙方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 將渠等之投資款及應得紅利,合計47,038,846元,分3 期返 還,其中第1 期款2,000 萬元訂於同年4 月30日支付,第2 期款23,838,846元訂於同年6 月30日支付,第3 期款320 萬 元訂定於同年8 月31日支付,雙方並立有協議書為憑,惟被 告除依約支付第1 期款外,其餘第2 、3 期款迄未支付,為 此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第2 、3 期款。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敘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
⒉原告既自承已持有渠等所開立之支票,則原告逕可提示付 款即可,為何要另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顯無 保護必要。
⒊原告所提出之2 份協議書,其中手寫那1 份(下稱第1 份 協議書),並無被告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 司)及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公司)之簽章, 自無契約成立之可言。另打字那1 份(下稱第2 份協議書 ),被告二階堂公司及三希堂公司僅有蓋公司印章而無代 表人用印,有否未經合法代表要有疑義?若未經合法代表 ,顯未成立,應認整個協議未成立。
⒋又原告黃明進並未在該第2 份協議書上簽名,黃明進顯非 協議契約當事人;另第1 份協議書並未將黃明進列為當事 人,其雖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其身份僅多是在場人,而 非協議書內容之當事人,是黃明進究基於何法律關係向渠 等為請求要有不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其次,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同法第166 條);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 始行成立之意思者,上開規定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 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 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 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除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8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且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 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職是,董事代 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 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再者,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59條前段);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故而有限公司董事如違反此 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各節,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而觀諸上揭協議書內載:「茲因甲方鄭水龍,乙1 三希堂 公司,乙2 二階堂公司,丙方黃鳳卿合作投資事由,為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雙方協議如下:甲乙方願返還丙方投 資款共43,838,846元,分期給付由甲乙方開票支付如下: ⑴4 月30日2,000 萬元。⑵6 月30日23,838,846元。⑶8 月31日320 萬元。‧‧‧四季飯店建案歸丙方所有,甲 乙方配合至使用執照取得,並以三希堂公司為代表對外銷 售與興建,並提供過戶、交屋所需印鑑證明,順利將所有 權移轉至買方的各項協助,丙方支付此建案所產生之稅負 。‧‧‧。黃明進、鄭文章、黃鳳卿、鄭水龍、蘇淑津( 以上5 入在協議書末署名),109 年2 月19日」等情,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協議書之前後辭句意旨可知, 該份協議書主要係作為證明因鄭水龍與黃鳳卿間已合意終 止渠等先前所成立之合資契約,鄭水龍與二階堂公司、三 希堂公司並承諾共同返還黃鳳卿其所投資之款項及應得之 紅利之用。
⒊其次,109 年2 月19日,黃明進、鄭文章、黃鳳卿、鄭水 龍、蘇淑津等人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時,二階堂公司之負 責人為蘇淑津;另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黃鳳卿,嗣三 希堂公司負責人才改由訴外人蘇慈蓮擔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2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 路版)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1-23頁)足稽。從而,蘇 淑津當時既係二階堂公司之負責人,且通觀該份協議書全 文,蘇淑津對原告並無任何承擔或履行債務之承諾,則蘇 淑津在上開協議書上署名,顯然僅係代表二階堂公司簽署 該份文件而已,此一事實亦應為原告所明知。從而,原告 主張:蘇淑津因在該份文件有署名,故蘇淑津應依該份協
議文件內容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前揭協議書簽立(成立)時,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既為 黃鳳卿,則該份協議書上之黃鳳卿署名,自應係黃鳳卿為 其本人(即丙方)所簽,並由此觀之,黃鳳卿即無從再代 表三希堂公司與其本人成立前揭協議內容並簽署該份文件 至灼,否則與公司法第59條、第108 條第4 項有關禁止雙 方代表之規定自有所悖。從而,三希堂公司既未與黃鳳卿 簽署該份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三希堂公司應依該份協議 文件內容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黃明進雖有在前揭協議書上副署,但通觀前揭 協議書之本文,該協議內並無有關黃明進之權義之記載, 則黃明進在該份協議書之地位(資格)應僅係見證人(或 在場人)而已。職是,黃明進主張:被告等應依前揭協議 文件內容對其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云云,自無可採,不應 准許。
⒍綜上,被告鄭水龍、二階堂公司既與原告黃鳳卿已達成前 揭協議內容,並有渠等所簽署之協議書面可憑,則黃鳳卿 主張:鄭水龍、二階堂公司依該份協議文件內容對其負給 付前揭款項之責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之其餘主張應無 可採,所請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 條);且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 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 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水龍、二階 堂公司為分期返還原告黃鳳卿前所投資之款項及應得之紅利 ,曾開立票據3 紙交由黃鳳卿收執,且其中面額2,000 萬元 之票據已兌現;至其餘面額23,838,846元(第2 期)及320 萬元(第3 期)之2 紙票據,原告黃鳳卿迄未為付款之提示 等事實,要為上開人等所不爭執。準此,黃鳳卿就被告鄭水 龍、二階堂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其退股款之票據,既尚未為 付款之提示並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所拒,則依前揭規定 及裁判意旨,原告黃鳳卿逕依前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鄭水 龍、二階堂公司應給付前揭協議書所載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四、末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 均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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