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吳○○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甲○○互為配偶,詎料被告2 人於民國109 年8月間 前往雲林虎尾風華渡假旅館、雲林虎尾珍愛精品汽車旅館、 宜蘭礁溪意大利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礁溪香檳溫泉大飯店、 宜蘭頭城大溪國小露營區等處,且每次均有發生性行為,事
證如下:
⒈由起訴狀所附原證1 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可 證明被告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 ⒉由起訴狀所附原證2 被告2 人出遊之親密合照,可見被告2人 頭部互相依偎,且被告甲○○還特地將被告2 人合照透過軟體 拼貼,顯係男女交往關係。
⒊由起訴狀所附原證3-1 可證明被告2 人於109 年08月13日約 下午5 時40分至8 時40分至雲林縣○○鎮○○路00000 號風華渡 假旅館。
⒋由起訴狀所附原證3-2 可證明被告2 人於109年08月17日約下 午7 時20分至10時30分至雲林縣虎尾鎮頂南29號珍愛精品汽 車旅館。
⒌由原證4 之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傳訊內容稱:「妳和 妳同事乙○○的姦情,我已經都知道。我請人跟著你們進去汽 車旅館…」,被告甲○○回覆稱:「…我同事和我之間,並沒有 不可告人的事情吧,我平常就會去旅館休息了,因為他來找 我也是因為公事…」、「乙○○和我都是本尊道的成員,在公 司上我們沒有辦法談論這些事情,自然我們去談論這一切也 沒什麼問題,你要誤會你就去誤會吧,多年來我本來就有去 汽車旅館的習慣,乙○○來找我我不以為意,你要去控告就控 告吧…」等語,可見被告甲○○已承認與被告乙○○同至汽車旅 館。
⒍由原證5 所示,被告甲○○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原告稱:「東 偉是教育界的懂得人心」、「幫我重拾自信找到自己讓我知 道什麼才是愛」、「他本默默將來老了你不在才要來找我養 老」、「你一直不知道怎麼愛我總是傷我」、「遇上他才知 道愛不是這樣才知道這個家囚禁我20年」、「我放下了與他 心靈相通這輩子沒那麼快樂過」等語,可見被告甲○○也已承 認與被告乙○○有男女情愛。
⒎由原證6 照片,可證被告2 人於109 年8 月22日前往宜蘭縣 礁溪鄉意大利商務汽車旅館投宿,且在車內拍攝親密合照。 ⒏由鈞院以保全證據程序調得被告甲○○車輛、國本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國本公司)車輛進入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可知被 告2 人確實有一同進出汽車旅館。
⒐被告甲○○已自認與被告乙○○一起去宜蘭意大利商務汽車旅館 、香檳溫泉大飯店,且有原證10被告甲○○之Google帳號軌跡 紀錄、訂房電子郵件、飯店入住電子郵件等為佐證。 ⒑被告甲○○於本件係被告立場,若非實情,伊豈會自己具狀自 認。且被告甲○○被原告發現外遇時,起初也是極力否認(見 原證4 ),後來才坦承,故被告二人間之LINE訊息(被證七
)不能證明被告甲○○之自認係屬虛妄。
㈢、綜上所陳,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令 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又被告乙○○是葉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葉茂公司) 之股東(代表人張速修是被告乙○○之母親),同時也是國藏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藏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且於 109 年2 月3 日還增資60萬元。另被告乙○○已於雲林縣○○鄉 ○○路000 號旁土地,興建8 間套房,以每間每月5,500 元出 租,且現場已架設好鋼架水泥等,預估可再建26間套房,以 上可見被告乙○○之資力充裕。按現今通姦行為已除罪化,請 鈞院從高酌定賠償金額,以充分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利。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準備書狀陳稱:「 本人與乙○○確實有男女交往關係。」、「本人與乙○○於民國 109 年8 月份一起前往雲林縣虎尾風華渡假旅館、虎尾珍愛 精品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香檳溫泉大飯店、礁溪意大利商 務汽車旅館、頭城大溪國小露營等處,並且每次都有發生實 際肉體性交行為(非精神上冥想)。」、「乙○○於民國109 年2 月已知悉本人已婚身份。」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㈡、被告乙○○以:
⒈被告願意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但記得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為3 次,且地點忘記。因為當事人要扶養小孩,所得也 不高,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於訴訟前階段才隱瞞鈞院實情。 ⒉因被告乙○○名下無財產,其雖有一公同共有土地,然係自被 繼承人即其父親處繼承而來,因其父親生前尚有債務,該土 地嗣將可能遭法拍,且被告乙○○所得亦非高,今年所得更僅 有約23,000元至25,000元左右(被證四),加以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許○妤、許○郁及許○閔,是應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被告乙○○雖為國藏公司之代表人,但國藏公司自99年起即未 再承攬任何工程,現狀態僅係尚未辦理解散登記,此依被告 乙○○所提所得清單完全未有國藏公司之所得亦可佐證,顯見 不可因被告乙○○為國藏公司代表人,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乙○○不僅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給付800
萬元贍養費予前配偶,經濟狀況自屬不佳。
⒋被告乙○○雖為葉茂公司之股東,但葉茂公司業已於108 年3 月18日停業迄今,且更積欠大筆債務,有鈞院108 年度訴字 第161 號、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可證。又國藏公 司雖於109 年2 月3 日增加資本額60萬元,但此係因依營造 業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至少應為 360 萬元以上,為免觸法始增加資本額至最低門檻,且國藏 公司自99年起即未再承攬任何工程,現狀態僅係尚未辦理解 散登記。
⒌原告所稱被告乙○○有興建8 間套房出租等情,均屬不實,此 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租金。又 原告另稱雲林縣○○路000 號樓房及千坪土地為葉茂公司所有 ,但依被告所知,此應非屬實。
⒍依被告乙○○所提被證四,其於108 年雖有取得葉茂公司之所 得62萬元,但此僅係因葉茂公司停業後,因應商業會計事務 需要,就此部分被告乙○○亦已受退稅。
