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詹賀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蕭明裕
鐘雪櫻
上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於民國106 年間報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進修部二 年制技術學院,因而結識任教於弘光科技大學之被告甲○○ ,渠二人竟基於破壞原告婚姻之故意,自107 年起開始交往 ,期間被告甲○○更於109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斗六 市與被告乙○○單獨會面,被告二人於車內對話極少,前後 不超過10句話,其他時間幾乎沒講話,而有親嘴及其他親熱 行為。至於重要之親密對話均故意壓低音量,竊竊私語,但 仍依稀可聽見被告甲○○說「雪櫻,爸爸好想你」「你要小 聲點,我要幹你」等語,事後經原告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 發現上開被告2 人親密之對話及行為,詢問被告乙○○後, 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甲○○牽手之行為,且對於出軌外遇及不 忠於婚姻之事實亦不否認,乃於109 年3 月15日書立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與甲○○連絡見面,及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言行舉止。 不會再對這個家庭成員有欺騙及隱瞞之情形,會秉持忠貞 和誠信原則相處。」是認,被告2 人間確有破壞原告與被告 乙○○夫妻關係之行為,同時亦造成原告與被告乙○○感情
破裂從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絕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 行為。本件雖無被告2 人通姦及相姦之直接證據,然被告2 人已開始交往及牽手,甚至被告甲○○特地從臺中前往斗六 與被告乙○○見面,並坐上被告乙○○之車輛,孤男寡女於 車上獨處及親吻,且有「雪櫻,爸爸好想你」「你要小聲一 點,我要幹你」如此親暱曖昧之對話,已有逾越一般朋友關 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 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之精神、感情、 配偶權等非財產上損害不可謂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為合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上述破壞家庭、婚姻之不法行為,已 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條第3 項所明定。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30年度上字第18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以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 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 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茲查,原告以被告2 人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人格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 告等予以否認原告主張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夫妻締結婚姻關係,僅係兩個獨立個體在法律上達成 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思表示而已,至於夫、妻之任何一方 ,並不因締結婚姻關係,即喪失於法律上得以獨立自主意思 從事正當社交活動之自由,故縱親密如夫妻,苟配偶一方之 正當社交活動,並未逾越社交活動之界線,即無違反夫妻之 誠實義務,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堪認 屬於憲法保障之個人自由範疇,應受配偶之他方尊重,要難 認有任何侵害另一方之配偶或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律上利 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情事。本 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有逾越男女社交活動界線之行為事實 情形云云。然:
⒈原告所提出被告2 人於車上對話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光碟, 主張被告2 人有於車上親嘴及其他親熱行為云云。惟稽之原 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根本並無任何被告2 人發 生不軌情事之畫面,僅係可依稀聽見被告2 人在車內講話之 聲音並無親吻聲,且當時停車位置係於公共停車場,被告甲 ○○僅係在被告乙○○車上待數分鐘與被告乙○○聊天而已 ,即下車離去,被告2 人並無有任何逾越男女社交活動界線 之行為,茲原告徒以被告2 人有單獨處於車內之情即遽謂被 告2 人有於車上親嘴及其他親熱行為之情事,尚嫌無據。 ⒉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主張被告乙○○坦認被告2 人有牽手之行為,且對於出軌外 遇及不忠於婚姻之事實亦不否認云云。惟查,上開原告與被 告乙○○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緣由乃係因原告在發現被 告乙○○與被告甲○○在車上獨處之情形即懷疑被告乙○○ 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而開始對被告乙○○咄咄逼問,被告 乙○○一開始與原告對話即已向原告表明伊與被告甲○○並 無何逾越分際之行為,惟原告仍一再對被告乙○○咄咄逼問 ,被告乙○○在迫於無奈情形下乃對原告敷衍對話稱與被告 甲○○有過牽手之行為,被告乙○○當時與原告該段對話僅 是希望原告止住話題不再繼續對其咄咄逼問而已,此由被告 乙○○於嗣後對話仍一再向原告解釋伊與被告甲○○之間清 白即可明瞭,故原告提出與被告乙○○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並非即可遽認被告2 人已有如原告主張曾有牽手之行為 或出軌外遇不忠於婚姻之情事。況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
○○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談 話,被告甲○○並未參與對話,而被告乙○○當時與原告對 話心態為何根本不明,則此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 ,衡情焉能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該原告提出伊與 被告乙○○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應認就被告甲○○尚 難茲為證據使用。
⒊末者,原告再提出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資為其主張被告 2 人有破壞其婚姻之行為證明。然被告乙○○簽立上開切結 書交予原告收執,乃係因原告一再懷疑伊與被告甲○○間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嗣經被告乙○○與原告雙方溝通協調後, 被告乙○○同意依原告要求出具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甲○ ○有私下聯絡見面之行為,並同意讓原告查看其個人使用之 手機及筆電,被告乙○○簽立該切結書目的無非僅係為讓原 告安心,此後不再對伊疑神疑鬼,而非係因承認伊與被告甲 ○○間有何不軌之行為,此由切結書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乙○○係因在與被告甲○○有發生不軌行為之情而 簽立此切結書之文字,可知被告乙○○並非係因伊承認與被 告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簽立該切結書,故原告據此切 結書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當行為,自嫌速斷, 尚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2 人有逾越男女社交活動界線之 行為情事,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認定之。本件原告遽為請 求高達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嫌屬過高。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有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配偶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之義務,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109年2 月 6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如下: 【行車紀錄器之時間】《錄音檔之時間》
【20:16:22】《00:00:04》
女:你確定不會感冒嗎?
