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被 告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木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邀其法定代理人謝春來及被告謝子揚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75萬元,約定於 112 年1 月15日到期,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 (目前為年率2.42% )按月給 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告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香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6 月15日止未再依約繳納,
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約 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170 萬元(分 別為1,275,000 元、425,000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下合稱系爭款項)。
㈡、又系爭款項之利率係被告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 業要點」(下稱補貼作業要點)申請政府補貼利息,惟依據 被告香木公司於申請政府補貼利息同時所簽立之同意書第2 點「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貼息不足貴行依前條約定先行扣 除之利息時,立書人同意就不足之利息歸還貴行,貴行得收 回全部借款」,原告據此為利息請求依據,即恢復利息計算 方式為原貸定儲利息指數(按季)加碼年率1.62% (目前為 年率2.42% )。
㈢、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 被告香木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邀其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及被告謝子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25 萬 元、75萬元,約定於112 年1 月15日到期,借款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 (目前為 年率2.42% )按月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告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香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6 月15日 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 約書第6 、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 原告系爭款項。且被告香木公司雖依據補貼作業要點申請政 府補貼利息,但依據其同時所簽立之同意書第2 點,原告據 此恢復利息計算方式為原貸定儲利息指數(按季)加碼年率 1.62% (目前為年率2.4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同意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被告戶籍謄本、 被告香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計算表及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75至76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本金170 萬元暨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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