⒎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爭執,刑事訴訟係為確 認國家對被告的刑罰權存在與否,兩者目的、內容完全不同 ,即使刑事通姦罪除罪化,應與民事賠償金額完全無涉。 ⒏被告乙○○之父親許燕能過世後,遺留大筆債務,致被告乙○○ 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可見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09 號、10 8年度訴字第27號、108年度訴字第42號等民事判決。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為性交行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 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影本、被告2 人合照照片影本、Go ogle軌跡記錄翻拍影本、訊息截圖影本、被告甲○○之109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 、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則 被告2 人確實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應為3 次云云 。然查:
⒈由原證5 所示,被告甲○○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原告稱:「東 偉是教育界的懂得人心」、「幫我重拾自信找到自己讓我知 道什麼才是愛」、「他本默默將來老了你不在才要來找我養 老」、「你一直不知道怎麼愛我總是傷我」、「遇上他才知 道愛不是這樣才知道這個家囚禁我20年」、「我放下了與他
心靈相通這輩子沒那麼快樂過」等語,顯見被告2 人為男女 感情關係。
⒉由起訴狀所附原證3-1 、3-2 及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4號、1 6號保全證據所得之錄影監視影像,可證明被告2 人於109年 8 月13日約下午5 時40分至8 時40分一同至雲林縣○○鎮○○路 00000 號風華渡假旅館。又於109 年08月17日約下午7 時20 分至10時30分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頂南29號珍愛精品汽車旅 館。再於109 年8 月20日約上午11時至下午3 時一同至虎尾 風華渡假旅館。
⒊被告甲○○已自承伊與被告乙○○於109 年8 月份一起前往雲林 虎尾風華渡假旅館、虎尾珍愛精品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香 檳溫泉大飯店、礁溪意大利商務汽車旅館、頭城大溪國小露 營區等處,並且每次都有發生實際肉體性行為(非精神上冥 想)等語。而被告甲○○就此有損其名譽之事,實無配合原告 主張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應認為被告2 人於109年8 月 間曾至風華渡假旅館為性交2 次、珍愛精品汽車旅館、宜蘭 縣礁溪香檳溫泉大飯店、礁溪意大利商務汽車旅館、頭城大 溪國小各為性交1 次,共性交6 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互為配 偶,詎料被告2 人於109 年8 月間共性交6 次,其等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當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 原告亦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證明其罹患憂鬱症 ,合併低落及焦慮情緒、失眠、無助無望感、自殺念頭,於 109 年8 月27日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 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 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之參考。經審酌:
⒈原告108 年所得約為43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且 其現職為○○○○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⒉被告甲○○108 年所得約為27萬元,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00年 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外放)。
⒊被告乙○○108 年所得約為67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等資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 ⒋被告乙○○為葉茂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其於108 年有自葉茂公司領取62萬元之股利,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但此部分收入其後 經退稅47,214元(本院卷第191 頁)。又葉茂公司自108年3 月18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止、109 年4 月25日起至110 年4 月24日分別申請暫停營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 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3 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 字第1083901227號函、109 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 第10939018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 。
⒌被告乙○○為國藏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但 國藏公司自108 年與109 年二年度銷售額合計僅為47,259元 ,有國藏公司各月銷售額統計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 頁),又其依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知其於106 年至108 年間完全未有所得來自國藏公 司。另國藏公司於109 年2 月3 日增資60萬元,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 頁)
⒍被告乙○○於109 年5 月10日、109 年6 月10日、109 年7月10 日、109 年8 月10日分別自國本公司受領2,3541元、23,471 元、3,000 元、23,611元、2,000 元、23,611元、2,000 元 ,有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⒎被告乙○○於107 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淑婷簽立兩願離婚書 ,乙○○同意支付蔡淑婷800 萬元之贍養費,另該2 人之子女 3 人約定由女方監護,有兩願離婚書影本在卷可找(本院卷 第135 頁)。
⒏原告雖稱被告乙○○有興建8 間套房出租,又雲林縣○○路000 號樓房及千坪土地為葉茂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乙○○否認,
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尚屬不能採信。
⒐被告2 人於109 年8 月間共性交6 次,次數非少,被告2 人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且原告已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3頁),證明其罹患憂鬱症,合併低落及焦慮情緒 、失眠、無助無望感、自殺念頭,於109 年8 月27日至該醫 院精神科就診,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 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9 年8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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