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參和
劉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債權利息超過新臺幣869,945 元部分、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84,192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359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 地號、面積 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3315建號、樓層合 計面積157.0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000 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認原告尚欠其新 臺幣(下同)6,683,835 元,惟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額包括利息僅有1,251,438 元。
㈡、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款,借款總金額為1,14 2,000 元,其中包括被告匯款給原告之76萬元及被告替原告 償還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貸款約 382,000 元(因被告稱要將債務整合在一起)。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借款,故借款本金合計為1,142,000 元。㈢、原告當時所簽發之300 萬元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 票)僅為擔保還款而簽,非實際上借款金額,另就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北地資字第02657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為最高限 額抵押,皆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填載設定金額,並非確實之 借款金額。
㈣、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20%,另約定違約金為 利息的兩倍,亦即違約金為週年利率40%。然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約定利率之違約金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 屬巧取利益,即應予以酌減。而本件被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 達20%,為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 利率總和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甚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 息之延伸,被告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 額,顯然係巧取重利,依上開規定,應裁減至0 元。㈤、另原告迄今已償還被告共計358,000 元,係以郵局帳號轉帳 給被告(原告以0301350-0127091 郵局帳號轉帳至被告之24 4149-0393986郵局帳號)。
㈥、綜上,原告向被告借款1,142,000 元,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109 年4 月24日原告遭強制執行止,應給付利息為46 7,438 元,而原告已償還358,000 元,故現在積欠債務總額 僅剩1,251,438 元。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2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所分配之6, 683,835 元債權額顯然有誤,應予更正。㈦、並聲明:
⒈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6,683,835 元,應 減為1,251,43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予 被告。兩造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20% 。而原告向被告借支之 款項,其中由被告匯款給原告76萬元,另外被告代原告償還 遠東銀行之貸款382,400元。
㈡、除此之外,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向被告借款39萬元,被告 又於107 年4 月10日為原告代償還款予訴外人柳欽貿50萬元 ,而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分行戶名張 怡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又 向被告借款78萬元,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又為原告代償 還款予訴外人柳欽貿187,552 元(另匯費30元),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故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金額達300 萬元。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院卷第165 頁之 系爭借據及第167 頁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週年 利率為20% 。
㈡、原告向被告借支之款項,其中被告匯款給原告76萬元,另外 被告代原告償還遠東銀行之貸款382,400元。㈢、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系爭分配表 ,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目前原告已償還被告358,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07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39萬元?㈡、原告是否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78萬元?㈢、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是否為原告代償欠款予訴外人柳欽貿 50萬元,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㈣、被告是否於107 年4 月23日為原告代償欠款予訴外人柳欽貿 187,552 元,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原預定於 109 年7 月1 日分配,經原告於上開分配期日1 日前之同年 6 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件執行卷宗及 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按,足信無誤。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且本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既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異議未終結 。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前揭規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予 被告。兩造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20% 。原告向被告借支之款 項,其中被告匯款給原告76萬元,另外被告代原告償還遠東 銀行之貸款382,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與原本相符之上開借據與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5 頁至第16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除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外,並未再向被告借支任
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認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 正常之成年人,並不會簽發較自己借款金額高出甚多之借據 及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據,亦不會設定較自己借款金額超出甚 多之抵押權予貸與人以擔保償還債務,原告既已簽發記載借 款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且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據所 載之金額300 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僅空言主張,而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就原告否認107 年4 月10日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50萬元 ,及107 年4 月23日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187,552 元為 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即被告代償債務,而將代償金額作為 借貸金額之一部),經查:
⑴證人張怡真於109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妳認識證人柳欽貿?)認識。(柳欽貿跟你什麼關係?) 朋友。(你認識證人林根弘?)不認識。(你在元大商業 銀行是否有開立一個帳戶?)是。(那個帳戶是你本人在 使用?)沒有。(這個帳戶誰使用?)柳欽貿。(為何你 開立元大銀行帳戶會給柳欽貿使用?)他信用不好,我借 給他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都是在柳欽貿 那邊?)是。(你不擔心柳欽貿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事 ?不擔心。(為何信任柳欽貿?)我們之前有合作。(在 座的兩造你都不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⑵證人柳欽貿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證人張怡 真?)認識。(你跟證人張怡真是什麼關係?)以前的同 事。(張怡真在元大商業銀行是否有開立一個帳戶?)是 。(為何知道張怡真有開立元大銀行的帳戶?)那家元大 銀行在我家附近,我拜託他幫我開的,我因為信用不好, 無法存錢在銀行,基於同事情誼,請他幫忙。(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你保管?)是。(【提示本院卷第 169 頁】中間有陽信商業銀行的收執聯,解款50萬元到元 大銀行,為何這筆錢會匯到你在使用的帳戶?)這應該是 別人還款的。(誰還款的?)林昆鋒。(你是否知道林昆 鋒跟原告是何關係?)同居人。(如何知道他們二人是同 居人?)林昆鋒前年跟我借錢,過年時他說還不出來,要 到四月多的時候他才有辦法還我,我問錢怎麼來的,他說 他請他的同居人把房子貸款。(如何知道同居人是原告?
