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B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4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係被告B 女向原告A 女過失傷害之案件,而被告B 女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A 女與被告B 女皆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 告A 女、被告B 女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原告A 女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B 女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姓名若予揭露,將 因此可得推悉原告A 女、被告B 女之身分,故將原告A 女之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B 女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姓名分別以C 女、D 女代之,至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如卷內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B女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鹿北防汛道路 鹿北段往虎尾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腎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 、右顏面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 上唇撕裂傷併黏膜缺損(下稱系爭傷害),案經鈞院裁定將 被告B 女交付保護管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所謂汽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B 女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屬夜間,然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自應依法負過失責任。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 女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即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B 女之過失行 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B 女自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D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車禍之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4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受有 系爭傷害,於109 年5 月5 日急診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09 年5 月11 日轉一般病房,109 年5 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縱係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 用職業看護日薪2,000 元計算,認定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 費用之損失,得向加害人求償共計36,000元【計算式:2,00 0 元18日=3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嚴重之驚嚇,臉部開刀2 次, 並因腦震盪喪失部分記憶,且無法久站等傷害,內心恐慌、 身體之疼痛乃筆墨所無法形容,身心遭受苦痛,爰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總計原告請求之損害額為538,744 元【計算式:2,744 元+ 36,000元+500,000元=538,74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8,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B 女於109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鹿北防汛 道路鹿北段往虎尾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將被告B 女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節 本、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所謂汽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B 女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屬夜間,然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依法應負過失責任。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 女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即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B 女之過失行 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B 女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D 女依 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44 元部分,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相符(本 院109 年度虎簡調字第275 號卷第13、15、17、19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9 年5 月5 日急診 入住北港媽祖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09 年5 月11日轉一般病 房,109 年5 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其中109 年5 月5 日至10 9 年5 月10日共6 日原告係住加護病房,無僱請看護照顧之 必要外,其餘12日縱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日 薪2,000 元情形,認定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失, 得向被告等連帶求償共計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2 日=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經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 重程度,受傷後於109 年5 月5 日急診入住北港媽祖醫院治 療,109 年5 月11日轉一般病房,109 年5 月22日出院,共 計住院18日,歷經上唇撕裂傷併黏膜缺損修補手術及鼻骨復 位手術,術後經醫師評估建議轉身心科及神經內科追蹤治療 ,且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建議多休息,不建議運 動及搬抬重物等,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再者,原告與被告B
女均為未成年人,均為學生,及兩造資力狀況(詳卷內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爰不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6,744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744 元+看護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226,744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26,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