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1號
ULDV,109,訴,46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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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偲瑜 

被   告 姚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 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9 0 元,合計醫療費用為1,340 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水亮麗SP A 養生館」(下稱「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員工,原告係 「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老闆。被告飲酒後,於108 年6 月 21日上午9 時50分,在「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員工得自由 出入,且平時未關閉之休息室內,先徒手拉扯坐在沙發之原 告頭髮,在沙發上毆打原告,毆打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跌 落在地,但手仍抓住原告頭髮不放,在場員工上前將被告之 手撥開,孰料,被告氣焰未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休息室內,出口以: 「幹」、「操你媽」等台語辱 罵原告,並欲繼續毆打原告,原告隨即逃出該休息室,躲在 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大廳櫃台,被告緊接追趕至大廳,衝 向原告處欲繼續毆打原告,仍重覆以: 「操你媽」、「我要 讓你的水亮麗開不下去、我要讓你死」等語辱罵、恐嚇原告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嗣經「水亮麗SPA 養生館」員工夏春蘭辛克煥、洪 仕容等人當場阻止,被告始作罷。被告因前揭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等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下稱 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刑確定。㈡、被告因上開犯行,不法侵害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 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除腦震盪外,亦有炫暈、耳鳴等症狀, 曾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家銘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340元(計算式:150+100+690+400=1,340 )。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無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當眾以「幹 」、「操你媽」等粗俗之台語公然辱罵原告,並以「我要讓 你的水亮麗開不下去、我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原告,原告終 日惶恐,深怕被告再對原告為不利之舉措,原告身心長期飽 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3.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1,340 元(計算式 : 1,340+50萬元=501,340)。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有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沒錯,被告承認有 錯,那時候很衝動,也有喝酒,情緒沒有辦法控制。但刑事 部分已經被判刑,不應該再賠償原告;且否認原告之後所產 生之醫療費用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兩造都是從大陸來台之外籍配偶,原告是「水亮麗SPA 養生 館」的老闆,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原告的員工等,兩造之 學經歷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超過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請求之150 元?
2.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相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員工,原告係「 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老闆。被告飲酒後,於108 年6 月21 日上午9 時50分,在「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員工得自由出 入,且平時未關閉之休息室內,先徒手拉扯坐在沙發之原告 頭髮,在沙發上毆打原告,毆打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跌落 在地,但手仍抓住原告頭髮不放,在場員工上前將被告之手 撥開,孰料,被告氣焰未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休息室內,出口以: 「幹」、「操你媽」等台語辱罵 原告,並欲繼續毆打原告,原告隨即逃出該休息室,躲在不 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大廳櫃台,被告緊接追趕至大廳,衝向 原告處欲繼續毆打原告,仍重覆以: 「操你媽」、「我要讓 你的水亮麗開不下去、我要讓你死」等語辱罵、恐嚇原告,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生命及財產之安 全,且被告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刑事之偵審筆錄、 證人夏春蘭辛克煥洪仕容之證述、原告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 年6 月25日診斷書1 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 、現場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 片、兩造之通訊社交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5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2 月3 日 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200001號函檢送原告病歷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2 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5 11號函附現場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本院刑事庭法官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 810032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5 頁、第9 至 16頁、第25至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 35號偵查卷第15至37頁、108 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27 至31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9頁;本件刑事 審判卷第31至40頁、第51至57頁、第69至75頁、第87至95頁 、第99至103 頁;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5頁),足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安全之權利,原告本於上開 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有無 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40 元之 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附民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其中家銘耳鼻喉科所出具之醫 療費用收據400 元,其就診日期為107 年8 月間(參本院卷 第39頁),為本件事故發生(108 年6 月21日)前之醫療費 用,顯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核與本 件傷害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所受醫療費 用之損害應為940 元(計算式:1,340-400=940元),原告超 過之主張及被告否認原告超過150 元外之醫療費用係本件事 故所造成,均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等之傷害時,均會產生精神 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公然辱罵及恐 嚇,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與兩造都是 從大陸來台之外籍配偶,原告是「水亮麗SPA 養生館」的老 闆,而被告是原告的員工,及兩造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 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7頁),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 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本件毆打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 侵權行為共受有80,940元之損害(計算式:940+80,000 =80, 940 )。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庭 收受,本院刑事審判卷第32頁)翌日即109 年4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4 0 元,及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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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