)我有問林昆鋒。(證人林根弘跟你是什麼關係?)朋友 。(你借錢給林昆鋒,與林根弘是什麼關連?)我本來不 認識林昆鋒,是林根弘介紹我們認識的。(【提示本院卷 第171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的收執聯,是匯款18萬7552 元到你使用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樣是林昆鋒還款的 。(你剛才表示林昆鋒說要還你錢,他用原告的房子貸款 取得資金來還你,是107 年4 月的事情,他所說要還你的 錢,就是這兩筆匯款收執聯所載的錢?)是。」、「(你 怎麼知道林昆鋒跟原告是同居人關係?)林昆鋒他自己說 的。他打電話來說我過一陣子應該可以還給你,我問為什 麼可以還,他說請我鬥陣(台語)的人拿房地去抵押借錢 。就我的理解鬥陣(台語)就是同居人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⑶證人林根弘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原告?) 不認識。(你認識被告?)認識。(你跟被告是何關係? )沒什麼關係。(那為何認識?)因為一些廟會的關係。 (你認識證人柳欽貿?)認識。(你跟證人柳欽貿是何關 係?)朋友。(你認識訴外人林昆鋒?)認識。(你跟訴 外人林昆鋒是何關係?)也是朋友。(訴外人林昆鋒跟證 人柳欽貿有何關係?)沒什麼關係。(訴外人林昆鋒有跟 證人柳欽貿借錢?)有。(如何知道訴外人林昆鋒有跟證 人柳欽貿借錢?)當時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證人柳欽 貿有確實借錢給訴外人林昆鋒?)有。(借了多少錢是否 知道?)不知道。(柳欽貿是否有信用不良的問題?)這 我不曉得。(你認識證人張怡真?)不認識。(是否知道 柳欽貿有使用張怡真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不知道。( 是否知道原告跟訴外人林昆鋒什麼關係?)不太清楚。( 他們二人認識嗎?)認識吧。(怎麼知道原告跟林昆鋒認 識?)林昆鋒跟我講的。(怎麼會講原告這個人?)林昆 鋒跟柳欽貿借錢,沒有辦法還,有拜託我幫他找一個可以 借大筆金額的人把他的債務還掉。(這樣為何談到原告? )當初有講到原告,我說要借大筆錢也要有東西可以抵押 ,林昆鋒就說原告有房子可以提供抵押。(林昆鋒當時有 說出原告陳韻婷的名字?)有。(林昆鋒有跟你講原告是 他的什麼人?)他沒有講,我大概猜測是男女朋友關係。 (後來有拿原告的房子土地去抵押?)有。(設定抵押文 件是誰拿去地政辦理的?)後面我就不清楚了。(這個借 錢的事發生前,你有看過林昆鋒跟原告陳韻婷相處情形嗎 ?)沒有。(你有看過原告這個人嗎?)沒有。(你怎麼 猜測林昆鋒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如果不是男女朋友
的話,怎麼會這樣幫他。」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 7 頁)。
⑷上開3 位證人均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直接債權債務關 係,對本件之事實並無利害關係,其等並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虞,故本院認為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可採。而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訴外人 林昆鋒為男女朋友甚至係同居人關係,林昆鋒曾有資金需 求而有借貸之必要,經透過證人林根弘的介紹始認識證人 柳欽貿,林昆鋒並向柳欽貿借得金錢,而柳欽貿取得系爭 帳戶供自己使用,嗣後柳欽貿向林昆鋒請求清償,被告遂 於107 年4 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07 年 4 月23日匯款187,552 元至系爭帳戶內,亦即被告為林昆 鋒代償積欠柳欽貿之債務50萬元、187,552 元,而被告之 所以願意為林昆鋒代償上開債務,實乃原告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借貸 ,並以被告幫林昆鋒代償之上開金額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一部,應無疑義。原告雖否認其與林昆鋒有何關係,然 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林昆鋒則為連帶保證人, 且林昆鋒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顯見原告與林昆 鋒關係匪淺,本院認為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借貸,並以被告幫林 昆鋒代償之上開金額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一部等情,堪 可認定,則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0萬 元,另於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87,552 元。 ⒊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7 年3 月15日向被告借款39萬元云云, 然此部分被告已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借貸領款收據」影本 1 紙(本院卷第189 頁),經綜合系爭借據、本票影本及抵 押權設定判斷,亦堪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得該筆款項。 ⒋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款78萬元云云, 然查證人羅參和於109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告的兒子。(10 7年4月9日時,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78萬元?)是。(這 78萬元被告是如何交付給原告?)拿現金交付的。(你為何 會知道被告有借原告78萬元這件事?)原告借錢時是我跟他 去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權。(所以借款這78萬元,有設定抵押 權?)有。【被告庭呈設定抵押權資料】(這些資料就是這 300 萬元的抵押權,不是就78萬另外設定抵押權?)是。( 為何設定抵押權你會看到107 年4 月9 日被告借款78萬元給 原告?)當初設定時是設定300 萬元,後來要等到設定過後 才付錢給原告,因為金額比較大。(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拿