男:感冒就算了
女:真的嗎
男:嗯
女:那就算了(氣聲)
男:過年了,過年過的.離開學還有一段距離
男:你感冒很久啦?
女:是啊,唉…(氣聲)
【20:16:51】《00:00:29》
(有一拉東西的長音)
【20:16:59】《00:00:37》
(出現親吻聲…)
【20:17:16】《00:00:53》
(似乎出現一聲「老公」的聲音)
(模糊的聲音)
【20:17:35】《00:01:11》
男:…爸爸好想你(壓低音量)
【20:18:08】《00:01:46》
女:嗯
(繼續有親吻聲)
【20:18:22】《00:01:59》
男:14號大概幾點會到
女:嗯
【20:18:30】《00:02:07》
男:…乾淨…乾淨,…寄mail…(小聲)
女:嗯(模糊的聲音)
【20:18:44】《00:02:21》
男:你要小聲點(小聲),我要幹你(小
聲)
【20:18:53】《00:02:29》
(出現怠速即將逾時之廣播聲音)
【20 :18:55】《00:02:31》
女:暫停…(繼續有親吻聲)
【20:19:12】《00:02:50》
(出現怠速即將逾時之廣播聲音)
【20:19:43】《00:03:19》
女:嗯、嗯…(繼續有親吻聲)
【20 :20:05】《00:03:42》
(出現扣環聲音)
【20:20:08】《00:03:45》
(有一拉東西的長音)
【20:20:11】《00:03:48》
(有衣服、拉拉鍊的聲音)
【20:20:12】《00:03:50》
(有關車門聲音)
【20:20:16】
(男生出現在車子右前方往左前方而去,於20:20:20消 失在螢幕左前方)
【20:20:21】《00:03:57》
(出現雜音6 小段)
【20:20:43】《00:04:19》
(車子開始移動,於20:21:08駛出停車場,畫面於20: 21:23結束)
本院認為被告2 人於已過晚上8 點之夜間,在汽車上單獨 相處,且被告甲○○對被告乙○○有為「…爸爸好想你」 、「你要小聲點(小聲),我要幹你(小聲)」等話語, 且兩人又不時出現親吻聲,足見被告2 人之行為已經超過 配偶一方之一般正當社交活動,且逾越男女社交活動之界 線,而屬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
⒉又由原告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出現「(你跟 甲○○有牽過手嗎)牽手有啊」等語,益徵被告2 人確實有 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互負誠實義務之行為,而損害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身分法益。被告雖抗辯稱此對話僅 為被告乙○○在迫於無奈情形下乃對原告敷衍對話云云。然 依經驗法則,配偶之一方是否有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涉及重大之道德及羞恥問題,倘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 ○牽手,則其必不至於甘願名譽受到損害及破壞兩造間之夫 妻感情,而表示有與被告甲○○牽手,故被告等2 人上開所 辯即屬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乙○○已書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一、不會 再與甲○○私底下連絡見面,及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等一切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言行舉止。二、不會 再對這個家庭成員有欺騙及隱瞞之情形,會秉持忠貞和誠信 原則相處。…」等語,則如被告2 人間之交往並未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行為,及被告乙○○對原告並無欺騙及 隱瞞之情形,及違反忠貞和誠信原則,則被告乙○○何需應 原告之要求書寫上開文字。被告等2 人雖辯稱被告乙○○簽 立該切結書之目的無非僅係為讓原告安心,此後不再對伊疑 神疑鬼,而非係承認伊與被告甲○○間有何不軌之行為云云
,然夫妻間欲讓對方不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懷疑,應會就 他方懷疑之行為提出事證並就其行為為合乎常理之解釋,使 對方釋疑,而非書立切結書切結自己不再為何種行為,被告 乙○○書立此切結書雖非積極承認與被告甲○○有何不軌, 然已屬消極承認伊與被告甲○○之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之界線,及對原告有為欺騙及隱瞞之行為,而違反夫 妻之忠貞和誠信義務。
⒋綜上,本院認為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等2 人有為破壞原告 與被告乙○○間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上權 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 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 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本件雖無被告2 人通姦及相姦之直接證據,然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間之行為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程度,且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 人故意不法損害原告 與被告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 神痛苦,經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為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畢業,職業為國軍中校軍官;被告 甲○○為弘光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被告乙○○曾於106 年 間報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進修部二年制技術學院,以 從事護理師為業,兩造之學經歷及身份地位均不低,及兩造 之資力狀況(詳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爰 不予揭露),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自109 年8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