78萬元給原告?)有。(是在哪邊交給原告?)在我們公司 ,在高雄市。(那時候你為何在場?)我們家經營的公司, 我們都在那邊。(78萬元不是小數目,為何要現金交付?) 原告說他急用現金,我們辦理設定時已經超過下午3 點半, 無法匯款。(當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跟被告。(有請原 告開立借據嗎?)那時候已經在設定抵押權裡面,沒有額外 請原告開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 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借據、本票影本、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得此部分78萬元。㈣、綜上,原告向被告借得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76萬元、38 2,400 元(加計手續費為382,418 元),及107 年3 月15日 向被告借得39萬元、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借得78萬元、被 告於107 年4 月10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0萬元、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87,552 元,合計2,999,952 元,大致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金額相符,應認係兩造就借款 金額彙算後合意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原告並以此金額簽立 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故兩造間借貸總金額為300 萬元已無疑義,就該本金部 分被告均得列入分配。
㈤、另兩造不爭執就利息部分原告已清償358,000 元,則被告可 受分配之利息應為869,945 元(計算式:1,227,945 -358, 000 元=869,945 元),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 5 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載「利息」之應 受分配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係屬無據,應自分配表中剔 除,不列入分配。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裁判參照) 。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予 以免除,而為被告所否認。經審酌兩造間之借款期間原告應 按約定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屆期未清償時,原 告除應給付本金及利息外,又需支付原約定借款金額40%之 違約金,其等所約定之違約金已大於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並債務人負擔過重太多,而有失衡平。本院斟酌原告因未能 完全清償系爭債務,經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 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迄今仍就原告
未能如期清償所受損害情形,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 可受之利益等情狀,本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以不逾銀行 法第47條之1 規定循環信用利率15%之20%為適當,故上開 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3 %(15%×20%=3 %),即184, 192 元【計算式:(3,000,000 元×年息3 %)÷365天×7 47 (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共747 日 )=184,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衡平,則被告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8 所載「違約金」之應受分配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 係屬無據,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借貸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金額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本院認為原告 向被告借得之本金確實為300 萬元,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 載被告應分配之本金300 萬元,並無應予剔除一部分金額之 理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8 被告應受分配利息超過869,945 元部分,應為 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超過184,192 元部分,屬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均應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主張應 剔除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